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1747號
TPHM,106,上易,1747,2017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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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7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后則怡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
度易字第1009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20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公然侮辱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后則怡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后則怡楊朝斌之妻,渠等與裴智強同為位在新竹市○○路 0段000號新竹果菜市場內之攤商,而裴智強楊朝斌、后則 怡間素有糾紛,緣裴智強於民國105年4月28日上午11時29分 許前某時,因故與楊朝斌發生口角爭執,后則怡見狀於同日 上午11時29分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新竹果菜市場內, 徒手抓傷裴智強雙手復以腳踹裴智強下體,因而致裴智強受 有左側手肘及右側腕部表淺性損傷及陰囊和睪丸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裴智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 卷第56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二、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 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 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



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 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 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 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 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666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南門綜合醫院(105 年4 月30日 )乙種診斷證明書、(105 年9 月8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及 該院106 年4 月12日南綜醫字第245 號函(該函係原審依南 門綜合醫院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函詢裴智強急診就醫當日是 否有開立藥物,南門綜合醫院復依據該院病歷紀錄而為回復 ),揆諸前開說明,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 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復無證據顯 示該乙種診斷證明書或上開回函存有詐偽或虛飾情事而有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法有證據能力。被告稱上揭2 紙乙種診斷 證明書,上記載有「本證明書不適用於訴訟」,認無證據能 力,尚非可採。
三、又除上開二、之文書外,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 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 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 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 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后則怡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裴智 強發生爭執,並作勢出腳踹向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 犯行,辯稱:伊係出於義憤,而且伊只有抬腳,並沒有踹到 告訴人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4月28日上午11時29分許,在新竹果菜市場內, 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且有抬腳作勢踹告訴人乙情,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原審卷第97、178 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 訊及原審之證述(偵查卷第9 至10、37至38、55頁反面至56 、61頁,原審卷第150 至151 頁)、證人即在場者裴寶蘭於 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證述(偵查卷第13至14、39、55頁,原 審卷第159 頁)、證人即在場者楊朝斌於偵訊及原審證述( 偵查卷第38、60至61頁,原審卷第164 頁)相符,此外,復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在卷可佐(偵查卷第20至26頁)



,復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及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無 訛(原審卷第127 至139 頁),此部事實首堪認定。㈡、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105 年4 月28日11時50分許,我在新 竹果菜市場與隔壁攤位的老闆楊朝斌發生爭吵,我姐裴寶蘭 在旁邊勸架,結果楊朝斌的太太后則怡突然衝過來抓住我, 還用腳踹我下體,當時新竹果菜市場已經收攤,但是還是有 些客人和攤商,我原本對於我被踹的傷勢不以為意,但之後 ,我感覺下體疼痛日益劇烈,所以就前往南門綜合醫院就診 ,經醫師診斷結果為左側手肘及右手表淺性損傷及陰囊挫傷 (偵查卷第9 至10頁);復於偵訊中結證稱:105 年4 月28 日我和楊朝斌因為我領取優惠存款以及先前訴訟糾紛發生爭 執,后則怡就突然衝出來,說要踹死我,然後就用腳往我下 體踹一腳,楊朝斌和我姐就把我和后則怡雙方拉開(偵查卷 第37至38頁);於原審結證稱:104 年4 月28日中午左右, 我和楊朝斌在新竹果菜市場因為我領優惠存款的事發生口角 爭執,后則怡就突然衝過來,就用腳踹我下體,還用手抓傷 我的手臂,我受的這些傷勢都有驗傷報告,我姐姐裴寶蘭有 過來勸架阻止,後來楊朝斌裴寶蘭就把我和后則怡拉開, 這些過程被我架設的監視器畫面拍攝到,而且還有聲音,在 本案發生之前,我與后則怡和她丈夫楊朝斌間有訴訟糾紛, 我會在案發後2 天才去南門醫院是因為我還要做生意很忙, 但是後來覺得越來越痛,還有血尿才覺得不對要去醫院等語 (原審卷第150 至152 、157 頁)。核告訴人上開證言,其 就於105 年4 月28日與被告之夫楊朝斌因細故發生口角糾紛 後,遭被告抓傷手部及以腳踹踢下體成傷乙情,證述歷歷, 所述前後一貫,並無明顯之瑕疵存在,且告訴人於偵訊及原 審審理時,均經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要件,仍具結為上開內容 之證述,則告訴人實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風險,執意虛構事 實,誣陷被告,已難率爾否認告訴人證述其遭被告抓傷雙手 與踹踢下體成傷之真實性。且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案 發當時檔名為「AVI_CH 02.mp4 」之監視器錄影及錄音畫面 與告訴人提出檔名為「現場監視器影片-1.avi」及檔名「現 場監視器影片-2(有聲).avi」之錄影錄音畫面,勘驗結果 分別如附表所示,則依上開被告與告訴人所提出錄音、錄影 檔案均有攝錄到告訴人與被告之夫楊朝斌發生爭執後,被告 甫出現即有出手抓向告訴人,並有出腳踹向告訴人之過程, 該等客觀事證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本件遭被告傷害之過程相 符,復參諸告訴人於105 年4 月30日前往南門綜合醫院急診 檢傷,經專業醫師檢傷,確受有左側手肘、右側腕部表淺性 損傷及陰囊和睪丸挫傷等之傷害,該院醫師並開立3 日份之



