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明月
選任辯護人 戴維余律師
林若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
易字第365 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7206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翁明月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 千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一原審判決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翁明月上訴意旨詳如附件二聲明上訴狀所載。三、經查:
(一)被告翁明月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1 樓順天 宮之乩童,告訴人游婷貞之外祖母蘇金菊於民國105 年4 月29日下午參與順天宮神明遶境活動過程,因細故與翁明 月發生爭執,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游婷貞見蘇金菊在宮 廟內哭泣詢問原由後,憤而向翁明月潑水,翁明月因心生 不滿,以雙手抓住游婷貞之頭髮搖晃約1 至2 分鐘,斯時 在場之順天宮管理委員會委員施舜忠見狀上前壓制翁明月 ,翁明月始鬆手,游婷貞因此受有頭皮挫傷、頸部多處擦 傷等傷害,除據證人即告訴人游婷貞於原審審理時指證綦 詳(見原審易字卷第70至82頁),並與證人施舜忠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卷第75至76頁、原審易字卷第107 至 111 頁)、證人蘇金菊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易字卷第11 1 至114 頁)證述情節相合,復有與告訴人游婷貞指述情 節相符之其於案發當日(4 月29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就診確受有前揭傷勢,有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 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5、35-1頁)相互為證, 被告翁明月復不否認於上述時、地,因游婷貞向伊潑水, 伊有抓住游婷貞頭髮馬尾(或稱有用左手拉一下頭髮)等 情在卷(見偵卷第5 、85頁、原審審易卷第24頁、原審易 字卷第38頁、原審易字卷第38至39頁、第115 頁),益徵 證人游婷貞指訴各節核與事實相符,至堪採信。從而,被
告翁明月確有於上開時、地,以雙手抓住游婷貞頭髮搖晃 ,致游婷貞受有前揭傷勢等事實無訛。
(二)被告雖以:案發當天是告訴人先對伊潑水,並拉住伊頭髮 左邊辮子,伊才拉告訴人頭髮,是互拉,且伊係正當防衛 ,後來施舜忠將伊右肩、右手壓在牆壁上,伊手就滑掉, 只有拉告訴人頭髮一下而已,告訴人之傷勢並非伊所造成 ,伊才是受害者云云置辯。惟查:
⒈前揭告訴人游婷貞因其外祖母蘇金菊與被告發生爭執一事 ,憤而對被告翁明月潑水,被告翁明月因心生不滿,即以 雙手抓住游婷貞之頭髮搖晃約1 至2 分鐘,致游婷貞受有 頭皮挫傷、頸部多處擦傷等傷害,已據證人游婷貞、施舜 忠、蘇金菊指證詳確,並有與其等指述情節相符之驗傷診 斷證明書相互為證,被告復不否認伊確有因游婷貞向伊潑 水,而抓住游婷貞頭髮馬尾等情在卷,堪認被告確有於上 開時、地,以雙手抓住游婷貞頭髮搖晃,致游婷貞受有前 揭傷勢無訛,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對伊潑水後, 即先動手拉扯伊頭髮左邊辮子云云,並提出天成醫療社團 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偵卷第36頁),惟為告 訴人所否認,且觀諸告訴人游婷貞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指述:「. . . 她把我頭髮拉過去,我當時是面朝下 ,情急下就亂捉,我不知道捉翁明月那裡」、「. . . 因 為我頭髮被他拉住,我臉朝下,手一直抓,我不確定有無 抓到他」(見偵卷第10、70頁)、「(問:你被翁明月扯 頭髮時你有何反應?)我頭朝下,我硬要往上面抓,我不 知道有沒有抓到東西,當時我使勁的抓,因我很痛非常痛 」、「我的頭是低的,我一直死命的往上面抓,可是我真 的不知道有無抓到東西,翁明月抓的時候是非常用力的, 所以我才知道翁明月抓的是我的頭髮,事後我坐在旁邊時 ,我的頭髮幾乎掉了一半地上整個都是」等語(見原審易 字卷第76、80頁),核與證人施舜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證稱:「. . . 我看他的頭被翁明月拉住就歪著,游婷貞 這麼瘦,沒有力氣反擊」(見偵卷第76頁)、「. . . 被 告一直拉著告訴人的頭髮很傾斜」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 107 頁)若合符節,足徵被告以手抓住告訴人游婷貞所綁 馬尾之頭髮時,非僅僅拉或抓住而已,而係有稍加使力將 告訴人頭髮往下拉扯,始有致告訴人因此頭朝下或歪斜甚 灼,則苟如被告所陳告訴人對伊潑水後,即先動手拉伊頭 髮,伊才反擊拉告訴人頭髮云云屬實,以被告身高154 公 分、告訴人身高169.5 公分(見原審易字卷第79頁)之差 距,實難想像被告在受制於告訴人搶先動手抓住其頭髮左
