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2194號
TPHM,106,上易,2194,2017112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1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忠義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
92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忠義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96年度簡字第10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2月 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2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復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 03年度士簡字第4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6月20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106年2 月11日晚間7時15分許,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惠 」之女子所駕駛前往宜蘭縣冬山鄉萬長春卡拉OK店之自用小 客車上,收受曾秀美所交付為莊正福保管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7千元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 有他人之物之犯意,將上開莊正福所有之7千元予以侵占入 己並花用殆盡。
二、案經莊正福曾秀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忠義(下稱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 ,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惠」之女子所駕駛前往宜 蘭縣冬山鄉萬長春卡拉OK店之自用小客車上,收受告訴人曾 秀美所交付為告訴人莊正福保管之現金7千元之事實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有先將上開7千元用 掉,伊有打電話給莊正福,只是他喝醉沒有接,原審法官有 問他是否借我的,他也說是,伊有要還莊正福錢,只是後來 伊被警察抓了,來不及還錢云云。然查前揭犯罪事實,分據 證人即告訴人莊正福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警羅偵字 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7至10頁;106年度偵字第 1930號卷,下稱偵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106年度易字 第292號,下稱原審卷,第77至78頁);證人即告訴人曾秀 美於警詢及偵查中(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24頁);證人黃



正忠於偵查中(偵卷第38至39頁)證述綦詳,復有被告與告 訴人莊正福對話內容譯文1份(警卷第15頁)及監視錄影擷 取畫面4張(警卷第16頁)附卷可按,應堪認定為真實。被 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侵占行為完 畢時犯罪即已成立,縱令事後將侵占之物返還或被害人允予 借用,仍不影響已成立之犯罪(83年度台上字第6345號判決 意旨參照)。質之證人即告訴人莊正福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 稱:曾秀美有將伊之7千元幫伊寄放在被告那邊,後來伊跟 被告要時,被告說已將錢花掉了,之後也沒有還伊錢,後來 被告就被抓了,伊事前沒有同意7千元要給被告使用等語( 原審卷第78頁),足徵告訴人莊正福事前並未同意被告使用 上開現金7千元,則被告將之花用殆盡,事後更未返還任何 款項,益徵被告於行為時將上開現金7千元易持有為所有之 主觀犯意已然彰顯於外,並有將上開現金7千元易持有為所 有之客觀行為,而該當於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無訛,揆諸 上開判決意旨,縱令事後被告確存將侵占之物返還告訴人莊 正福之意,仍不影響已成立之犯罪。從而,被告猶執陳詞, 徒以伊有要還告訴人莊正福錢,只是後來伊被警察抓了,待 出監時伊就會還錢云云為辯,顯屬犯後飾卸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要與事證不符,無足 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查未扣案之現金7千元,係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 ,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均表示無 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 竊盜、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科刑前案紀 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非無可議, 及其因一時貪念,將上開告訴人莊正福所有之現金7千元予 以侵占入己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因此造成告訴人莊正 福受有前揭財產損失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 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未見悔 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千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 經核均屬妥適,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查被告並不否認 其有向告訴人曾秀美拿取上開7千元一節(本院卷第7頁), 而該筆款項為告訴人莊正福所有,告訴人曾秀美係因告訴人 莊正福喝醉一直要拿錢去賭博,遂代其保管7千元現金,告 訴人曾秀美將上開7千元款項交予被告之目的,係欲被告將 該款項交還予告訴人莊正福等情,業據告訴人曾秀美於警詢 時、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警卷第6頁、偵卷第24頁), 並核與告訴人莊正福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4 頁反面),堪認告訴人曾秀美要非基於將款項據為己有之意 圖將7千元納為己有後,再將款項交付予被告。從而,被告 所述本件係曾秀美涉有侵占,已無可採,且此非本院所應審 判之事項。且此與被告本件侵占犯行無涉,被告自無從以曾 秀美涉有侵占罪為由,任指原判決不當。原審就被告將告訴 人莊正福所有之7千元花用殆盡因而構成本件侵占犯行,暨 被告否認上情,所辯均不足採等節,均具體論析明確,被告 仍執陳詞,泛稱:其是跟曾秀美拿取7千元,並非向莊正福 拿取,也並非用不正當方式或暴力脅迫,所以真正未經莊正 福同意而擅作主張將錢交付予第三人者是曾秀美,觸犯刑法 第335條第1項之人為曾秀美,而非被告云云,提起本件上訴 ,空言否認犯行,難謂可採。再查證人黃正忠於檢察官訊問 時證稱:106年2月11日晚上曾秀美、被告、阿惠、有與伊同 車去唱歌,伊坐在車子前面副駕駛座,伊有聽到曾秀美說要 把7千元交給被告,叫被告把錢拿給莊正福,被告說好等語 (偵卷第38頁),復參以告訴人曾秀美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 :在車上時,坐在前座之2人都有聽到伊把7千元交給被告, 車子是阿惠開的,阿忠有聽到,他當時坐在副駕駛座,伊和



被告坐在後座等語(偵卷第24頁正反面),互核要屬一致, 堪認斯時證人黃正忠確與被告、證人曾秀美同車,證人黃正 忠係坐在副駕駛座親耳聽聞證人曾秀美將7千元交付予被告 ,且證人黃正忠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已如上述,是證人黃 正忠之證述自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被告上訴 泛稱證人黃正忠不在現場,無法當證人云云,難謂可採。綜 上,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徒以原審依職權為取捨及心證形成 之事項,反覆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許宗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