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2033號
TPHM,106,上易,2033,201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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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0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繼業
選任辯護人 郭蕙蘭律師
      黃豐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
易字第216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62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趙繼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繼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97年10月8日前某日,向告訴人海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海 天公司)之原負責人許杜碧雲稱:可代海天公司給付工程款 給該公司所承接,原由三得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所承攬「臺 北市南港區舊莊區民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之振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振琨公司)、盛耀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盛耀公司)、茂發金屬有限公司(下稱茂發公司)及 恒元公司等下包廠商,致海天公司陷於錯誤,而於97年10月 8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4段華南銀行民生 分行,由許杜碧雲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63萬元予被告 。詎被告竟於收受前開款項後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開款項中原應給付予盛耀公司及 茂發公司之工程款50萬元及65萬元合計115萬元侵占入己, 嗣因盛耀公司及茂發公司於與海天公司之民事訴訟中表示未 領得上開工程款,海天公司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嫌,業經檢察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當庭更正)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 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 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 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482號判例、同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②告訴人海天公司於偵查中之指訴、③證人蔡敏雄 於偵查中之證述、④證人蔡有諒於偵查中之證述、⑤證人許 杜碧雲於偵查中之證述、⑥支出證明單影本(下稱系爭支出 證明單)、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204號民事判 決、101年度建字第206號民事判決、⑧華南銀行北投分行票 號TC113760號、金額65萬元、發票日97年11月30日支票影本 、中華郵政股份限有公司票號S0000000號、發票日97年11月 15日支票影本、告訴人海天公司之付款申請書(領款人茂發 公司、銀行名稱華南銀行北投分行、票號TC113760號)、華 南銀行北投分行104年1月27日華北投存字第007號函、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101年6月29日重營字第10118004 25號函及101年11月9日重營字第1010001842號函、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29日儲字第1040016848號函、⑨元大 商業銀行104年3月5日元銀字第1040001000號函、華南銀行 總行104年3月10日營清字第1040009831號函及許杜碧雲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告訴人所提出借據3紙等,資為論 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其有在告訴人海天公司之系爭支出證明單上簽 名及告訴人海天公司負責人許杜碧雲於97年10月8日下午, 有在華南銀行民生分行提領現金393萬元,並將部分現金交 給伊一節,並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 在系爭支出證明單之經手人欄上簽名,係要確認盛耀公司、 茂發公司、恒元公司及振琨公司等4家下包廠商請領之工程 款數額正確,案發當日許杜碧雲只有交給伊100萬元清償先 前伊與蔡敏雄、蔡有諒等人借給海天公司之欠款,許杜碧雲 並無另將應給付盛耀公司等4家廠商的工程款163萬元交給伊 等語。經查:
