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04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彬(原名黃欽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
字第243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21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黃勝彬因缺錢孔急,明知其與告訴人彭瑜貞於民國105 年3月14日已達成合夥事業相關產權及資產分配之協議,告 訴人亦已依約於105年3月15日將約定之金額新臺幣(下同) 466萬元全數交付。被告竟仍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接續自 105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6日之期間內,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恫嚇告訴人,欲使其再交付134萬元 之金錢。致告訴人心生畏怖,進而報警循線查獲而未交付,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嫌等語。
二、有關本件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檢察官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檢察官所提出證據及被告主要之答辯部分
㈠檢察官認定被告犯罪,主要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 、告訴人與被告簽立之協議書、匯款申請書、如附表之信件 、簡訊及聲請調解書等文件,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寄發如附件所述之文件,惟堅決 否認有何恐嚇犯意。辯稱其只是想拿回與告訴人之夫嚴強合 夥經營之錢,其始終很尊重告訴人,並未恐嚇告訴人。四、不爭執事實及法院所應判斷爭點部分
㈠不爭執事實部分
由前開被告之供述可知,以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卷內並 有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者:
┌───┬────────────────────────────┬───────────────────┐
│編號 │不爭執事實 │證據 │
├───┼────────────────────────────┼───────────────────┤
│1 │被告於105年3月14日已與告訴人達成合夥事業相關產權及資產分│1、被告承認(本院卷第41頁)。 │
│ │配之協議,告訴人並已於翌日給付被告466萬元。 │2、協議書、匯款申請書(臺灣士林地方法 │
│ │ │ 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558號卷【下稱│
│ │ │ 偵字第5558號卷】第82、92-93頁)。 │
├───┼────────────────────────────┼───────────────────┤
│ │被告於105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6日之期間內,於如附表所示之時│1、被告承認(本院卷第41頁)。 │
│2 │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通知告訴人,欲使告訴人再交付134萬 │2、調解聲請書、信函及簡訊翻拍照片(偵 │
│ │元。 │ 字第5558號卷第19、63、83-88頁)。 │
└───┴────────────────────────────┴───────────────────┘
㈡法院所應判斷之爭點部分
從而,本件法院所應判斷之爭點,即為被告是否是基於恐嚇 取財之意思,而為上開不爭執事實編號2所載之內容訊息。 茲說明如下。
五、本院認定【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所為尚未到達恐嚇取財罪 中「恐嚇」之要件】
㈠依實務見解,所謂「恐嚇」,是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 人而言,受恐嚇人雖尚有自由意志,但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542號判例)。從而,若所傳送之 通知,客觀上尚不足以達到「恫嚇」之程度時,自不能認為 構成恐嚇取財罪。
