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
字第669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6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家富於民國104 年12月27日12時許起至13時許止,在新竹 市○○路0 段000 號之寶立開彩券行內,明知其並無足夠資 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店員 林佳陞(起訴書誤載為林家陞)佯稱其可支付投注費用,欲 先下注「賓果賓果」樂透彩遊戲【每注新臺幣(下同)25元 ,每5 分鐘開獎1 次】及運動彩券(每注10元)後再付款云 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林佳陞誤認葉家富有資力支付下 注購買彩券之費用,而交付價值各1,250 元之「賓果賓果」 彩券85張、價值各500 元之「賓果賓果」彩券16張及價值各 9 萬元之運動彩券3 張予葉家富兌獎,葉家富累計投注金額 共計38萬4,250 元,俟上開彩券均開獎後,林佳陞欲向葉家 富收取上開購買彩券之費用時,葉家富始稱其未攜帶足夠金 錢致無法支付,旋即離去,經林佳陞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林佳陞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 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葉家富對本院提示之卷 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葉家富固坦承其有於104 年12月27日12時許起至13 時許止,在新竹市○○路0 段000 號之寶立開彩券行內,投 注「賓果賓果」樂透彩遊戲及運動彩券,迄未付款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以:我有向告訴人即彩 券行店員林佳陞說不要超過10萬元,因為他想要做業績才讓 我下注,離開彩券行時我有跟林佳陞說我要去拿錢,我也確 實有向證人黎玉蘭借錢,但和黎玉蘭碰面時,黎玉蘭就說她 先生要出工程款不方便借錢,我是彩券行的會員,有登記姓 氏和電話,如果想要詐欺犯罪的話,可以隨便偽造登記,我 真的沒有詐欺的犯意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104 年12月27日12時許起至13時許止,在新竹市○○ 路0 段000 號之寶立開彩券行內,向林佳陞表示欲下注「賓 果賓果」樂透彩遊戲(每注25元,每5 分鐘開獎1 次)及運 動彩券(每注10元)後再付款,林佳陞即列印「賓果賓果」 彩券及運動彩券予被告兌獎後,欲向被告收取上開購買彩券 之費用時,被告始稱其未攜帶足夠金錢致無法支付後,旋即 離去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林佳陞結證屬實(見 偵查卷第36、41、42頁),又被告於案發當日以上開方式取 得價值各1,250 元之「賓果賓果」彩券85張、價值各500 元 之「賓果賓果」彩券16張及價值各9 萬元之運動彩券3 張, 累計投注金額共計38萬4,250 元之情,亦據證人林佳陞證述 在卷,並有前開價值各1,250 元之「賓果賓果」彩券85張、 價值各500 元之「賓果賓果」彩券16張及價值各9 萬元之運 動彩券3 張之影本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 至22頁),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林佳陞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104 年12月27日6 時30分許,被告到店內並待在店內看轉播球賽,到了12時許 ,被告說他要下注,還說沒帶夠錢,希望我可以讓他賒欠再 領錢來付帳,我當時因為他是常客所以同意,一開始下注金 額在1,000 元以內,後來他連續輸,想要翻本就繼續下注, 我問被告確定要下這麼多錢,被告說確定,叫我幫他下,還 跟我說會叫人送錢過來,並且當著我的面打電話請人送錢過 來,一直到某個金額後,我打電話給老闆,老闆說不能再讓 他繼續下,叫我留住他,不能讓他走,所以我一直和他聊天
,但是當天現場很忙,被告和我說他要去抽煙,後來我沒有 注意,他就跑了,因為被告是常客,每天都會來,所以我相 信他會給錢,而且他以前在我們彩券行下注,從來沒有欠錢 未還的狀況等語屬實(見偵查卷第4 、36、41頁),足認被 告於案發當天向林佳陞佯稱:有支付能力可請朋友送錢來云 云,然因被告係店內之常客,其之前下注均不曾有欠錢未還 之紀錄,又係彩券行登記之會員,而使林佳陞誤信被告確有 支付投注金之意思及能力,始同意被告先下注後付款之情。 ⒊被告雖一再辯稱:當天我在玩運動彩券時就已經把身上的錢 輸完,看其他人在玩賓果,想說小玩一下,後來越玩越大, 所以玩賓果前我就已經沒有錢,林佳陞向我收錢時,我就說 要去找我朋友拿錢,我就坐計程車離開,當天在店內我就有 打電話給黎玉蘭,她原先有同意,但是後來說她先生要出工 程款所以沒辦法借我云云。惟查,證人黎玉蘭於偵查中證稱 :我和被告很少有經濟上的往來,除非偶爾借他1 、2 千元 ,或是偶爾喝酒被告沒帶錢,我先幫他出,但事後他會還錢 ,被告曾經有1 次面對面和我閒聊時向我借10萬元以上的金 額,但我拒絕,因為金額太大,不是我能力所及等語屬實( 見偵查卷第53頁),從而,被告與黎玉蘭所述關於其2 人究 竟是面對面向黎玉蘭請求借款或是以電話聯繫借款事宜乙節 ,顯不相符,是被告此部分供述,是否真實,尚非無疑,況 黎玉蘭證述其始終未答應借款予被告,足見被告簽注彩券時 ,並未向朋友借得款項,亦無法確認有何朋友願意借款或代 為清償款項之情甚明,被告所辯上情,顯屬虛妄,不足採信 。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曾自陳:我生病至今約6 年無法 工作,我父親過世但他是退伍軍人,所以每半年我母親可以 領約8 、9 萬元之退休俸當作我們兩人生活所需,有時候我 弟弟也會拿錢給我媽媽等語(見原審卷第41、42頁),可證 被告經濟來源係依賴親人協助,本身亦無多餘資力支付前開 簽注金額,然其卻向林佳陞佯稱其有資力投注及營造朋友隨 即前來支付投注金額或可借貸投注金額之假象,益徵被告主 觀上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之, 至為灼然。
