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1407號
TPHM,106,上易,1407,20171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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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40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丞毫
      葉哲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
易字第1138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07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江丞毫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江丞毫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江丞毫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丞毫楊曼妮為前男女朋友,江丞毫懷疑楊曼妮在交往期 間移情別戀,復於民國104 年7 月6 日見楊曼妮臉書上公布 與男友方弦峻之合照,一時氣憤難耐,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恐嚇危害方弦峻安全之犯意,於同日9時22分至30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回阿」、「不會回喔」、「叫他 出來啊」、「會怕?」、「你男朋友是俗辣?」、「你快沒 有男朋友了」、「明天」等語予楊曼妮楊曼妮於新北市新 莊區之工作地點看到上開訊息後,嗣於同日10時許返回位於 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之租屋處,將上開訊息交 予方弦峻觀看,江丞毫以此加害方弦峻生命、身體之方式, 恐嚇方弦峻,致方弦峻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 ㈡於同日11時45分許,江丞毫又偕同友人葉哲宇及不知情之楊 其軒(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楊曼妮位於桃園市○○ 區○○路0段00巷00號之租屋處,適逢方弦峻騎乘機車搭載 楊曼妮抵達上址門口,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向方弦峻恫稱 :你是沒看過流氓,我就是流氓,我要讓你沒有明天,以此 加害方弦峻生命、身體之事對方弦峻施加恐嚇,進而持球棒 毆打方弦峻頭臉部分,方弦峻以雙手阻擋致使手部亦受攻擊 ,江丞毫復徒手毆打方弦峻頭臉部位,葉哲宇見狀,亦基於 與江丞毫共同傷害方弦峻之犯意聯絡,遂持方弦峻因不明原 因脫落之安全帽及徒手毆打方弦峻頭臉部位,並以腳踹踢方 弦峻手部,致使方弦峻受有左手尺骨閉鎖性骨折、右前臂挫



傷、臉部挫傷等傷害。江丞毫楊曼妮持手機欲求援,竟另 基於強制之犯意,強行將楊曼妮手中手機連同錢包取走,以 此強暴方式妨害楊曼妮使用其手機之權利,嗣江丞毫將前開 手機及錢包擱置在路旁並與葉哲宇及楊其軒一同離去。二、案經方弦峻楊曼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江丞毫、葉 哲宇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 ,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 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 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 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 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 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 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 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 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 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 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 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江丞毫葉哲宇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30至31、47至49、93至94頁),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前開說明,認該等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江丞毫固不否認傳送事實一㈠所示之LINE訊息予楊 曼妮轉知予方弦峻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 :這個是一時氣話;我沒有恐嚇的意思,我當時只是很生氣 ,因為在案發前幾天我發現楊曼妮劈腿,當時我有問楊曼妮 但她否認,所以我們之間有不愉快,案發當日我在臉書上看 到楊曼妮方弦峻的照片就很生氣,想找楊曼妮理論,所以 才傳送這些訊息,但我沒有想要恐嚇他們的意思等語(見原 審審易卷第55頁背面,原審卷第78頁)。經查: ⒈被告江丞毫因懷疑楊曼妮在兩人交往期間用情不專,於同日 9時22分至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回阿」、「不 會回喔」、「叫他出來啊」、「會怕?」、「你男朋友是俗 辣?」、「你快沒有男朋友了」、「明天」等語予楊曼妮楊曼妮於新莊工作地點看到後,復於上開桃園市龜山區租屋 處轉予方弦峻觀看乙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 、3 1、49頁),復有證人楊曼妮方弦峻之證述可佐(見偵 卷第23、39、79、105頁:原審卷第50頁背面、52頁背面、 74頁),另有手機翻拍畫面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足 徵上情為真。
