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1899號
TPHM,106,上易,1899,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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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8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緯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
審易字第635 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213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緯浩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應予追徵。 事 實
一、莊緯浩因積欠地下錢莊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債務無力償 還,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依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無故要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金融卡、密碼者,將可能藉此取得之帳戶,自行或轉由他 人利用為掩飾犯行或藏匿詐騙所得,而遂行財產上詐欺犯罪 之目的,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予容認之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應允出借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淡水簡易 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彰化銀行淡水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地下錢莊不詳之人使用, 以換取免除其積欠該錢莊之5 萬元債務,莊緯浩並於民國10 5 年5 月17日,先申請開通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淡水簡易型分 行帳戶網路銀行服務,並設定前述彰化銀行帳戶為約定轉帳 帳號,同時申請更換彰化銀行帳戶留存之印鑑章後,於同年 6 月14日前某不詳時日,將前揭2 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印章及密碼交予地下錢莊某不詳姓名之人使用。二、而某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並 無證據證明該詐騙集團成員有3 人以上,且無證據證明莊緯 浩明知或可預見該詐騙集團係以網際網路散布方式詐騙), 於105 年2 、3 月間,透過網際網路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 刊登販售保時捷CAYENNE 休旅車之不實訊息,適張志同上網 瀏覽該網頁後以電話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員 即向張志同佯稱該車為流當車,可以100 萬元低價出售,張 志同誤信為真,約定於同年6 月14日匯款交車。嗣該詐騙集 團成員於同年5 月17日後至6 月14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 得莊緯浩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淡水簡易型分行及彰化銀行淡水 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後,即於同年6 月14 日將前揭中國信託銀行淡水簡易型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印章及密碼、委託書寄交予張志同,佯以張志同需存入10



0 萬元至該帳戶後領出再存入,以證明為正常買賣云云,致 張志同陷於錯誤,依照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15 日上午11時1 分許,將100 萬元匯入莊緯浩所有上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內,隨後持存摺至銀行欲領款時,始發現該筆款 項於同日上午11時3 分許,即經轉帳至莊緯浩上開彰化銀行 淡水分行帳戶,張志同旋以電話詢問該詐騙集團成員,該成 員又佯以款項遭車主莊緯浩領走,請張志同先將存摺、金融 卡及印章寄回,會找車主處理云云,張志同遂於同日依指示 將存摺及印章寄回,留下存摺影本(其上蓋有莊緯浩印文) 及金融卡、委託書等,而該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於同日上午11 時33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彰化銀行淡水 分行,以臨櫃提領方式自上開莊緯浩之彰化銀行淡水分行帳 戶提領90萬元,另於同日上午11時43分至46分許,以金融卡 分別提領3 萬元、3 萬元、3 萬元、1 萬元合計10萬元,將 張志同存入之100 萬元提領一空,張志同發覺受騙後報警處 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張志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 據,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33頁、本院卷第33頁反面 至3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 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表示異 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認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 諱(見偵字第12290 號卷第31至34頁、偵續字第213 號卷第 21頁、第36至39頁、原審卷第21、29頁、本院卷第35頁), 且被害人張志同於上開期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佯稱低 價販售二手車之方式藉以訛詐,因此陷於錯誤,而依照該詐 騙成員之指示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 ,即經轉帳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等事實,亦據證人張志同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詳確 (見偵字第12290 號卷第4 頁、第41至45頁),復有彰化縣 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張志同匯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5 年9 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51734號函暨所附被告上 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張志同 提出之行動電話LINE擷圖及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 及內頁交易明細、委託書、金融卡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57601號 函暨所附被告首次申請網銀含OPT 功能設定網銀約定轉入帳 號及自動化LOG 資料--財金交易、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淡水分行105 年11月25日彰淡字第1050000057號函暨所附 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資料異動申請書及交 易明細查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淡水分行105 年12 月9 日彰淡字第1050000061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 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76469號函 暨所附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印鑑卡、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5224 83979219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表、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 書客戶基本資料確認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2290 號卷第 5 至11頁、第23至25頁、第47至53頁、第55至56頁、第60至 66頁、第69至77頁、第79至82頁、第86至89頁、),堪認被 告上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在交予地下錢 莊某不詳之人後,即為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為向被害人張 志同實施詐騙犯行之工具無訛。
二、被告莊緯浩雖於偵查時一度辯稱:伊跟地下錢莊借了5 萬元 ,錢莊說把帳戶借給他領一下錢,5 萬元就可以不用還,不 知道帳戶會被詐欺集團使用云云,然按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 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 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金融、密碼