(一)臺北市政府公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於97年間發包 之系爭工程,原由三得利公司承攬,嗣因三得利公司財務困



難,改由告訴人海天公司承接,被告除與蔡敏雄各墊支100 萬元、130萬元資助海天公司進行財務週轉,嗣被告因茂發 公司、盛耀公司、恒元工程行及振琨公司等4家廠商向海天 公司各請領30萬元、50萬元、65萬元、18萬元等合計163萬 元之工程暫借款,而在系爭支出證明單之經手人欄上簽名, 新工處於97年10月8日核撥系爭工程第49期計價款565萬6,71 2元至海天公司設在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後,經海天公司負責人許杜碧雲於同日上午9時51分許,將 其中565萬6,000元電匯至其個人設在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下午2時24分許,前往華南銀行民生 分行自該個人帳戶內領取現金393萬元,並將部分提領現金 交付被告、蔡敏雄等人,嗣茂發公司、盛耀公司因未收到上 開65萬元、50萬元工程款,分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民 事訴訟,訴請海天公司給付工程款,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年度建字第204號、101年度建字第206號)及本院(10 2年度上易字第523號)民事庭均判決海天公司敗訴確定等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之工程採購協議書、系 爭支出證明單、元大銀行104年3月5日元銀字第1040001000 號函文及所附交易明細、華南銀行104年3月10日營清字第10 40009831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等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47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9-4 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627號卷〈 下稱偵續卷〉第52、53、60、6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固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 ,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 ,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 ,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 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 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 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指稱被告於上開時、地收受告 訴人海天公司負責人許杜碧雲交付163萬元一節,固提出證 人許杜碧雲於偵查中之證述及系爭支出證明單為憑,然被告 於偵、審程序則均堅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證人許杜碧雲 為告訴人海天公司之負責人,對於指訴本案被告侵占或詐欺 之犯罪事實具有高度利害關係,而海天公司為法人,由證人 許杜碧雲對外代表公司,是證人許杜碧雲之證詞性質上與告



訴人指述無異。揆上說明,證人許杜碧雲之證詞,自應無何 瑕疵可指(包含無自我矛盾且符合經驗法則),且有其他補 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證詞為真實,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 院就此爭點說明判斷如下:
1.系爭支出證明單之經手人欄上,固有被告自承為其親簽之簽 名(見偵字卷第42頁),然該支出證明單通常係在撥款之前 所製作一節,業經證人即滬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滬杭公司 )負責人蔡有諒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告證2支出 證明單〉有無簽過類似支出證明單?)我記得有簽過,... 簽立的時間都是在撥款前,但簽出去之後沒多久幾乎都會撥 錢下來」等語(見偵續卷第47頁),及證人許杜碧雲於原審 證述:「(問:這張支出證明單,是在領錢前寫的還是領錢 後寫的?...)