邊辮子之際,尤能反擊再向上拉住告訴人頭髮之馬尾復使 力往下拉扯之可能,反而告訴人游婷貞所指其向被告潑水 後,即遭被告拉扯頭髮致其臉朝下,因疼痛難耐而不自主 往上亂抓,不知道有無抓到什麼等情較符合常理;再細譯 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被告「頸椎脊椎炎、腰椎脊 椎炎、腰(部)脊椎〔腰椎〕韌帶扭傷及拉傷〔勞損〕」 等情,非但與一般遭人拉扯頭髮所可能導致之傷害結果差 異甚大,且經檢察官函詢天晟醫院有關上揭記載傷勢之可 能原因,業據該院函覆稱:「. . . (一)病人因頸部及 腰部疼痛於95年至99年曾至本院門診治療(最後一次門診 日期為99年1 月29日)。(二)病人於105 年5 月3 日至 本院骨科門診就診,自述被打受傷造成頸部、腰部疼痛以 及頭痛,但無法區分是否為舊疾或是受傷引起舊疾復發」 等語,則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05 年7 月18日天 晟法字第10071801號函附卷足稽(見偵卷第81頁),可見 被告早於95年間即患有頸部及腰部疼痛之舊疾,且就診長 達4 年以上,則該等傷勢究否為告訴人拉扯其頭髮所造成 ,已非無疑,何況被告係於案發後時隔近4 日始前往醫院 就診,更無法排除被告於此段期間是否因其他外力介入而 致前揭舊疾復發之可能性。至告訴人遭被告以雙手使力往 下拉扯頭髮,致其臉朝下且在疼痛難耐情狀下伸手亂抓, 果有因此不慎抓到被告頭髮或辮子,姑且不論依前述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因遭告訴人拉扯頭髮而成傷之事證存在 ,審諸告訴人在對被告潑水後,突遭被告以雙手拉扯其頭 髮,其身體顯已遭被告之侵擾下,為排除被告不法之侵害 始加以還擊,尚難認已超越必要之程度,並無防衛過當可 言,本即得依刑法第23條規定主張正當防衛而屬不罰之行 為,被告所辯係告訴人先出手拉扯伊頭髮,伊才反擊拉告 訴人頭髮,伊等係互拉云云,顯為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⒉另依告訴人游婷貞於警詢及偵查暨原審審理時指述:「. . . 她(指被告)把我頭髮拉過去,我當時是面朝下,情 急下就亂捉,情急下急下就亂捉,我不知道捉翁明月哪裡 ,然後廟方的友人施舜忠將我們架開」(見偵卷第10頁) 、「. . . 我看這樣的情形很生氣,就對翁明月潑水,翁 明月就抓我的頭髮並毆打我,後來被廟方人員施舜忠拉開 ,我就去醫院了. . . 」(見偵卷第70頁)、「我被抓完 之後,翁明月都不肯放,我聽到有人用他的手把翁明月的 手撥開」、「不知名的人士叫翁明月把手放開,把翁明月 的手撥開,不然我的頭髮,我的人如何有辦法離開現場」 、「我知道有人把我拉開」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1至73
頁);證人蘇金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 . 後來被告 就拉告訴人的頭髮,告訴人跟我說他頭髮很痛,直到施舜 忠把她們拉開」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12 至113 頁), 暨證人康家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 . 我有看到一個 人潑水,潑向師姐(指被告),後來有被束住脖子,手有 抬高. . . 當時師姐被壓在牆壁,. . . 施舜忠是束住師 姐脖子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55頁)相互 佐參,雖堪認證人施舜忠於上述時、地,為制止被告拉扯 告訴人游婷貞頭髮,而有上前壓制被告之舉措,惟證人施 舜忠毋論係被告所陳係將伊右肩、右手壓制在牆壁或證人 康家宏所稱束住被告脖子壓制在牆壁,均與本案被告確有 以雙手拉扯告訴人頭髮之方式致告訴人成傷乙情無涉,且 被告事後以遭施舜忠壓制成傷為由對施舜忠提出傷害告訴 ,則證人施舜忠於本案就其究有無壓制或採何種壓制方式 制止被告拉扯告訴人頭髮各節所為之證述,亦關涉其是否 涉犯傷害被告之重要採據,本難期證人施舜忠就此節能坦 白說明(施舜忠所涉傷害罪嫌,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2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自非得以證人施舜忠曾否認有壓制被告乙情,遽採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辯護人另指稱告訴人之傷勢應係施舜忠介 入施以物理力量強行分開兩人時所致云云,然證人施舜忠 斯時為調解而介入被告與告訴人游婷貞間拉扯頭髮之衝突 ,係以將被告單方壓制在牆壁試圖使被告鬆手之方式制止 其繼續拉扯游婷貞頭髮,已如上述,且被告亦確因遭施舜 忠壓制而鬆手,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第34頁反面) ,佐以證人施舜忠證稱:我沒有用手拉開他們,因為翁明 月拉著游婷貞頭髮,拉開會很痛等語(見偵卷第75頁), 足見證人施舜忠確係考量強行分開被告與告訴人,反會肇 致已遭拉扯頭髮之告訴人受到更大傷害,始採取壓制被告 至牆壁以拉離被告方式介入勸架甚明,是證人施舜忠既未 強行介入分開被告與告訴人,復無證據證明其有何另致告 訴人成傷之情事,辯護人指稱告訴人所受傷勢係施舜忠介 入所造成云云,亦屬其個人臆測之詞,委難採取。 ⒊證人康家宏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告訴人游婷貞抓被告 頭髮,被告並未抓告訴人頭髮云云,惟此除與告訴人游婷 貞、證人施舜忠、蘇金菊所證上情不符外,復與被告於警 詢及原審審理時均坦認於上述時、地,因游婷貞向伊潑水 ,伊有抓住游婷貞頭髮馬尾(或稱有用左手拉一下頭髮) 等情相齟齬,其所證上情,已難遽信,且經本院詢以:是 否知道師姐(即被告)自己也有承認她有拉告訴人頭髮時
,證人康家宏又稱:我只知道師姐被束住脖子,壓在牆上 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足顯證人康家宏實不能完全確 定被告及告訴人究係何人動手拉扯頭髮或有無互相拉扯之 情甚明,其上開證詞自無足援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⒋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 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 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 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 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 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 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茍非單 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 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 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情,告訴人游婷貞雖因其外祖 母蘇金菊與被告間爭執之事憤而向被告潑水,然被告係在 告訴人朝其潑水後,因心生不滿,始以雙手拉扯告訴人頭 髮,顯係在告訴人潑水之動作完成現時已無任何不法侵害 之情形下所為之報復行為,自難認被告係為排除告訴人不 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堪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動手拉扯 告訴人頭髮所為,顯係基於傷害犯意而為甚明,揆之前開 說明,自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相合致,被告執此理由置辯 ,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陳,原審以被告翁明月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 明確,業已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且在理由逐 一詳加指駁說明,而就被告所犯傷害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 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6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明月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選任辯護人 戴維余律師