㈡告訴人供述部分:
⒈於偵查中:
①稱在105年3月14日與被告達成協議後,被告在同月20幾號, 有從大陸地區寄存證信函來(即附表編號1),希望告訴人 再給被告134萬元。告訴人本來要去湊134萬元了結此事,被 告卻還是一直傳簡訊、打電話來。後來因為告訴人沒有那麼 多錢,告訴人之子就建議告訴人去報案(偵字第5558號卷第 111頁)。是依告訴人偵查中所述,其在105年3月29日之後 ,接獲被告如附表所示之信件、簡訊、聲請調解書後,並未 有何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之情。
②至於告訴人於偵查中雖另供述105年3月9日,被告在要去律 師事務所之路上有說車上有槍,還說一起跟被告同去之被告 乾兒子有殺人未遂前科,讓告訴人很害怕等(偵字第5558號 卷第109-110頁)。然檢察官起訴係以「被告與告訴人於105 年3月14日已達成合夥事業相關產權及資產分配之協議後, 仍有附表所示恐嚇行為」為其內容;顯見起訴之真意,係以 105年3月14日協議完成後,被告仍有如附表所示之恐嚇行為 。從而,於105年3月29日以前,被告有無恐嚇行為,並非審
判範圍,本不告不理原則,本院無從審酌(檢察官就此雖於 原審提出補充犯罪事實,但本院仍無從審酌,詳後述)。 ⒉於原審審理中:
①稱被告認識其30年來,沒有對其講過重話、吼叫或有一絲不 尊重,也沒有虧欠其,被告第一次找其那天,沒有兇其,其 還跟被告開玩笑說錢怎麼找其要,聊天過程中也是嘻嘻哈哈 的;其認為被告恐嚇,就是被告都說知道其的孩子在哪裡, 其每天去做什麼,叫其要小心一點,是當場跟其說的,不是 寫信(原審卷第79-98頁)。是依其於審理中所述主要讓其 感到害怕者,乃被告現場對其所述說之內容,並非係以如附 表所述之信件、簡訊、聲請調解書內容。
②至於所謂被告當場對其所說之內容,包括「叫告訴人要小心 一點、知道妳的子女在哪裡,知道你的銀行有多少錢」等, 此部分被告係在105年3月4日所說(原審卷第80、83頁)。 而告訴人固另指稱被告曾對其說過,去找告訴人時,開車的 人是被告的乾兒子,是才被關出來的,當天也有拿出子彈然 後丟掉等,然此部分係指被告105年3月9日之作為(原審卷 第83-86頁)。從而,該部分均非起訴書所述被告於105年3 月29日之後之恐嚇行為,自不得以之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綜上,無從以告訴人之供述,即為被告有起訴書所述105年 3月29日至同年4月6日之期間內恐嚇行為行為之認定。 ㈢附表所示信件、簡訊、聲請調解書部分
⒈附表編號1所示之信函全文部分:
①被告主要係在訴說就其與告訴人間處理嚴強債務之協議結果 ,心有不甘。諸如:「心中不免有怨又能如何?拿他老人家 的骨灰出氣嗎?那又有何意義呢?」、「說真的,我們是立 了字據,但身在大陸我在心情上是不甘願的,所有的數目您 讓我毫無選擇的去配合而簽了」、「我從未想過要因這筆錢 而想過為難或傷害您們任何人,是否請您想想我的感受」、 「我從頭到尾只想拿回屬於我的3分之1,畢竟老爹已往生, 我多少還能念及昔日情份做某種情況的退讓」、「嚴老媽, 我不知您心裡怎麼想,但我想既然是處理,就處理到圓圓滿 滿而沒有遺憾」等語,語氣平和、尊敬,未見「恫嚇」之言 詞。
②檢察官所指被告恐嚇告訴人之詞乃謂:「孩子們又無辜、把 怨與恨加到妳們身上的報復」,然被告於此句後所接之文句 實係「我實不忍,也不想,但這樣的協調結果在勉強下接受 」。另「本人心有糾結而商請彭瑜貞…補足600萬不足部分 差額134萬直接匯入本人如下指定之帳戶內……唯黃勝彬… 不得再有電話或打擾到本人及家人生活」則係被告隨信函所
附其自己所簽之保證切結書,該等文句全文實係「本人心有 糾結而商請彭瑜貞女士成全把補足600萬不足部分差額134萬 直接匯入本人如下指定之帳戶內,唯黃勝彬得保證實做只此 最後1次,往後絕不再有任何異議,且不得再有電話或打擾 到本人及家人生活」。由其全文之用詞,客觀上未達「恫嚇 」之程度,難以此認定被告有何對告訴人恐嚇取財之情事。 ⒉附表編號2、3簡訊部分
被告在該等簡訊中,僅係一再表明希望告訴人將不足之金額 134萬元補足,然告訴人置之不理。故被告稱「會回臺灣要 公道」、「堅持處理」,以語氣、文義觀之,被告顯係表示 堅持處理該筆債務之意,客觀上未達「恫嚇」之程度,均難 認有何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告訴人之情事。
⒊附表編號4之聲請調解書部分