應該是領錢前寫的」等語在卷(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1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72頁) ,足認從系爭支出證明單至多只能認定證人許杜碧雲預定領 取163萬元作為支付振琨公司、盛耀公司、茂發公司及恒元 公司等4家廠商之工程款一事,為被告於許杜碧雲提款前所 知悉,惟尚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收受163萬元現金之依據。 2.被告於偵、審中迭辯稱:告訴人海天公司與下包廠商間之工 程款,通常係以交付票據之方式給付,而非經由其交付現金 給下包廠商一節,核與:①證人即盛耀公司負責人李鴻瑜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問:...是向何人如何收取施 作工程應取得的工程款?)...蔡有諒帶我去向海天營造原 負責人許杜碧雲的先生許先生(按指許勝雄)請款,許先生 都是開票給我們,沒有給現金,是開許先生的個人票...。 (問:...在向海天公司請款的過程中,是否都要透過趙繼 業拿錢?)不用阿,都直接向許先生請款,後來都沒有經過 趙繼業的手拿錢給我們。(問:趙繼業是否曾經陪同...向 海天營造請款?)從來沒有去拿錢過,只有請款時因為不知 地方,請趙繼業帶我們去,錢的部分都是許先生開票給我.. .」、「(問:海天公司給付工程款是用現金還是開票?) 開票。(問:你有無從海天公司拿到工程款用現金給付的? )好像沒有」等語(見偵字卷第87-88頁、原審卷第217頁) ,②證人即滬杭公司負責人蔡有諒於偵查中證稱:「(問: ...在向海天公司請款的過程中,是否都要透過趙繼業拿錢 ?)...從來沒有經過趙繼業。(問:趙繼業是否曾經陪同. ..向海天營造請款?)我在請款前,都有先與趙繼業核對廠 商要不要請什麼款,我們是做監督,給工地何主任簽名後, 就會由工地主任交給許先生(按指許勝雄),許先生開完票 後,就到工地領票」等語(見偵字卷第88頁),③證人即茂



發公司負責人張瑞典於偵查中證稱:「(問:茂發公司是如 何向海天營造收取應得的工程款?)...開發票、寫請款單 ,請款單交給海天營造在工地的小姐,老闆許勝雄就會拿支 票來。...大部分的支票都是海天營造的老闆許勝雄及老闆 娘許杜碧雲拿給我的」等語相符(見偵字卷第122-123頁) ,足認並非無稽。且徵之告訴人海天公司提出之廠商付款簽 收簿,除其中一筆記載廠商為鴻綾興業社部分(見偵字卷第 145頁),係由「陳紫怡」簽收現金外,其餘付款均係以開 立支票之方式給付(見偵字卷第132-145頁),可知告訴人 海天公司如委由被告或證人蔡有諒等人經手應付廠商款項時 ,均由被告或蔡有諒等人在其上之「收款廠商收款章」欄簽 名並記載日期,以證明相關資金流向。證人許杜碧雲指證其 於上開時、地交付被告之現金高達163萬元,除上開被告事 前簽名之系爭支出證明單外,竟別無其他證人或被告、下包 廠商簽收之憑證,與海天公司一般付款之作業習慣有違,且 不符合經驗法則,已有難信為真實之瑕疵。此情參之證人許 杜碧雲領取現金393萬元後,將其中100萬元、130萬元(100 萬元、30萬元各1筆)用以清償積欠被告及蔡敏雄借款時, 除取回借據正本外,並要求被告、蔡敏雄在借據上記載「已 領回借款現金壹佰萬元正」、「領回壹佰萬元整」及「領回 叁拾萬元整」等字樣,及於其上簽名,有被告、證人蔡敏雄 及證人許杜碧雲之供述(見偵字卷第170頁、原審卷第172-1 73、209-210頁),及告訴人海天公司提出之借據3張附卷足 憑(見偵字卷第71- 72頁),可見一斑。
3.關於證人許杜碧雲97年10月8日下午領取393萬元現金之流向 ,證人許杜碧雲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97年10月8 日當天妳領了393萬元是誰跟妳一起去的?)我記得有被告 ,應該有蔡敏雄,今日到庭的蔡有諒應該也有去,蔡有諒有 無去我印象模糊,但是蔡有諒跟這個錢沒有關係」等語(見 原審卷第171頁),表示蔡有諒部分與本案領取的393萬元無 關,但對於領款當日蔡有諒有無在場及為何該部分與393萬 元無關,其證詞則模糊曖昧。觀之證人蔡有諒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證稱:「...三得利公司倒了之後,下包商有成立一 個自救會,...我們下包商當時就透過趙繼業找海天營造出 來承接工程,承接初期因海天營造與自救會有簽一個合約, 約定自救會自行籌資完成工程,海天營造只負責監督,但因 自救會成員籌不出錢來,又將工程的執行整體回歸給海天營 造,由海天營造自行管理發包,因為海天營造也籌不出錢來 ,所以我、趙繼業、蔡敏雄就各借100萬元給海天營造公司. ..,後續由海天營造自行發包執行工程,由我們下包商監督



海天營造的施工。...(問:你有無與趙繼業在華南銀行民 生分行附近向許杜碧雲拿取現金過?)有,我有與趙繼業一 起去向許杜碧雲拿過錢,當時是許杜碧雲要還我們錢,因為 我與趙繼業及蔡敏雄有各借他們100萬元,我當天有拿到100 萬元...。(問:是否記得去華南銀行民生分行領取100萬元 之日期為何?)好像是49期或50期計價款下來以後給的,該 筆計價款約有500多萬元,...我是在500多萬元撥下來之後 拿到100萬元」、「(問:你們商議的結果如何?)就是先 借300萬元,因為當初我是滬杭公司的負責人,也是三得利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自救會的3個代表之一,而且三得利營造 工程有限公司在倒之前也積欠我們公司500萬元工程款,所 以說當下商議的時候才說要借300萬元,我才同意借100萬元 給海天公司,我跟被告、蔡敏雄總共借出300萬元給海天公 司,我借出100萬元,被告、蔡敏雄也各出100萬元。(問: 借款之後海天公司有無還款?)有。(問:在何時還的?) 就是那筆工程款500多萬元領了之後。...