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0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淑敏
選任辯護人 曾培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
277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內容略以:
㈠被告乙○○亟需金錢,然因無法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遂於 民國105年10月4日近中午時,透過「宜蘭借錢管道」之網頁 與一名自稱「陳小姐」之人取得聯繫。該名「陳小姐」稱可 替其辦理貸款,並要求被告至金融機構開戶,再提供該帳戶 之存摺與提款卡供日後還款用。而被告為期以非正常方式取 得貸款,明知「陳小姐」(起訴書誤載為「廖小姐」)所稱 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與提款卡係供日後還款用之說詞,與 一般償還貸款之方式不符。且可預見該「陳小姐」之本意實 係欲取得其銀行帳戶工具供不法使用,然因亟需金錢周轉, 乃不顧後果,抱著只要有任何機會可貸得款項即予嘗試之「 賭一賭」心態,而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以 為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37分許,前往彰化 商業銀行蘇澳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於 同日下午4時28分許,至宜蘭縣蘇澳鎮全家便利商店馬賽店 ,將其前開彰化商業銀行蘇澳分行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以宅 急便方式寄至台中市大里區中興路1段118號交予「何金竹」 收受,之後再以LINE告知「陳小姐」提款卡密碼,容任「陳 小姐」與「何金竹」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彰化商業銀 行蘇澳分行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以遂行犯罪,而不違背其 本意。
㈡該詐欺集團中之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員,於105年10月4日下午 6時39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甲○○,佯稱其係甲○○之 前於105年8月網路購物之賣家,因誤將甲○○之付款方式由 貨到付款改成12期分期付款,如需更改,需甲○○提供其信 任之金融機構電話云云。甲○○不疑有他,提供其郵局客服 專線後。未幾,另一名假冒郵局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即
撥打電話予甲○○,謊稱要協助甲○○解除分期付款設定, 致甲○○誤信為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月6日 晚上,在新北市汐止區之超商提款機,匯款新臺幣29985元 至被告本件帳戶。該匯入之金額,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
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主要是以甲○○之供述、甲○○匯款之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本件帳戶相關資料、各項業務申辦紀錄 查詢及指定期間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宜蘭借錢管道」之頁 面資料以及被告與「陳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依據 。
四、訊據被告對於有交付本件帳戶之相關資料予他人,該帳戶亦 有被詐欺集團使用,並騙得甲○○29985元一事,固予承認 ,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情。辯稱只是為了要辦貸款而 已,並非幫助他人詐欺。
五、不爭執事實與爭點事實之確認
㈠不爭執事實部分
依上述被告供述,可知下列事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相 關證據可資認定:
┌──────────────────────────┬─────────────────────────────┐
│不爭執事實 │ 證 據 │
├──────────────────────────┼─────────────────────────────┤
│⒈被告有申辦本件帳戶,並於105年10月4日將本件帳戶之存│①被告供述(本院卷第72頁背面)。 │
│ 摺、提款卡寄予「何金竹」收受;並以LINE告知「陳小姐│②甲○○之供述、甲○○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本件帳戶相│
│ 」提款卡密碼。 │ 關資料、各項業務申辦紀錄查詢及指定期間之帳戶交易明細表、│
│⒉甲○○因受詐騙,而於105年10月6日,匯款29985元至本 │ 「宜蘭借錢管道」之頁面資料以及被告與「陳小姐」之LINE對話│
