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69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柏修
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律師
被 告 涂晏瑜
劉玠泓
林文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
易字第721 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477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因告訴人陳義龍(綽號「阿龍師」)於民國 103 年10月12日向被告魏柏修承租桃園市○○區○○街00號 「中悅國際大飯店(下稱中悅飯店)」之1 樓經營「海濤餐 廳」(現已歇業)後發生租約糾紛(告訴人告訴被告魏柏修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詐欺得利 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被告魏柏修先於 104 年5 月14日中午,邀約被告涂晏瑜、劉玠泓、林文左; 吳宏泰、吳浚誌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10餘人至上開餐廳包 廂,席開2 桌飲宴後,其中1 桌人等先行離去;被告魏柏修 乃於同日13時35分許,要求告訴人進入包廂坐下談論解除租 約一事,一言不合後,竟與被告涂晏瑜、劉玠泓、林文左共 同基於傷害及強迫告訴人解約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3時43分 許,由被告魏柏修以左手徒手揮拳毆打告訴人之臉部下緣至 胸口處之間2 下後起身離去後,被告涂晏瑜、劉玠泓、林文 左即起身徒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乃跑出包廂外至餐廳外場 ;於同日13時45分許,被告魏柏修追逐告訴人,告訴人將被 告魏柏修推倒往門口跑,被告涂晏瑜、劉玠泓追出餐廳;在 餐廳外,被告涂晏瑜並作勢欲從不明車輛後車廂欲取出類似 長槍之不明物品,遭現場其餘人喝止;後告訴人、被告魏柏 修、涂晏瑜、劉玠泓等陸續走回餐廳外場,告訴人、被告魏 柏修在外場談話,告訴人使用手機撥打電話;嗣於同日14時 13分許,有制服員警數名到場,經被告魏柏修向員警說明, 員警於同日14時21分許離開;於同日14時36分許,被告魏柏 修乃在餐廳外場櫃檯,持電腦繕打好「陳義龍於承租桃園市 ○○街00號中悅飯店其間不善經營,期間與消費者時有糾紛 ,又遭衛生局稽查,衛生管理及所用食材都不當維護皆違反
合約精神。於2014年10月12日所簽合約於104 年5 月14日終 止。104 年5 月15日起10日內,請蔡浚仁(應為「蔡峻仁」 之誤)先生至本公司洽談,超過10日及放棄權利」等語之解 除契約書(下稱上開解約書),命告訴人簽名、書寫日期及 按捺指印,告訴人因先遭前述毆打,乃從之簽名、書寫日期 及按捺指印;告訴人於同日因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挫傷、下 唇擦傷、左肩挫擦傷等傷害前往敏盛綜合醫院就醫(被告魏 柏修、涂晏瑜、劉玠泓、林文左所涉傷害部分,均業經原審 判處罪刑在案,原審並以公訴意旨認被告4 人所犯傷害罪與 強制罪間,為想像競合犯之法律關係,容有誤會,詳如後述 ,而另就被告4 人被訴犯強制罪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檢 察官則就原審諭知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106 年度上字第227 號】,下稱系爭其餘被訴部分)。 因認被告魏柏修、涂晏瑜、劉玠泓、林文左就系爭其餘被訴 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等語。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參、公訴人認被告魏柏修、涂晏瑜、劉玠泓、林文左就系爭其餘 被訴部分,均涉有前揭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魏柏修、涂 晏瑜、劉玠泓、林文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
人陳義龍、吳宏泰、吳浚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 文鎮、張佳瑜於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檢察官勘驗筆 錄及上開解約書等件為其論據。
肆、被告魏柏修、涂晏瑜、劉玠泓、林文左均堅決否認有何系爭 其餘被訴部分犯行,而分別以下情詞置辯:
一、被告魏柏修辯以:當時告訴人係自願簽立上開解約書,伊等 沒有強迫他,因告訴人經營不善自己願意退場,而上開解約 書是告訴人的會計用電腦打的,且後來告訴人的老闆有派兩 人來現場瞭解情形,第二天他們東西也搬走了等語。被告魏 柏修之辯護人則執以告訴人係經其與蔡峻仁所指派之人商討 後,始基於自由意志,合意與被告魏柏修終止雙方合約,並 簽署上開解約書,而被告魏柏修並未對告訴人有施加強暴或 脅迫之行為等詞為被告魏柏修辯護。
二、被告涂晏瑜辯稱:被告魏柏修和告訴人簽立上開解約書時, 伊沒有參與也沒有在現場,伊不瞭解餐廳合約的事,而他們 是在外面簽立,係簽何書面伊當時並不知道等語。三、被告劉玠泓於原審辯以:伊當時因告訴人與被告魏柏修起口 角,且對被告魏柏修沒有禮貌,並破壞現場氣氛,伊一時情 緒激動而出手毆打告訴人,但伊不清楚告訴人與被告魏柏修 間有違約事情等語。
四、被告林文左辯稱:被告魏柏修和告訴人在講話的時候,伊也 不知道在講什麼,因為他們在包廂外面講,上開解約書也在 包廂外面簽等語。
