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1680號
TPHM,106,上易,1680,2017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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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68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偉煜
被   告 洪玉
      蔡仁傑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824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422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洪玉部分撤銷。
洪玉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宋偉煜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清豐國際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清豐公司)之總經理,當時亦為清豐公司負責人 何暢之男友,洪玉蔡仁傑為該公司之職員,王福順則為洪 玉之夫,其等與清豐公司之其他同事曾敏、杜祐萱婁方婷 、綽號「點點」女子及其男友等人,各自相約於民國105 年 5 月3 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臨洋港快炒 店聚餐。迨同日晚間9 時15分許前不久(起訴書原記載晚間 9 時30分許,應予更正),在上開快炒店門口外附近,宋偉 煜及王福順因見何暢洪玉似有大聲爭執之情形,遂各出聲 維護自己之女友及配偶,詎引發口角,宋偉煜王福順(業 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別持玻璃 酒瓶及徒手互毆,洪玉見狀,亦與王福順共同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出手拉扯宋偉煜之頭髮,徒手毆打宋偉煜頭部,致 宋偉煜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頭皮撕裂傷、右手多處挫 傷、頸部挫傷、腹部多處挫傷,王福順則受有左前臂、右前 臂、右手及背,多處擦傷及瘀青,頭部創傷,左手無名指遠 端指骨骨折等傷害。其間,蔡仁傑因出手勸架,亦遭波及而 受傷(蔡仁傑被訴傷害犯行,詳後無罪部分所述)。二、宋偉煜於上開肢體衝突過後,因認洪玉蔡仁傑均有出手毆 打之行為,心生不滿,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5 年5 月3 日晚間9 時49分許,在包括洪玉蔡仁傑在內之清 豐公司員工LINE群組內,傳送「他媽的小蔡洪玉你們都有兒 子女兒」、「你們會付出代價的」等加害洪玉蔡仁傑家人



生命、身體之訊息,恫嚇洪玉蔡仁傑,致洪玉蔡仁傑均 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宋偉煜王福順洪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 分局(現與中和第一分局合併為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同案被告王福順所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部分,業 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 算1 日,因檢察官及被告王福順均未上訴而告確定,此部分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查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 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宋偉煜、被 告洪玉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74頁正面至第78頁反面),渠等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 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至第159 條 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宋偉煜部分:
㈠被告宋偉煜傷害告訴人王福順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宋偉煜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 王福順發生肢體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王福順之犯行, 辯稱:當時王福順的配偶洪玉對我女朋友何暢講話很大聲, 我害怕洪玉會動粗,所以才一手各拿1 支空酒瓶要嚇阻對方 ,結果對方不知是誰將我的酒瓶拿走,我沒有用酒瓶攻擊王 福順,是洪玉王福順蔡仁傑3 人圍毆我,洪玉拉住頭並 猛打頭部,蔡仁傑抓住手及持酒瓶打頭部,王福順則持酒瓶 刺我身體,我自我防衛猶有難處,豈有攻擊、傷害他人之可 能,而且王福順之傷勢,並非穿刺傷、撕裂傷或割傷,另外 也有證人證述我手中始終持有酒瓶,在此情況下如何能造成 王福順受傷,足見王福順的傷勢應非我所造成,是我反抗時 拉扯,才造成王福順受傷的,警察到場看到我手拿酒瓶,是 因為我搶下了王福順的酒瓶云云。惟查: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接獲本案報案之最早時間為 105 年5 月3 日21時15分許,有該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 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7頁至第89頁),足徵本案傷害 發生時間應為該日晚間9 時15分許前不久,是起訴書原記載 本案發生時間為晚間9 時30分許,應予更正,先予敘明。 ⒉關於被告宋偉煜與告訴人王福順間發生扭打之過程,以及嗣 後員警到場目擊之情形,有下列證人之證詞可資佐參: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福順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宋偉煜 係先持2 支酒瓶朝其攻擊,其才持酒瓶回擊與之互毆等語 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卷〕第53頁,原審卷第173 頁至第177 頁) ,其於原審審理中並證稱:宋偉煜先係惱羞成怒,持2 支 酒瓶敲破後攻擊我,有打到我,打到後來宋偉煜只剩1 隻 手持酒瓶,1 隻手攻擊我,把我壓在地上打,我左前臂、 右前臂都是被所持的碎酒瓶刮傷、劃傷的,左手無名指是 被壓倒在地時骨折的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73 頁至第 177 頁)。
⑵證人洪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看到宋偉煜王福順 壓在地上打(見偵卷第52頁至第53頁、原審卷第163 頁至 第164 頁)。
⑶證人蔡仁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宋偉煜先砸2 支酒瓶後就 攻擊王福順,他們兩人就一起倒下去,就是拉扯,一下倒 往左邊,一下倒往右邊,他們還是有互打,我第1 次去阻 攔時,手被劃傷,後來他們打完後有分開一下,但因宋偉 煜站起來作勢要再去攻擊王福順,所以我就抓住宋偉煜的 手,當時他手上只剩下1 支酒瓶,他叫我放開手,後來我 聽到有警笛聲響我就放開,之後警車就到了,警察前來就 喝斥宋偉煜放下酒瓶,喝斥2 次後,宋偉煜才放下等語( 見原審卷第183 頁至第189 頁)。
⑷證人何暢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宋偉煜王福順先是互 相嗆聲後就打在一起了,當時他們2 人手上都有拿酒瓶, 後來宋偉煜手上的就不知被誰搶走了,打起來時宋偉煜手 上就沒有拿東西,就是雙手按壓著王福順互相搶酒瓶,後 來王福順持酒瓶刺宋偉煜宋偉煜應該有將酒瓶搶過來等 語(見原審卷第211 頁、第220 頁至第221 頁)。 ⑸證人曾敏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聽到啤酒瓶破裂的聲 音後,第一眼看過去時,是宋偉煜王福順間在互打,當 時宋偉煜手上有1 個啤酒瓶,王福順手中好像是1 個破掉 的啤酒瓶,我有看到王福順拿酒瓶往宋偉煜肚子戳,宋偉 煜有拿啤酒瓶回擊王福順,但打哪裡我沒有看得很清楚, 他們兩人都有倒地,宋偉煜手上的酒瓶打到後面就不見了 ,我不知道到底有無破掉,到警察來時,他和王福順2 人



手中好像都沒有酒瓶,這個我不確定,我不知道警察來時 有要宋偉煜放下手上酒瓶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94 頁、 第196 頁、第200 頁至第202 頁、第206 頁)。 ⑹證人杜祐萱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宋偉煜王福順起爭 執後,宋偉煜就從我右手邊拿2 支酒瓶打破後,就和王福 順發生扭打,把王福順壓在地上,王福順也有反擊,扭打 過程中王福順沒有拿酒瓶或搶過宋偉煜的酒瓶我不清楚, 到警察來時宋偉煜放下酒瓶時他才放下,他從頭到尾都拿 著2 支酒瓶,一手1 支等語(見原審卷第255 頁至第256 頁、第260 頁至第262 頁)。