好像是領款的當天 海天公司通知我們過去開會,因為工程款匯進銀行,許杜碧 雲說要到銀行去取,當天有許杜碧雲的先生就是許勝雄,我 忘記蔡敏雄有無到場,我當天開車載被告去銀行,我本來在 外面等,被告跟許杜碧雲一起進去銀行,我等他們領款完, 後來被告跟許杜碧雲走出來的時候,許杜碧雲拿100萬元還 給我,我一開始不知道他交給被告是多少錢,後來被告把錢 交給我,委託我還給他朋友,所以我知道被告也是拿到100 萬元,我有點過。...(問:你與許杜碧雲拿過幾次錢?) 大筆的錢就是那次還款的錢,一次而已」等語(見偵續卷第 46-47頁、原審卷第179-180頁),迭證稱其於97年10月8日 亦有在場,許杜碧雲並當場各交付100萬元給其與被告清償 借款。告訴人公司具有相當規模,為配合相關出納、會計及 稅務之憑證核銷、申報及檢查,理應有完善之財會制度。依 告訴人海天公司於案發經過多年後之偵、審程序中,猶能提 出上開已清償或付款之借據、廠商付款簽收簿等資料,衡情 清償大額借款時,動支款項及辦理相關會計核銷,均應有相 關提款證明或憑證。而告訴人海天公司清償證人蔡有諒之10 0萬元,並非小額現金,如確與證人許杜碧雲97年10月8日領 取之393萬元無關,衡情絕無難以提出諸如銀行提款證明等 還款來源之理。惟海天公司迄今無法提出其如何用以清償證 人蔡有諒100萬元借款之資金證明,僅由證人許杜碧雲於原 審空言蔡有諒部分與393萬元無關,亦顯與常情有違。 4.按證人所為之供述證據,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 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



察官偵訊時為陳述,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 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一字不漏完全供 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從而,於綜合證人歷次陳述之 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作 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 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 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之部分內 容不確定;或證人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 先後更正不一致之處;或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述 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 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號 判決亦同此旨)。蓋因人類對於事物之觀察、認知及記憶, 有其能力上之侷限性,絕無可能如錄影(音)機或照相機般 對於客觀上所發生或經歷之過程完整捕捉且具有再現性。且 衡情一般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猶不免因時間等因素,而 漸趨模糊甚至與其他經驗發生混淆,本難期證人對於事實經 過及現場情境完整掌握,對於事實經過之枝節末微,因個人 觀察遺漏或記憶模糊,造成供述略見不一,毋寧乃供述證據 之本質。本件證人蔡有諒就其收受100萬元時,除證人許杜 碧雲之外,尚有何人在場一節,於106年5月10日原審審理時 先是證稱:其收受100萬元時,只有被告在場,不記得蔡敏 雄是否在場(見原審卷第179頁),並於其後證稱:「(問 :你是否記得去銀行那天有看到蔡敏雄?)我確認應該沒有 」(見原審卷第183頁),與被告於104年1月5日偵查及105 年6月20日原審供稱:「(問:...究竟有無向許杜碧雲領得 該163萬元?)沒有,但當天許杜碧雲有還我跟蔡有諒錢, 在華南銀行民生分行那邊,當天我有拿到100萬元左右,... 這些錢都是我與蔡有諒及蔡敏雄代墊的工程款...」、「( 問:有無拿到許杜碧雲給你的100萬元?)97年10月8日我有 拿到,當天我們拿的100萬元,是許杜碧雲要還給我們做投 資的錢,跟本件163萬元無關,那天有蔡有諒在場,是我跟 蔡有諒一起去跟許杜碧雲拿錢,我們各拿100萬元...。當天 蔡敏雄沒有出現」等語大致相符(見偵續卷第26頁反面、原 審卷第20頁反面-21頁正面),自形式上觀察,其等供述固 與證人蔡敏雄於104年3月11日偵訊及106年5月17日原審審理 時證稱:「(問:該兩張借據上所簽97年10月8日領回100萬 元整及領回30萬元整,均係你所親簽?)是。(問:是否記 得如何領回海天營造公司借款?)好像是在民生東路的銀行 領現,應該是海天營造公司老闆娘許杜碧雲給我的。(問: 領款時趙繼業有無跟你一同去?)我記得我是與趙繼業約好