林若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明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明月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順天宮之乩童 ,游婷貞(所涉傷害翁明月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另為不起訴處分)係順天宮之信徒。2人於民國105年4 月29日17時10分許,在上址順天宮因細故起爭執,詎翁明月 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拉扯游婷貞之頭髮馬尾,致游婷貞 受有頭皮挫傷、頸部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游婷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查證人 即告訴人游婷貞、證人陳幼於警詢時、證人施舜忠於檢察事 務官之陳述,係被告翁明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及159條之4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 情形,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規定 ,應認證人游婷貞、陳幼於警詢時、證人施舜忠於檢察事務 官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游婷貞於檢察官偵訊時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規定,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證人施舜忠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係以證人身分
依法具結後(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 0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5頁),始為陳述,而被告及其辯 護人並未指出證人施舜忠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欠缺可信性外 部保障之情形(本院易字卷第21、39頁),依前開說明,證 人施舜忠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 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因此本院認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 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並無理由。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援引之其他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 均明知此情,而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五、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文書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且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翁明月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遭告訴人游婷貞潑水,雙 方因故起爭執並有肢體接觸,告訴人受有頭皮挫傷、頸部多 處擦傷等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我 站在神桌那邊看,告訴人先拿水進來潑我。讓我很生氣,我 被這舉動嚇到了,告訴人先拉我,我才拉她,我們是互拉。 我有用左手拉一下告訴人,但是就被施舜忠把我的右半身壓 在牆壁上,我左手就鬆掉了,告訴人當時也有用手拉住我的 左邊頭髮,施舜忠馬上把我壓在牆壁上,我的手就放下了, 我沒有力氣去拉告訴人,告訴人的傷勢並非我造成,我當時 是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有肢體接觸,告訴人受有頭皮 挫傷、頸部多處擦傷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準備、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即 順天宮委員及在場者施舜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順
天宮委員陳幼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105年4月29日出具之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206號卷第4至8頁 、第35至35之1頁、第75至76頁、本院審易卷第24至25頁、 本院易字卷第26至27頁、第38頁、第60至82頁、第107至121 頁)附卷可稽,是上揭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二)又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告訴人外祖母蘇金菊因細故遭被告 怒罵,告訴人即拿鍋子裝水朝被告潑水,被告因心生不滿即 以徒手拉扯游婷貞之頭髮馬尾,致游婷貞受有頭皮挫傷、頸 部多處擦傷等情,亦有下列事證可資認定:
1、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妳於105年4月29日 17時人有無在順天宮?)有。(問:妳於順天宮時是否有以 鍋子裝水去潑被告翁明月?)有。(問:妳潑完水之後有無 用手去抓翁明月的頭髮?)沒有。(問:當時施舜忠有無上 前把翁明月推開?)我當時被抓的時候,我的臉是朝下,我 根本不知道身邊有何人,我也不知道是何人幫我把手抓開。 (問:妳潑完水之後被何人抓去打?)翁明月。(問:翁明 月打妳幾下?)我不知道翁明月打我幾下。(問:是否妳潑 完水之後有人一直打妳?)翁明月不是打我是這樣把我抓起 來(證人游婷貞作狀雙手往前伸),我的驗傷是這二邊都是 紅的,是二隻手抓我的頭髮劇烈搖晃。(問:案發當時妳為 何要對翁明月潑水?)因為翁明月罵我的奶奶蘇金菊。(問 :翁明月罵蘇金菊何話?)我的奶奶蘇金菊沒有要撞翁明月 ,一路上一直罵說我的奶奶蘇金菊說要撞翁明月。(問:妳 所稱一路上一直罵我的奶奶蘇金菊中的一路上是指何種意思 ?)其他的廟方人員回來和我說,我的奶奶蘇金菊哭了一個 小時,我一進去看到我的奶奶蘇金菊在哭,我問她哭什麼? 我的奶奶蘇金菊說「翁明月罵她」,我問翁明月罵她什麼? 我的奶奶說「我沒有要故意撞翁明月,翁明月卻說我有要撞 」,我的奶奶蘇金菊認為翁明月這樣做是對一位83歲的老人 是不禮貌的,我看到奶奶蘇金菊哭我受不了。(問:翁明月 進來時你有無在場?)我已經進去了,我才聽到我的奶奶蘇 金菊。(問:蘇金菊先在哭,妳才進去,是否如此?)對。 (問:蘇金菊先在哭,妳才進去,妳是進去何處?)進去廟 裡,翁明月是在順風耳還是我不知道那是何處的地方。(問 :妳問蘇金菊為何要哭,蘇金菊才和妳說她被翁明月罵,是 否如此?)奶奶蘇金菊在外面,講完之後我就進去拿一桶水 潑翁明月,我確定我是真的有對翁明月潑水。(問:翁明月 是在何時有進來說她沒有罵蘇金菊?)在我對翁明月潑水之 前。(問:當時妳走進廟裡看到蘇金菊在哭,這時妳問蘇金
菊為何哭了,蘇金菊表示被翁明月罵,是否這時候翁明月就 進來說了何話?)對,翁明月在左前方說她沒有罵我的奶奶 蘇金菊不承認,之後我就拿了一個小鍋子裝水潑翁明月。( 問:妳拿了小鍋子裝水潑翁明月,翁明月反應為何?)這樣 子抓去打,雙手直接,因為我的鍋子還沒有掉的時候,翁明 月就直接這樣把我抓過來打,二隻手抓我的頭髮這樣抓過來 。(問:翁明月把妳抓過來之後是否打妳頭部?)不是打頭 是搖晃。(問:翁明月是否用抓的扯頭髮?)對,如果翁明 月是輕輕抓我幾秒的話,為何我的脖子都是傷。(問:妳被 翁明月扯頭髮時妳有何反應?)我頭朝下,我硬要往上面抓 ,我不知道有沒有抓到東西,當時我使勁的抓,因為我很痛 非常痛。(問:妳是否直接從順天宮離開到醫院就醫?)對 。(問:翁明月抓妳何處?)頭髮。翁明月抓我的頭髮一直 重複搖晃,約有1、2分鐘。我被翁明月抓頭髮時我的頭是低 的,我一直死命的往上面抓,可是我真的不知道有無抓到東 西,翁明月抓的時候是非常用力的,所以我才知道翁明月抓 的是我的頭髮,事後我坐在旁邊時,我的頭髮幾乎掉了一半 地上整個都是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0至80頁)。 2、證人施舜忠於偵查時證述:(問:105年4月29日15時在板橋 區莒光路28巷6號1樓順天宮有無在現場?)有,我是順天宮 的委員。(問:當天發生何事?)當天我看到翁明月抓著游 婷貞的頭髮,我問翁明月為何要抓他頭髮,他說因為游婷貞 剛剛潑他水,並繼續抓著游婷貞的頭髮,我就快抓狂,很生 氣叫他放開他才放,我沒有用手拉開他們,因為翁明月拉著 游婷貞的頭髮,拉開會很痛等語;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問:105年4月29日大約下午5點有無在板橋順天宮的現場 ?)有。(問:簡述當時在順天宮發生何事?)我是順天宮 的委員,那天是媽祖的生日,有人說媽祖廟裡面有人在打架 ,我是委員我必須要去處理,我走到宮裡看到被告在拉告訴 人的頭髮,我問被告為何拉告訴人的頭髮,被告說因為告訴 人拉我頭髮,被告當時還拉著告訴人的頭髮,我說告訴人那 麼瘦小,請被告趕快放手。被告沒有立刻放手,大概拉了一 段時間,我覺得告訴人很可憐,被告一直拉著告訴人的頭髮 ,很傾斜,被告還是不放手,我說你拉的也夠久了吧,被告 看我的眼神不對才放手。我喊的很大聲,被告沒有嘶吼,被 告都不放開。被告說告訴人潑我水,被告很生氣,但我跟他 說你也拉夠久了,應該放開了等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易字 卷第106至107頁)。
3、證人即告訴人外祖母蘇金菊(問:你去年4月29日下午是否 有去順天宮?)有,我是推大轎。(問:你當時是否有看到
被告在場?)有。(問:被告當時在幹嘛?)他跟另外2 人 就走在我前面。(問:當時推大轎時有無發生何事?)沒有 。(問:被告有無罵你?)我跟被告說請你走旁邊一點,因 為我可能會撞到他。但是他就對我大罵說『誰那麼大膽敢撞 我,有本事就來撞我。』(問:你對於遭被告罵如何怎麼回 應?)我就罵回去,我們吵架吵了一段時間之後就沒有吵。 但回到順天宮之後,我又跟她吵起來,我孫女也就是告訴人 有看到,就潑被告水,後來被告就拉告訴人的頭髮,告訴人 跟我說他頭髮很痛等情節相符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1至 113頁)。