伍、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 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 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 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 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 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 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 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 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 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 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
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 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 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 ,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 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 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4 人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 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陸、經查:
一、被告魏柏修於103 年10月12日將中悅飯店1 樓出租予告訴人 經營「海濤餐廳」。其等因租約糾紛,被告魏柏修遂於104 年5 月14日中午,邀被告涂晏瑜、劉玠泓、林文左及吳宏泰 、吳浚誌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10餘人,在上開 餐廳包廂內席開2 桌飲宴,被告魏柏修待其中一桌人先行離 去後,於104 年5 月14日下午1 時35分許,要求告訴人入座 其左側座位,與告訴人討論解除租約一事。惟因其等一言不 合,被告魏柏修竟與被告涂晏瑜、劉玠泓、林文左4 人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1 時43分許,由被告魏柏 修先以右手毆打告訴人左臉頰2 下,隨後起身離開包廂至餐 廳外場,再由被告涂晏瑜、劉玠泓、林文左3 人徒手毆打告 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挫傷、下唇擦傷、左肩 挫擦傷等傷害。嗣告訴人掙脫攻擊後逃至餐廳外場,被告魏 柏修乃從後方追逐告訴人,欲將其攔下,告訴人因而將被告 魏柏修推倒在地,並繼續往餐廳門口逃跑,被告涂晏瑜、劉 玠泓2 人亦隨後追出餐廳門口,被告涂晏瑜在餐廳外面作勢 從不明車輛後車廂欲取出類似長槍之不明物品,遭某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下稱甲男)喝止,並要求告訴人進 入餐廳內,表示不會再對其毆打,告訴人及被告魏柏修、涂 晏瑜、劉玠泓、甲男等人遂又陸續返回餐廳外場等節,業據 被告魏柏修、涂晏瑜、劉玠泓、林文左於原審、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原審易字卷第122 頁;本院卷第114 頁),並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義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 情節一致(見偵字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90頁至第96頁;原 審易字卷第109 頁反面至第114 頁),且經證人吳浚誌、吳 宏泰(即南門里里長)、吳文鎮(即海濤餐廳廚師)、張佳 瑜(即海濤餐廳會計)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字卷 第27頁至第28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175 頁至第177 頁、 第82頁至第85頁、第164 頁至第166 頁、第167 頁至第169 頁),復有海濤餐廳包廂內之監視錄影器彩色擷取畫面62張 、黑白擷取畫面10張及原審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