一起到海天營造公司,後來好像只有我與老闆娘一起去領錢 ,趙繼業有無一起去我忘了...。(問:剛才所述領取還款 當天有無遇到蔡有諒?)沒有」、「我在海天公司有遇到被 告,但是去銀行是跟老闆娘一起去的,沒有碰到蔡有諒、被 告」等語(見偵續卷第56頁反面-57頁正面、原審卷第209頁 ),證稱係伊與許杜碧雲一起到銀行,當時未見到被告及蔡 有諒,與被告及證人蔡敏雄供稱其等與許杜碧雲一起到銀行 ,未看到蔡敏雄,非無出入,然其等就證人許杜碧雲領取該 期部分計價款之後,各清償其等100萬元借款之主要事實, 證人蔡有諒上開證詞,與被告於原審供稱:「(問:當天許 杜碧雲有無再給你163萬元?)沒有。許杜碧雲之前有跟我 們借錢,都是用來支付海天公司的工程款,第1次97年6、7 月我跟蔡有諒、蔡敏雄3個人拿了300多萬元給許杜碧雲,這 是付廠商的工程費。第2次我跟蔡有諒、蔡敏雄又拿了300萬 元給許杜碧雲,他到10月份還給我們330萬元,我跟蔡有諒 各100萬元,蔡敏雄13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反 面-21頁正面),及證人蔡敏雄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 「(問:有無借過海天營造公司款項?)有,借了約100萬 左右,用途是支付包工程款。...(問:該兩張借據上所載9 7年10月8日領回100萬元整及領回30萬元整,均係你所親簽 ?)是。(問:是否記得如何領回海天營造公司借款?)好 像是民生東路的銀行領現,應該是海天營造公司老闆娘許杜 碧雲給我的」、「(問:你們當初有說好出資金額多少?) 我大概出資100萬元左右,被告也出資100萬元,還有1個股 東我忘記了,大概有3、4個人,都各出資100萬元。...(問 :海天公司如何將款項返還給你們?)我會同海天公司許董 的老婆到銀行領現金。...(問:你剛剛說其他的出資人是 否有包含蔡有諒?)有。(問:蔡有諒出資多少你是否知道 ?)我們在跟海天公司許勝雄開會時,都說我、被告、蔡有 諒各出資100萬元...」等語(見偵續卷第56頁反面、原審卷 第208-210頁),彼此供述並無齟齬,其等案發後作證時間 與案發時之97年10月8日相去多年,就有無碰面及清償過程 之枝節事實,除顯係因時間經過等因素導致記憶模糊或混淆 ,而略見出入外,對於主要事實之供述相符,並無明顯歧異 ,參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僅因彼此證述之細節相左,即全盤 否認主要事實之供述真實性。況證人蔡有諒與蔡敏雄就本案 而言,與被告及告訴人海天公司均為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其等於作證前均經依法具結,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 虛偽陳述之必要,且上開關於海天公司負責人許杜碧雲提款 後以現金清償借款之證詞,又與被告歷來供述相符,具有高



度可信性,自堪信為真實。
5.況查:
⑴茂發公司工程款部分:
①被告前於97年9月23日代告訴人海天公司交付給茂發公 司之65萬元工程款支票(票號TC0000000、發票人曜晟 國際有限公司周輝雄,到期日97年11月30日),依97年 9月23日海天公司付款申請書「備註」欄記載「趙先生 向友人先行借調支付,待49期計價款撥付後,再行償還 」等語(見偵字卷第128頁),及證人即茂發公司負責 人張瑞典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206號 民事事件供稱:被告於上開支票無法兌現後,又持票號 XC0000000、發票人許勝雄(即許杜碧雲之夫)、面額 65萬元、到期日98年2月20日之支票換回上開支票,但 換票後的支票也跳票,後來許杜碧雲有跟茂發公司協商 ,要茂發公司體恤海天公司財務困難,希望茂發公司能 顧全大局先把工程完成,所以許杜碧雲於98年4月24日 出具1份承諾書,並持另2張支票(票號:XC0000000、X C0000000)換回上開票號TC0000000、XC0000000支票等 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206號民事卷〈 下稱民事A卷〉一第216頁),海天公司之該案訴訟代理 人許婉琳並於言詞辯論期日坦承確有上開換票情形(見 民事A卷一第216頁反面),證人許杜碧雲於原審審理中 亦證稱:伊確有在98年4月24日承諾書上簽名等語(見 原審卷第170-171頁),且有票號TC0000000、XC000000 0之支票各1紙(見民事A卷一第218-219頁),及雙方簽 名之承諾書約定略以:「本公司(茂發公司)以下簡稱 甲方,今日(24)與海天公司(以下簡稱乙方),交換 未兌現支票二張(票號XC0000000、XC0000000)金額新 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正,乙方另開立支票二張票號( XC0000000、XC0000000)金額新臺幣壹佰零五萬元正, 到期日98年7月30日,另現金貳拾萬元正,支票到期日 時,若乙方資金有困難,提出展延票期,甲方無條件配 合」等語可稽(見民事A卷一第106頁),而被告交付茂 發公司之票號TC0000000支票,未曾提示兌現,亦有華 南銀行北投分行104年1月27日華北投存字第7號函可憑 (見偵續卷第36頁),可知被告持以交付茂發公司之票 號TC0000000支票,應係擔保告訴人海天公司屆時支付 工程款之客票。
②由上開給付工程款過程,可知告訴人海天公司至遲於交 付票號XC00000000支票向茂發公司換回票號TC0000000



支票時,已知悉應給付茂發公司之工程款65萬元,實際 上尚未給付,證人許杜碧雲至遲於98年4月24日簽立承 諾書及交付票號XC0000000、XC0000000支票2張及現金 20萬元時,亦明知該筆工程款尚未支付之事實。當時為 98年4月間,距證人許杜碧雲97年10月8日領取393萬元 現金,時間甫經過不久,證人許杜碧雲、被告及茂發公 司3方對於相關資金或票據往來尚有記憶之下,衡情證 人許杜碧雲倘確已於97年10月8日將包含茂發公司工程 款65萬元在內之163萬元交給被告,告訴人海天公司絕 無同意交付上開3張以證人許杜碧雲之夫許勝雄名義開 立之支票及20萬元,同時承諾給付工程款,事後又未立 即向被告請求返回工程款之理。詎告訴人海天公司於茂 發公司主張尚未收受該筆工程款時,立即向被告請求或 催告返還,而係民事事件敗訴確定之後,始於102年5月 1日委任律師具狀提起本件刑事告訴,所為難認合乎常 理。