4、被告於警詢供稱:(問:據被害人游婷貞稱於105年4月29日 17 時10分,在順天宮(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遭 你毆打,致被害人游婷貞頭皮挫傷、頸部多處挫傷,你作何 解釋?)當時我正在順天宮裡工作,游婷貞突然提小桶水潑 我,然後我們雙方發生拉扯,游婷貞捉住我頭髮左邊辮子, 我捉住她的頭髮馬尾,然後游婷貞的朋友施舜忠就把我捉住 不能動彈,游婷貞持續捉住我左邊辮子,後來就有人把我們 分開。(問:當時毆打游婷貞時,有無使用工具?)我以徒 手拉住她的頭髮馬尾。(問:你當時有無受傷?受傷部位為 何處?有無就醫?)有,右腰疼痛、左嘴角破皮、頸椎脊椎 炎、腰椎脊椎炎、腰椎韌扭傷、拉傷(勞損),沒有就醫等 語;於偵訊供述:(問:105年4月29日5時10分在新北市○ ○區○○路00巷0號1樓順天宮有無拉扯游婷貞的頭髮?)他 拉我頭髮,我左手也有拉他頭髮,是互拉,我右手是被施舜 忠架住。(問:當時為何會拉扯游婷貞的頭髮?)當天是順 天宮媽祖誕辰遶境,我是順天宮的乩童,我站在神桌上指揮 ,游婷貞突然拿一捅水往我身上潑,我們才互扯頭髮,所以 是他先動手潑我水等語;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我有用左手拉 一下、有肢體接觸。我站在神桌那邊看,告訴人先拿水進來 潑我。讓我很生氣,我被這舉動嚇到了,告訴人先拉我,我 才拉她,我們是互拉。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正面跟證人蘇金菊 面對面講話,證人蘇金菊跟會計說叫我們走旁邊一點,不然 會撞到我們,我走在會計的旁邊我就聽到,我就跟會計說以 前別人當乩童的時候,都沒有人會撞乩童,為何我當乩童就 有人要撞我,我沒有跟她說誰膽子那麼大敢來撞我等語(見 同上偵查卷第5、第85頁、本院審易卷第24頁、本院易字卷 第38至39頁、第115頁)。
5、從而,經互核證人施舜忠、蘇金菊之上開證述及被告上開警 詢、偵查及審理之供稱,核與告訴人證述被告於上揭時、地 ,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外祖母蘇金菊發生爭執,告訴人因外
祖母遭被告怒罵而心生不滿,即拿鍋子裝水朝被告潑水,被 告亦心生不滿即以徒手拉扯告訴人之頭髮馬尾,致告訴人受 有頭皮挫傷、頸部多處擦傷等情節相符。再者,告訴人指述 遭被告以徒手拉扯其頭髮馬尾而受有上開傷勢,核與告訴人 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5年4月29日出具之驗傷診斷證明書 所載傷勢內容相符,此有上開診斷書在卷可參(見同上偵卷 第35至35之1頁),是此等事實亦堪認定。(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告訴人上開傷勢非其造成云云。惟查:被 告業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時供稱:確實有與告 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並互相拉扯(如前所述)。至證人即順 天宮委員陳幼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神尊遶境回來,神尊安 置好之後要結束時,我想要去廁所,經過順風耳該處,游婷 貞拿水潑翁明月後又拉住翁明月的頭髮,人被潑水時當下都 會愣住,那個當下游婷貞就拉住翁明月頭髮,被拉頭髮後人 都會掙扎,游婷貞當天綁馬尾,翁明月手正要拉游婷貞的馬 尾時,翁明月有拉到游婷貞頭髮1、2秒,施舜忠進來就把翁 明月推壓到牆壁云云,然證人游婷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 時沒有看到陳幼在場(見本院易字卷第78至79頁),是證人 陳幼案發時是否在場已屬存疑。再者,證人陳幼於警詢查訪 表中表示(此處係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我是順天宮的主委 。(問:你是否知道105年4月29日17時10分許,民眾游婷貞 在板橋莒光路28巷6號1樓遭一名不知明女子毆打?)知道。 (問:毆打民眾游婷貞之不明女子,你是否認識,有無聯繫 方式?)認識,她是翁明月等情節(見同上偵卷第34頁), 足認證人陳幼於接近案發時於警詢指稱毆打告訴人之人確實 為被告,且當時並無指稱告訴人有拉住被告頭髮等情節,核 與證人陳幼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告訴人拿水潑被告後又拉住被 告的頭髮等情節(本院易字卷第61至62頁)相差甚遠,然人 之記憶,理應在接近案發時記憶較為清晰,而常隨著時間流 逝記憶開始模糊不清,惟證人陳幼反而於案發後106年6月15 日本院審理時卻可詳實細說一年前本案所發生之經過,實與 常情有悖,是證人陳幼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為何翻異前詞、其 證詞是否已遭污染、其所述之真實性,均容屬存疑,其證述 尚無法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是綜上,被告上開辯解,顯 非可採。
