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1259號
TPHM,106,上易,1259,2017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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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259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翰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俊華
自訴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丁偉揚律師
      王佩絹律師
被   告 李源智
選任辯護人 劉錦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自
字第1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源智前於任職自訴人翰徽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徇私向往來廠商(下 逕稱往來廠商)收取回扣,已知數額高達新臺幣(下同)億 元以上。自訴人與被告間之前揭民事案件,已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875號裁定准自訴人就被告財產 在42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嗣自訴人以本案假扣押裁定聲 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執全字第299號 准對被告位於嘉義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為假扣押。但本案土 地按102 年度之公告現值僅為351萬4816.25元,自訴人得假 扣押之範圍尚未足額,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尚未完成,仍得 對其他財產為假扣押。被告竟明知自訴人已取得強制執行名 義,且尚未終結,竟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將其名下如附表 二所示股票(下稱本案股票)移轉與案外人即被告之子李昱 緯,使自訴人無法取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 債權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而自訴程序中 ,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 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 條第3、4項及 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 條第1項檢 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 適用(最高法院91 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另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自不得以其指 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自訴人 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 05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自訴人 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人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人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人無罪判決之諭知。三、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 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四、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執全字第299號假扣押裁定、同院民事執 行處102年10月9日嘉院貴102執全新字第299號查封登記函及 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1紙等證據,資為論述之依據。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伊有將其名下如附表二所 示之本案股票移轉與案外人即被告之子李昱緯等情(見原審



卷第35頁反面、第60頁、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惟 堅詞否認有何損害自訴人債權之行為,陳稱:自訴人查封土 地時已足額清償其債權,且其亦知悉被告有如附表二所示之 本案股票,卻不主張扣押上開股票,被告當時亦有表示要移 轉上開股票予自訴人,然遭自訴人拒絕等語(見原審卷第35 頁反面、本院卷第183頁)。
六、經查:
㈠按所謂債務人者,係指在執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因此本 罪必須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條件,而執行名 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最高 法院55年度台非字第118號判決、53年度台非字第143號判決 參照),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假扣押、假 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均得為執行名義,是有關假扣押程序, 同為刑法第356 條所指之強制執行。又假扣押裁定雖得為執 行名義,然如債權人表明願供擔保聲請假扣押者,仍須於法 院所裁定之預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假押之強制執行程序,故債 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假扣押,而經法院裁定以債權人提供若 干擔保後,始得對於債務人財產於若干財產範圍內為假扣押 時,此附條件之假扣押裁定,必債權人依該裁定內容提供擔 保後,始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而有執行力,因此, 刑法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就附 擔保條件之假扣押裁定而言,係指債權人依裁定意旨提供擔 保後之情形;至於假扣押之執行,於查封完結時雖即達其目 的,但其程序,仍須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例如 假扣押標的物因本案執行已拍賣完畢,或撤銷假扣押),其 程序始為終結(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自訴人與被告間之強制執行案件,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875號裁定准自訴人就被告 財產在42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裁定,有上開裁定附卷可考 (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6頁),而自訴人以本案假扣押裁定聲 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執全字第299號 准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本案土地為假扣押等節,亦有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2年10月9日嘉院貴102執全新字第2 99號查封登記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8頁),是自訴人 業已針對附表一所示之本案土地為假扣押之執行等節,應堪 認定。由此可認本案假扣押之標的尚未因本案執行而拍賣完 畢,亦無撤銷假扣押等情,自仍屬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
㈡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 本案股票移轉於案外人即被告之子李昱緯等情(見原審卷第



