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992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蓉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
字第643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70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蓉蓉與同案被告卓珮珊(所涉本件2 次竊盜犯行,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 簡亘志(所涉本件2次竊盜犯行,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7月、7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晚間11時28分許,在宜 蘭縣○○鄉○○路000號(三堵福德廟),由被告在該處把 風,卓珮珊、簡亘志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壞三 堵福德廟之功德箱鎖頭後,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另竊取CD播放機1台;又於104年10月20日零時許,在宜 蘭縣○○鄉○○路000號寶福土地公廟,由被告在該處把風 ,卓珮珊、簡亘志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壞寶福 土地公廟宇鐵窗及功德箱鎖頭後,竊取現金2,000元。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3、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 )。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 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 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 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 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 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 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 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 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 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 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 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是以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 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李蓉蓉涉犯刑法第321條第3、4款之結夥三 人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卓珮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春生與被害人陳蔡愛月於警詢中之證 述、三堵福德廟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寶福土地公 廟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刑法第321條第3、4款之結夥三人攜 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當日固有與同案被告卓珮珊、 簡亘志共赴上開2地點,但同案被告卓珮珊、簡亘志在定點 停下來時沒有跟伊說要做什麼,他們就忙他們的,在第一處 三堵福德廟伊有下車,伊以為同案被告卓珮珊、簡亘志要去 拜拜,結果他們說沒有要拜拜,伊就說伊要去車上抽菸,是 他們走出來時才發現他們手上怎麼那麼多東西,伊並沒有在 把風;伊不知道卓珮珊為何會說伊有參與;在原審準備程序 伊沒有坦承,伊是說伊有去但伊沒有竊盜;伊沒有在把風, 他們不需要伊把風,已經那麼晚了,他們都已經2個人了, 伊在車上施用毒品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2時間確有與同案被告卓珮珊、簡亘志搭乘同 一車輛共赴上開2地點之事實,除據被告李蓉蓉坦認在卷 外,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卓珮珊、簡亘志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春生與被害人陳蔡愛月於警詢 中之證述相符,復有三堵福德廟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寶福土地公廟現場照片共37張(見警卷第87 -100 頁、第105-10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先予 認定。
(二)檢察官固認被告有參與上開2竊盜犯行,並擔任把風之工 作,惟自三堵福德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見警卷 第92-97頁)觀之,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三堵福德廟外先有 一度下車,嗣後即返回車上,並未與同案被告卓珮珊、簡 亘志共同進入廟宇內行竊,嗣後亦無再度下車或幫忙將贓 物搬運上車之情事,則被告李蓉蓉前開所辯:伊有下車, 伊以為同案被告卓珮珊、簡亘志要去拜拜,結果他們說沒 有要拜拜,伊就回車上等語,尚非全然無憑。又參以同案 被告簡亘志於警詢、偵查中均供述:在三堵福德廟被告李 蓉蓉並沒有參與伊跟被告卓珮珊動手行竊,被告李蓉蓉只 是下車看看而已,她知道我們在偷東西,所以伊叫被告李 蓉蓉回車上等候;在寶福土地公廟是由伊與被告卓珮珊下 手行竊的,被告李蓉蓉當時在車上睡覺;被告李蓉蓉對於 竊盜都不知情,她都在車上睡覺等語(見警卷第26-31頁 、偵字卷第77-79頁),經核亦與被告李蓉蓉所辯相符, 至同案被告卓珮珊固於警詢、偵查中均供述:在三堵福德 廟被告李蓉蓉在外負責把風,她不是在車子把風,她有走 到車外把風、在寶福土地公廟被告李蓉蓉也有參加,她負 責把風,她不是在車子把風,她有走到外面把風等語(見 警卷第1-8頁、偵字卷第94-96頁),惟其所指被告李蓉蓉 於三堵福德廟有走到車子外面把風乙情,難認與前開三堵 福德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見警卷第92-97頁) 所示情形相符,另所指被告在寶福土地公廟有走到車外把 風乙情,又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自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 認定。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證據僅足證明被告有與同案被告卓 珮珊、簡亘志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共赴上開2址之事實, 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李蓉蓉與同案被告卓珮珊、簡亘志就 上開2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且卷內亦查無證據顯示被 告確有在車上或車外擔任把風工作而為竊盜犯行之行為分 擔等情節,公訴人所據之積極證據並未達於使通常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使法院形成 被告李蓉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21條第3、4款之結 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經審理之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 盜罪為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不服原 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於審理時雖 辯稱:案發當時未把風,因為毒癮發作,伊有一起去,但在 車上用海洛因,伊以為同案被告卓珮珊、簡亘志是下去拜拜 云云。然案發當時為凌晨零時許,顯無可能有人於半夜開車 外出去宮廟拜拜,況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已坦承自己有參與把 風之犯行,其於事後翻異前詞,毋乃卸責之詞。且同案被告 卓珮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被告有走出車外把風而共同參 與本案無訛;(二)雖同案被告卓珮珊告於審理時改稱:「 被告李蓉蓉未把風」云云,惟此要為事後迴護被告之詞,顯 難遽信。故本件應再傳訊其2人,就案發經過事實詳予對質 訊問,並請將同案被告卓珮珊送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以查 其於偵查及審理中所述何者屬實?以求究明真相,庶達毋枉 毋縱。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然查:(一)檢察官指稱案發當時為凌晨零時許,顯無可能有人於半夜 開車外出去宮廟拜拜。惟被告就此係坦稱:「在第一處時 我有下車,我以為他們要去拜拜,結果他們說沒有要拜拜 ,我就說我要去車上抽菸」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 故被告並未以卓珮珊、簡亘志係去拜拜等語置辯。檢察官 另指稱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坦承自己有參與把風之犯 行,其於事後翻異前詞,乃卸責之詞,惟自原審準備程序 筆錄觀之,被告於陳述答辯意旨時就有無幫忙把風,固於 同段陳述內反覆翻異(見原審卷第115 頁第2行至第8行) ,惟此應係於準備程序訊問其是否認罪及有無幫忙把風時 ,就其答辯意旨猶豫未決,惟其卒確認其答辯意旨為否認 有共同竊盜及把風,尚難引其法庭答辯一時猶豫未決時之 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原審參酌證人即同案被告卓珮珊、簡亘志等人所述證詞、 被告歷次供述,與卷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相互 勾稽,認不能證明被告涉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而為 無罪諭知,並於判決理由內逐一詳予論述,尚無違背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 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 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 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 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 決參照),檢察官上訴仍以證人卓珮珊於警、偵訊證述, 認定被告有參與把風而共同竊盜云云,係執與原審踐行證 據調查程序後,本於經驗法則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復為
不同之評價,檢察官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為有理由 。
(三)至上訴意旨認本件應再傳訊同案被告卓珮珊,就案發經過 事實詳予對質訊問,並將同案被告卓珮珊送調查局進行測 謊鑑定,惟同案被告卓珮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因難 認與前開三堵福德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所示情形 相符,且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尚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 認定,已如前述,故無再行傳喚同案被告卓珮珊或送測謊 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本案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業經原審詳予論述證據之取捨及如何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由本院補充說明如上,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犯行。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