卷第41頁至第48頁、第70頁至第79頁;原審易字卷第73頁反 面至第75頁),而被告魏柏修、涂晏瑜、劉玠泓、林文左上 開所涉共同傷害犯行,亦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詳如前述, 是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二、又被告魏柏修於104 年5 月14日下午2 時36分許,在海濤餐 廳外場櫃檯,持以電腦繕打內容為「陳義龍於承租桃園市○ ○街00號中悅飯店期間不善經營,期間與消費者時有糾紛, 又遭衛生局稽查,衛生管理及所用食材都不當維護皆違反合 約精神。於2014年10月12日所簽合約於104 年5 月14日終止 。104 年5 月15日起10日內,請蔡浚仁(應為「蔡峻仁」之 誤)先生至本公司洽談,超過10日及放棄權利」之上開解約 書,與告訴人商談中止租賃契約事宜,告訴人隨後在上開解 約書上簽名、書寫日期及按捺指印等情,業據被告魏柏修於 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7 頁 反面至第8 頁、第158 頁;原審易字卷第43頁反面;本院卷 第115 頁),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義龍於警詢、偵訊及原 審審理時;證人張佳瑜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合(見偵字卷 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第94頁、第168 頁、第187 頁;原審 易字卷第113 頁反面),復有上開解約書1 份在卷可參(見 偵字卷第40頁),則此部分事實,亦固堪認定。三、惟以:
(一)告訴人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回到餐廳裡 面後,被告魏柏修、涂晏瑜、劉玠泓、林文左4 人要求伊 進入包廂內,且被告魏柏修要伊坐在甲男旁邊,並要伊打 電話找伊的股東「蔡峻仁」過來商談,而且甲男亦要伊配 合,然後請伊出去先將嘴巴上的血洗乾淨,伊因而走出包 廂到餐廳外場的日本料理吧檯旁邊。伊有打電話給「蔡峻 仁」,但是由綽號「阿強」之人(下稱「阿強」)接聽, 伊沒有仔細說什麼,只有說餐廳發生事情,被告魏柏修請 「蔡峻仁」來一趟而已。伊與蕭德才不熟,但因為「阿強 」有來,伊知道蕭德才與「阿強」均是「蔡峻仁」指派到 場處理的人。蕭德才與「阿強」都有進入包廂,伊記得被 告以外之人有向蕭德才與「阿強」稱伊煮的菜很好吃,蕭 德才與「阿強」坐一下就離開。蕭德才與「阿強」離開後 ,被告魏柏修有讓伊在餐廳外場自由走動,但不讓伊離開 餐廳。員警離開餐廳後,被告魏柏修要伊寫解約書,伊因 為有人在旁邊站著,而且稱伊簽了才會沒事,不會繼續打 伊,伊才不得已在解約書上簽名等語(見偵字卷第3 頁反 面、第94頁、第187 頁;原審易字卷第110 頁至第113 頁 反面),而證人張佳瑜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魏柏修與一
群人逼迫告訴人解約,意思是指告訴人沒有將餐廳的事情 處理好,然後一直爭執這件事情逼迫告訴人簽名,並稱趕 快解約,餐廳會比較好做事情。當時的情形很混亂,有很 多流氓圍在告訴人旁邊,告訴人被打完後又遭押進去包廂 內,並坐在包廂最裡面。告訴人被押進包廂內,之後有再 出來一下,該群人在餐廳外場圍著告訴人,拿一張紙給告 訴人簽名,並稱告訴人若不解約,就不讓餐廳繼續做生意 ,但沒有繼續毆打告訴人,告訴人簽完解約書後,其他人 就進入包廂吃吃喝喝,但告訴人沒有再進去包廂等語(見 偵字卷第168 頁),另證人吳文鎮並於偵查中證稱:告訴 人在寫合約時,伊坐在不遠處旁邊的桌子,伊看不清楚是 被告魏柏修與其他年輕人拿出一張白紙或是已經打好的合 約,但伊有看見他們在寫字,伊僅有看到告訴人簽名等語 (見偵字卷第165 頁)。
(二)復佐以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當時餐廳外場之監視器影像,勘 驗結果為:「14:35:57魏柏修拿著紙張與上開身著紅色 短袖上衣、揹斜背包之男子走向畫面右方圓桌處。此時陳 義龍自畫面右方步出,走到畫面中上方,站在魏柏修身旁 。14:36:09魏柏修拿著紙張走向畫面右方圓桌,陳義龍 跟在魏柏修身後。14:36:11魏柏修拿著紙張走向畫面右 方圓桌後,拉出一張椅子並坐下。同時,陳義龍跟隨魏柏 修至圓桌旁,並站在魏柏修左手邊,低頭看魏柏修置於桌 上之紙張。14:36:17陳義龍俯身趴在桌上,與魏柏修交 談,並用手向桌面比劃。14:36:40魏柏修起身離座,陳 義龍仍手撐桌面,俯視桌面之紙張。14:36:43魏柏修步 出餐廳。」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1 份在卷為憑(見原審 易字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亦有「畫面時間:2015/0 5/ 1414 :36:11- 14:36:24」監視器截圖照片3 張附 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24 頁),據此,固足見告訴人於上 開解約書上簽名及按捺指印時,周遭確實有被告魏柏修及 2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在旁,而核與告訴人、證 人張佳瑜、吳文鎮前揭所證此部分情節,尚無未合,然參 以前揭原審勘驗結果及上開截圖照片所示,被告魏柏修或 該2 名不詳男子於告訴人簽立上開解約書時,並未對告訴 人有何強暴、脅迫之行為,自難僅以被告魏柏修提出上開 解約書、該2 名不詳男子站立於告訴人簽立解約書之圓桌 旁,即遽認告訴人有遭被告4 人強迫簽立解約書之情。況 被告涂晏瑜、劉玠泓、林文左於告訴人簽立解約書時並未 在場,自無從逕憑告訴人與證人張佳瑜、吳文鎮3 人上開 證述,推論被告4 人有公訴人所指系爭其餘被訴部分之犯
行。
(三)至證人吳浚誌於警詢、偵查中係證稱:當天伊要回餐廳隔 壁伊經營之人力派遣公司要吃飯,遇到朋友「阿甘」問一 是否還沒吃飯,並邀請伊到隔壁吃飯,並沒有說有哪些人 ,伊到場時,除了被告涂晏瑜、林文左伊原本就看過但不 知道名字以外,其餘人都不認識,伊就坐下來吃飯,伊後 來有看到告訴人被毆打,但並不清楚細節及原因,也沒注 意聽,伊都在包廂內。伊不知道魏柏修與告訴人有簽訂租 賃契約,也不知道現場有強迫簽約的事情等語(見偵字卷 第27頁至第28頁、第175 頁至第177 頁),而證人吳宏泰 則於警詢、偵查中證稱:魏柏修妻子於104 年5 月13日打 電話邀約伊隔(14)日中午至海濤餐廳吃飯,而且只有說 要吃飯,並沒有提及其他事,伊於104 年5 月14日獨自一 人前往海濤餐廳,該包廂內有兩桌,其中一桌人離開不久 後,告訴人遭到毆打,伊不知道魏柏修或其他在場之人為 何要打告訴人;當天係被告魏柏修之妻子邀請伊過去聚餐 ,並沒有說約哪些人,多數人伊均不認識,菜來伊就吃, 伊不知道為什麼告訴人會進到包廂,被告魏柏修僅跟伊介 紹告訴人,伊和告訴人喝1 杯酒,伊因喝醉,不清楚被告 魏柏修和告訴人說些什麼,也沒有看到被告魏柏修打告訴 人,後來伊發現一陣混亂,就一直在包廂裡吃東西,也有 找伊在中悅飯店工作之兒子一起來吃,伊後來走掉,現場 伊都不清楚,僅在現場吃喝等語(見偵字卷第33頁至第34 頁、第82頁至第85頁),可見證人吳浚誌不知告訴人遭強 迫簽解約書之事,而證人吳宏泰亦未證及見聞有人強迫告 訴人簽立上開解約書一節,職是,尚無從執以證人吳浚誌 、吳宏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4 人有系 爭其餘被訴部分犯行之依憑。