⑺證人即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梁景揚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 :我是接獲民眾報案表示臨洋港快炒店有糾紛,之後就前 往現場,我到場時王福順宋偉煜還有在拉扯,是我將他 們分開,所以我有印象,當時宋偉煜手中還有持有破掉的 酒瓶,王福順沒有,當時雙方身上、手部都有流血,明顯 有打鬥後的痕跡,我有喝令宋偉煜將酒瓶放下,宋偉煜王福順蔡仁傑其中有1 位手部傷勢較嚴重,以驗傷單之 記載為主等語(見原審卷第150 頁至第155 頁)。 ⒊由上揭各證人之證述可知,證人王福順洪玉蔡仁傑、何 暢、曾敏及杜祐萱均證述,案發時最先發生肢體衝突之2 人 為被告宋偉煜王福順,2 人有發生扭打且有倒地之情形, 且證人王福順蔡仁傑、曾敏及杜祐萱均證稱2 人扭打之時 ,被告宋偉煜手上持有酒瓶與王福順互打等情甚明,僅其中 證人王福順蔡仁傑係證稱被告宋偉煜自始係拿2 支空酒瓶 敲碎後朝王福順攻擊,打到後來手中僅剩1 支酒瓶,而證人 曾敏係稱被告宋偉煜一開始係拿1 支空酒瓶,但打到後來該 酒瓶是否完整其不確定,另證人杜祐萱則證稱被告宋偉煜從 頭到尾皆持2 支空酒瓶敲碎後朝王福順攻擊等語,而就被告 宋偉煜所持酒瓶之數量,以及是否敲碎後攻擊等細節部分, 略有出入,惟被告宋偉煜確實曾持酒瓶朝王福順毆打,而且 2 人有發生扭打,並因而倒地等節之主要梗概,均核屬一致 。另告訴人王福順受有左前臂、右前臂、右手及背,多處擦 傷及瘀青,頭部創傷,左手無名指遠端指骨骨折等傷害,有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 足見告訴人王福順受傷部位之除雙手外,尚含頭部及背部, 而被告宋偉煜係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頭皮撕裂傷、右 手多處挫傷、頸部挫傷、腹部多處挫傷等傷害,有衛生福利 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及傷勢照片4 幀在卷足憑(見偵 卷第35頁、第36頁至第37頁),則由告訴人王福順受傷部位 包括背部,而被告宋偉煜背部並未有何瘀青或其他傷勢等情



觀之,復參酌前揭證人王福順洪玉蔡仁傑、曾敏及杜祐 萱所證述被告宋偉煜王福順有發生扭打且倒地等節,堪認 告訴人王福順確有遭被告宋偉煜壓制倒地攻擊之情事。 ⒋再者,被告宋偉煜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其有無毆打王福 順時,亦供稱:我們是互打等語(見偵卷第54頁),另依證 人梁景揚前揭證述,雖無法確認王福順身上流血之部位,但 其可確定當時王福順與被告宋偉煜都有流血,明顯留有打鬥 的痕跡,是其上前將該2 人分開,故有印象等情(見原審卷 第151 頁至第152 頁),均堪認除被告宋偉煜外,告訴人王 福順身上亦有流血及有經打鬥之痕跡,益徵被告宋偉煜確有 與王福順互相扭打,且有持碎酒瓶攻擊王福順,方可能造成 王福順流血之情形,至為灼然。被告宋偉煜上訴辯稱:其當 時係遭洪玉拉住頭並猛打頭部,蔡仁傑抓住其手及持酒瓶打 其頭部,王福順則持酒瓶刺其身體等方式圍毆,其不可能攻 擊、傷害王福順云云,顯不足採。
⒌被告宋偉煜上訴雖另辯以:王福順手部的傷勢是擦傷及瘀青 ,並非穿刺傷、撕裂傷或割傷,應非被其持碎酒瓶所造成云 云。然被告宋偉煜王福順持碎酒瓶傷害所造成之傷勢,衛 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於診斷證明書上即以「撕裂傷」或「挫傷 」之用語稱之,並未使用「穿刺傷」或「割傷」等用語,足 見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僅係呈現傷勢結果,並不足以直接 認定傷勢形成之原因,且遭碎酒瓶攻擊可能形成之傷害,除 碎片直接劃傷而造成皮膚有明顯割裂、撕裂之傷口外,亦不 排除係碎片刮傷導致皮膚紅腫之情。況觀諸卷附之告訴人王 福順急診病歷中所檢附影像醫學科之檢查報告單,其上「 Clinical impression 」欄上亦記載「上肢挫傷」(見原審 卷第104 頁至第105 頁),可見該院認王福順手部所受傷之 傷勢亦屬挫傷之一種,核與被告宋偉煜傷勢記載之用語相同 。是王福順之診斷證明書上雖係記載其左前臂、右前臂、右 手及背,多處擦傷及瘀青等節,然此並不足以對被告宋偉煜 為有利之認定,被告宋偉煜徒以診斷證明書之用語,主張王 福順傷勢不可能為其所造成云云,並不可採。
⒍至證人杜祐萱雖證稱宋偉煜係從頭到尾皆持2 支碎酒瓶攻擊 王福順,惟此與其他證人王福順蔡仁傑及曾敏所述被告宋 偉煜其後僅持1 支酒瓶等情,已有不符,業如前述,且依告 訴人王福順所受傷害尚含瘀青之傷勢,可見其應有遭人以鈍 器或徒手敲擊之情事,復參以王福順並非僅單純受毆,亦有 反擊,被告宋偉煜倘若雙手始終各持酒瓶,亦難壓制王福順 在地,綜參上情,被告宋偉煜王福順互毆之後,至少應係 處於1 手持碎酒瓶及另隻手徒手之狀態,應與實情較屬一致



,被告宋偉煜辯稱:也有證人證述我手中始終持有酒瓶,在 此情況下如何能造成王福順受傷云云,委無可信。至於證人 何暢於原審審理中所證稱被告宋偉煜在與王福順毆打過程中 均未拿酒瓶,只有按著王福順拿著酒瓶的手,其手上後來的 酒瓶是自王福順處搶來的云云,顯與被告宋偉煜之供述及其 他證人之證述明顯不符,復觀之其證稱案發當時與宋偉煜為 男女朋友,現已分手,但仍關係良好,宋偉煜現仍在其負責 之清豐公司上班等語(見原審卷第226 頁),則見其與被告 宋偉煜之間情誼甚篤,立場已難免有維護被告宋偉煜之嫌, 則在其證詞明顯與其他證人證述相異之情形下,尚難逕採而 執為有利於被告宋偉煜之認定。