35頁反面、第60頁、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此有股 票轉讓過戶聲請書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頁),故被 告有於本案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本案股票 移轉於案外人李昱緯乙節,亦堪認定。
㈢然按刑法第356 條所謂之毀損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 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 財產,為構成要件。刑法第356 條毀損債權罪所保護之法益 為債權之保全,亦即債權人之受償利益,即以債務人財產為 債權總擔保之基礎,規範以毀壞、處分或隱匿債務人責任財 產之方式所造成債權人實現債權所得財產上利益減損之行為 。次按債務人故意脫產以避免遭受債權人之追償,本屬民事 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而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刑 罰手段介入私人間民事債務不履行之事務,為免混淆民、刑 事責任之分界,維持刑罰之謙抑性與最後手段性,故立法者 明訂需以「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時點限制、以行為人具備 「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以「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客觀不法行為,亦即,其構成要件 為:1.須債權人有債權之存在;2.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 際;3.債務人有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4.債務人須有毀壞 、處分或隱匿財產之行為;5.債務人之上開行為有致債權人 債權無法受償之虞。苟債務人所為與上開要件不符者,債權 人僅能循民事途徑尋求救濟,不能逕以刑事責任相繩。是以 債務人是否有損害債權人受償利益,而為刑法第356 條所規 範之範圍,應限縮於民事上債務人所為之行為,在債權人有 債權之情形下,害及債權人受償利益時,債權人可行使之權 利為限,始合乎上開所述刑罰之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 ㈣經查,自訴人自訴被告有損害其債權之行為,應先證明被告 因收取上開回扣因而導致其受損害而取得對被告之債權,則 被告處分如附表二所示之股票,始有損害其債權之可能。查 自訴人於自訴狀內陳稱:「對自訴人公司造成極大損害」, 其所受損害之範圍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再觀諸自訴狀內載 明:「自訴人已知之回扣金額高達上億元…」(見原審卷第 1 頁);經核自訴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假扣押 之聲請意旨為:「債務人李源智…多次利用職務之便,向合 作之模具製造廠商收取回扣款項多達79,374,250元,造成債 權人公司巨大損失」等情(見原審卷第5 頁),是關於自訴 人主張被告收取回扣之金額不僅有所歧異,亦未提出證據證 明其所受之損害而取得對於被告之具體債權為何,是其有無 因被告處分上開股票而受有「債權」之損害,已非無疑。參 以被告就前揭詐欺取財之案件,係向案外人「享峻有限公司



」、「正順鋼模有限公司」、「晟景有限公司」及「承鴻興 業有限公司」佯稱要收取回扣等情,而使上開廠商陷於錯誤 而給付支票之案件,並非自訴人因被告對前揭廠商之詐欺行 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節,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 年度字第11342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0頁) ,而前揭起訴書所載之詐欺案件,經自訴人以79,374,250元 為其損害債權之範圍而向原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後 ,業經原審法院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確定等節,亦 有原審104年度重訴字第378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43頁),是自訴人於本案主張其有債權並因而受有損害, 自應提出證據證明其債權之存在及其債權之範圍,始有其債 權受損害之問題,從而,自訴人既未提出其債權存在或受有 損害之債權證明,本案自難以被告於上開詐欺案件中有向案 外人等廠商詐騙之金額,即謂上開詐騙案外人之金額均屬於 自訴人受損害之債權。
㈤另自訴人就本案假扣押之範圍,依自訴人前向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875號裁定之聲請意旨係以:「債 務人李源智前為債權人公司之總經理,其多次利用職務之便 向合作之模具製造廠商收取回扣多達79,374,250元,造成債 權人公司巨大損失,債權人欲訴請債務人賠償其損害…,請 准就債務人之財產於420 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固有前 揭裁定在卷可稽,並有自訴人提出依102 年度公告現值計算 之「假扣押被告財產計算表」1 紙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23 頁),依上開「假扣押被告財產計算表」 關於被告土地102 年度公告現值計算之金額為3,514,816.25元,是本案假扣押 之範圍與依公告現值所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公告現值固 未到達420萬元之範圍,然自訴人另扣押被告之存款帳戶756 萬元之部分,不僅經陳報業已足額扣押等情,亦有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2年7月16日新北院清102司執全助速272字第0433 33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頁),而債務人所有之總財 產,本為債權人債權之擔保,則在自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債權 總額之情形下,倘以自訴人所主張本案假扣押之範圍與依公 告現值所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公告現值有差額乙節以觀 ,被告上開存款帳戶內之756 萬元已另經自訴人假扣押,其 額度亦足以清償前揭差額之範圍,已難認為自訴人就其假扣 押之差額有無法或難以清償之情形。
㈥況且,自訴人與被告於103年5月30日在原審法院就其所涉犯 詐欺取財罪之部分調解時,願賠付自訴人1,500 萬元及股票 380 張,惟自訴人無法接受而欲全數求償乙節,有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刑事審查庭調解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7頁