止痛消炎藥品予告訴人乙節,有該院診斷證明書2 紙及該院 106 年4 月12日南綜醫字第245 號函暨所附急診病歷、檢傷 紀錄及護理紀錄在卷可佐(偵查卷第16、50頁,原審卷第 104 至111 頁),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亦與其上開證述遭被 告傷害之部位相符,綜上,告訴人上開證述其遭被告傷害之 內容,與卷存客觀事證相符,足認告訴人證述遭被告傷害要 屬實情。至於被告另辯稱:告訴人之左手肘之傷乃銳器傷, 右手臂之傷非挫傷,乃擦傷,又告訴人的陰囊一旦受傷,輕 則腫痛瘀血、走路困難,重則倒地打滾,甚至休克,但本件 告訴人都沒有醫學報告上所載陰囊受傷的反應,還可以用手 掐住伊的脖子,因而質疑告訴人之傷勢造假等語。然查,告 訴人之傷勢,經專業醫師檢傷,確受有左側手肘、右側腕部 表淺性損傷及陰囊和睪丸挫傷等之傷害,已如前述。另每人 之受傷反應,因個人對疼痛之忍耐度並不相同,且加害人下 手之輕重,被害人陰囊遭攻擊之面積,均會影響被害人疼痛 之反應,並不能一概而論,被告所提之上述質疑,均係其就 一般狀況之假設,出於其臆測,自不能否定專業醫師就本件 個案之判斷,尚不得據此即認告訴人之傷勢,非被告所造成 。
㈢、證人楊朝斌固於偵訊中證稱:案發當天我沒有看到后則怡踢 到裴智強(偵查卷第38頁);復於原審證稱:案發當天是裴 智強一直揶揄我,還用遠光燈閃我,甚至出言侮辱我,我有 跟他發生爭執,後來我就看到后則怡非常氣憤,衝過來要打 裴智強,我怕事態擴大,就把他們隔開,過程中后則怡沒有 抓裴智強,我也沒有看到后則怡踢到裴智強,因為我隔在中 間,后則怡出腳距離不夠云云(原審卷第164 至165 頁)。 惟查,經原審勘驗被告及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錄音畫面 ,均有拍攝到被告拉扯告訴人手部及出腳踹踢告訴人之動作 ,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4 張在卷可證(偵 查卷第22至23頁),則楊朝斌之證言,顯與客觀事證不符, 自不得以楊朝斌上開證言,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起訴書固未 記載告訴人裴智強受有「睪丸挫傷」之傷害,然此與起訴部 分為事實上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稱其係 當場基於義憤而傷人,惟所謂當場基於義憤,係指他人所實 施之不義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而言,若因私仇私恨 而存憤怒之心者,即不得謂為義憤。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前即 有多起糾紛,而互有心結,被告此次因見告訴人與其夫又生



爭執,而加入爭吵,自非當場基於義憤,附此敘明。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 定,並審酌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先與其夫楊朝斌口角,不思 以和平理性之方式排解糾紛,竟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 人受有如上所載之傷害,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 考量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攤販工作且須扶養幼子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 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以維持。被告 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仍執前揭事由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 不當,惟原判決就被告上訴所執理由取捨,已多所論述並說 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亦經本院認其所辯不可採,業如前述 ,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認被告一再飾詞 辯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欠佳,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等語。 惟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 倘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 之理由,而處以適當之刑度,並無失出或失入之情形,難謂 與法有違,其上訴亦非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后則怡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 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新竹果菜市場內,以「幹」等語辱罵裴 智強,足以貶損裴智強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又按「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 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 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 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 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 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公然侮辱罪,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證人裴寶蘭之證述、現場監視畫面之截圖、檢察官 105 年10月11日勘驗筆錄等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沒有罵告訴人「幹」 ,影片中的「幹」不是伊的聲音等語。
五、經查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
(11:08:00)
楊(即楊朝斌):莫名其妙!
強(即斐智強):莫名其妙!
楊:怎樣,孩子、孩子被你們打,你們還要怎樣! 強:怎樣,啊!隨便你怎樣,你趕快去公布啊!我叫你們公 布啦!我叫你不要公布啦?
楊:你真得以為白白給你們打哦!你為什麼要打我們! 強:本來,你踩人家手為什麼不承認啊,你踩人家手為什麼 不承認啊!他為什麼可以踩人家手啊!他為什麼踩人家 手不承認啊?
后(即被告):你為什麼要賠錢?你為什麼要賠錢?為什麼 要賠錢?你打我老公?你打我老公!
強:喂、喂、喂、喂、喂…喂、喂…,來打我、打我!打我 啊!打我啊!你打我啊!打我、你打我啊!
(11:08:46)
后:我踹死你!
強:靠!