│ 件帳戶。 │ 記錄(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1060003113號卷【下│
│ │ 稱警卷】第4-6、9-1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
│ │ 1389號卷【下稱偵卷】第9-23頁) │
└──────────────────────────┴─────────────────────────────┘
㈡爭點事實之確認
從上說明可知,本件法院所應判斷爭點事實,即為被告有無 幫助詐欺集團詐騙的犯意。
六、本院對爭點事實的判斷
基於以下理由,本院認定【被告並無幫助詐欺集團之犯意】 ㈠一般銀行貸款利率均較民間貸款利率為低,此為公眾週知之 事實。從而,會找民間貸款業者,多半均是無法尋求正常銀 行之貸款模式,此由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為房貸很多,銀行 徵信後評估無法再讓被告辦理信用貸款、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因為單親要扶養3名子女,又逢家中遭竊,將其從事網路拍 賣工作所需之電腦及相關財物洗劫一空,而有經濟上迫切需 求方想要尋求民間貸款等,可見一斑(偵卷第7頁、本院卷 第82頁背面)。參以被告於原審中提出其遭竊案件之原審 105年度易字第472號判決(該案被告遭竊之時間為105年4月 14日)、被告已離婚並與90年次、97年次出生等未成年子女 同住之戶籍謄本資料等(原審卷第35-42頁),足認被告當 時確因為遭竊、扶養子女、無法申辦銀行貸款等,經濟陷於 極為窘困之情。從而,不能因被告經濟窘困不尋找一般金融 機關,反尋找民間貸款業者貸款,即認為其具有幫助詐欺之 故意。
㈡本件被告尋找民間貸款業者時,確有預見該等金融帳戶資料 可能會遭到濫用,此由被告與「陳小姐」LINE對話記錄中, 特別貼上「詐騙廣告常見手法」之圖片詢問「陳小姐」,即 可確知(偵卷第18頁)。然判別被告在有預見之情形下,究 竟是「對於結果發生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或者是「 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預見過失,當由卷內證 據加以判斷。就此:
⒈被告與「陳小姐」之LINE對話記錄中,擇其要者如下:┌───────────────────────────┐
│陳小姐:以前借過嗎?幾歲? │
│被 告:40歲,沒借過。 │
│陳小姐:月收入多少。 │
│被 告:月收入3萬左右。 │
│陳小姐:有沒有卡債?有沒有欠銀行錢? │
│被 告:銀行有房貸,沒有使用信用卡。 │
│陳小姐:有被銀行強制扣款嗎? │
│被 告:沒有。 │
│ ‧ │
│ ‧ │
│陳小姐:通常資料整理好送件借款,大概5個工作日就會撥款 │
│ 到妳的帳戶。 │
│被 告:好的。 │
│(以下陳小姐與被告以約20個對話談論利息及還款) │
│ ‧ │
│ ‧ │
│被 告:然後簽合約的時候,同時交存摺,拿錢是嗎? │
│陳小姐:不是喔,就是代書那邊要先收到妳的物品,確定是你│
│ 本人申貸,才會幫你送件審核。授信+審核+撥款,時│
│ 間是5個工作日,作支付對帳要宅配出來放帶(代) │
│ 書那邊的。那本金什麼時候還完,代書就什麼(時候│
│ )把物品還給妳,同樣是用宅配的方式。寄還給妳這│
│ 樣子的,有理解嗎? │
│被 告:那麼存摺的部分,是不是會有書面註明用途之類的?│
│陳小姐:無須註明,因為審核過件,撥款之前,代書那邊會安│
│ 排專員聯絡妳,當面簽借款合約書。 │
│(以下陳小姐與被告以約40個對話討論辦理存摺等事) │
│ ‧ │
│ ‧ │
│被 告:不好意思,可以請教一下嗎?就是為什麼不是給一個│
│ 還款帳號給我就好,而是要用我自己的戶頭呢? │
│陳小姐:因為代書那邊借款的客人太多,每月還利息的數量也│
│ 多,有些客人沒按時繳,也講有繳,又不肯傳明細,│
│ 變會計要一直跑去刷本子。 │
│被 告:所以戶頭應該不會做其他使用喔 │
│陳小姐:不會啦,代書有跟我們簽約。 │
│(以下被告再以數十個對話與陳小姐討論貸款及還款事項) │
│ ‧ │
│ ‧ │
│(被告於105年10月5-7日,每天均持續與陳小姐確認代書作業│
│事項。最後並於10月11日與陳小姐確認,然陳小姐已無回應。│
│) │
└───────────────────────────┘
⒉由上開被告與「陳小姐」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於貸款 之初,經由「陳小姐」以專業口吻確認被告經濟狀況,並討 論利息及還款事項;被告雖提出為何需要辦理存摺及是否為 詐騙等疑問,然「陳小姐」亦提出相當理由,表明並非詐騙 。此外,被告於交付本件帳戶,每日均與「陳小姐」確認是
否貸款完成等。由其對話過程,可知被告雖有預見該帳戶可 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但經由「陳小姐」專業且多次說明,當 可認定其係確信「帳戶會被詐欺集團使用」此情不會發生, 方交付本件帳戶。
㈢檢察官雖認被告事發時年近40歲,畢業於臺北商專銀行保險 科系,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又曾經辦理房貸及車貸 ,甚至不知道「陳小姐」工作之公司名稱、電話、住址、老 闆;且明明知道寄出內容為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影本等資 料,卻刻意在寄給「何金竹」之包裹上,載明為「文件」等 ,顯見被告確實有「對於結果發生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然查:
⒈客觀言之,以一位有相當社會、理財經驗之中年人,在懷疑 對方可能是詐欺集團之情形下,何以會如此不小心仍將該等 存摺等資料寄給陌生人,此情確值懷疑。然本件若僅事後從 一理性之人之角度客觀評斷此事,對被告而言,並不公平; 仍須由被告事發時身處之情形,判斷其是否具有「對於結果 發生不違背本意」不確定故意。
⒉本件如前所述,被告在事發前半年家中遭竊,竊賊並將供被 告工作使用之電腦及被告家中財物洗劫一空。是被告因此工 作必然受極大影響,可想而知經濟極為困窘。又,本件事發 於105年10月初,距離中、小學開學日甚近,被告在仍須扶 養多名未成年子女之情形下,甫開學之際,經濟支出甚為龐 大。況且,被告已如前述,因經濟狀況不佳,無法再向銀行 申辦貸款。從而,以「雪上加霜」形容事發時被告之經濟狀 況,絕不為過。
⒊在被告經濟情況甚差之情形下,為求讓自己及子女溫飽,雖 知貿然將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寄予不認識之人辦理貸款,有 相當風險。但被告既然已經小心確認「陳小姐」應該不是詐 欺集團之後,方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寄予「何金 竹」;且若「陳小姐」真係詐欺集團,被告在未獲取任何報 酬之情形下,交付本件帳戶絲毫未能減輕其困窘之經濟負擔 ,無從認定被告會真認為「即使『陳小姐』是詐欺集團』也 沒有關係」。從而,被告當時主觀之認知,應當係「預見其 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預見過失;而非「對於結果發 生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㈣檢察官雖另認被告因本件帳戶中並沒有金錢,所以是抱持著 「賭一賭」的心態,而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寄 予「何金竹」。然關於一般交付帳戶之情形,可分為以下2 種情形:
┌────┬─────────┬─────────────────────────┐
│編號 │交付帳戶之情形 │交付帳戶者可能之心態 │
├────┼─────────┼─────────────────────────┤
│ │被告因交付帳戶而有│①若對方為詐欺集團,反正現實上有拿到好處,沒什麼虧│
│ │「租金」或「出售」│ 到。 │
│情形1 │帳戶等收入 │②若對方不是詐欺集團,可以繼續坐領「租金」或「出售│
│ │ │ 」帳戶所得,何樂而不為? │
├────┼─────────┼─────────────────────────┤
│情形2 │被告並沒有因交付帳│①若對方為詐欺集團,不僅拿不到要貸款的款項等等,還│
│ │戶受有「租金」或「│ 可能衍生相關民、刑事責任。 │
│ │出售」帳戶等收入 │②若對方不是詐欺集團,可以借到貸款,解決燃眉之急。│
└────┴─────────┴─────────────────────────┘
⒈本件由檢察官起訴之內容可知,被告並未因為交付本件帳戶 之存摺、提款等、密碼等物,而獲取「租金」或「出售」所 得;反而由卷內證據顯示,被告是為了要辦理貸款而交付本 件帳戶資料。所以,在定性上,本件當屬上表「情形2」之 情形。
⒉被告既然沒有因為交付帳戶而受有「租金」或「出售」帳戶 等好處,則倘若「陳小姐」真係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不僅無 法解決其經濟上極為困窘之情,尚可能衍生相關民刑事訴訟 。是以,被告主觀上若真謂有所謂「賭一賭」之情,也應該 是「賭陳小姐不是詐欺集團成員,以借到貸款,並解決燃眉 之急」。
⒊從而,被告主觀上既然不可能認為「縱使陳小姐為詐騙集團 成員,也沒有關係」;只能認定被告是「雖然陳小姐可能是 詐欺集團成員,但陳小姐既然已經給了保證,在求救無門之 下,也只能確信陳小姐並非是詐欺集團成員」。因此,並無 從認定被告有「對於結果之發生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
㈤綜上,依卷內證據所示,當足認定被告是屬於「預見其能發 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預見過失。該等有預見過失,雖然 被告可能仍須對甲○○所受損害負擔民事賠償責任;但在刑 事責任上,因刑法第12條第2項已規定「過失行為之處罰, 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而刑法對幫助詐欺罪係規範為故 意犯罪。從而,被告所為即不構成幫助詐欺罪。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所存證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幫 助詐欺罪之確信心證,此部分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 件原審不查,誤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尚屬未洽,被告上訴主 張自己無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格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