反面),由此足證自訴人於調解當時已知被告尚有上開380 張股票之所有權等情,惟自訴人卻未對被告所有之上開股票 為假扣押或以債權人之身分取償,在原審法院104 年審簡字 第176號案件中,亦以判決將「(被告)並應於民國104 年3 月底前將如附表三所示之股票移轉予告訴人翰徽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列為緩刑所附條件之一,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見 原審卷第88頁至第89頁),經核附表二所示之本案股票與被 告在另案一審承諾移轉並列為緩刑所附條件之如附表三所示 股票,其大部分均相同,且附表三股票之數量尚多於附表二 所示之本案股票,足認自訴人當時已知悉被告有如附表三所 示之股票存在,惟自訴人對於上開股票不僅未陳報執行法院 ,亦未聲請執行法院為假扣押或依其他程序取償,顯見自訴 人在知悉被告有前揭股票所有權之情形下,亦不認為有保全 其債權之必要。申言之,自訴人於103年5月30日在原審法院 就其所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調解後,已知悉被告仍有上開股 票之所有權而得以清償自訴人上開差額之債權,自應立即對 前揭股票行使假扣押之權利或取償,是自訴人於知悉被告仍 有財產足以清償其所主張債權之情形下,既不對於被告持有 如附表三所示之股票假扣押或取償,顯見自訴人亦認為被告 縱有如上開土地公告現值未予清償之差額,並未對於其債權 之實現有何影響或有對被告之上開股票進行假扣押或為其他 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否則,何以自訴人與被告於調解不成 立後,自訴人不僅未向執行法院陳報被告尚有其他財產可供 執行,復未對於被告所有如附表二或附表三所示之股票進行 保全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是自訴人於知悉被告尚有其他財 產可供執行,而未對於其財產進行保全債權之行為等節以觀 ,益徵自訴人於假扣押上開被告之財產時,應認為已足以擔 保上開債權之實現,應堪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前開處分如附表二所示本案股票之行為 ,然自訴人債權之範圍為何、客觀上是否有損害自訴人之債 權、該項處分行為是否會影響告訴人債權之受償等節,俱未 據自訴人舉證證明之,自難認被告將其附表二所示之股票處 分之行為客觀上有損害自訴人債權之情形,是被告所為尚難 證明該當刑法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自訴人既未能依上開 構成要件提出積極之證據,以證明被告有損害債權之構成要 件行為,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本院自無從對 於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七、綜上各情相互勾稽,本案尚難認被告有上開損害債權之行為 。是關於被告被訴上開犯嫌,依自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自不足證明被告有上揭



犯行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 自訴人所指前開犯行,原審因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尚 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吳維雅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附表一:
㈠嘉義○○鄉○○段○○小段○地號,面積三四三六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二分之一。
㈡嘉義○○鄉○○○○段○○○地號,面積一一二○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四分之一。
㈢嘉義○○鄉○○○○段○○○地號,面積三○一八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四分之一。
㈣嘉義○○鄉○○○○段○○○地號,面積二○二二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㈤嘉義○○鄉○○○○段○○○地號,面積二二二一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十六分之一。
㈥嘉義○○鄉○○○○段○○○地號,面積一五七○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四分之一。
㈦嘉義○○鄉○○○○段○○○-○地號,面積一九七九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
㈧嘉義○○鄉○○○○段○○小段○○地號,面積一七八八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二
┌──────────────────────┬───┬─────┐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
├──────────────────────┼───┼─────┤
│00-ND-0000000至0000000 │五張 │五千股 │
├──────────────────────┼───┼─────┤
│00-ND-0000000至0000000 │五張 │五千股 │
├──────────────────────┼───┼─────┤
│00-ND-0000000至0000000 │三張 │三千股 │




