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2130號
TPHM,106,上易,2130,2017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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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13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
字第1218號,中華民國106 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953、195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係對於原審判決被告陳彥郕竊盜無罪部分提起上訴, 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上字第296號上訴 書可稽(本院卷第20至21頁)。是以,本院審理範圍僅為原 審判決被告竊盜無罪部分,先此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04 年1月26日凌晨2時59分許,騎乘向劉定達所 購買、尚未完成過戶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見四下無人遂持不詳工具 ,竊取告訴人蕭維廷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RPM廠牌護弓及握把套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 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竊盜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供述、告訴 人蕭維廷指訴、證人劉定達證述、買賣合約書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監視錄影翻拍相片等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買受 前開重型機車騎乘使用,惟堅詞否認竊盜犯行,辯稱:其並 非唯一使用前開機車之人,亦不知道竊案是何人所為等語。五、經查:
㈠、告訴人蕭維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護 弓(廠牌RPM)及握把套,於104年1月26日凌晨2 時59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經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者拆卸竊取得手之事實,業經告訴人蕭維廷 指訴在卷,並有案發時地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及員警丁泓睿出 具之職務報告可稽(偵字第16164號卷第7、8、17至24頁) ,是本案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是否為當日騎乘機車行竊之人 。
㈡、本案竊嫌係中等身材,有前揭案發時地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可 憑(偵字第16164號卷第21頁),與被告身高約184公分、體 態瘦高之身型特徵(偵緝字第1954號卷第7頁之口卡相片) ,未盡相合,被告辯稱:伊非案發時地監視錄影畫面中之行 竊者,並未為本案竊盜犯行等語,已非無據。
㈢、證人劉定達於原審結證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放 在伊所經營汽車美容店內,當時係由體型微胖、年約30歲之 綽號「阿闊」與一名男子共同前往,由「阿闊」進入店內出 價向伊購買該機車,伊賣了10幾萬,「阿闊」持買賣契約、 訂金併質押被告證件給伊後,與在店外等候之男子一起將車 騎走,伊是看到契約上有被告的簽名才知道車子是被告要買 ,嗣「阿闊」再到店裡交尾款9 萬元並拿取伊證件去辦過戶 後,有將伊證件還給伊,伊也就未再確認機車是否確已完成 過戶;警詢時稱係將機車賣給被告,可能是因為證件是被告 的,所以講的比較簡單;實際上買車講價、交付契約書、訂 金、尾款及向伊索取證件稱要辦過戶及嗣後交還伊證件者, 均係「阿闊」等語綦詳(原審訴字卷二第20至27頁),併有 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可參(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0、25頁),則被告是否直接向劉定達購買機車後自 行騎用,已非全然無疑。再對照案發地點之監視器畫面顯示 當日下手行竊之人身高中等,與被告身高184 公分之身型特 徵未盡相符(偵緝字第1954號卷第7 頁之口卡相片),訊之 劉定達亦表示看不出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為向其購車之人( 偵字第16164號卷第3頁背面、第5頁背面),佐以被告當時 確在通緝期間(103年12月19日通緝,105年7月8日緝獲), 核與其所辯雖有使用機車之實,但當時因假釋經撤銷後,逃



亡在外,對於機車之實際使用狀況未能完全掌握等語,亦屬 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持有或經手 前開失竊贓物之情形,尚難以其購買機車逕認有公訴意旨所 指竊盜犯行。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雖無法 辨識下手行竊者之面貌,然可判斷其為身型高壯之年輕男子 ,與被告之年齡體型相似;且被告未能說明該機車何以出現 在案發現場,就機車之取得、使用情形及簽約購買情形前後 所述不一,經原審詰問證人闕秉宇亦否認為經手購買前開機 車者,不能認定其為證人劉定達所指出面購買機車之「阿闊 」,是以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辯解達於「有合理懷疑」 之程度,自不應逕採其「幽靈抗辯」,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惟查,本案無法依憑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辨識當日下手竊 之人是否確為被告,已詳前述,並經原審當庭勘驗在卷,有 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可稽(原審訴字卷一第130至134頁、14 4至153頁);再被告確有購買並使用前開機車,業經其供認 在卷,至於被告所述購買情節雖與劉定達闕秉宇等人前後 指證未盡相符,然此並無礙於被告曾經實際取得機車使用之 認定,遑論證人劉定達亦證稱當時確有另名男子與被告至其 所營汽車美容店內購買機車,並由該男子負責洽談購買事宜 (原審訴字卷二第22至25頁),反觀闕秉宇則為被告指稱共 同使用機車之人,其與被告間就本案事實存在利害衝突,自 難僅憑其否認出面購買機車,遽為被告下手行竊之認定;至 於被告縱未能證明當日係由他人實際使用機車,然被告基於 不自證己罪原則,本無供述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 自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而認定其為有 罪。是以本案既無從依現場監視器畫面判斷該下手行竊之人 確與被告之身型相符,亦未經起獲竊盜贓物,復無其他積極 事證足認被告行竊,縱不能證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 ,然於本案尚無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犯罪達於無合理之 懷疑之情形下,亦不得因此遽為有罪之認定;檢察官仍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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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