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1192號
TPHM,106,上易,1192,2017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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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1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ADOMATSU YASUYUKI 門松康行
選任辯護人 黃程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
字第805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28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KADOMATSU YASUYUKI(門松康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KADOMATSU YASUYUKI(門松康行日本籍,以下以中文姓名 稱之)與曾來堯(TAKASHI SHIROGAWARA,亦具有日本籍) 於東京潮尚公司係主僱關係,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下午2時 至10時3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日尚心 潮國際有限公司辦公室內,見曾來堯上班時打瞌睡,竟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手持清香劑鐵罐敲打曾來堯之頭部多 次,致使曾來堯受有顏面(額頭)瘀腫挫傷、頭部外傷之傷 害。
二、案經曾來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時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6頁)。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 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無不宜作為證據 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 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又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門松康行(下稱被告)坦承對告訴人曾來堯(下稱 告訴人)在上班時間因為經常打瞌睡,所以對其不滿,惟否 認有何傷害行為。被告之辯護人則以:告訴人指述遭毆打之 時間前後不一,且與LINE對話時間觀之,亦有歧異;另指述 遭毆打之身體部位亦與診斷證明書記載不相符;此外,告訴 人驗傷時間與其所指遭毆打時點,存在時間落差,其所受之 傷勢是否為被告所為,或者有其他原因導致,並非無疑,告 訴人之指述存在瑕疵及欠缺補強證據等語置辯。經查: ㈠關於告訴人即證人指述之證明力評價
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或因人之記憶或有 漏失不明,或陳述時就細節交代不夠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 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 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稍有分歧,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告訴人受有顏面(額頭)瘀腫挫傷及頭部外傷之事實 告訴人於104年11月24日上午8時32分由家人陪同進入衛生福 利部臺北醫院急診科就醫,吳文祺醫師於該日上午9時27分 在病歷現在病史(PI,present illness)欄位上記載【.... .... forehead severe swelling and bruise.Nausea and ill looking..Enormalous swelling of scalp....】,亦 即額頭有嚴重腫脹和瘀傷(擦傷),噁心和有病容,頭皮有 巨大腫脹(Enormalous,根據朗文(Longman)字典並未有此 字,可能係enormous之誤寫),診斷欄位記載【920臉、頭 皮及頸之挫傷854.00其他顱內受傷,未提及其他開放性顱 910臉、頭及頭皮磨損或擦傷,眼除外】,而衛生福利部臺 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診斷結果載明告訴人受有顏面瘀腫 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勢,此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病歷 