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87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鎮宇
選任辯護人 洪戩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
字第424 號,中華民國106 年7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284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鎮宇為址設桃園市○○區○○村0 鄰 ○○0 號回春堂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回春堂公司)之負 責人,明知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00 ○000 ○00 0 地號等4 筆土地(下稱「社子段622 地號等4 筆土地」) 為告訴人吳德昭所有,且回春堂公司僅就其廠房、道路原已 坐落「社子段622 地號等4 筆土地」之部分有使用權,竟意 圖為回春堂公司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2 月4 日僱請不知情之吳振傑派工在「社子段622 地號等 4 筆土地」上架設鐵絲網圍籬及欄杆,以此方式將「社子段 622 地號等4 筆土地」分別為1,823 、1,881 、1,831 、1, 827 平方公尺(總計7,362 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置於回春 堂公司客觀上得以實際支配管領之範圍內,並藉以排除所有 權人吳德昭之管領力而竊佔之。嗣因吳德昭另授權盧慶和出 售「社子段622 地號等4 筆土地」上之樹木,經盧慶和於10 2 年3 月29日至「社子段622 地號等4 筆土地」查看,發現 遭人架設圍籬、欄杆隔離,始轉告吳德昭而查悉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鎮宇涉有上開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吳 振傑於偵查中之證述、「社子段622 地號等4 筆土地」之登 記謄本、股權及土地轉讓同意書、「社子段622 地號等4 筆 土地」現況實測圖、空拍圖、現場照片、吳振傑所經營之頡 櫳苗藝102 年2 月4 日「回春堂圍籬施作合約」、102 年3 月「廠區樹木修剪整理請款單」、回春堂公司付款紀錄、原 審法院民事庭104 年度壢簡字第74號案件104 年7 月9 日勘 驗筆錄、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4 年8 月18日楊地測字第 1040011756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法院104 年度 壢簡字第74號民事簡易判決、105 年度簡上字第86號民事判 決(下稱另案簡上民事事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鎮宇固坦承為回春堂公司之負責人,嗣於102 年 2 月4 日僱請吳振傑派工在「社子段622 地號等4 筆土地」 上架設鐵絲網圍籬、欄杆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 辯稱:①架設鐵絲網圍籬、欄杆的目的是為了防盜、便於管 理,②依卷附股權及土地轉讓同意書第4 條,就回春堂公司 廠房、道路原已坐落之部分,即可使用該等地號土地即「社 子段622 地號等4 筆土地」之全部範圍等語。辯護人並為其 辯稱:①依卷存證據,系爭土地西側僅插置欄杆,尚未圍上 鐵絲網,並無合圍阻絕土地所有權人對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 權利。況仍可由預留之道路進出至回春堂廠房;施作圍籬時 ,亦係由被告之父在場指示如何施作,亦據證人吳振傑證述 在卷;②被告就回春堂公司使用系爭土地權源之理解,來自 於渠父親吳德恆,並未參與「股權及土地轉讓同意書」之議 約、訂約,主觀上依吳德恆之告知而認回春堂公司得使用「 社子段622 地號等4 筆土地」之全部範圍,並無竊佔犯意等 語。經查:
㈠被告為回春堂公司(址設桃園市○○區○○村0 鄰○○0 號 )之負責人,回春堂公司之藥廠廠房主要座落於新屋鄉社子 段611 地號土地,惟廠房周邊並設有焚化爐、水池、環池道 路、聯外之柏油道路、土石道路、污水廠等相關附屬設施。 除部分廠房、柏油道路佔用「社子段622 地號等4 筆土地」 外,其餘附屬設施並分別佔用新屋鄉社子段620 、621 、 622 地號土地(焚化爐、水池、排水溝等);被告於102 年 2 月4 日僱請吳振傑派工在「社子段622 地號等4 筆土地」 上架設鐵絲網圍籬及欄杆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 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他卷第54-55 、59-60 、100 頁, 偵續卷第14-17 頁,原審審易字卷第27頁至第28頁背面,原 審易字卷第38頁背面至第40頁背面、第178 頁背面至第180 頁;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德昭於原