⑵盛耀公司工程款部分:
①告訴人海天公司在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 第204號民事事件中,就盛耀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一節 ,先是委由訴訟代理人於100年10月18日主張:「我們 與原告之間沒有契約關係,他們不能跟我們請求工程款 。(問:兩造之間沒有契約。被告為何收受原告的統一 發票?)...部分小包有成立自救會,有另外成立工程 契約,但裡面並沒有原告,後來被告有自己發包,我們 有請原告來做,所以才會有發票,所以我們與原告之間 有承攬關係」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 第204號民事卷〈下稱民事B卷〉第39頁反面),並提出 票號S0000000號支票影本(發票人李鴻瑜、面額50萬元 、到期日97年11月15日),主張業已給付工程款(見民 事B卷第41-42、44頁),直至101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 日始由複代理人改口主張:「...我們是拿給趙繼業, 轉交給4家小包,包括原告公司」等語(見民事B卷第16 4頁正面)。依票號S0000000號支票影本上記載:「許 董:此支票為向友人暫借以支付盛耀公司泥作工程款之 用,待計價款入後再予支付票款」等語(見偵字卷第13 0頁),可知此張支票係擔保告訴人海天公司屆時支付 工程款之客票,並非業已給付工程款。告訴人海天公司 為有相當經營規模及會計制度之公司,對此張支票之用 途絕無不知之理,衡情證人許杜碧雲如已於97年10月8 日將包含盛耀公司工程款50萬元在內之163萬元交給被



告,何以多年來均未向被告要求交付證明盛耀公司已收 受工程款之收據,並作為核銷憑證,而是直至盛耀公司 提起給付工程款之民事訴訟,始於審理中主張工程款業 已交付給被告,已有可疑。
②況如前所述,告訴人海天公司就茂發公司工程款部分, 至遲於98年4月間已知悉茂發公司主張尚未收受,倘證 人許杜碧雲確已將包含盛耀公司工程款在內之現金163 萬元,同時交給被告,告訴人海天公司及證人許杜碧雲 當時絕無一併向被告追查工程款流向之理。詎告訴人海 天公司當時並未向被告請求或催告返還款項,而係上開 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時,始片面主張工程款已交付被告, 所為亦顯與經驗法則有違,自無足採。
6.揆上,證人許杜碧雲於97年10月8日領取第49期計價款中之3 93萬元,扣除清償被告、蔡敏雄及蔡有諒各100萬元、130萬 元、100萬元借款後,餘款僅有63萬元,檢察官迄今無法提 出海天公司當時另有用以清償100萬元給蔡有諒之資金來源 ,告訴人海天公司指稱交付被告現金163萬元一節,只有證 人許杜碧雲之片面主張,證人許杜碧雲於原審證稱蔡有諒部 分與本件393萬元無關一節,又欠缺相關證據佐證,而被告 上開辯解又有前揭諸多證據,足信並非子虛,依「事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至多只能證明被 告有於系爭支出證明單上簽名及案發時知悉告訴人海天公司 預定請款支付盛耀公司、茂發公司等4家廠商工程款,及海 天公司負責人許杜碧雲有於97年10月8日領取計價款中之393 萬元之事實,然證人許杜碧雲上開證詞有諸多與經驗法則有 違之瑕疵可指,被告辯稱其未收到163萬元一節,又有足認 非虛之有利證據可憑,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 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未 能詳予勾稽被告就其有利辯解與卷內諸多證據並無不合,且 無視告訴人海天公司及證人許杜碧雲諸多主張與客觀證據不 合且違反常情,僅因證人許杜碧雲之唯一指述及系爭支出證 明單,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被告上 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予以撤銷,並改諭知被告無罪,以資救濟。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吳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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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得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發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滬杭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海天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振琨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