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2008號
TPHM,106,上易,2008,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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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00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進春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秋香
被   告 劉勝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06 年7 月25日所為106 年度易字第675 、862 號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9484
號,追加起訴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464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院自得引用原審判決書 所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以簡化判決、達到訴訟經濟的 要求:
一、按現代法治國家面臨大量的訴訟案件,為平衡兼顧人民的訴 訟權益與國家財政支出(國家不可能無限制的提供各項司法 人力),無不盡可能尋求各種有效的紛爭外解決機制,並按 影響人民權益高低、紛爭態樣的不同,自訴訟程序上予以合 理的、差異化簡化程序(如我國刑事訴訟程序設有簡易判決 處刑、協商程序、簡式審判程序、通常程序等4 種審理模式 )。再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 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 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為:「 為簡化第二審判決書的制作,爰修正為第二審認定之理由與 第一審相同者,亦得引用之,惟如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 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 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以符合我國刑事訴訟第二審係覆審 制之法意,然如被告之上訴僅求其宣告緩刑時,則第二審法 院可依本條原規定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外,並 依新增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之理由,單僅就准否緩刑之理 由,為補充之記載,以減輕第二審法官工作負擔。」由此可 知,於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的情形下,如再行將相同 的認事用法撰寫於二審判決,顯然耗費不必要的時間勞力, 無異浪費訴訟資源。是以,第二審於審理符合前述規定的案 件時,其判決書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證據



及理由。
二、本件原審審理後,認定:游進春吳秋香於民國105 年5 月 15日中午11時30分左右,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 00弄0 號前,因車輛停放巷弄內怠速產生廢氣,經鄰居劉勝 良、劉玟汎制止,雙方發生口角糾紛,游進春吳秋香竟共 同基於傷害的犯意聯絡,先後徒手揮打劉玟汎,致使劉玟汎 受有右側臉頰挫擦傷的傷害,2 人所為乃是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的傷害罪,因而予以論罪科刑;至於檢察官起訴劉勝 良在與游進春吳秋香游明翰(以下簡稱游進春等3 人) 發生口角時,基於公然侮辱的犯意,以「幹」字辱罵游進春 等3 人,劉勝良涉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的公然侮辱罪嫌部 分,乃是單純宣泄不滿所為情緒性用語,並無指涉對象,遂 諭知劉勝良無罪。本院審核原審的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以,本院參照前述的規定及說明 所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應先予以說明。