⒋至被告聲請向寶立開彩券行調閱案發當天店內之監視錄影帶 ,以證明其有無拿彩券之事實。然查,被告確實有於案發當 天下注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彩券並兌獎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 如前,且寶立開彩券行來電稱:其僅留存104 年12月27日上 午12時30分以前之監視錄影紀錄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來電 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是上開監視錄影 光碟並無完整紀錄本案案發經過(本案案發時間係持續至當
日13時許止),故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⒌綜上,被告確實有為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詐欺取財之行為,其 所為上開辯解,顯屬事後飾卸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339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併審酌被告明知己身經濟狀況,並無資 力大額投注,竟以可向友人借貸付款之方式,使林佳陞陷於 錯誤而同意其先投注後付款,然其後竟藉故離去並對店家索 討不聞不問,其動機及目的俱屬不當,造成林佳陞之損失非 微,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之態度,實值非難,惟被告終能於 本院審理時與林佳陞達成和解,兼衡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生病在家休養無法工作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按 被告行為後,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本次修法確認沒收為刑法所 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 (從刑),且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並明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以就沒 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經查,被 告詐欺取財獲得之彩券投注金額共計38萬4,250 元,自為被 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然考量其已與林佳陞達成和解 ,林佳陞亦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有和解筆錄、訊問筆錄 存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2頁、第25頁),倘再對被告宣告沒 收上開犯罪所得,將無視雙方就本案所為和解之美意,而有 過苛之虞,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自不併予 宣告沒收等語。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 妥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偵查及審理中皆否認犯行, 且雖與林佳陞於審理中達成和解,然迄今未曾依和解條件履 行其賠償義務,其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原審未詳加審酌,僅 判處原審判決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其量刑似有未洽,林 佳陞亦以量刑過輕為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請將原判決 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 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量處有期徒 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 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而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 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故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 中有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只為認定犯後態度 事由之一,且被告與林佳陞業於原審達成和解,已如前述, 則被告雖未依約履行,然其最終仍須透過民事強制執行程序 而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 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是檢察 官執此提起上訴,僅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未再有其他舉 證為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