⒉被告江丞毫固否認有恐嚇方弦峻之犯意,惟恐嚇危害安全罪 係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法益加以不法惡害 之意旨通知他人,使他人產生恐怖之心理狀態,其恐嚇之方 法以言詞、文字、舉動為之,均無不可。恐嚇言詞,本非行 為人主觀上確有加害之意或客觀上已為加害之行為,而係衡 諸通常事理足認乃將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之惡害通知;且被害 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依照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被告確實有傳送上開文字予楊曼妮楊曼妮嗣將訊息交予 方弦峻觀看,方弦峻業已知悉被告上開訊息之事實,業據本 院認定如前。舉凡一般人均可認識上開文字帶有加害生命、 身體之濃厚意涵,況被告江丞毫先前因懷疑楊曼妮,已對其 不滿,業據被告江丞毫自承在卷,已如前述。楊曼妮不久即 接到被告江丞毫揚言要讓她「沒有男朋友」之相關訊息,而 方弦峻斯時與被告江丞毫素昧平生,卻無端自楊曼妮處獲悉 其前男友意圖傷害自己之訊息,且被告江丞毫之語氣充滿氣



憤、不平之情,方弦峻理當會懼怕被告可能會因一時情緒失 控而有進一步脫序之舉。證人即告訴人方弦峻於偵訊證稱: 楊曼妮直接拿她的手機給我看,我看之後當下覺得有點恐懼 ,感覺很像這個人情緒不太穩定,不知道他會做出什麼事情 ,我很害怕,所以我問楊曼妮要不要報警,問很多次,楊曼 妮當下跟我說要不然明天再去報警,因為當天已經有點晚了 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曼妮於偵 訊指述大抵相符(見偵卷第105頁)。又證人楊曼妮於原審 亦證稱:看到訊息滿害怕的,所以才想要去警局備案,但因 當下有打電話給江丞毫的姊姊告知此事,看到姊姊的面子上 又認為人性本善,所以才沒有去備案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 52頁背面)。證人楊曼妮方弦峻兩人均業已具結,並無冒 受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又方弦峻本與被告不相識, 並無任何構陷被告之動機,復且方弦峻楊曼妮確實直至嗣 後被告江丞毫葉哲宇毆打方弦峻後始報警處理,此觀兩人 第一次警詢筆錄自明(見偵卷第19至20、22至23頁),不難 窺見楊曼妮並無追究此事之強烈意願,更見其等二人上開所 言並非虛捏。是方弦峻因觀看被告江丞毫傳送之訊息因而恐 懼不安之情緒可見一斑。又被告口出上開足以令人恐懼之訊 息,一般人處於同一情境下,均不免感覺生命、身體安全遭 受威脅而心生畏懼。又被告之簡訊內容加害對象為楊曼妮男 友方弦峻,被告自可預見楊曼妮收到訊息後,會將上開訊息 轉予方弦峻觀看,方弦峻莫名遭受楊曼妮前男友之人身安全 威脅而感到懼怕,被告對此常理難謂不知。是被告傳送上開 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訊息乃基於使人恐怖之心理狀態而為 ,其主觀上有恐嚇犯意無誤。
㈡事實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江丞毫固坦承有傷害方弦峻及強制楊曼妮之犯行, 惟否認有為起訴書所載之全部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說過 我就是流氓、我要讓你沒有明天之類的話,我只有以球棒打 方弦峻的手,沒有打到頭,我是以手打方弦峻的頭臉部位; 在楊曼妮持手機要撥打時拿有她的手機,目的是不想讓她聯 絡我的家人,但沒有拿走她的錢包等語。被告葉哲宇亦承認 傷害方弦峻,但辯稱:我只有踹方弦峻的手,踹到哪隻手我 忘記了,但我沒有用手及安全帽打方弦峻的頭臉部位等語( 見原審卷第78頁)。
⒈就被告江丞毫葉哲宇共同傷害方弦峻部分,經查: ⑴被告江丞毫持球棒毆打方弦峻手部,並徒手毆打方弦峻頭臉 部,被告葉哲宇則以腳踹踢方弦峻手部,且方弦峻因二人傷 害行為受有左手尺骨閉鎖性骨折、右前臂挫傷、臉部挫傷等



傷害乙節,業據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至30、31至3 2、49至50頁),另有證人楊其軒、方弦峻楊曼妮之證述可 佐(見偵卷第14背面、19頁至背面、22頁至背面、38至39、 43、77至78、83至84頁;原審卷第51、53、74至74頁背面、 75頁背面),復有方弦峻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21頁),足徵上情為真。