審審理中、證人即受僱施工之人吳振傑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見他卷第122-124 頁,原審易字卷第92頁背面至第95頁) ,並有回春堂公司之登記資料、「社子段622 地號等4 筆土 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現況實測圖、頡櫳苗藝 102 年2 月4 日回春堂圍籬施作合約、102 年3 月廠區樹木 修剪整理請款單各1 份、回春堂公司付款紀錄3 紙、空拍圖 3 張、照片31張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0-24 、65-7 1、85、 87頁、第103 頁正、背面、第118-120 頁,原審易字卷第10 -17 、64-71 、120-149 頁),並有告訴人提呈之現況實測 圖可佐(本院卷第5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 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 產,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 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 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 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及80 年度台非字第23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座落桃園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原為吳德恆 、吳德昭、吳德一、吳德堂共有,前於67年2 月21日因信託 關係,所有權全部以吳德昭名義登記,嗣則為使回春堂公司 股權集中並分配四人共有土地事宜,乃以吳德恆為買方,吳 德昭、吳德一、吳德堂為賣方,於100 年12月31日訂定「股 權及土地轉讓同意書」,約定將持有股份轉讓予被告之父吳 德恆。其中第3 條約定:「買賣雙方信託登記於吳德昭名下 之土地,買方依比例分得社子段607 、608 、609 、614 、 615 、626 、627 地號等七筆土地及地上物(新屋鄉社子村 社子8 之1 號),並補貳仟零參拾玖萬元整作為土地差額與 地上物之補償,所有移轉費用與增值稅由買方負責。即87年 12月15日簽訂之信託契約書(如附件)作廢,爾後買方即無 共有土地之分配權。」第4 條約定:「依現狀,公司目前之 廠房、道路佔用其他地號之社子土地,賣方同意由公司繼續 無償使用拾年。」第5 條約定:「賣方社子土地中之620 、 621 、622 、623 、624 、625 地號等六筆土地截至中華民 國111 年12月31日止,買方有依市價購買之優先承購權(不 可分割處理);賣方亦應確保買方有此一優先權利。」第13 條約定:「本同意書未載明事項,應由吳德一等四兄弟隨時 會商決定之」等語(見他卷第36-38 頁、本院卷第71、72頁 )。被告執前揭情詞置辯,爭執依上開同意書第四條吳德恆 得使用土地之權利範圍。就此待證事實,署名於「股權及土 地轉讓同意書」之賣方即證人吳德昭於原審審理中、吳德一
、吳德堂於另案簡上民事事件審理中雖均證稱:該條款係指 回春堂公司廠房的道路有占用到「社子段622 地號等4 筆土 地」之部分,除廠房、道路外的其他部分,均不包含在前揭 條款所稱「無償使用10年」之範圍內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 94頁正、背面、第187 頁背面至第189 頁背面);惟證人吳 德恆則於另案簡上民事事件審理中證稱:當時的口頭約定是 只要廠房及道路占用到的土地都可以使用,即「社子段622 地號等4 筆土地」全部都可以使用,當時其有要求在契約中 載明,但吳德一、吳德昭、吳德堂說這樣已經很清楚了,其 就沒有堅持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87 頁),堪認締約雙方 對於該股權及土地轉讓同意書第四條之真意為何,非無爭議 存在。又參諸證人吳德恆於另案簡上民事事件審理中證稱: 100 年12月31日簽約時在場的是其和吳德一、吳德堂,同意 書內容是其先與吳德堂討論後,由其子吳恩宇繕打同意書草 稿,見面當天再做修改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86 頁背面) 、證人吳德一於另案審理中證稱:同意書內容是吳德恆和吳 德堂他們去談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87 頁背面)、證人 吳德堂於另案民事簡上事件審理中證稱:該股權及土地轉讓 同意書的細節是其和吳德恆之子吳恩宇協商後,再由其和吳 德一、吳德昭分別談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88 頁背面), 則被告辯稱渠並未參與該份股權及土地轉讓同意書之協商、 簽約過程。而被告係於該份股權及土地轉讓同意書簽立後之 101 年4 月2 日始接任回春堂公司董事長(見原審易字卷第 132 頁),則被告辯稱:於101 年2 、3 月時,吳德恆提到 是否要讓渠在101 年4 月擔任回春堂公司負責人,並拿出該 份股權及土地轉讓同意書給渠看,吳德恆說就「社子段622 地號等4 筆土地」的全部面積,公司可以繼續無償使用10年 等語,尚非無據。