后:你不要走!我踹死你!
楊:你要到底要幹什麼你!啊!
后:你幹什麼?
(11:08:58)
楊:啊!你幹嘛你?你手放開!
強:我手放了!那個誰,叫警察來!
楊:叫啊!你以為我不敢動你,你試看看!
強:你要是敢動手試看看!你要是敢動手試看看!你動手我 叫警察來!
楊:你真得以為(聽不清楚)別囂張啦!
強:你打我啊!
楊:今天全都是你(聽不清楚)
(11:09:18)
后:去告我啊!去告!趕快去!(這中間似乎有一個類似「幹」 的聲音,但辨識不出是否是被告的聲音)趕快去! 強:你說幹!他罵我幹你娘!跟你講啦!
楊:我沒在怕你啦!
強:我不是怕你啦!我就是咬你而已啦!我告訴你! 楊:你先跟我挑釁,你再跟我挑釁試試看看!
(本院卷第137頁正反面)
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雖有稱:「去告我啊!去告!趕快去 !(這中間似乎有一個類似「幹」的聲音,但辨識不出是否 是被告的聲音)趕快去」等語,其中似有一句類似「幹」的 聲音,惟辨識不出是否為被告的聲音,且縱上開「幹」的聲 音,係被告所言,然其係夾雜於「去告我啊!去告!趕快去 !趕快去」之間,「幹」字後面並無受詞,則此單一「幹」 字是否為口頭禪,或加強語氣之輔助語,不無疑問,且於一 連串句字中,夾雜一個「幹」字,該「幹」字是否足以貶損 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而構成公然侮辱罪,本院 實存有合理之懷疑。
六、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公然侮辱犯 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然侮辱 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原審失察,遽認被告有罪,顯有未當。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 決此部分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 審此部分之判決及失所附麗之定執行刑,另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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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檔案名稱 │ 勘 驗 結 果 │ 所在卷頁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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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VI_CH02.mp4 │… │原審卷第127 頁、第129 頁│
│(被告提出) │強(即告訴人):我全多錄啊,他能對我怎麼樣?到│至第130 頁 │
│ │ 處都是監視器啊!掃街,隨便你啊│ │
│ │ !你要是動手打我,我就是要十萬│ │
│ │ 塊啊!加倍要回來啊!你動手試試│ │
│ │ 看啊!來啊!哈啊!你敢嗎?他敢│ │
│ │ 嗎?哈啊!楊先生你教會我打官司│ │
│ │ !刑事完畢、民事!我很會寫,不│ │
│ │ 要他媽什麼代書,就能告他! │ │
│ │楊(即被告之夫):動手,孩子大了,你就有辦法了│ │
│ │ !我等一下公布!(聽不清楚)│ │
│ │強:你講啊!你敢公布嗎?你就公布啊!我沒有叫你│ │
│ │ 不公布、我沒有叫你不公布!你要公布,你就公│ │
│ │ 布,我沒有叫你不公布啊!你趕快去,你趕快去│ │
│ │ 公布啊!你趕快去公布、你趕快去公布!你趕快│ │
│ │ 去公布! │ │
│ │楊:地方法院也判你易科罰金,顛倒是非! │ │
│ │強:你趕快去公布!你趕快去公布嘛!對不對!哎喲│ │
│ │ !你趕快去公布嘛! │ │
│ │楊:(聽不清楚),你不用那麼過份! │ │
│ │強:你趕快去公布!你趕快去公布嘛!快去公布嘛!│ │
│ │ 你趕快去公布嘛!你趕快啊!我又沒叫你不公布│ │
│ │ !你趕快去公布嘛!你趕快去公布嘛!啊! │ │