貳、檢察官及游進春吳秋香的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
劉勝良游進春等3 人發生爭執後,旋即以「幹」字辱罵之 ,當時游進春等3 人都還在場,並未離去,已達特定多數人 在場的情形,符合「公然」的要件。游進春以「幹」字辱罵 時,游進春等3 人都可以感受到劉勝良情緒激動,並以該粗 話表達己身不滿,則劉勝良以該言詞辱罵時,足使游進春等 3 人感受人格遭受攻擊,並貶損他們的名譽及尊嚴,而達到 侮辱的效果,原審判決認定劉勝良所罵「幹」自僅是單純宣 洩不滿所為情緒性用語,並無指涉對象,尚有未洽。是以, 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 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的判決。
二、游進春吳秋香上訴意旨:
劉玟汎就傷害過程,在偵審時證稱的位置均不相同。她於原 審證稱遭被告2 人右手毆打,而向右轉閃避,但被打的位置 又是右臉,這不符經驗法則,且當天劉玟汎也有提出影片畫 面,對案發情形瞭解,竟做出不合常理證詞。又從劉玟汎所 提出的錄影畫面,有提到「你不要打我爸爸」,可以證明她 是捏造,劉勝良可以證明並沒有被毆打。再者,劉勝良在本 件也有利害關係,他在原審做證實表示並沒有這件事情,但 是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裡確實載明劉玟汎有對游進春打巴掌 ,只是因為他沒有驗傷,而為不起訴,顯見劉玟汎劉勝良 所述不實。
參、本院駁回上訴的理由:




一、告訴人的告訴,是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他的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證明告 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的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間接 證據,已足供佐證告訴人的指訴為真實,也得以之與告訴人 的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的基礎。又所謂補強證據, 是指被害人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佐證被害人陳述的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的證據而言;它所補強者,並非以事 實的全部為必要,如因補強證據與被害人的陳述,相互利用 ,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亦足當之。再者,人類的記 憶未必完全精確、可信,尤其因時間經過而發生記憶的落差 ,完全可以理解。證人的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 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 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本件劉 玟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父親劉勝良游進春、吳秋 香夫妻2 人不要把車停在門口一直排放廢氣,我在場錄影, 劉勝良轉身走回屋子裡時罵了一聲「幹」,2 人聽了後情緒 很激動,就突然對我動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右臉頰挫擦傷 就是游進春吳秋香造成的,但因為當時情況太混亂,我不 清楚是如何造成傷害等語(原審易675 卷第20-23 頁)。本 件衝突既然是驟然間發生,加上當時劉玟汎正手持手機蒐證 錄影,則她證稱:「當時情況太混亂,我不清楚是如何造成 傷害」等內容,即與常理相符。何況經原審勘驗劉玟汎所蒐 證的錄影而製作如附表所示的結果及擷取畫面來看,可見游 進春對劉玟汎稱「啊你!你!」時,右手即握拳往後舉至後 腦處,作出預備攻擊的動作,隨後畫面開始晃動;吳秋香在 逼近劉玟汎時稱:「你係哩三小」,畫面同時出現「啪」一 聲,畫面中出現吳秋香的手自前方揮過,畫面持續晃動(原 審易675 卷第38、39頁),足認游進春吳秋香都有先後對 劉玟汎出手拉扯、攻擊,並導致錄影畫面晃動,更可證明劉 玟汎前述證述內容,可以採信,也就是2 人確實有對劉玟汎 傷害的犯行。
