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1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SODTUNGALAG ANKHBAYAR
被 告 GANBAATAR GANTULGA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馬偉涵律師
被 告 KHATANBAATAR PUREVBAATAR
選任辯護人 余信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
易字第559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880號、106年度偵字第1
35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⑴、被告SODTUNGALA GANKHBA YAR(下稱S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供公 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二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 在車站竊盜罪(一罪),均判處有期徒刑7月(三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⑵、被告GANBAATAR GANTULGA(下稱 G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一 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 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及就被訴於106年4月13日下 午、106年4月22日下午共同加重竊盜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即起訴書事實㈡、㈢部分);⑶、被告KHATANBAATAR PUREV BAATAR(下稱K男)被訴於106年4月22日下午共同加重竊盜 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即起訴書事實㈢部分);認事用法均 無不當,有罪部分之量刑亦屬妥適,均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有罪部分:被告S男、G男前 均因犯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 第287號判決有罪在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 第1106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刑 事判決在卷可參,被告S男、G男品行已非良好,竟又在前案 判決渠等有罪後,法院予渠等交保出所在外之期間犯本案竊 盜犯行,顯然未有悔悟,且視我國法紀於無物,漠視我國人 民財產法益,又偵查中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並非良好,原 審未考量刑法第57條所定各該事由之全部具體情形,僅判處 被告S男、G男上開刑度,量刑實屬過輕,似有未洽。(二)
、無罪部分:⑴、按共同正犯間本有其行為分擔、角色扮演 ,而細觀106年4月13日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G 男係跟隨在被告S男之後方一同進入車廂,雖被告G男左手持 有電子產品,惟其仍有不時向四處張望之動作,此亦為原審 所認定,俟被害人童莉雲進入車廂之後,站立在被告S男前 方的同時,原在被告S男前方之被告G男,隨即移動到被告S 男後方,並面向被告S男及被害人童莉雲之方向,當時車廂 人潮眾多、擁擠,被告G男不僅在被告S男身後,且與被告S 男非常靠近,縱使被告G男手上持有電子產品,其視野角度 絕對足以觀知被告S男下手行竊之動作,並為被告S男提供掩 護,後被告S男得逞後,被告G男隨即與被告S男一同離開車 廂等情,是被告G男與被告S男有竊盜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當可認定。且被告S男與被告G男於前案中,即採取部分人 行竊,部分人把風之分工模式,又渠等已有前案經驗,被告 S男於本案中為迴護被告G男之陳述,自不足為奇,原審不察 ,逕為被告G男無罪之諭知,實有違經驗法則;⑵、按所謂 把風者,未必定須在失竊地點,亦可在行竊地點附近把風、 接應,且竊盜案型之跟蹤、觀察、物色、把風、下手、接應 等行為分擔,向為如此,非謂共同正犯間,從頭至尾,需緊 緊相隨,否則何需分工?又如何能分工?經查,被告G男、 被告K男均坦承106年4月22日有與被告S男一同出現在捷運站 之情,而依卷內事證,被告3人係待物色到被害人劉愷利之 後,始推由被告S男跟隨被害人劉愷利進站,下手行竊,且 依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G男、被告K男俟被告S男竊盜得逞 後,隨即出現與被告S男共同行走,並在捷運站內自被告S男 處取得金錢,已足證被告3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渠等 間應僅有參與程度高低之異,不至部分有罪部分無罪之別。 原審逕以監視器畫面所攝得之人作為區分而認定個別被告是 否有罪之區別,實有不當。(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難認 為妥適,為此提起上訴。
三、被告S男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伊已知道錯了 ,伊在蒙古國的母親非常擔心伊,伊的母親生有重病,原審 量處如此刑期,須入監執行,伊擔心日後返國恐見不到母親 最後一面,請求能判處得易科罰金的較輕刑度,使被告得以 早日返國,伊以後再也不會犯錯等語。另被告S男於原審之 辯護人為其提出上訴理由稱:被告S男於106年4月4日在捷運 文湖線之車廂內行竊乘客陳禮倢之皮夾,行竊地點係行進間 之捷運車廂;另於106年4月22日在捷運忠孝復興站內之月臺 樓梯行竊乘客劉愷利之皮夾,行竊地點係捷運站月臺樓梯, 以上所為應僅係犯刑法第320條之普通竊盜罪,原審判決論
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並非適法等語。四、惟查:
㈠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以⑴、被告S男於106年4月4日12時 38分許,在捷運文湖線大安站往忠孝復興站之車廂內,徒手 竊取車廂內乘客陳禮倢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身分證、金融 卡、現金1,500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 供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一罪);於106年4月13日17時11 分許,在捷運板南線忠孝敦化站往忠孝新生站之車廂內,徒 手竊取車廂內乘客童莉雲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信用卡5張、 金融卡2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支票1張、現金4萬元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供公眾運輸之車內 竊盜罪(一罪);於106年4月22日22時31分許,在捷運忠孝 復興站內之月臺樓梯,徒手竊取行走在月臺樓梯之劉愷利所 有之BV錢包1個(內有信用卡5張、金融卡2張、身分證1張、 健保卡1張、HAPPY GO集點卡1張、含有價值5,900元電子禮 券之新光三越貴賓卡1張、現金11,700元),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車站竊盜罪(一罪);⑵、被告G男 於106年6月10日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B1之「 Chess夜店」吧檯處,欲徒手竊取店內消費者孫薔之PRADA長 皮夾1個,旋為孫薔之友人陳韋安察覺而未得手,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一罪);另就被 告G男被訴與共同被告S男於上開時地共同行竊乘客童莉雲、 劉愷利之皮夾等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即起訴書事實㈡、㈢ 部分);⑶、被告K男被訴與共同被告S男於上開時地共同行 竊乘客劉愷利之皮夾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即起訴書事實㈢ 部分);均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何違背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且說明被告S男於本案所為係在 大眾運輸系統之捷運車廂內及月臺樓梯處下手行竊,符合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條件,應論以該條之加重竊盜 罪(詳原審判決第4-5頁理由壹、三);量刑時亦考量:被 告S男、G男於來臺觀光期間,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其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 等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S男所犯上開三罪均量處有期徒刑7月(三罪),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就被告G男所犯加重竊盜未遂罪量 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S 男、G男均係蒙古籍,其等以觀光目的申請入境,前因多次 犯竊盜案件,為法院判處罪刑(按:即原審法院105年度訴 字第287號、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106號。下稱前案),其
等於前案第一審判決後,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 甚鉅,其等所為本件犯行,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 被告S男、G男二人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95條規 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等語,亦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並無何失出失入或違反比例原則之不當,所 為驅逐出境宣告亦屬妥適,檢察官猶上訴指摘原審就被告S 男、G男之量刑過輕及被告S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檢察官就被告G男、K男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一節。經查:原 審判決就被告S男於106年4月13日所為行竊乘客童莉雲之皮 夾及於106年4月22日行竊乘客劉愷利之皮夾等犯行,均係其 單獨所為,被告G男、K男當時雖與其同行,惟於被告S男犯 案當下,尚難認定彼此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被 告K男僅有被訴之106年4月22日部分),不能論以共同正犯 ,亦依卷內證據逐一詳為指駁,說明檢察官所舉之本案證據 ,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 之程度,故為被告G男、K男有利之認定,就被告二人以上被 訴加重竊盜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詳原審判決第7-11頁理由 貳、四部分),並無不合,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就 被告G男、K男所為無罪判決不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