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9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羽翔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
第192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34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鄧羽翔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鄧羽翔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凌晨2時53分許,因不滿鄧朝福 向其調用票面金額50萬元之支票,未依約存入票款,致鄧羽 翔遭票主追索,積欠債務避不見面,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冠強」之成年男子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鄧羽翔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上開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至桃園市大園區民安路167巷鄧朝福住處附近,由 鄧羽翔以雙手各持1支榔頭(未扣案)砸車、「冠強」及其 中1名男子以潑灑油漆之方式,毀損停放於該巷內如附表所 示之車輛,致令如附表所示車輛遭敲破之玻璃、防護條及板 金部分,及遭潑漆之原有烤漆部分均遭受損壞而不堪使用後 ,隨即駕車逃逸。嗣經顧志森、林金山、陳柏羽、陳定一、 許順義、簡永森、賴慶鴻、張月娥、曾世明、徐新竣發覺車 輛遭毀損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顧志森、林金山、陳柏羽、陳定一、許順義、簡永森、 賴慶鴻、王詠諷及王嘉緯委由張月娥、曾世明、徐新竣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立法 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 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 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 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 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 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 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鄧羽翔(下稱被告)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白承認,並與證人即告訴人顧志森於警詢、偵查 、林金山、陳柏羽、陳定一、許順義、簡永森、賴慶鴻、曾 世明、徐新竣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月娥於警詢時之 證述情節一致(見偵查卷第22-32頁反面、89-91頁),又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顯示被告毀損之行為(見偵查卷第44 -55頁),足認被告上開承認犯罪的供述,有其他補強證據 可以支持,且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法定量刑加重事由
一、論罪
按所謂刑法上之「毀棄」,係根本毀滅物之存在,而所謂「 損壞」,乃指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同此意旨,另所謂「致令不 堪用」,則係指毀棄、損壞以外,雖未毀損原物,然足使他 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經查,被告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冠強」之成年男子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分持榔頭、油漆等物,或將油漆潑灑於如附表 所示之人之車輛,或以榔頭砸破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車輛,致
如附表所示之車輛遭潑漆部分之原有烤漆、車輛玻璃、防護 條、車門板金均遭受損壞而喪失效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冠強」之成年男子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間,就毀損如附表所示之車輛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導致如附表所示之人 之車輛不堪使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累犯加重
被告前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 年度訴字第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813號 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 49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1年2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同年間因偽 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1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62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2月,於103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 保護管束,迄至104年10月30日保護管束未經撤銷,其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 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 刑,既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 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 法律感情,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95年度台上字 第1779號等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次按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 度,是否與或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能否確 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 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 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 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 衡平。其中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即包括犯 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害等情形。查 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顧金森、林金山、陳柏羽、陳定一、許順 義、簡永森、賴慶鴻、王詠諷、王嘉緯、曾世明及被害人蘇
芹瑜(由使用人徐新竣提出告訴)於106年9月2日和解成立 ,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顧金森等人55萬元,協調後以27萬元 和解,並於同年10月5日前清償完畢,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 查,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與第一審比較,已然不同,量刑基 礎有所變更。是被告上訴,請求減輕刑罰,為有理由,因原 審未及審酌雙方已達成和解並清償完畢,原判決即難以維持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量刑之說明
1.犯罪動機及目的
被告係為向鄧朝福追討債務而至其住處附近,以毀損車輛逼 使鄧朝福出面處理債務,未循正當法律程序追索債務,無疑 是以暴力討債。
2.犯罪手段
在一般人睡覺休息之深夜凌晨2時53分,夥同3名成年人,手 持榔頭進行砸車及潑漆進行毀損行為,渠等砸車發生之聲響 及潑漆產生之視覺震撼,均非屬一般毀損車輛手段所能比擬 。
3.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被告為高中肄業,就目前國民教育已達高中職,智識程度非 高。經濟狀況勉持,目前職業係擔任物流司機。 4.犯罪所生之損害
被告以持榔頭進行砸車及潑漆進行毀損行為,共計有自用小 客車9輛、自用小客貨車1輛、重型機車5輛、輕型機車1輛及 電動車1輛致令不堪使用,所產生財產損害甚鉅,此從和解 書中被告應賠償告訴人等達55萬元可得而知。 5.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在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方面達成 和解,且給付完畢。
綜上開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榔頭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 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 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另105年6月22日再次修正公 布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 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 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
告為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榔頭,固係被告所有,惟未扣案, 而該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 性,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對被告刑度之 評價不生妨礙,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 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 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 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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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車牌號碼 │登記車主│毀損情形 │
│ │ │(使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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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Z9-6451 號自用小客貨車 │顧志森 │後方玻璃遭敲破、車頂遭潑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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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0370-E8 號自用小客車 │林秀英 │車體遭潑漆 │
│ │ │(顧志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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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001-CPL 號普通重型機車 │顧志森 │車體遭潑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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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6978-RY 號自用小客車 │林金山 │駕駛座玻璃遭敲破、車體遭潑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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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V5-3713 號自用小客車 │陳柏羽 │副駕駛座玻璃遭敲破、車體遭潑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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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AMG-8960號自用小客車 │陳定一 │左側車玻璃防護條遭破壞、車體遭潑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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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VTV-956 號輕型機車 │陳琦萍 │車體遭潑漆 │
│ │ │(陳定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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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0790-VZ 號自用小客車 │董秋月 │前後玻璃遭敲破、左側車體遭潑漆 │
│ │ │(許順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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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AKS-9300號自用小客車 │簡永森 │後方玻璃遭敲破、左側車體遭潑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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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8765-M8 號自用小客車 │丁亭方 │右後車門板金凹陷、車體遭潑漆 │
│ │ │(賴慶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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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583-KVR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丁亭方 │車體遭潑漆 │
│ │ │(賴慶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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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電動車 │丁亭方 │車體遭潑漆 │
│ │ │(賴慶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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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7898-YX 號自用小客車 │王詠諷 │右側車體遭潑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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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633-GNL 普通重型機車 │王嘉緯 │車體遭潑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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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CL-2771 自用小客車 │鄭琬如 │右後側遭潑漆 │
│ │ │(曾世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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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5FF-857 普通重型機車 │鄭琬如 │車體遭潑漆 │
│ │ │(曾世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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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MNT-389 普通重型機車 │蘇芹瑜 │車體遭潑漆 │
│ │ │(徐新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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