(四)另本案被告有無符合正當防衛乙節,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 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 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 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
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 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 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 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 字第20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92年度台上字第3039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中所謂正當防衛,必須對於「 現在」之不正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業已經過去,即無防 衛可言。因此,在互毆之場合,無從分別何方屬於不法侵害 ,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76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因細故與告訴人 外祖母發生爭執,告訴人因外祖母遭被告怒罵而心生不滿, 即拿鍋子裝水朝被告潑水,被告也因而心生不滿即以徒手拉 扯告訴人之頭髮馬尾,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挫傷、頸部多處擦 傷等情節相符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證人施舜忠於偵查及於本院審理中、證人蘇金菊於本院審理 中結證一致如前,然告訴人拿水朝被告潑水之後,已非「現 在」之不正侵害,其侵害業已經過去,即無防衛可言。又被 告雖指訴告訴人案發當日105年4月29日17時10分與其發生爭 執時,雙方係互相拉扯頭髮之情形,惟依被告所提出其於案 發後4日(105年5月3日)至醫院就診,並據為本案其有受傷 之診斷證明書上係載「頸椎脊椎炎、腰椎脊椎炎、腰(部) 脊椎【腰椎】韌帶扭傷及拉傷(勞損)」等傷勢情形,尚無 任何有關頭部受傷之情形,此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 (下稱天晟醫院)105年5月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 稽;再者,被告自95年至99年因頸部及腰部疼痛均有至天晟 醫院就診,且被告上開診斷書所載之傷勢,業經該院回覆係 被告於105年5月3日至該院骨科門診就診,自述被打受傷造 成頸部、腰部疼痛以及頭痛,但無法區分是否為舊疾或是受 傷引起舊疾復發,此有天晟醫院105年7月18日天晟法字第 10071801號函文(見同上偵查卷第36頁、第81頁)在卷可參 ,且告訴人涉嫌傷害被告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於106年2月3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7206號、106年度偵字第 3664號為不起訴在案。是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先用手拉住她 頭髮,她才拉她,我們是互拉,其為正當防衛云云,惟查被 告並無法提出確實遭告訴人傷害之任何證據,實難認告訴人 有任何傷人之實害行為,則被告先行以事實欄所載方法傷害 告訴人,顯係基於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而為,非屬正當防衛, 尚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如事實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其所辯
無非空言圖飾,純屬事後脫罪卸責之詞,尚不足為憑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僅因雙方口角糾紛,不思以和平、理 性方式處理、溝通,率然出手傷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犯罪所受刺激、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姜長志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