(四)公訴意旨固執監視器影像、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字卷第 103 頁至第125 頁),以證明本案全部犯罪事實,惟觀諸 監視器影像所示及檢察官勘驗筆錄之記載,並未見有告訴 人於簽立上開解約書時,被告4 人有對告訴人施以任何強 暴、脅迫之情,自不得徒憑上開監視器影像、檢察官勘驗 筆錄,即論斷公訴意旨所指之待證事項,而逕為不利被告 4 人之認定。
(五)公訴意旨所憑上開解約書(見偵字卷第40頁),則僅得據 以證明上開解約書為電腦繕打,其上記載「陳義龍於承租 桃園市○○街00號中悅飯店其間不善經營,期間與消費者 時有糾紛,又遭衛生局稽查,衛生管理及所用食材都不當 維護皆違反合約精神。於2014年10月12日所簽合約於104
年5 月14日終止。104 年5 月15日起10日內,請蔡浚仁先 生至本公司洽談,超過10日及放棄權利」等語,並由告訴 人簽名、按指印及書寫日期「104 年5/14」等節,而據上 開文書無法證明案發當日告訴人簽立上開解約書,係經被 告4 人以強暴、脅迫,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是尚無足執以 逕認定被告4 人有何強制犯行。
(六)公訴人另引用本案被告4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作為 本案證據,然被告4 人自始均未供承有強制之行為,是當 無從憑以被告4 人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4 人有上開公訴 人所指系爭其餘被訴部分犯行之證據。
(七)再者,公訴意旨固指以被告魏柏修命告訴人在上開解約書 上簽名、書寫日期及按捺指印,告訴人因前遭被告4 人毆 打,乃從被告魏柏修之命而在上開解約書上簽名、書寫日 期及按捺指印等情,惟參諸原審勘驗結果(見原審易字卷 第73頁反面至第77頁,105 年11月21日勘驗筆錄),及證 人蕭德才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見原審易字卷第115 頁至第116 頁),可知告訴人係於104 年5 月14日下午1 時43分許遭被告4 人毆打,而於同日下午2 時36分許在上 開解約書上簽名、書寫日期及按捺指印,即被告4 人共同 為上開傷害行為時,距離告訴人於上開解約書上簽名時, 時間相隔已約1 小時,且期間並有蕭德才、林春茂及2 名 制服員警等人到場關心或處理,而告訴人簽立解約書時, 被告涂晏瑜、劉玠泓、林文左均未在場等情,從而,尚不 得遽認告訴人於上開解約書上簽名、書寫日期及按捺指印 ,與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4 人傷害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 ,或案發當日被告4 人間自始即具有傷害、強制之犯意聯 絡,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情節,難認有憑足取。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4 人 涉犯強制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4 人 有檢察官所指之系爭其餘被訴部分犯行,而公訴意旨固認被 告4 人以傷害之強暴方式使告訴人行簽立上開解約書之無義 務之事之行為,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嫌及強制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惟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 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定有 明文。其中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犯罪事實具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依上訴不可分之原則,就其中一 部上訴之效力及於全部而言。而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 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 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