⑵被告江丞毫方弦峻恫稱:你是沒有看過流氓,我就是流氓 ,我要讓你沒有明天等語,並持球棒毆打方弦峻頭臉部位、 方弦峻因以雙手阻擋致使手部亦受到攻擊,而被告葉哲宇方弦峻之安全帽毆打方弦峻頭臉部位乙節,業據證人方弦峻楊曼妮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翔實(見偵卷第19頁至背面、 22頁至背面、38至39、77至78、83至84頁),而證人楊曼妮 於原審106年1月19日審理中亦表示:我有回想起江丞毫在毆 打方弦峻前有說「你沒有看過流氓嗎、讓你沒有明天」之類 的話語,接著就開始毆打他;江丞毫是拿球棒打方弦峻的頭 ;因為江丞毫在拿球棒打方弦峻時,方弦峻要以手去阻擋江 丞毫,所以球棒就打到方弦峻的雙手;葉哲宇持安全帽係毆 打方弦峻之頭臉部等語明確(原審卷第51至53頁),核與證人 方弦峻所述相符,證人方弦峻於原審106年3月9日審理亦證 稱:江丞毫拿著球棒就直接說要讓我沒有明天、我沒有看過 流氓嗎之類的話,接著就拿球棒往我頭上揮下,我有以手阻 擋;葉哲宇一直用安全帽打我的頭臉部位而且有打到;江丞 毫一直以球棒往我頭臉部位打,也有打到頭臉,左右手皆有 傷勢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74頁至背面、75頁至背面)。又 楊曼妮接獲被告江丞毫所傳送之事實一㈠訊息時原無強烈究 責之意,縱使被告江丞毫對之有所不滿、並傳送「腿張開就 有」「操」、「幹」等粗俗不堪之訊息(見偵卷第25頁), 仍願相信被告江丞毫為人、而是先向被告江丞毫之姊姊反應 ,而非逕自報警,可見楊曼妮本無使雙方關係更加惡化之想 法,且方弦峻雖證稱所戴之安全帽係遭被告江丞毫脫去,但 證人楊曼妮仍會本於真實記憶證稱:我不清楚是被何人脫掉 的等語(見偵卷第78頁),而非一眛應和證人方弦峻,從其 終至忍無可忍程度方才報警及謹慎作證之態度,在在可見證 人楊曼妮並無誣陷被告江丞毫之想法,另被告葉哲宇乃江丞 毫友人,楊曼妮與其關係單純,更無構陷之理由。至方弦峻 在案發前根本未見過被告二人及楊其軒,且其於偵訊中證稱 :我只知道有人打我,我無法確定是3個人還是2個人,但我 可以確定被告江丞毫葉哲宇有打我,依照我的印象楊其軒 是站在旁邊;我的手機錢包應該沒有被搶走,報警確實是用 我的手機;被告並沒有要搶我手機不讓我報警的行為等語明



確(見偵卷第77至78、84頁),可見證人方弦峻並無羅織罪 狀、陷人於罪之想法。故證人方弦峻楊曼妮所述上開情節 ,應可採信。證人方弦峻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葉哲宇一直以 手毆打我的頭臉部位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背面),核與證 人楊其軒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3頁),楊其 軒為被告葉哲宇之友人,自無虛偽證述之動機,故此部分事 實至堪認定。
⒉就被告江丞毫妨害楊曼妮使用手機之強制犯行部分,經查, 被告江丞毫就取走楊曼妮之手機讓其無法使用乙情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29、32、50頁),並有證人楊其軒、楊曼妮、方弦 峻之證述可佐(偵卷第15、19頁背面至20、22頁背面至23、 39、78、83至84頁,原審卷第51、74頁背面),是被告江丞 毫有妨害楊曼妮使用手機之強制犯行甚明。
㈢綜上說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江丞毫葉哲宇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江丞毫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被告江丞毫就事實一㈡恫嚇方弦峻 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為傷害之實害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另核被告葉哲宇就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就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江丞毫葉哲宇二 人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相同地點,持續毆打方 弦峻,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皆為接續犯,應分別僅論以一傷害罪。
㈢被告江丞毫葉哲宇就事實一㈡之傷害犯行部分,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江丞毫就事實一㈠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一㈡之共同 傷害罪、強制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另被告二人共同傷害方弦峻部分,除公訴意旨所載之外,尚 有被告江丞毫徒手毆打方弦峻頭臉部位及被告葉哲宇以腳踹 方弦峻手部,業據認定如前,此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起訴



之犯行間屬於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起訴效力所及,自 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就前揭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江丞毫傳送上開 訊息予楊曼妮,亦致楊曼妮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江丞毫對楊 曼妮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按, 我國刑法第305條所定之恐嚇罪,條文所稱「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 中所謂「足生危害於安全」,乃指受恐嚇者之安全,故所謂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固係以依恫 嚇內容所指加害對象之被害人為限;惟自該條立法理由末句 以「原案規定以對本人或本人之親屬為限,未能包舉,故本 案刪去原案加害其親屬相脅迫句」,其立法意旨就受恐嚇者 之範圍,除受恫嚇內容之本人外應有兼及本人之親屬之意; 配偶及子女關係密切,某甲對某乙揚言殺死某乙之配偶(或 子女)丙,則對某乙自生畏懼之心,惟丙若非乙之配偶(或子 女),而為朋友,某甲對某乙揚言殺死丙,則並未致生危害 於乙(蓋依恫嚇內容所指加害對象之被害人,係某丙而非某 