、臨時醫囑單、急診護理紀錄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40-42頁,偵查卷第1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病 歷診斷碼之意義,據該院回覆告訴人傷勢為額頭疼腫挫傷, 額頭屬於臉部,診斷上編號為大略分類,詳細傷勢於病歷描 繪所示等語,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6年9月27日北醫歷 字第1060008602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0頁),是以, 診斷證明書所寫【顏面】應係指額頭部分,應堪認定。此外 ,復有告訴人受傷照片一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71頁) ,足認告訴人確受有顏面(額頭)瘀腫挫傷及頭部外傷之事 實。




㈢告訴人對於所受傷害係遭被告持清香劑鐵罐毆打之指述 1.告訴人在未向司法警察官提出傷害告訴前,早於就醫時分別 於104年11月24日上午9時27分向醫師主訴遭人毆打致傷,復 於同日上午9時30分,另向護理人員陳述係遭同事用鐵罐敲 頭致額頭腫等情,此有臨時醫囑單及急診護理紀錄各一份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42頁)。參以,患者就醫時為求醫 師正確評估傷勢,對於受傷原因通常均會誠實以告,以免導 致醫師診斷錯誤或應作檢查而未檢查,告訴人於未提出告訴 前即向醫護人員陳稱遭人以鐵罐敲頭而受傷乙節即具有相當 可信性。告訴人復於104年11月29日上午11時45分,至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向員警提出傷害告訴時, 供述係遭被告用清香劑噴罐底部不斷毆打其額頭至少三百下 至四百下(見偵查卷第5頁)相符,又於105年5月2日偵查中 亦供述被告持鐵罐毆打額頭等語(見偵查卷29-30頁),而 告訴人額頭及頭皮確實有巨大腫脹,亦有前開病歷所載可憑 ,亦與告訴人所稱毆打部位相符。此外,證人曾鑫泉亦於偵 查中證稱:「104年11月24日早上6時告訴人到我家,當時我 看到他時他頭上有一個很大傷口…他說他長期被老闆毆打… …他頭上的傷很嚴重,當他盥洗完我就帶他去台北醫院驗傷 」等語(見偵查卷36頁),復於原審證述告訴人向其陳述被 告常會打他,當天的傷勢是用一個罐子打的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6頁),證人曾鑫泉所目睹告訴人受傷部分亦與告訴人 指述相同。且從告訴人與被告104年11月23日12時至晚上11 時之行動電話LINE通訊程式對話紀錄中,被告確有指摘告訴 人「還沒有睡醒嗎」、「我在叫你不要睡迷糊覺」(見原審 卷二第81-82頁),亦與告訴人所稱因打瞌睡遭被告毆打原 因相符,足認告訴人對於所受傷害係遭被告持清香劑鐵罐毆 打之指述,有相當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堪信為真實。 2.被告辯護人彈劾告訴人之指述有瑕疵,無非係以告訴人亦曾 指述遭毆打部分尚有頭部、眼睛、身體、下陰部及臉部顯與 病歷所載不符云云,然關於告訴人額頭疼腫挫傷,額頭亦屬 於臉部乙節,已據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回覆如前,就醫學診 斷關於額頭部分應該如何加以描述,已有上開困難,又因個 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方 式及能力,亦易產生差異,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 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非必絕對出於虛偽所致,告訴人既 非專業人士且又屬日籍人士,在日本生活多時,有日本護照 一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3頁)及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原 審卷二第4頁),中文用語自難要求精確,究竟受傷害部分 是臉部或額頭;再者,告訴人前揭指訴遭被告毆打眼睛、下



陰部等語,已事隔逾半年,其記憶清晰程度自難與案發僅間 隔5日之警詢指述相比,容屬或有渲染、誇大之詞。惟告訴 人就其確遭被告以事實欄所述方式,傷害額頭等基本事實之 陳述,前後始終一致,且依前揭1.所述事證補強,堪信屬實 ,自不得以告訴人就案情指訴有所渲染、誇大之處,即謂其 證言全不足採。