⒎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 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 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 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 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 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 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 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 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宋偉煜與告訴人王福順係 互毆,已如前述,則被告宋偉煜所為,顯非單純僅在排除來 自王福順之不法侵害,而係有反擊之傷害犯意存在,其既非 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為必要之排除行為,揆諸前開說明, 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⒏綜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宋偉煜所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宋偉煜恐嚇告訴人洪玉、被害人蔡仁傑部分: 訊據被告宋偉煜固坦承於前揭肢體衝突發生後之當晚,有以 手機通訊軟體,在清豐公司員工LINE群組發送「他媽的小蔡 洪玉你們都有兒子女兒」、「你們會付出代價的」等訊息, ,惟矢口否認有對洪玉蔡仁傑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 稱:發訊息當時我人在醫院,我身為公司主管,是要跟他們 說不要因為這件事情讓他們失去在公司的工作機會,如果沒 有工作,小孩會受到牽連,我沒有恐嚇他們,他們也沒有因 此感到畏懼,是他們自己覺得我在恐嚇而已,況且事後洪玉 於接獲清豐公司退勞健保之訊息,亦對之回應「好的」,足 認洪玉並不因我的上開訊息而有心生畏懼之情,且蔡仁傑也 沒有對我提告云云。然查:




⒈被告宋偉煜於105 年5 月3 日晚間9 時49分許,在清豐公司 員工LINE群組內,傳送「他媽的小蔡洪玉你們都有兒子女兒 」、「你們會付出代價的」等訊息之事實,業據被告宋偉煜 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7頁 、第52頁,原審卷第55頁至第56頁,本院卷第73頁反面、第 96頁正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洪玉、證人即被害人蔡仁傑 分別證述明確(洪玉部分,見偵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52頁 ,原審卷第160 頁;蔡仁傑部分,見原審卷第190 頁),且 有上揭LINE訊息手機截圖存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第43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 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 年臺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 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 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參之被 告宋偉煜於傳送上開訊息不久之前,才於臨洋港快炒店與王 福順、洪玉等人起衝突,又在現場見到蔡仁傑上前勸架等前 因,可見被告宋偉煜洪玉蔡仁傑實已心存不滿,又該衝 突原因及過程,與洪玉蔡仁傑等2 人之子女均無關連,然 觀諸被告宋偉煜所傳送之上開訊息文義,被告宋偉煜卻無端 在該則訊息內提及洪玉蔡仁傑等2 人皆有子女,該2 人會 付出代價等情,雖未直接言明其等2 人或其等子女將遭受何 等對待或報復,然衡諸常情,當足以使一般人產生被告宋偉 煜將對洪玉蔡仁傑之子女有所不利之聯想,被告宋偉煜有 以子女之安危恫嚇洪玉蔡仁傑等2 人之意味濃厚,且被告 宋偉煜於訊息前尚加上「他媽的」等用語,足見其語氣非善 ,顯係於盛怒之下所為之言語,依此情狀,被告宋偉煜所為 當符合惡害告知之要件,而屬恐嚇之言詞甚為明白,實非如 被告宋偉煜上訴所辯其僅係在善意提醒洪玉蔡仁傑2 人小 心工作不保云云。況倘若被告宋偉煜係善意提醒洪玉等2 人 小心工作去留,其大可直接說明來意,不必拐彎提及洪玉蔡仁傑等2 人有子女之事,實徵被告宋偉煜有意以其等子女 之安危恫嚇該2 人之意,故被告宋偉煜上開辯解,實難憑採 。
⒊被告宋偉煜雖另辯稱:洪玉於接獲清豐公司退勞健保之訊息 ,亦對之回應「好的」,因洪玉對將被開除之情事不感訝異 ,可見其並未因上開訊息心生畏懼,另蔡仁傑並未提告,表 示其沒有恐嚇云云,並援引洪玉與清豐公司會計謝月華間之 Line通訊對話翻拍畫面1 張,欲佐其說(見偵卷第43頁)。