二、在劉玟汎游進春吳秋香提出傷害告訴的同時,游進春告 訴劉玟汎於前述爭執的時間、地點,基於傷害的犯意,徒手 呼游進春1 巴掌,因認劉玟汎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的傷 害罪嫌,已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前揭被告所涉之傷害 犯罪事實,固據告訴人游進春於偵查中指訴歷歷,並以被告 所提出之現場影音畫面為據,惟告訴人陳稱:伊並未驗傷等 語,此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則告訴人是否因被告 之呼巴掌行為而受有傷害,尚難認定,自難單憑告訴人片面



之詞即據入被告於罪」等理由,對劉玟汎予以不起訴處分之 情,這有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464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證。也就是說,檢察官並未具體認定當時劉玟汎有徒手 呼游進春1 巴掌,則游進春吳秋香上訴意旨所稱:「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書裡確實載明劉玟汎有對游進春打巴掌,只是 因為他沒有驗傷,而為不起訴」云云,即屬無據。三、刑法第309 條所規定公然侮辱罪的成立,必須以行為人主觀 上出於侮辱他人的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貶損侮辱他人人格 的言語加以指陳辱罵,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的 主觀犯意,縱使他的言語有所不當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的 感覺,尚無從以該罪相繩。而行為人內心主觀上有無侮辱他 人的意思,應就他的言論內容比對前後語意,綜合當時的客 觀情狀為整體考量,以探知行為人的真意,並不能因行為人 有負面情緒用語出現,即當然該當公然侮辱罪的構成要件。 又所謂的具體狀況,應綜合觀察行為人的性別、年齡、職業 、教育程度、行為時的客觀情形、語言使用習慣、前後語句 的完整語意、陳述動機及前後緣由等綜合判斷之;日常生活 中某些常聽到的口頭禪或慣用語,雖有不雅,但依一般社會 通念,客觀上未必會使人的名譽、尊嚴遭到貶損,如行為人 並無侮辱他人的意思,僅是一時氣憤脫口而出口頭禪或慣用 語,自不構成公然侮辱罪。再者,臺灣社會許多民眾因為教 育、文化因素使然,常在日常生活中使用類似「他媽的」、 「幹」等較為粗俗不雅的詞句,甚至已將之當作自己日常生 活對話的發語詞、口頭禪而不自知,這是臺灣社會日常生活 中所常習見的,自不能因為行為人於情緒激動、與人爭論時 使用類似言語,即遽認有公然侮辱犯行。本件原審依勘驗蒐 證錄影結果佐以劉玟汎的證詞,認定劉勝良是在游進春、游 明翰均已轉身離開後,自己也轉身走向屋內,與游進春等3 人間均無互動,相隔2 秒後始才出「幹」一字。是以,由前 述衝突場合、客觀環境來看,劉勝良說出「幹」一字,即有 可能是轉身離開後,單純宣泄不滿所為情緒性用語,並無指 涉對象,甚至是日常生活的口頭禪或慣用語,則參照前述規 定及說明所示,即難對他論以公然侮辱罪,檢察官就此所為 的上訴意旨,即無理由。
肆、結論:
劉玟汎劉勝良的證詞、診斷證明書及原審勘驗劉玟汎所 蒐證的錄影而製作如附表所示的結果與擷取畫面,顯見游進 春、吳秋香確實先後有對劉玟汎出手拉扯、攻擊,而對她為 傷害的犯行。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為原審認定游進 春、吳秋香該當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的傷害罪,其所為的犯



罪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違誤,量刑也妥適。又綜合檢察 官提出的各項事證,雖然得以證明劉勝良在事發當時有口出 「幹」一字,但他並未指涉特定對象,不排除是他日常生活 的口頭禪或慣用語,則原審諭知劉勝良成立公然侮辱罪,本 院審核後,認定也屬無誤。至於就檢察官、游進春吳秋香 上訴意旨所指稱的各項疑義,本院已經依法詳予說明理由如 上所示。是以,他們的上訴意旨為無理由,都應予以駁回。伍、法律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
本件經檢察官許致維偵訊起訴,於檢察官周彤芬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75號 106年度易字第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進春
吳秋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晉豪律師