此部分係被告向臺北市大同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時所陳( 見偵字第5558號卷第63頁)。內容僅在敘述被告聲請調解之 緣由,所稱「不願情緒失控而生枝節」更無何恫嚇他人之涵 義,客觀上未達「恫嚇」之程度,核與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 顯然有間。
⒋綜上,附表所示信件、簡訊、聲請調解書等,並無從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
㈠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所為客觀上既不構成恫嚇之程度,自 不構成恐嚇取財罪。原審同此,以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而諭 知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列舉多次被告於105年3月29日前之行為, 認為被告應構成恐嚇。然如前述,此部分既未起訴,本院自 無從審酌。至於檢察官雖另舉訴外人薛球、陳益華等曾列臺 灣十大槍擊要犯者,於90年前後逃亡時,曾向富商要求借款 充作盤纏,渠等對富商雖未以恐嚇之文字,但實質上富商均 因而心生恐懼等。然如前述,除本件被告並非「十大槍擊要 犯」,本即難以比擬;況告訴人亦如前述,明確證稱會使其 感到害怕者,並非如附件所述信件、簡訊、聲請調解書等, 而係檢察官所未起訴之105年3月29日前之行為。從而,檢察 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查:
㈠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 明文。而起訴事實,有顯在性事實及潛在性事實二種,稱此 起訴之一部犯罪事實,為顯在性事實,稱此起訴效力所及之 其他部分,為潛在性事實。法院可否就潛在性事實加以審判 ,應視其與顯在性事實間之關係而定。蓋顯在性事實,雖具
有擴張性,但前提仍在於顯在性事實與潛在性事實間具有不 可分之關係時,顯在性事實之起訴效力,始得擴張及於潛在 性事實。至於顯在性事實,並無代替性,蓋顯在性事實與潛 在性事實,依刑法抽象規定,雖認為其為實質上或裁判上一 罪,惟二者間是否具有不可分性,仍應視法院審理結果為斷 。若顯在性事實與潛在性事實,並無不可分之關係,則其起 訴之效力,無從擴張於潛在性事實,使之顯在化。潛在性事 實,既無從因與顯在性事實之關係,亦具有顯在作用,即非 起訴效力所及,自不在法院審判之範圍,亦無從取潛在性事 實,代替顯在性事實,成為起訴事實。
㈡檢察官於原審補充被告有於105年3月9日及同月14日對告訴 人為恐嚇取財行為,並認為此部分與原起訴部分,具有接續 犯之一罪關係(原審卷第105頁)。然如前述,起訴之犯罪 事實(顯在性事實)只有在有罪之前提下,效力方擴張得及 於被告「105年3月9日及同月14日」該部分之事實(潛在性 事實)。本院既就起訴部分判處無罪,則檢察官於原審補充 之「105年3月9日及同月14日」自無從成為審判範圍,此部 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格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方式 │內容 │
├──┼────┼───────┼─────┼─────────────┤
│1 │105年3月│臺北市大同區承│寄送信函 │「孩子們又無辜、把怨與恨加│
│ │29日 │德路3段129巷14│(包括保證│到妳們身上的報復」、「本人│
│ │ │號7樓(告訴人 │切結書) │心有糾結而商請彭瑜貞…補足│
│ │ │收受地) │ │600萬不足部分差額134萬直接│
│ │ │ │ │匯入本人如下指定之帳戶內…│
│ │ │ │ │…唯黃勝彬…不得再有電話或│
│ │ │ │ │打擾到本人及家人生活」 │
├──┼────┼───────┼─────┼─────────────┤
│2 │105年4月│同上 │發送簡訊 │「如果妳硬是吃定我的錢而不│
│ │4日上午 │ │ │協調轉入,三天後我會回台灣│
│ │10時25分│ │ │要我所要的公道,希望妳衡量│
│ │許 │ │ │輕重,別逼我回台灣」 │
├──┼────┼───────┼─────┼─────────────┤
│3 │105年4月│同上 │同上 │「妳不明事理而始終不理會,│
│ │6日下午2│ │ │我越會是堅持處理」 │
│ │時45分許│ │ │ │
├──┼────┼───────┼─────┼─────────────┤
│4 │105年4月│臺北市大同區調│在聲請調解│「實不願情緒失控而生枝節」│
│ │6日 │解委員會 │書所敘述聲│ │
│ │ │ │請理由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