、印章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 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 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再者,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集得 來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從事詐欺等犯罪之用,亦可能以應徵 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 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 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 上層出不窮之案件,迭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再三披露,已屬 眾所周知之情事,被告於案發時已係年近30歲之成年人,自 承學歷為高職肄業,亦非無工作經驗之人(見偵緝字第213 號卷第5 頁、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35頁反面),堪認有相 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則其對於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 流入不相識之人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應有相當之認識及預見之可能性。而況被告(原名莊雅琳 )前於98年5 月20日前某時,另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路竹郵局 之存摺、金融卡,以每帳戶2,500 元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綽號「阿偉」或「呆小緯」之人,經詐騙集團持以 遂行渠等向被害人陳靜琪詐騙81,000元之詐欺犯罪之工具, 涉犯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21日 以98年度審簡字第1032號判決認定屬實並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在案,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可稽, 而該案判決事實被告係出售而交付其所有中華郵政路竹郵局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與本案係 出借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 碼及印章,以免除其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就以享有相當之 財產利益即任意交付同屬屬人性及隱私性高之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均有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幾乎如 出一轍,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有前科,那時候(指 上開所犯幫助詐欺案件)也是沒有工作,也是賣存摺可以拿 個1 、2 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益徵被告確有意 識到本案所出借之前揭帳戶資料可能會被對方利用作為犯罪 之工具無疑。綜此上情,被告既對其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相識 之人,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未為任何防 範仍交付存摺、金融卡、密碼與印章予地下錢莊之不詳姓名 之人使用,堪認被告對於上述金融資料縱令遭人充作不法使 用,亦予容認,而有幫助詐騙之不確定犯意及行為明甚,被 告前揭所辯,核係避就之詞,自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 僅單純提供其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印章交付予地下錢莊某不詳姓名之人,再由 該人或其轉手者持以詐騙被害人財物,依卷存事證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對被害人從事施用詐術或前往銀行提領金錢等 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以正犯之犯 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顯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 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惡性 及違法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判決認被告莊緯浩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 之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因此, 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 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 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 並非得恣意為之,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 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 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 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4639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95號、93年度台上字 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上開所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雖獲有免除債務5 萬元之不法利益,惟被告迫於 經濟困窘向地下錢莊借貸因無力償還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 ,犯後亦坦認犯行,難認無悛悔之意,原審雖已審酌上開 被告素行等量刑事由,然所科處之刑稍嫌過苛,難認符合 罪刑相當,罰其當罰之原則。被告上訴意旨以伊因迫於生 計困難向地下錢莊借款,因重利所迫而提供帳戶供錢莊使 用,以換取免除債務,犯罪時之生活狀況實堪憫恕,原審 量刑實屬過重等節,尚非無理由;另本件犯罪所得性質上 為消極利得,不可能為原始利得之沒收(詳如後述),原 判決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 萬元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屬不 當。從而,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輕率提供金 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 會犯罪風氣,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手法層出不 窮,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治安,兼衡本案遭詐騙 之被害人受騙金額、其行為雖值非難,惟其惡性及違法情 節顯較實際從事詐騙之份子輕微,及被告犯後最終坦承犯 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緝字第213 號卷第5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同時修正之 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 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本件應適用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又「任何人都不得 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 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嚇阻 並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 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 利得之剝奪,以重新回復合法之財產秩序。至犯罪行為人 有無犯罪所得及應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 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而估算並非關於犯罪事實本身,僅是推估原應受沒收客 體折算後之金錢價額,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至毫 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僅需釋明其估算之合理依據即為 已足。
⒉本案被告莊緯浩出借上開帳戶資料予地下錢莊某不詳姓名 之人使用,以換取免除其積欠該錢莊5 萬元債務之利益, 業如前述,則被告經免除之5 萬元債務,自屬其犯上開幫 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不法所得,亦即被告本應以其固有財 產清償之5 萬元債務,因本件犯罪而得免予清償,以致其 積極財產未減損之利得,惟此種利得屬於消極犯罪所得, 依其取得型態本無從執行沒收,應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所稱不能沒收之情形,自應逕行追徵其替代價額,本案 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必要」之情形,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應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5 萬元 ,即相當於被告經免除債務之數額,以貫徹沒收新制澈底 剝奪不法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⒊至被告出借予地下錢莊之上開帳戶資料(含存摺、金融卡 及印章),雖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罪 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與犯罪並無相互 依存之必然關係,被告復經論罪科刑,縱未一併宣告沒收 亦不至對社會造成危害或導致另一個新的犯罪,顯然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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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