⒉公訴人復於上訴理由書補充論據,援引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 所證略以:該條文係因訂約前經測量後,發現回春堂公司廠 房的道路有佔用到前開四筆土地,所以才會記載該條文,該 同意書簽立時,並未約定讓回春堂公司取得前開四筆土地之 所有權或使用權等語;又該「股權及土地轉讓同意書」之合 約內容,該條款約明:「依現狀,。司目前之廠房、道路佔 用其他地號之社子土地,賣方同意由公司繼續無償使用拾年 」等語,既強調「目前之廠房、道路佔用」,亦即不允許超 出現狀之佔用。被告既已成年,並曾審閱該同意書,復自 101年4月擔任回春堂公司負責人,就上開文義應可理解回春 堂公司除廠房、道路實際佔用部分,就「社子段622地號等4 筆土地」外之其他部分並無合法使用權源,應可推認有竊佔
不法意圖等語。惟對被告而言,其主觀上如何認知回春堂公 司就「社子段622地號等4筆土地」得予使用之範圍及其使用 方式、強度,該同意書條款如何依契約解釋方法而得其規範 內容,僅為其中審酌因素之一,並不具完全之決定性,毋寧 應綜合全般具體客觀情事而為認定。經查:
⑴被告主觀上對於回春堂公司就「社子段622 地號等4 筆土地 」得予使用之合法權源、使用範圍及方式之認知,主要為曾 參與議約之當事人即其父親吳德恆,與卷附「股權及土地轉 讓同意書」。而依證人吳德恆於另案簡上民事事件所證,渠 主觀上顯然認定:只要廠房及道路占用到的土地都可以使用 ,即「社子段622 地號等4 筆土地」全部都可以使用,此點 雖未據載明於契約,但業經當事人口頭同意。參以吳德恆與 吳德一、吳德堂、吳德昭為兄弟至親,被告縱就同意書所載 內容與回春堂公司就「社子段622 地號等4 筆土地」得予使 用之範圍及其使用方式、強度曾生疑義,既經吳德恆如此陳 明,依常情當亦信服父親之解釋而同此認定。
⑵況細繹回春堂公司廠房及附屬設施座落於「社子段622 地號 等4 筆土地」之情形,其中,回春堂公司之藥廠廠房主要座 落於新屋鄉社子段611 地號土地,惟廠房周邊並設有焚化爐 、水池、環池道路、聯外之柏油道路、土石道路、污水廠等 相關附屬設施。除部分廠房、柏油道路佔用「社子段622 地 號等4 筆土地」外,其餘附屬設施並分別佔用新屋鄉社子段 620 、621 、622 地號土地(焚化爐、水池、排水溝等), 排水溝並正座落622 地號土地,有告訴人提呈之「新屋鄉社 子段620 、621 、622 、623 、624 、625 等地號現況實測 圖」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則「依現狀」佔用「社子段 622 地號等4 筆土地」者,除公司廠房、柏油道路外,既另 有附屬設施亦有佔用情形,不免產生該等附屬設施亦在同意 範圍之內,甚而擴張認為凡有助於公司廠房之運作者,雖未 例示,亦均在賣方同意之列。此參同意書另又約定買方吳德 恆就「社子段622 地號等4 筆土地」依市價之優先承買權, 益徵此一解釋確非無存立空間。
⑶另再審酌本案回春堂公司使用「社子段622 地號等4 筆土地 」之方式,無非係基於防盜、便於管理附連於回春堂公司廠 房之周邊土地,而架設架設鐵絲網圍籬及欄杆,並留單一由 西往東通往回春堂廠房之道路通行,其使用強度甚低,並未 實際以高強度方式開發、利用「社子段622 地號等4 筆土地 」。尤徵被告非無可能係在「有助於主要設施運作,仍有限 使用」之主觀認知下而有起訴書所指於「社子段622地號等4 筆土地」上架設鐵絲網圍籬及欄杆之舉。
⑷此外,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於行為時(101 年2 月4 日)已知悉對於「社子段622 地號等4 筆土地」除廠房、道 路外之其他範圍土地並無合法使用權源,則依「罪證有疑, 惟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於101 年2 月4 日僱工在「社 子段622 地號等4 筆土地」上架設附圖所示鐵絲網圍籬、欄 杆時,主觀上認有合法權源,要難認定行為時有何竊佔之犯 意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就使用他人所有之 「社子段622 地號等4 筆土地」有何竊佔犯意,本於「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六、原審同此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固 執前詞上訴,然並無理由,業據指駁說明如前,自應駁回其 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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