├──────────────────────┼───┼─────┤
│00-ND-0000000至0000000 │十五張│一萬五千股│
├──────────────────────┼───┼─────┤
│00-ND-0000000至0000000 │二張 │二千股 │
├──────────────────────┼───┼─────┤
│00-ND-0000000至0000000 │十張 │一萬股 │
├──────────────────────┼───┼─────┤
│00-ND-0000000至0000000 │八張 │八千股 │
├──────────────────────┼───┼─────┤
│00-ND-0000000至0000000 │十二張│一萬二千股│
├──────────────────────┼───┼─────┤
│00-ND-0000000至0000000 │三十張│三萬股 │
├──────────────────────┼───┼─────┤
│00-ND-0000000至0000000 │三張 │三千股 │
├──────────────────────┼───┼─────┤
│00-ND-0000000至0000000 │七張 │七千股 │
├──────────────────────┼───┼─────┤
│00-ND-0000000至0000000 │五十張│五萬股 │
├──────────────────────┼───┼─────┤
│00-ND-0000000至0000000 │二二張│二萬二千股│
├──────────────────────┼───┼─────┤
│00-ND-0000000至0000000 │二八張│二萬八千股│
├──────────────────────┼───┼─────┤
│00-ND-0000000至0000000 │五十張│五萬股 │
├──────────────────────┼───┼─────┤
│00-ND-0000000至0000000 │三八張│三萬八千股│
├──────────────────────┼───┼─────┤
│00-ND-0000000至0000000 │六張 │六千股 │
├──────────────────────┼───┼─────┤
│00-ND-0000000 │一張 │一千股 │
├──────────────────────┼───┼─────┤
│00-ND-0000000至0000000 │三張 │三千股 │
├──────────────────────┼───┼─────┤
│00-ND-0000000至0000000 │十張 │一萬股 │
├──────────────────────┼───┼─────┤
│00-ND-0000000至0000000 │十張 │一萬股 │
├──────────────────────┼───┼─────┤
│00-ND-0000000至0000000 │五張 │五千股 │
├──────────────────────┼───┼─────┤
│00-ND-0000000至0000000 │五張 │五千股 │




├──────────────────────┼───┼─────┤
│00-ND-0000000至0000000 │十張 │一萬股 │
├──────────────────────┼───┼─────┤
│00-ND-0000000至0000000 │七張 │七千股 │
├──────────────────────┼───┼─────┤
│00-ND-0000000至0000000 │三張 │三千股 │
├──────────────────────┼───┼─────┤
│00-ND-0000000至0000000 │十張 │一萬股 │
├──────────────────────┼───┼─────┤
│00-ND-0000000 │一張 │一千股 │
├──────────────────────┼───┼─────┤
│00-ND-0000000 │一張 │一千股 │
├──────────────────────┼───┴─────┤
│TOTAL:(1) │三百六十張 │
├──────────────────────┼─────────┤
│零股 │ │
├──────────────────────┼───┬─────┤
│00-NX-0000000 │ │九百零八股│
├──────────────────────┼───┼─────┤
│00-NX-0000000 │ │七百九五股│
├──────────────────────┼───┼─────┤
│00-NX-0000000 │ │五百二二股│
├──────────────────────┼───┼─────┤
│00-NX-0000000 │ │二百四七股│
├──────────────────────┼───┼─────┤
│00-NX-0000000 │ │九百三四股│
├──────────────────────┼───┼─────┤
│00-NX-0000000 │ │八百四十股│
├──────────────────────┼───┼─────┤
│00-NX-0000000 │ │六百一二股│
├──────────────────────┼───┴─────┤
│TOTAL:(2) │四千八百五八股 │
├──────────────────────┼─────────┤
│TOTAL:(1)+(2) │三十六萬四千八百五│
│ │八股 │
└──────────────────────┴─────────┘
附表三
┌──────────────────────┬───┬─────┐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
├──────────────────────┼───┼─────┤