乙,且某乙與某丙間亦非配偶或父母子女的關係),並不成 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本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7號座談會研討結果及司法院76年9月12日(76) 廳刑一字第1669號函覆研究意見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江 丞毫雖傳「你快沒有男朋友了」、「明天」等訊息予楊曼妮 ,惟依被告江丞毫上開恫嚇內容觀之,被告江丞毫所欲加害 對象實係方弦峻而非楊曼妮,是楊曼妮收到上開惡害之通知 後,雖亦擔憂方弦峻之人身安全,惟其並非恫嚇內容所欲加 害之對象,其並非被害人,恐嚇內容並未致生危害於楊曼妮 ,且楊曼妮與恫嚇內容所欲加害之對象方弦峻雖係男女朋友 ,惟渠等間並未具有配偶或父母子女間的親屬關係,揆諸前 揭座談會研討結論意旨,被告江丞毫楊曼妮部分,核未構 成刑法第305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 江丞毫犯恐嚇罪,依法本應為被告江丞毫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與前揭認定有罪之江丞毫恐嚇方弦峻部分,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又以:就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江丞毫於傷害方弦峻 的過程中,有脫去方弦峻安全帽,因認被告江丞毫此部分所 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江丞毫、葉哲 宇亦與告訴人楊曼妮發生拉扯,導致楊曼妮右手挫傷,因認 被告江丞毫葉哲宇此部分所為,亦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 之傷害罪嫌。再被告江丞毫於取走楊曼妮手機之同時,併將



楊曼妮手中錢包一同取走,亦認被告江丞毫此部分所為係涉 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惟查:
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訊據被告江丞毫堅決否認 有脫去方弦峻安全帽之行為(見本院卷第50頁)。證人楊曼妮 於偵訊、原審審理中均稱:方弦峻的安全帽不清楚被何人脫 掉的等語(見偵卷第78頁,原審卷第51頁)。又綜觀全案卷 證,除告訴人方弦峻之單方面指述外,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 補強其證述之真實性,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江丞毫有脫去方弦 峻安全帽之行為。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江丞毫犯傷害罪, 依法本應為被告江丞毫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 認定有罪之江丞毫傷害方弦峻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就被告江丞毫葉哲宇共同傷害楊曼妮部分,訊據被告江丞 毫、葉哲宇均堅決否認有傷害楊曼妮之行為(見本院卷第50 頁)。被告二人與楊曼妮發生拉扯乙事,固有證人楊曼妮方弦峻證述在卷(見偵卷第83、84頁),然證人楊曼妮於偵 查證稱:我當時為了要阻擋被告二人毆打方弦峻,所以才受 傷,但是是誰動手的,因為情況很混亂所以我也不清楚;因 為當時情勢混亂,我無法確認是何人造成我右手挫傷;我可 以確定我有拉到江丞毫葉哲宇等語(見偵卷第39、83頁) ,證人楊曼妮方弦峻於原審均證稱:拉扯原因是因為江丞 毫、葉哲宇想要掙脫繼續攻擊方弦峻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 背面、75頁背面),據上證述可知被告二人應無傷害楊曼妮 之主觀犯意。且查,楊曼妮係因現場情況混亂,其對於江丞 毫、葉哲宇發生拉扯之過程、渠等與之碰觸之位置均不復記 憶,而證人方弦峻亦無法清楚辨明(見原審卷第53頁背面、 75頁背面),是楊曼妮右手之傷勢不無為阻擋被告二人繼續 毆打方弦峻而主動與被告二人身體接觸所致之可能。是以, 本案卷內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兩人有共同傷害楊曼妮之 犯意及行為。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江丞毫葉哲宇犯傷害 罪,依法本應為被告江丞毫葉哲宇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 此部分與前揭認定有罪之江丞毫葉哲宇共同傷害方弦峻部 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⒊就被告江丞毫楊曼妮手中錢包一併取走部分,訊據被告江 丞毫堅決否認此部分有何強制犯意,辯稱:我拿走楊曼妮手 機的目的是不想讓楊曼妮聯絡我的家人,因為當時楊曼妮想 要打電話給我家人,我沒有要拿楊曼妮的錢包等語(見原審