3.被告辯護人復以告訴人之頭部傷勢亦有可能因長時間奔跑或 體力消耗過劇,因有跌倒而致頭部外傷之可能云云,雖證人 曾鑫泉於偵查和原審中證述:104年11月24日早上6時看到告 訴人時「告訴人全身濕濕、有泥沙」或「他的神情非常慌張 ,身上都是泥沙,全身衣服非常髒」等語(見偵查卷第36頁 及原審卷二第16頁),但關於告訴人衣服上有泥沙乙節,告 訴人於原審具結證稱:係因為從台北市館前路用跑步過去證 人曾鑫泉位於新莊幸福路家中,因為跑很久全身都是汗,過 程中有幾次很累趴在或坐在地上休息,所以有泥沙等情(見 原審卷二第13頁反面),業已提出合理說明,就上開證述被 告及辯護人亦未提出任何彈劾證據;參以一般常情,跌倒因 身體部位正面撞擊地面,接觸面鮮少單一,且雙手基於本能 會立即撐地,以防身體重摔,此從眾所周知之台北市市長柯 文哲試跑世大運開幕跑道跌倒新聞事件即可得知,通常會造 成身體、雙手或多或少挫瘀傷,惟從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所 提供急診病歷、臨時醫囑單、急診護理紀錄及診斷證明書所 載,除額頭瘀腫挫傷及頭部外傷外,並未顯示告訴人身體有 其他部分有跌倒而受傷的跡證;另證人曾鑫泉亦證述未特別 看告訴人是否除頭部受傷外,有其他地方有傷等情(見原審 卷二第16頁反面),且從病歷診斷欄所載告訴人受有頭皮有 巨大腫脹之傷勢,此乃人體頂端並非身體突出或倒地易碰觸 之身體平面,證人曾鑫泉亦於原審證稱告訴人頭頂大約15公 分的【圓形傷口】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5頁反面),亦難認 與跌倒所致傷害相關。被告辯護人以此主張彈劾告訴人受傷 原因非毆打所致,亦無足採。
4.被告辯護人復以若係被告持鐵罐毆打應該會發生聲響,外面 的人應該會聽見,並提出實地模擬光碟作為彈劾。然查,案 發當時地點,即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日尚心潮國際 有限公司辦公室,於被告辯護人進行模擬時其原本隔間已不 存在,此為辯護人所不否認,間隔的位置與材質,對於聲音 外溢影響甚鉅,因此辯護人所模擬發出聲響之情形,已非案 發當時之情境;又辯護人模擬所持發出聲響之物品,亦非本 案所指清香劑鐵罐類之材質,亦非碰撞人之額頭部位,是以 ,所謂實地模擬之結果,自不具備任何參考價值



5.被告辯護人另以案發地點同樓層辦公之證人陳建羽從未聽聞 或見聞被告當日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或任何傷害之事後疼痛 表情等跡象,用以彈劾告訴人指述之可信性。惟查,證人陳 建羽於原審106年1月10日審判期日證稱:曾於104年10月至 11月期間看到告訴人額頭有傷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8頁反面 ),此與被告毆打告訴人部位相符,再者,距離案發時點事 隔已逾1年,證人陳建羽對於案發當時即104年11月23日有無 進入系爭辦公室或告訴人有無經過,均證稱「不確定是那天 」、「時間太久,無法確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頁), 是以,關於104年11月23日被告是否有持鐵罐毆打告訴人乙 節,證人陳建羽之證述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告訴人對於遭被告毆打時間之指述
1.告訴人於104年11月29日警詢指訴因精神不濟常打瞌睡,遭 被告從11月23日14點至晚上22時30分,持清香劑噴罐底部不 斷毆打其額頭,在這段期間至少打其額頭三百下至四百下乙 節(見偵查卷第5頁),又於105年5月2日偵查中重申被告係 在上開期間持噴罐毆打額頭等語(見偵查卷29頁),由於被 告係陸續毆打多次,自無可能要求告訴人每次毆打即詳加記 錄發生時間,告訴人距離案發時點最近之警詢只能記住遭被 告毆打的期間自屬合情合理。參以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其不 在辦公室內工作時,被告習慣以行動電話LINE通訊程式與其 對話,並命令其跑步或前往其他地方辦理業務,是被告與其 使用行動電話LINE通訊程式對話期間,因被告不在其身邊, 不可能以鐵器對之毆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7、15頁), 而依卷附告訴人與被告104年11月23日12時至晚上11時之行 動電話LINE通訊程式對話紀錄,被告與告訴人未使用行動電 話LINE通訊程式之時間分別落於:該日中午12點23分至同日 下午3點24分、下午4點54分至下午6點23分、晚上7點22分到 8點53分、晚上9時56分至10時58分,有被告與告訴人行動電 話LIN E通訊程式截圖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79-99頁), 與告訴人於警詢所述遭毆打之期間大致吻合,且從上開LINE 對話中被告確有指摘告訴人「還沒有睡醒嗎」、「我在叫你 不要睡迷糊覺」(見原審卷二第81-82、123-124頁),亦與 告訴人所稱遭毆打原因相符,堪採信為真實。至於告訴人雖 於偵查中所提陳述狀供稱毆打期間係104年12時至19時(見 偵查卷第3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毆打期間應該係至晚上 9點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4頁反面),與其在警詢、偵查指 訴情節或有不同,但一般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 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 之原貌完整呈現,參以告訴人距離案發時點最近之警詢供述