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 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 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 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 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 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 ,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 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 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 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 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後者之情形,法院 既認被告被訴之各罪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其間不生上揭所謂之上訴不可分關係,則被告僅就其中有罪 部分提起上訴,自無從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認其對有罪部 分之上訴效力及於應另諭知無罪部分(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前揭被告4 人所涉傷害、 強制之行為,行為時間相隔非近,其等所為要非無從切割, ,且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4 人上開所涉犯行,係基於 同一犯罪決意,其等間並具有犯意聯絡,即被告4 人被訴之 傷害、強制行為,應無檢察官起訴書所主張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其等不能證明犯罪部分,縱依檢察官起訴之 犯罪事實,亦應認與各該有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 始妥適而不相扞格,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均應 就系爭其餘被訴部分為被告4 人無罪之諭知。
柒、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4 人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系爭 其餘被訴部分犯行,尚不足以使原審形成被告4 人涉犯刑法 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之確信心證。又公訴意旨認被告 4 人所犯傷害罪與強制罪間,為想像競合犯之法律關係,容 有誤會。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4 人系爭 其餘被訴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其闡明之證明方法,亦無從 說服原審形成被告4 人為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此部分自應為被告4 人為無罪之諭知,已詳敘其取捨證據 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資為被告 4 人就系爭其餘被訴部分犯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 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前揭原審判決所認定之傷害犯罪情節,另參諸告訴人於 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可知從告訴人受到傷害時,乃至 出去後又返回餐廳期間,有受到被告魏柏修等4 人之強暴 行為應屬明確,且告訴人之所以會返回餐廳,係因先受被 告魏柏修等4 人之攻擊,復因被告涂晏瑜曾經持出類似長 槍之不明物品,惟因被甲男喝止,並表示不會再毆打告訴 人,告訴人始返回餐廳,且被告魏柏修等人並命告訴人坐 在包廂內,足見告訴人斯時已因被告魏柏修等4 人之強暴 行為,受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至為灼然。再者,原審 判決復依告訴人、證人張佳瑜、吳文鎮3 人之證述,認定 告訴人斯時於餐廳外場簽寫解約書時,周遭有被告魏柏修 及不詳男子站立於旁,告訴人不得已而在解約書上簽名等 情,亦徵被告魏柏修等4 人施予告訴人之強制力仍持續存 在,足見告訴人於同一地點,遭被告魏柏修等4 人毆打後 逼迫簽解約書乙事甚明,要不因過程中間隔1 小時,而影 響本件傷害罪與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之評價。(二)依據告訴人及證人蕭德才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見案發 現場警員雖曾經到上開餐廳,惟告訴人當時並不知悉警察 有到場、亦未曾與警察有交談或接觸,且警察隨即被被告 魏柏修以息事寧人之態度打發走,則原審以現場警察曾有 到場乙事,即遽認告訴人未受有強制行為,恐有速斷。又 縱使期間有蕭德才、林春茂2 人在場,然衡諸證人蕭德才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去那邊是單純關心,他們人那麼 多,我們只有兩個人可以做什麼,有事情也是事後處理, 我們也不能做什麼,因為蔡浚仁有投資餐廳,有什麼事情 要決定也是由蔡浚仁決定等語,堪信蕭德才、林春茂2 人 在場,實無解於告訴人於當下受到被告魏柏修等人之強制 行為而簽署上開解約書之情事,乃原審判決竟捨上開證詞 而未於判決理由中述明或交待何以仍不構成強制犯行,是 就此部份之判決理由亦有不備。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以:
(一)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 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 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 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 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 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 魏柏修、涂晏瑜、劉玠泓、林文左有其所指系爭其餘被訴
部分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 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 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二)再者,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在上開解約書上簽名、書寫 日期及按捺指印,與其遭被告4 人傷害行為間,難認有何 因果關係,亦無從推斷案發當日被告4 人間自始即具有傷 害、強制之犯意聯絡,而被告4 人被訴之傷害、強制行為 ,應無檢察官起訴書所主張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等節,業經本院依據卷內事證認定論述如前,且尚無足逕 憑告訴人與證人張佳瑜、吳文鎮3 人之證述,推論被告4 人有公訴人所指系爭其餘被訴部分之犯行,亦如前述,原 審判決亦同此認定,而原審判決固述及:原審勾稽告訴人 與證人張佳瑜、吳文鎮3 人前揭證述,均論述告訴人斯時 於餐廳外場簽寫解約書時,周遭有被告魏柏修及不詳男子 站立於旁,告訴人不得已而在解約書上簽名等語(見原判 決第14頁),惟原審判決復參酌上開原審勘驗結果,並未 據告訴人、證人張佳瑜、吳文鎮3 人之證述,即認定上訴 意旨(一)所指告訴人不得已而在解約書上簽名等情(見 原判決第14頁至第15頁),上訴意旨(一)此部分所據容 有誤會。職是,前揭上訴意旨(一)部分所指各節,難認 可採。
(三)又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你回到餐廳之後,是 否知道有警察到場?)不知道,當時我在包廂裡面,我從 頭到尾都不知道;(你事後是否知道有警察到場?)事發 後,員工有告訴我當時警察有到場;(你是否知道警察離 開的原因為何?)我有聽我的員工張佳瑜講說魏柏修直接 把警察帶走,說沒有事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10 頁反面 ),而證人蕭德才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伊進去『海濤餐 廳』的大廳,還沒有到包廂裡面,服務小姐說陳義龍被打 ,伊沒有看到陳義龍,其實伊沒有見過陳義龍,伊跟他不 熟,一下子警察就來了,魏柏修過去用手搭著警員說沒事 ,伊跟警員說有人被打,警察不理伊就離開了,後來魏柏 修叫伊與林春茂兩個人到包廂坐,他說進去談一下,包廂 裡面坐滿很多人,看起來都是魏柏修的人,他們讓出兩個 位置讓伊與林春茂坐,有人站起來隔著桌子站在伊與林春 茂的對面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15 頁),然觀以原審勘 驗筆錄之記載(見原審易字卷第76頁),及卷附「畫面時 間:2015/05/1414:18:45」監視器截圖照片所示,可見 當日下午2 時18分許,告訴人一人站在畫面右上方處,而 二名身著制服之員警則站在畫面中央圓桌處,即告訴人與
該二名身著制服之員警有同時間在同一處所,稽此,告訴 人上開所證伊從頭到尾不知道警察有到場等節,是否符實 可採,顯屬有疑,而證人蕭德才前揭所證述內容,尚核與 於員警、證人蕭德才離開餐廳後,告訴人簽立上開解約書 之現場情形,無存有直接必然關連性,自不得徒憑告訴人 、證人蕭德才前揭證述,即逕為被告4 人不利之認定。另 證人蕭德才固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等去那邊是單純關 心,他們人那麼多,伊等只有兩個人可以做什麼,有事情 也是事後處理,伊等也不能做什麼,因為蔡浚仁有投資餐 廳,有什麼事情要決定也是由蔡浚仁決定等語(見原審易 字卷第116 頁反面),惟證人蕭德才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因為伊與林春茂要離開了,告訴人與林春茂走在伊後面 ,告訴人看起來沒有希望伊留下來幫伊的樣子,如果有, 林春茂會叫伊停下腳步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16 頁反面 ),堪認案發當日於證人蕭德才及林春茂離開時,告訴人 尚非有何受到被告4 人施加強暴、脅迫之情,否則應無由 完全未向接到告訴人電話前來關心之蕭德才及林春茂示意 ,而任由其2 人離去,況據前述,告訴人係於員警、證人 蕭德才等人離開餐廳後,始簽立上開解約書,要難徒憑證 人蕭德才上開證述,遽推論上訴意旨(二)所指縱使蕭德 才、林春茂2 人在場,實無解於告訴人於當下受到被告魏 柏修等人之強制行為而簽署上開解約書之情事。是以前揭 上訴意旨(二)部分所指情節,亦無足取。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猶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 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 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 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捌、被告劉玠泓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 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宜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