│ │楊:莫名其妙! │ │
│ │強:莫名其妙! │ │
│ │楊:怎樣,孩子、孩子被你們打,你們還要怎樣! │ │
│ │強:怎樣,啊!隨便你怎樣,你趕快去公布啊!我叫│ │
│ │ 你們公布啦!我叫你不要公布啦? │ │
│ │楊:你真得以為白白給你們打哦!你為什麼要打我們│ │
│ │ ! │ │
│ │強:本來,你踩人家手為什麼不承認啊,你踩人家手│ │
│ │ 為什麼不承認啊!他為什麼可以踩人家手啊!他│ │
│ │ 為什麼踩人家手不承認啊? │ │
│ │后(即被告):你為什麼要賠錢?你為什麼要賠錢?│ │
│ │ 為什麼要賠錢?你打我老公?你打我│ │
│ │ 老公! │ │
│ │強:喂、喂、喂、喂、喂…喂、喂…,來打我、打我│ │
│ │ !打我啊!打我啊!你打我啊!打我、你打我啊│ │
│ │ ! │ │
│ │后:我踹死你! │ │
│ │強:靠! │ │
│ │后:你不要走!我踹死你! │ │
│ │楊:你要到底要幹什麼你!啊! │ │
│ │后:你幹什麼? │ │
│ │楊:啊!你幹嘛你?你手放開! │ │
│ │強:我手放了!那個誰,叫警察來! │ │
│ │楊:叫啊!你以為我不敢動你,你試看看! │ │
│ │強:你要是敢動手試看看!你要是敢動手試看看!你│ │
│ │ 動手我叫警察來! │ │
│ │楊:你真得以為(聽不清楚)別囂張啦! │ │
│ │強:你打我啊! │ │
│ │楊:今天全都是你(聽不清楚) │ │
│ │后:你罵我!趕快去!你趕快去!幹!趕快去! │ │
│ │08:39 │ │
│ │強:你說幹!他罵我幹你娘!跟你講啦! │ │
│ │楊:我沒在怕你啦! │ │
│ │強:我不是怕你啦!我就是咬你而已啦!我告訴你!│ │
│ │楊:你先跟我挑釁,你再跟我挑釁試試看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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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場監視器影片│1.畫面一開始出現一名身穿藍色上衣男子叫囂聲為裴│原審卷第137 頁至第139 頁│
│-1.avi(告訴人│ 智強(下稱A男),與一名身穿條文短袖上衣男子 │ │
│提出) │ 為楊朝斌(下稱B 男)在吵架,一名身穿紅色上衣│ │




│ │ 女子為裴寶蘭(下稱C女)將A 男架開,另出現一 │ │
│ │ 名身穿花色上衣女子為后則怡(下稱D 女)與B 男│ │
│ │ 向A 男推扯! │ │
│ │ A男:沒有你是想要怎樣,滾回去、滾回去!喂、 │ │
│ │ 喂、喂、喂!喂、喂、喂! │ │
│ │ D女:你要怎樣、你要怎樣! │ │
│ │2.一名男子身穿淺色短袖上衣(下稱B男)與A男推扯│ │
│ │ ! │ │
│ │ D女:幹嘛碰我!怎樣、怎樣! │ │
│ │ A男:打我、打我啊!打我啊!打我啊!「D女用雙│ │
│ │ 手推向A男」 │ │
│ │3.00:18時,B男阻擋在D女與A男子中間,D女突然向│ │
│ │ A 男踢了一腳!B男把A男架開。推到小貨車頭,畫│ │
│ │ 面照不到該四人! │ │
│ │ D女:踹死你!不要走! │ │
│ │ A男:可惡、可惡! │ │
│ │ B男:你幹嘛你! │ │
│ │ D女:(聽不清楚) │ │
│ │ B男:不要理他,叫警察來! │ │
│ │ A男:叫啊!(吵雜聲,聽不清楚),我又不敢動 │ │
│ │ 你!(吵雜聲,聽不清楚) │ │
│ │ B男:你打我!誰像你那麼爛啊! │ │
│ │ D女:去告!趕快去! │ │
│ │4.00:54 │ │
│ │ D女:幹!趕快去! │ │
│ │ B男:怎麼樣! │ │
│ │ A男:他罵我幹你娘! │ │
├───────┼───────────────────────┤ │
│現場監視器影片│1.畫面一開始A男與B男互相對看比手畫腳(狀似吵架│ │
│-2(有聲).avi│ 貌) │ │
│(告訴人提出)│2.C女上前欲將A男拉開。 │ │
│ │3.D女亦上前對A男用力用手指著A男。 │ │
│ │4.A男向前與D女用力講話!C女拉著A男向後,D女又 │ │
│ │上前近距離 │ │
│ │ 講話! │ │
│ │5.(00:11)B男上前推A男,B男與A男推擠! │ │
│ │6.(00:12)D女推了A男一把! │ │
│ │7.(00:14)A男用力將B男推開,D女上前打A男一下│ │
│ │ !又一直推擠A男! │ │
│ │8.(00:17)C女上前,B男上前擋在C女與D女之間!│ │




│ │9.(00:19)C女拉著A男,A男走到D女之前,D女一 │ │
│ │ 直推著A男,C男上前! │ │
│ │10.(00:21)D女踢了A男一腳! │ │
│ │11.(00:22)A男上前左手掐著D女脖子!C女拉著A │ │
│ │ 男,B男上前架開!D女仍拍打A男! │ │
│ │12.(00:24)C男將A男推開!D女追上前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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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