惟告訴人洪玉及被害人蔡仁傑經被告宋偉煜傳送上開恐嚇言 詞恫稱後,均感受到自己或子女生命、身體遭受威脅,因而 心生畏怖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業據其等原審審理中 分別證述明確(洪玉部分,見原審卷第161 頁至第162 頁、 第166 頁至第167 頁、第171 頁;蔡仁傑部分,見原審卷第 190 頁至第191 頁),且告訴人洪玉更已證稱讓其害怕之原 因,是因為被告宋偉煜傳送之上開訊息會讓其聯想到其女兒 會不安全,其並不認為上開訊息是在講不要因此喪失工作機 會這件事等語無訛(見原審卷第166 頁、第171 頁),足見 洪玉是否業已預見於前揭衝突事件爆發後其難以在清豐公司 繼續上班,與其心繫女兒之安危,係屬二事,是縱洪玉對於 其遭清豐公司退辦勞健保之反應平淡,亦不足反推其並未因 上開訊息心生畏懼。另被害人蔡仁傑已表示其未提告,是因 為覺得此事本應與伊無關,但家人確於本件事後遷離住處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自亦難僅以蔡仁傑未提出 本件恐嚇告訴,而遽認其未因被告宋偉煜之惡害通知而無心 生畏怖,被告宋偉煜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⒋綜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宋偉煜所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恐嚇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另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 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被告宋偉 煜於原審及上訴於本院,雖皆請求調取傷害事件案發時其自 己之電話通聯紀錄,以及證人洪玉王福順杜祐萱間之通 聯紀錄,欲證明洪玉王福順杜祐萱之間有密切聯繫,有 串供可能,因為其等證述講的內容都一樣云云(見原審卷第 331 頁,本院卷第78頁反面、第95頁反面)。惟被告宋偉煜 於本案傷害案件發生前,有無撥打電話乙節,核與本案待證 事項並無關連,又證人洪玉王福順杜祐萱於原審審理中 之證詞並非全然一致,業如前述,是被告宋偉煜欲請求調查 之前提,已非正確,縱其等間有彼此通聯之通聯紀錄存在, 亦無法查悉其實際之對話內容,且不排除係基於日常往來之 聯繫,故被告宋偉煜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與待證事實無重 要關係,且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應認無調查之必要。另 被告宋偉煜於原審請求傳喚證人婁方婷、「點點」、張為政 出庭,證明曾敏當時確有在場,王福順說曾敏於案發時不在 場云云,並非實在(見原審卷第331 頁),於本院更請求傳 喚全部證人再次作證(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然王福順於 原審作證時,業已當庭解釋其真意係指證人曾敏有在現場,



但並沒有距離打鬥現場那麼近等語(見原審卷第331 頁), 足徵被告宋偉煜聲請調查之待證事實已不存在;另本案各相 關證人業已於原審審理時分別具結證述明確,核無再行傳喚 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二、被告洪玉王福順共同傷害告訴人宋偉煜部分: 訊據被告洪玉矢口否認與王福順共同涉有傷害告訴人宋偉煜 之犯行,其辯以:當天是因為杜祐萱要離職,大家才約去餐 廳,一開始是因為我跟何暢的口角爭執,結果何暢就帶著宋 偉煜過來,後來我是因為看到我先生王福順宋偉煜壓在地 上打,我才上前去把宋偉煜拉開,因為宋偉煜很高大,我沒 辦法拉他的身體,當時他頭髮很長,我就只好拉他的頭髮, 以此方式轉移宋偉煜之注意力,並盼藉此使宋偉煜遠離王福 順,避免王福順持續遭其毆打,我是心急想救王福順,但我 沒有打宋偉煜及傷害他,所為是符合正當防衛,並不構成傷 害罪云云。然查:
㈠被告王福順已就其傷害告訴人宋偉煜之犯行,迭於警詢、偵 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頁、第 53頁,原審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330 頁),此情亦據證人 即告訴人宋偉煜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歷歷(見偵卷第18頁、 第51頁),證人蔡仁傑何暢、曾敏及杜祐萱於原審審理中 亦皆證稱被告王福順宋偉煜間兩人有互打之情形(蔡仁傑 部分,見原審卷第189 頁;何暢部分,見原審卷第220 頁至 第221 頁;曾敏部分,見原審卷第195 頁至第197 頁、第 201 頁;杜祐萱部分,見原審卷第260 頁、第262 頁),而 告訴人宋偉煜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頭皮撕裂傷、右手 多處挫傷、頸部挫傷、腹部多處挫傷等傷害,亦有衛生福利 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及受傷照片4 張附卷可稽(見偵 卷第35頁至第37頁),足認被告王福順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 實情相符,堪予採信,先予敘明。
㈡關於前揭傷害案件發生時,被告洪玉與告訴人宋偉煜間有何 肢體接觸等情:
⒈證人即告訴人宋偉煜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洪玉抓著我的頭 髮並壓著我的頭,並一直打我的頭部等語(見偵卷第18頁 )。