│00-ND-0000000至00 │五張 │五千股 │
├──────────────────────┼───┼─────┤
│00-ND-0000000至00 │五張 │五千股 │
├──────────────────────┼───┼─────┤
│00-ND-0000000至0 │三張 │三千股 │
├──────────────────────┼───┼─────┤
│00-ND-0000000至00 │十五張│一萬五千股│
├──────────────────────┼───┼─────┤
│00-ND-0000000至00 │二張 │二千股 │
├──────────────────────┼───┼─────┤
│00-ND-0000000至00 │十張 │一萬股 │
├──────────────────────┼───┼─────┤
│00-ND-0000000至00 │八張 │八千股 │
├──────────────────────┼───┼─────┤
│00-ND-0000000至00 │十二張│一萬二千股│
├──────────────────────┼───┼─────┤
│00-ND-0000000至0000 │三十張│三萬股 │
├──────────────────────┼───┼─────┤
│00-ND-0000000至00 │三張 │三千股 │
├──────────────────────┼───┼─────┤
│00-ND-0000000至00 │七張 │一千股 │
├──────────────────────┼───┼─────┤
│00-ND-0000000至00 │五十張│五萬股 │
├──────────────────────┼───┼─────┤
│00-ND-0000000至00 │二二張│二萬二千股│
├──────────────────────┼───┼─────┤
│ │二八張│二萬八千股│
├──────────────────────┼───┼─────┤
│00-ND-0000000至0000 │五十張│五萬股 │
├──────────────────────┼───┼─────┤
│00-ND-0000000至0000 │三八張│三萬八千股│
├──────────────────────┼───┼─────┤
│00-ND-0000000至00 │六張 │六千股 │
├──────────────────────┼───┼─────┤
│00-ND-0000000 │一張 │一千股 │
├──────────────────────┼───┼─────┤
│00-ND-0000000至00 │三張 │三千股 │
├──────────────────────┼───┼─────┤
│00-ND-0000000至00 │十張 │一萬股 │
├──────────────────────┼───┼─────┤




│00-ND-0000000至00 │十張 │一萬股 │
├──────────────────────┼───┼─────┤
│00-ND-00000000至00 │五張 │五千股 │
├──────────────────────┼───┼─────┤
│00-ND-0000000至00 │五張 │五千股 │
├──────────────────────┼───┼─────┤
│00-ND-0000000至00 │十張 │一萬股 │
├──────────────────────┼───┼─────┤
│00-ND-0000000至00 │七張 │七千股 │
├──────────────────────┼───┼─────┤
│00-ND-0000000至00 │三張 │三千股 │
├──────────────────────┼───┼─────┤
│00-ND-0000000至00 │二張 │二千股 │
├──────────────────────┼───┼─────┤
│00-ND-0000000至00 │六張 │六千股 │
├──────────────────────┼───┼─────┤
│00-ND-0000000 │一張 │一千股 │
├──────────────────────┼───┼─────┤
│00-ND-0000000至00 │六張 │六千股 │
├──────────────────────┼───┼─────┤
│00-ND-0000000 │一張 │一千股 │
├──────────────────────┼───┼─────┤
│00-ND-0000000至00 │八張 │八千股 │
├──────────────────────┼───┼─────┤
│TOTAL:(1) │三百七│三十七萬二│
│ │二張 │千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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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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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NX-0000000 │ │九百零八股│
├──────────────────────┼───┼─────┤
│00-NX-0000000 │ │七百九五股│
├──────────────────────┼───┼─────┤
│00-NX-0000000 │ │五百二二股│
├──────────────────────┼───┼─────┤
│00-NX-0000000 │ │二百四七股│
├──────────────────────┼───┼─────┤
│00-NX-0000000 │ │九百三四股│
├──────────────────────┼───┼─────┤
│00-NX-0000000 │ │八百四十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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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NX-0000000 │ │六百一二股│
├──────────────────────┼───┼─────┤
│00-NX-0000000 │ │四百七八股│
├──────────────────────┼───┼─────┤
│00-NX-0000000 │ │六百二二股│
├──────────────────────┼───┼─────┤
│00-NX-0000000 │ │九百六十股│
├──────────────────────┼───┼─────┤
│00-NX-0000000 │ │四百三七股│
├──────────────────────┼───┼─────┤
│00-NX-0000000 │ │七百四九股│
├──────────────────────┼───┼─────┤
│TOTAL:(2) │ │八千一百零│
│ │ │四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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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OTAL:(1)+(2) │三十八萬零一百零四│
│ │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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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翰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順鋼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晟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享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