被 告 劉勝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9484 號)以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4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進春吳秋香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勝良無罪。
事 實
一、游進春吳秋香於民國105 年5 月15日中午11時30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前,因車輛停放巷 弄內怠速產生廢氣,經鄰居劉勝良劉玟汎制止,雙方發生 口角糾紛,游進春吳秋香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 後徒手揮打劉玟汎,致劉玟汎受有右側臉頰挫擦傷之傷害。二、案經劉玟汎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 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劉玟 汎於偵查中對被告游進春提出傷害告訴,其告訴之效力及於 共犯即被告吳秋香
二、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游進春吳秋香及 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 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游進春吳秋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 2 人只有跟對方發生口角,沒有動手打告訴人,也沒有與告 訴人劉玟汎拉扯或碰觸劉玟汎身體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游進春吳秋香於105 年5 月15日中午11時30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前,因車輛停放巷 弄內怠速產生廢氣,經告訴人劉玟汎及其父親劉勝良制止, 隨後雙方發生口角等情,為被告游進春吳秋香所承認。據 告訴人劉玟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其父親劉勝良勸被告 游進春吳秋香夫妻2 人不要把車停在門口一直排放廢氣, 對他們態度沒有不好,不知道被告游進春吳秋香為什麼情 緒這麼激動,其在場有錄影,其父劉勝良在轉身走回屋子裡 時罵了一聲「幹」,被告游進春吳秋香聽了之後情緒很激 動,就突然對其動手,是被告游進春先動手,後來被告吳秋 香也有動手,都是徒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右臉頰挫擦傷就 是被告游進春吳秋香造成的,但其太緊張,當時情況太混 亂,不清楚是如何造成傷害;其臉頰兩側都有被打到,但最 痛的是右側臉部等語(見本院易675 卷第20頁背面至第23頁 )、證人劉勝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游進春、吳秋 香家人在車上吹冷氣怠速,廢氣跑到其家中,當時其在用餐 ,就出去跟他們說要熄火或開走,結果沒幾分鐘,被告游進 春、吳秋香的兒子游明翰就拿鐵條過來踹門,其就開門出去 ,其女即告訴人劉玟汎就在錄影,其還沒跟對方交談,有罵



了一聲「幹」,被告2 人就衝進家裡來,他們有打劉玟汎, 是被告游進春先動手,接著被告吳秋香也有動手,都是徒手 毆打,有打到劉玟汎的手臂和臉頰;當時其站在門口,劉玟 汎站在其後方一點點,被告游進春吳秋香是踏進屋內大約 1 小步,動手打劉玟汎,其視線被被告游進春吳秋香擋住 ,確定有看到被告2 人動手,但沒有看到是哪隻手打到的( 見本院易675 卷第25-28 頁),均證稱被告游進春吳秋香 有動手毆打告訴人劉玟汎
㈡再據本院勘驗告訴人錄影畫面之結果(如附表)及擷取畫面 可知,在被告游進春吳秋香向錄影者即告訴人劉玟汎靠近 後,錄影畫面即產生嚴動晃動、歪斜,佐以過程中出現之辱 罵、喝斥聲,應認係雙方在此錄影期間內發生肢體拉扯。此 外,自勘驗結果及擷取畫面中可見被告游進春對告訴人劉玟 汎稱「啊你!你!」時,右手即握拳往後舉至後腦處,作出 預備攻擊之動作,隨後畫面開始晃動;被告吳秋香在逼近告 訴人劉玟汎時稱「你係哩三小」,畫面同時出現「啪」一聲 ,畫面中可見被告吳秋香之手自前方揮過,畫面持續晃動( 見本院易675 卷第38頁、第39頁及背面),足認被告游進春吳秋香均有先後對告訴人劉玟汎出手拉扯、攻擊,並導致 錄影畫面晃動,益徵證人劉玟汎劉勝良前開證述內容,應 屬有據,堪以採信。