卷第78、83頁,本院卷第50頁),核與證人方弦峻楊曼妮 表示被告江丞毫此舉是想要阻止楊曼妮使用手機,而連同手 上的錢包一併拿走等語屬實(見偵卷第78頁,原審卷第51頁 至背面),足見被告江丞毫僅有妨礙楊曼妮使用手機之主觀 犯意,而錢包係被告江丞毫不慎連同手機誤拿,是尚不足以 認定被告江丞毫就拿取楊曼妮錢包部分亦有強制之主觀犯意 ,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江丞毫犯強制罪,依法本應為被告 江丞毫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認定有罪之江丞 毫強制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就事實一㈡部分,原審詳予審理後,認被告江丞毫係犯傷害 罪、強制罪,被告葉哲宇係犯傷害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江丞毫因懷疑楊曼妮用情不專,竟不思以理 性適當方式與其溝通,偕被告葉哲宇以球棒、安全帽、徒手 、腳踹等方式暴力傷害素昧平生之方弦峻,被告二人甚至屢 屢針對頭臉等要害部位攻擊,方弦峻實屬無辜,被告江丞毫 妨害楊曼妮使用手機對外聯絡,使告訴人方弦峻楊曼妮深 陷二人狂暴行徑中卻求救無門之困境,被告二人所為實不足 取,又被告二人事後未賠償告訴人方弦峻楊曼妮分毫,告 訴人楊曼妮稱:調解時被告還遲到,調解委員請他們道歉, 他們也沒有誠意還當場與我們吵架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 ,告訴代理人也稱:前次調解庭我也在場,被告二人態度十 分惡劣,甚至揚言要對告訴人提誣告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 ),尤見被告二人無絲毫悔意;兼衡被告二人坦承犯行情況 、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就被告江丞毫所犯傷害 犯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所犯強制犯行部分量處有期徒 刑3月,就被告葉哲宇所犯傷害犯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 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江丞 毫傷害方弦峻所使用之棍棒,遍查卷證並無證據證明迄今仍 存在,故不為沒收之宣告。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依告訴人方弦峻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江 丞毫未以理性之方式處理與楊曼妮解決分手問題,進而夥同 被告葉哲宇一同行兇,而連累告訴人方弦峻,致其頭臉等重 要部位受有傷害,且迄今被告對告訴人方弦峻不聞不問,並 未有與告訴人方弦峻和解之動作,足見被告2人悔意不足, 原審量處上開刑度似嫌過輕,實有不當之處云云。被告江丞 毫上訴意旨略以:伊沒有拿球棒打方弦峻的頭部云云。被告 葉哲宇上訴意旨略以:伊沒有用手毆打方弦峻的頭、臉部位 ,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查,就被告江丞毫葉哲宇上訴否



認犯行部分,業據本院指駁說明如前,被告江丞毫葉哲宇 上訴空言否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檢察官及被告葉哲 宇上訴指責原審量刑過輕、過重部分,按量刑之輕重,係屬 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 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 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 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科刑, 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之量刑事由,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所量之刑亦屬允當,自難指為違法或 不當。檢察官及被告葉哲宇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說明,檢察官及被告江丞毫葉哲宇之上訴,均非有 理,皆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㈠就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江丞毫恐嚇楊曼妮部分,核未構成刑 法第305之恐嚇罪,依法本應為被告江丞毫無罪之諭知,惟 此部分與認定被告江丞毫恐嚇方弦峻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如前。 原審疏未詳查,認被告江丞毫對於楊曼妮亦構成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與被告江丞毫恐嚇方弦峻部分,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容 有未當。被告江丞毫上訴否認恐嚇楊曼妮,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上訴為有理由;至於被告江丞毫上訴否認恐嚇方弦 峻部分,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江丞毫恐嚇部分之罪刑暨與前 開論罪科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均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江丞毫因懷疑楊曼妮用情不專,竟不思以理性適 當方式與其溝通,竟恣意傳送恫嚇訊息,以致告訴人方弦峻 恐懼不安,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江丞毫否認犯行,事 後亦未與方弦峻和解道歉,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品行、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與前開 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宜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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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