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2211號
TPHM,106,上易,2211,2017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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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2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49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4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永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永斌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法院 以104年度毒聲字第43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於104年9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並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491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之5 年內之105年7月1日晚間6時27分(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誤載為上午10 時54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 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灣地 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05 年7月1日因通緝身份遭警查獲,經警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 ,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同 年7 月1日晚間6時2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檢出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傳喚逕 行拘提: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刑事訴訟法第76 條第2、3、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鑑定人因 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採取 分泌物、排泄物、血液、毛髮或其他出自或附著身體之物, 並得採取指紋、腳印、聲調、筆跡、照相或其他相類之行為 ,前項處分,應於第204 條之1第2項許可書中載明,刑事訴 訟法第205條之1亦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檢查身體及其採



樣等處分,係為便利執行鑑定,以判別、推論犯罪相關事實 ,而對人之身體進行觀察、採集或檢驗之取證行為,乃鑑定 之前置準備,常為鑑定之必要處分,或對人之身體健康及不 可侵犯性等基本權造成干預、侵害,而具有強制處分之性質 ,為保障人權,因而採令狀主義,鑑定人固須依同法第204 條、第204條之1及第205條之1之規定,於偵查中經檢察官、 審判中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許可,始得進行;然為許可授權 主體之檢察官、法官,各本於其在偵查、審判程序中調查證 據之職權,自得不待聲請,主動為之,再揆諸刑事訴訟法第 204 條之3第2項規定,法官、檢察官並得強制實施之,尤徵 法官、檢察官對檢查身體及其採樣等處分之執行,實居於指 揮、主導之地位。是鑑定許可之聲請,固應以鑑定人為聲請 人,然法官或檢察官亦得本於職權之行使,主動為鑑定採樣 取證之許可,非必待鑑定人聲請,此乃法理所當然(最高法 院95 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同此意旨)。查本案員警查緝 販毒案件時發覺被告吳永斌因涉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桃院豪刑勤緝字第318號發布通緝,於105年7月1 日為警逮捕到案,經警查得被告於104年9月25日至106年9月 25 日之2年期間為毒品列管人口,因被告拒絕員警採集尿液 送驗,員警乃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該署)檢察 官聲請核發鑑定許可書,經該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許可 :「鑑定機關:楊梅天晟醫院、受鑑定人:吳永斌、執行時 間:105 年7月1日0時起至翌(2)日23時止、執行處所:楊 梅天晟醫院、鑑定事項:有無施用毒品、鑑定之處分:採取 排泄物」,再由員警持該鑑定許可書,將被告帶往楊梅天晟 醫院進行強制採尿,被告於105 年7月1日18時27分接受採尿 ,其尿液嗣檢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 有查捕逃犯作業個別查詢資料報表、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 、承辦員警105 年7月1日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鑑定聲請書、該署鑑定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 集送驗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在卷可稽(見該署105 年度鑑許字第11號案卷影本,第1至5 頁、第6頁及第15頁;該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1號案卷,第15 至19頁)。是本案員警依據檢察官核發之拘票、鑑定許可書 ,執行拘提被告到案,並對被告鑑定採尿取證及其檢驗鑑定 結果,俱無違背法定程序,且採尿鑑定送驗結果自有證據能 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沒有吸食毒品,但是警方卻 把我抓去強制導尿,我覺得我的人權被侵害,我主張我無罪 云云,依上開說明,洵無足採。
(二)稽以上揭事實,本案承辦員警既係依法逮捕通緝在案之被告



,因查得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且被告拒絕受驗,乃報請該 署檢察官,由該署檢察官依法開立鑑定許可書,並由承辦員 警依該鑑定許可書,於許可之鑑定機關、對象、時間、處所 及事項內採集被告尿液送驗有無毒品反應,核無違法可言, 且採尿鑑定送驗之結果自有證據能力。又檢察官對檢查身體 及採樣等處分執行具有指揮、主導之地位,於必要時主動核 發鑑定許可書,亦為法之所許,已如前述;我國刑事訴訟法 以檢察官為偵查主體,司法警察所為之鑑定聲請,僅是司法 警察於輔助偵查過程中,提請檢察官審酌是否主動核發鑑定 許可書之建議,檢察官縱使因此據以核發鑑定許可書,仍無 礙係檢察官主動核發鑑定許可書之本質,依前揭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該鑑定許可書之核發並未違反法定程序,當不因此 影響該鑑定許可書之合法性與效力。
(三)被告除爭執(一)所述警方拘提、採集尿液送驗程序不合法外 ,就下列其餘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159條 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復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永斌矢口否認有於民國105 年7月1日晚 間6時27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自104年9月25日勒戒出所 後就未再施用毒品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5年7月1日晚間6時27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 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 ,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應 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各1 紙在卷可查(見該 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41號偵查卷第17至19頁)。又「偽陽性 」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 依規定,尿液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 行確認檢驗,應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此經行政院衛生署 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 同)以97 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釋明確,有該 函附卷可佐,復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所知悉,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採集之尿 液確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情,首堪認定。



(二)再依據Clarke's Analysisof Drugs and Poisons第3版記述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 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 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 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5 天等情,業經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6 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 號函述明確,亦有該函存卷可查。而被告該次採集之尿液經 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為1780ng/mL、164 64 ng/mL,均顯逾檢驗閾值標準500ng/mL,揆諸上開說明, 已足認被告確有於105年7月1日晚間6時2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 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被告稱其自104年9月25日即未再施用毒品等語, 應非實在,尚無足採。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 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 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 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 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 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435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9月25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該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4912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追訴,是本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未細繹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 等規範要旨實有違誤云云,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 序,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



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 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 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手段 、情節,暨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吳永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沈宜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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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