㈢又依卷附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劉玟汎於本案發生當天前 往就診,診斷受有右側臉頰挫擦傷,並有受傷情形照片可佐 (見他卷第5 頁、第23頁),是告訴人劉玟汎因被告游進春吳秋香之攻擊行為受有傷害等情,亦堪認定。三、被告游進春吳秋香雖辯稱:其2 人並未出手打劉玟汎,劉 玟汎臉頰的傷是自己撞的等語。然告訴人劉玟汎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其遭被告游進春吳秋香攻擊時有往後退一點點,但 臉沒有撞到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23頁),而 依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之結果,亦未見告訴人劉玟汎在過 程中有碰撞何物品。況依前述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游進春吳秋香在雙方之衝突過程中,確有對告訴人劉玟汎攻擊之舉 動,且當下被告游進春吳秋香與告訴人劉玟汎之距離甚近 ,又在拉扯衝突中,告訴人劉玟汎當難以閃躲,是告訴人劉 玟汎指稱遭被告游進春吳秋香打傷等情,要與經驗法則無 違。被告游進春又辯稱:勘驗畫面中,其伸手的目的是要保 護自己的頭部前後,並不是要攻擊劉玟汎等語。然其舉起雙 手之目的若是在保護頭部,當係將雙臂舉至靠近頭部之位置 ,並緊鄰頭部,惟依卷附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顯示,其當時係 雙眼直視告訴人劉玟汎之方向,左手手臂係平舉至肩膀之高



度,前臂微彎朝向告訴人劉玟汎,右手握拳向後舉起,雙手 位置均距離頭部甚遠(見本院易675 卷第38頁),顯係預備 以右拳攻擊之動作。況且,當時告訴人劉玟汎劉勝良均在 其前方,其後方僅有被告吳秋香1 人,若其為防衛來自告訴 人劉玟汎劉勝良之攻擊,當係以雙手舉至前方保護頭部, 當無須將右手握拳向後舉起,是其所辯,顯係脫罪卸責之詞 ,洵無足採。綜上,應認被告游進春吳秋香所辯,要與事 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游進春吳秋香辯稱:劉玟汎劉勝良就傷 害過程之細節證述內容矛盾、不一;劉玟汎在過程中喊「你 不要打我爸爸」係刻意蒐證、誤導;且錄影畫面中並未拍到 被告游進春吳秋香攻擊到劉玟汎的畫面,不足證明被告游 進春、吳秋香犯行等語。惟查:
㈠證人劉玟汎劉勝良劉玟汎係如何遭被告游進春吳秋香 打傷一節,證述內容雖略有不一,且在詰問過程中多次修改 陳述。然而,證人作證,乃事後回憶案發時之見聞,事發經 過之倉促與否、證人經歷事故時所關注之重心或心理狀態均 可能影響當下之認知,於事後作證回憶時,本難求就所有細 節均能詳實陳述。苟證人證述內容與其他證據相互勾稽,就 事發經過之重要環節,並無出入,即可採為判斷之依據,尚 不能逕以其部分細節有所遺漏或不一,即行推斷係出於虛偽 所致而全盤否認其證明力。自上開錄影內容以觀,錄影長度 約45秒,前25秒均為雙方之口角爭執,自第26秒起始突然轉 為肢體衝突,至畫面結束時止,僅有約20秒之時間,在此期 間,畫面晃動劇烈,雙方肢體彼此靠近,多有拉扯、阻擋, 可見本案之肢體衝突事出突然,過程短暫,且雙方之拉扯乃 彼此往來、接續發生之肢體舉動,若要求告訴人劉玟汎在此 過程中,仍能清楚認知到是何人以哪隻手攻擊、以何種方式 攻擊、分別攻擊至其身體何部位,無疑是強人所難。況且, 一般人遭逢肢體衝突,或憤而反擊,或阻擋,或退讓躲避, 無非係專注於如何應對當下之衝突,至於對方先後有哪些攻 擊舉動、或是哪一次的攻擊動作造成傷害等細節,容非一般 人當下所會關注之重點,是告訴人劉玟汎就此衝突細節,在 詰問過程中多次回憶後更改說詞或無法陳述,尚與常情無違 。且證人劉玟汎劉勝良證稱被告2 人均有出手毆打等情, 均是本於自身經歷之印象,並有現場錄影畫面可佐,自難僅 因其就毆打之細節所有不一,即認其證詞全然不可採信。 ㈡又依告訴人劉玟汎、證人劉勝良之證詞及前述勘驗結果可知 ,告訴人劉玟汎與被告游進春吳秋香衝突過程中,劉勝良 均在現場,與被告游進春吳秋香及告訴人劉玟汎之距離甚



近,則告訴人劉玟汎稱「你不要打我爸爸」,亦可能係為喝 止被告游進春吳秋香在向前逼近時不要對劉勝良動手。況 本案衝突事出突然,過程短暫,告訴人劉玟汎實無從預測可 能發生之情況,且在衝突過程中,被告游進春吳秋香均是 對告訴人劉玟汎動手,若告訴人劉玟汎當下係有意構詞誣陷 被告,言詞中當會以自己為被害人,不至於捏造「你不要打 我爸爸」一詞誣指被告游進春吳秋香。是應認該陳述是基 於當下之認知所為之自然發言,並非出於刻意誣陷,故亦難 據此指摘告訴人劉玟汎所述不實。