⒉證人王福順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被宋偉煜壓倒在地 上時,洪玉有來勸架要把他拉開,但我不知道洪玉做了哪 些動作,因為我被壓到地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78 頁)。 ⒊證人蔡仁傑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宋偉煜王福順開始 起衝突後,我只聽到何暢說幫忙去攔,就有人在幫忙攔, 洪玉也有去攔阻,但我沒有注意洪玉的動作等語(見原審



卷第186 頁)。
⒋證人曾敏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在宋偉煜王福順開打 後,我有看到洪玉宋偉煜背後拉他的頭髮及打他的頭部 ,是一手拉頭髮、另一手敲頭,當時宋偉煜是半跪著的姿 勢等語(見原審卷第197 頁、第202 頁)。 ⒌證人何暢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宋偉煜王福順2 人 打起來時,蔡仁傑衝過去,洪玉也衝過去打宋偉煜的頭和 扯他的頭髮等語(見原審卷第211 頁、第214 頁、第222 頁)。
⒍證人杜祐萱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宋偉煜王福順壓在 地上扭打起來時,洪玉就拉著宋偉煜的頭髮及衣服勸架, 說不要再打了,沒有看到她有打宋偉煜的頭等語(見原審 卷第255 頁、第257 頁、第262 頁)。
⒎經勾稽上開各證人之證詞可知,雖證人王福順蔡仁傑證 稱沒看到、注意到被告洪玉的動作,證人杜祐萱亦證稱只 有看到被告洪玉有拉宋偉煜的頭髮跟衣服,沒有看到她有 徒手毆打宋偉煜頭部等情,然證人宋偉煜、曾敏及何暢均 已明確證稱除看見被告洪玉有拉宋偉煜之頭髮外,尚有徒 手毆打宋偉煜頭部之情事。又自告訴人宋偉煜所受之頭部 外傷、腦震盪、左頭皮撕裂傷等頭部之傷勢以觀,均與遭 王福順持碎酒瓶砸傷,以及被告洪玉拉扯頭髮及徒手毆打 所可能形成之傷勢相互吻合,更足以據此認定證人宋偉煜 、曾敏及何暢之證言堪以採信,可徵被告洪玉確有毆打告 訴人宋偉煜頭部之行為,並進而成傷。
⒏至於觀諸告訴人宋偉煜之急診病歷,其於急診之時對醫院 之主訴內容,雖僅有提及被酒瓶打到身體、頭部、雙手、 撕裂傷等語,而未提及有遭人徒手毆打頭部之情形,此有 宋偉煜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急診病歷0 份存卷可佐(見 原審卷第77頁至第85-1頁),然一般人至醫院急診就醫時 ,若於甫遭人毆打之後,諒係處於驚惶未定之心情,實難 期待其於一時之間能夠對醫生逐一詳述自己成傷之原因, 故難以病歷上未記載宋偉煜主訴遭人徒手毆打頭部乙節, 即遽予推認被告洪玉未徒手毆打其頭部,是此部分並不足 為有利於被告洪玉之認定。
㈢被告洪玉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 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 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 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 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 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



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 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案發之時,告訴人宋偉煜先與王福順間發生肢體 衝突,且王福順有被宋偉煜壓制在地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被告洪玉雖見其配偶王福順遭人毆打在地,身體法益確 實受到現實不法之侵害,然其竟然上前加入王福順毆打行列 ,以拉扯頭髮方式,並徒手毆打,造成宋偉煜頭部受傷,顯 非基於防衛王福順身體法益,免再受宋偉煜不法之侵害而作 出之反擊舉措,核非正當防衛行為,換言之,被告洪玉若僅 是基於防衛王福順之意思而上前勸架,僅需將宋偉煜與王福 順2 人拉開即可,並無需以攻擊宋偉煜頭部之方式為之,本 件應係被告洪玉於其配偶王福順宋偉煜互毆之過程中,亦 出手毆打宋偉煜,純為互毆過程中之助陣行為,所為該當傷 害犯行,並非屬排除不法侵害之必要反擊行為。參酌上開說 明,互毆之情形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 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是被告洪玉於 本案中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其辯稱:其上前以拉扯告訴人 宋偉煜頭髮之方式轉移宋偉煜之注意力,並盼藉此使宋偉煜 遠離王福順,避免王福順持續遭其毆打云云,委無可採。 ㈣另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 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 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 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宋偉 煜於遭王福順毆打之際,在旁之被告洪玉始參與傷害宋偉煜 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洪玉就傷害部分,仍與被 告王福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均已明確,被告宋偉煜及被告洪玉所辯 皆不足採,被告宋偉煜所犯傷害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以及 被告洪玉王福順共同傷害宋偉煜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四、核被告宋偉煜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 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被告洪玉所為,係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洪玉王福順之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宋偉煜以一恐嚇訊 息,傳遞予清豐公司員工LINE群組予洪玉蔡仁傑觀看,同 時恐嚇其等2 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關於被告宋偉煜恐嚇被害人 蔡仁傑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與被告宋偉煜恐 嚇洪玉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



效力所及,且恐嚇危害安全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縱蔡仁傑 未就此部分提出告訴,本院仍應依法審究。又被告宋偉煜所 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 併罰。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宋偉煜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宋偉煜部分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宋偉煜為清豐 公司之總經理,王福順為該公司員工洪玉之配偶,彼此間原 無何恩怨仇恨,宋偉煜僅因見女友何暢王福順配偶洪玉間 似有口頭爭執,即因此引發對立,且不思理性溝通,進而持 碎酒瓶朝王福順毆打,致其成傷,被告宋偉煜於送醫後心有 不甘,另傳送上開恫嚇訊息予洪玉蔡仁傑,致其等心生畏 懼,上開所為均甚屬不該,兼衡其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存卷可憑,學歷為高職畢業,現為清豐公司之會計 ,月收入約2 萬5,000 元,尚有母親,惟目前獨住,另育有 1 名未成年之小孩,由其前女友扶養,其負擔扶養費用等教 育程度及生活狀況,暨考量其造成王福順受傷之程度,及所 犯均未能坦承錯誤之犯後態度,就傷害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 3 月,恐嚇罪部分量處拘役5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 1,00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
㈡被告宋偉煜上訴否認犯罪,仍執前詞而為爭執,業經本院逐 一指駁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洪玉部分):
㈠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為被告洪玉無罪之諭知,於法尚有未 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就被告洪玉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洪玉身為王福順之配偶,於王福順宋偉煜發生 爭執時,王福順雖遭宋偉煜毆打,然未思加以排解,竟於王 福順毆打宋偉煜之際,加入其中,共同毆打告訴人宋偉煜之 頭部,造成宋偉煜受傷,然相較於王福順,其終非出手最猛 烈之人,徒手毆打之手段及所造成之傷害尚非甚為嚴重,行 為後始終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宋偉煜達成和解,賠 償損害,兼衡其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美容 業,月入1 、2 萬元至4 萬元,已婚,與配偶、婆婆、女兒 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蔡仁傑亦有於前揭時、地基於傷害犯



意,持酒瓶或徒手互毆,致告訴人宋偉煜受有頭部外傷、腦 震盪、左頭皮撕裂傷、右手多處挫傷、頸部挫傷、腹部多處 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蔡仁傑所為,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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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