㈢此外,上開錄影畫面中雖未拍得被告游進春吳秋香肢體實 際上碰觸到告訴人劉玟汎之瞬間,然錄影畫面之範圍本有其 侷限,告訴人劉玟汎既係持手機錄影之人,因與被告游進春吳秋香發生肢體衝突而導致畫面晃動,因而未能錄得詳細 經過,要無悖於常情。然依該畫面內容可知,被告游進春吳秋香確有對告訴人劉玟汎攻擊之動作,畫面中亦有傳出拍 擊聲,復參酌被告游進春吳秋香與告訴人劉玟汎之間距離 甚短,均在舉手可觸之範圍,綜合上述客觀情況,應認告訴 人劉玟汎及證人劉勝良證稱被告游進春吳秋香均有毆打告 訴人劉玟汎一節,堪以採信。縱使錄影畫面未拍攝到接觸身 體之瞬間,仍堪與其他卷附事證相互勾稽而證明被告游進春吳秋香之犯行。從而辯護人所指,均難採為有利於被告游 進春、吳秋香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游進春吳秋香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被告游進春吳秋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事前有所謀議 為必要,即僅於行為當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屬 之。被告吳秋香見被告游進春動手毆打告訴人劉玟汎,亦在 被告游進春與告訴人劉玟汎拉扯過程中,對告訴人劉玟汎出 手揮擊,而加入被告游進春之犯行,就本案犯罪事實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2 人對於告訴人劉玟 汎因此所受之傷害結果,自應共同承擔全部責任。 ㈡爰審酌被告游進春吳秋香未能理性處理糾紛致生肢體衝突 ,固有不該,然衝突之緣起,本難單純歸責於一方,往往是 雙方任由自己之負面情緒表現於外,加諸於他人,而導致衝 突升高,考量其2 人係因告訴人劉玟汎劉勝良舉止及言語 之刺激,始生傷害之犯意,兼衡其傷害之手段、所造成之損 害、犯後態度暨其無前科之素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游進春吳秋香之傷害行為,亦造成告訴 人劉玟汎左手臂瘀青之傷害。惟查,依告訴人劉玟汎提出之 診斷證明書,其上僅有記載右側臉頰之傷勢,並無左手臂瘀 青。又瘀青之傷害結果,雖不必然在傷害行為之當下即可產 生,然告訴人劉玟汎於案發後第3 日即105 年5 月18日至檢 察署提告時,除臉部之傷害外,僅稱其他部位疼痛,並未指 出手臂之瘀青,亦未具體指出何部位疼痛,則告訴人劉玟汎 是否因被告游進春吳秋香之行為而受有瘀青傷害,誠有疑 問。又所謂疼痛,要屬個人之主觀感受,並純係肇因於痛感 神經對外界刺激之反應,非必伴有「生理組織之完整性」或 「系統功能之健全性」遭受破壞之情形。因此,疼痛實存與 否,但僅依憑一己之主訴,非有任何外表上客觀明顯可見之 傷勢為據,僅能淪為單方面主觀之說詞,客觀上難憑斷。準 此,告訴人劉玟汎果否有此疼痛,殊乏客觀實據為佐,已堪 置疑,況縱有其事,尤未能遽認必係起因於「生理組織之完 整性」或「系統功能之健全性」之破壞所致,是不得僅因單 純疼痛即推論為傷害之結果。告訴人劉玟汎於105 年7 月18 日經檢察官傳訊後,雖另提出手臂瘀青之照片,然照片上並 無拍攝時間。告訴人劉玟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照片是後 來發現手臂瘀青時拍的,但不記得隔多久了,是因為其這段 時間也沒有撞到什麼,所以才覺得也是被告游進春吳秋香 造成的等語(見本院易675 卷第24頁),是該照片之拍攝時 間為何,已有不明,自難逕認與被告游進春吳秋香之傷害 行為具有因果關係,亦不得僅因告訴人劉玟汎事後單方面之 推想,即為不利被告游進春吳秋香之認定。從而,就告訴 人劉玟汎手臂瘀青之傷害,是否確為被告游進春吳秋香所 造成,依卷附事證,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應認此部分犯罪 無法證明。惟此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勝良於民國105 年5 月15日中午11時 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前,因 車輛廢氣問題與告訴人游進春吳秋香游明翰發生口角, 被告劉勝良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字辱罵游進春吳秋香游明翰,足以貶損告訴人游進春吳秋香、游明 翰之人格。因認被告劉勝良涉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勝良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劉勝良之供 述、告訴人游進春吳秋香游明翰之指述及現場錄影畫面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劉勝良固坦承在場有發出一聲「幹 」,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這是其口頭襌,其當 時是對著屋內講,並不是要對誰說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劉勝良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游進春吳秋香、游 明翰因停車糾紛而起口角,當場發出一聲「幹」等情,為被 告劉勝良所承認,並經告訴人游進春吳秋香游明翰於偵 查中證述確實,復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首堪認定。 ㈡惟「幹」字常為一般人發洩不滿之情緒性用語,字詞本身並 不帶有指涉之對象,若非在對話過程中發生或面對面之辱罵 ,尚難逕認確有以此指涉他人而有貶損其人格之意。據證人 劉玟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對方也要走了,其父親劉勝 良已經轉身回屋子裡,就說出「幹」這個字,並沒有對誰罵 ,只是一個氣憤的話語等語(見本院易862 卷第9 頁),核 與被告劉勝良所辯情節相符。又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之結 果,檔案時間20秒至21秒,被告劉勝良轉身面朝屋內,檔案 時間23秒,畫面中傳來一聲「幹」(見本院易862 卷第17頁 ),佐以附表所示之勘驗結果,檔案時間12秒至22秒間告訴 人游進春游明翰均已先後轉身離開,往後方貨車方向走去 。可見被告劉勝良轉身面朝屋內前,告訴人游進春游明翰 均已轉身離開,可見證人劉玟汎前開證述內容,應屬有據, 是應認被告劉勝良係在告訴人游進春游明翰均已轉身離開 後,亦轉身走向屋內,與告訴人游進春吳秋香游明翰間 ,均無已無互動,相隔2 秒後始說出「幹」一字,且在此前 後,均未聽聞被告劉勝良有其他對話或甚至是其他辱罵聲音 。是被告劉勝良是否係刻意辱罵告訴人游進春吳秋香、游 明翰,即有疑問。
㈢被告游進春雖指稱:被告劉勝良當時是在其夫妻身邊辱罵,



並不是在屋內等語,然依附表之勘驗結果,告訴人游進春業 已轉身走向貨車處,在被告劉勝良發出一聲「幹」後,始轉 身走回現場,是告訴人游進春所指情節,與前開勘驗結果不 符,不足採憑。又告訴人吳秋香雖指稱:被告劉勝良當時雖 然是轉身了,但他的臉還是轉過來等語,然其所述情況,並 無其他事證可佐,自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劉勝良之認定。五、綜上所述,依卷附資料所顯示之客觀情狀,被告劉勝良所罵 一聲「幹」,非無可能係轉身離開後,單純宣泄不滿所為情 緒性用語,並無指涉對象。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 程度,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而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劉勝 良有罪之心證,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勘驗結果(本院卷第19頁及背面) │
├─────────────────────────────────┤
│檔案時間0秒至12秒 │
劉勝良:他那個停車真的很……(無法辨識) │
游進春:打電話嘛,打電話、打電話。 │
吳秋香:(對攝影者)拍得漂亮一點(臺語)。 │
游進春:(對攝影者)拍得漂亮一點哦(臺語)。 │




│屋內一沙啞女聲:……(無法辨識)……你怎樣! │
游進春:(對攝影者)你怎樣? │
吳秋香:(對攝影者)有種你出來啦,你怎樣! │
│ │
│檔案時間12秒至22秒 │
游明翰:先去叫環保啦。 │
游進春:(對劉勝良)你去叫環保來啦,環保若是說不行,我弄掉好不好。│
│(臺語)(游明翰已離開現場走向後方貨車處) │
吳秋香:(對劉勝良笑死人,不行?(臺語) │
游進春:(對劉勝良)不行,我弄掉啦。(臺語)(游進春轉身往後方貨車│
│走去) │
│ │
│檔案時間22秒至25秒 │
劉勝良:幹! │
吳秋香:(對劉勝良)幹你幹,幹! │
游進春:你幹三小。(臺語)(游進春自貨車處轉身走回鏡頭前) │
│ │
│檔案時間26秒至28秒 │
游進春:(對攝影者)你怎樣。(臺語)(影像向右下晃動後,畫面中傳來│
│「啪」一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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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