,有上開LINE通訊紀錄作為補強證據,自應較為可採。 2.被告辯護人雖以告訴人在LINE通訊程式截圖上之自行註記, 就可能發生毆打的時段僅晚上7點22分到8點53分有書寫【受 到了暴力】等語,而其他時段卻未為相同記載,藉此彈劾告 訴人指述真實性云云,然查,關於104年11月23日被告與告 訴人LINE通訊程式截圖上之自行註記,係告訴人2016年4月 印出製作等情,此有告訴人於原審證述可按(見原審卷二第 14頁反面),已逾案發時點5個月,告訴人要精確再逐一記 憶每一時段發生究竟有無發生毆打情事,實有困難,此從11 月23日15時34分LINE截圖(見原審卷二第80頁),告訴人註 記被告說「你要做好心理準備」表示他要打我,惟於下午4 點54分至下午6點23分時段卻又僅註記「從銀行進入辦公室 」(見原審卷二第91頁),並無特別註記被告有何施暴行為 ,足認關於上開LINE通訊程式截圖,告訴人係單憑印象註記 ,並非完整,尚難撼動告訴人於警詢指訴之可信性。 ㈤告訴人遭毆打後為何未求救之說明
1.被告對於告訴人產生身心的壓制
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因為並不是可以自由進出辦公室 ,是被告叫伊出去方可出去,去外面有叫伊要用視訊通話掌 握其狀況,並遭被告威脅還錢及扣住護照,為保住工作不得 不忍耐,11月24日那天是因為太激烈,然後一直跑步跑不完 ,被告雖然說伊可以回去,但會在房間等我,所以決定離職 跑去曾鑫泉家中求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0頁反面-141頁 ),關於告訴人受被告指示的方能外出及以視訊控制告訴人 在外行跡,此可從告訴人與被告行動電話LINE通訊程式截圖 可知,從11月23日凌晨O時開始即遭被告命令開始跑步,並 且要求告訴人須開啟視訊畫面不准關掉,必須持續攝影,若 跑步速度太慢則要多5圈,甚至告訴人手機電池沒電回家充 電時,即遭被告稱「我已換好衣服」、「過去找你」、「給 我做好心理準備」、「快打電話過來」、「連上房間WIFI就 行了吧」、「快點給我連上去」等語,持續要求跑步至3時 39分,經告訴人請求讓其回家,被告復公布明天跑步規定「 到達店面、辦公室的時候,要拍3張照片用IPHONE傳上來」 、「還有今後的照片,必須要把天氣跟人等等都拍進去,要 能看清楚整體情況」、「之前那些重點拍得小不啦機的照片 我不會讓你過關7點開始跑」、「時間即使只超過1分鐘也要 給我多跑一圈」、「跑的過程中每4-5鐘要回報地點」、「 10點之前要跑3圈,伏地挺身跟仰臥起坐各12下,做2組」、 「洗完澡要立刻從你家出來」、「11點一定到辦公室」等, 對於告訴人之行動嚴格控制,形成制約,故告訴人從6點41



分起床即開始回報,7時10分開始跑步、上傳照片,直至10 時12分完成跑步,接續開始完成伏地挺身跟仰臥起坐,11點 到達辦公室亦上傳照片(見原審卷二第41-78、116-123頁) ,完成依照被告指示而為,告訴人在實際休息時間僅3小時 ,身心疲憊情況,卻仍未反抗被告不合理之要求,足認告訴 人遭毆打未向外求救在此心理狀況下,尚屬合理。 2.11月23日至24日間告訴人跑步已逾8小時 依告訴人與被告行動電話LINE通訊程式截圖,告訴人在被告 指示下,於11月23日凌晨0時開始至上午11時上班前,已跑 步逾6小時30分(0時~3時39分、7時10分~10時12分),已如 前述,然告訴人於該日12時至22時30分遭被告毆打後,復從 11月24日凌晨0時30分許,又遭被告命跑步至2時30分,並且 告知告訴人超過時間會先準備好隨時出門,此有卷附LINE截 圖資料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05-114、128-131頁),告訴人 在26小時30分內,跑步逾8小時(告訴人係稱跑步至24日上 午4時30分,但無LINE截圖相佐,僅認定跑步至2時30分), 且僅休息短短3小時,加上已遭被告毆打多次,復遭被告威 脅跑步逾時會找上門,告訴人指稱因此決定離職跑去曾鑫泉 家中求助等情,應堪採信。
3.被告辯護人以告訴人被毆打有機會求救為何捨此不為,以彈 劾告訴人指述之可信性,惟查,告訴人之心理狀態已如前述 ,告訴人選擇隱忍實係在被告控制下,尚難謂有不合理之處 。至於辯護人另以被告為何不向住台北市之姐姐李佳容求助 ,反而跑去新莊找曾鑫泉求救,而認與事理有違云云,然告 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證述只知道李佳容大概之住址且害怕 可能會遇到被告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1頁反面-12頁),告 訴人未完全確知其姐李佳容之確定住址故未向之求助,就告 訴人此部分之陳述並無任何與常情事理有違之處,辯護人上 開抗辯顯無理由。
㈥被告辯護人所提告訴人品格證據之論駁
美國聯邦證據法(Federal Rules of Evidence)第607-609 條,對於如何運用證人品格證據(character evidence)去 彈劾其陳述之可信性著有規定,本案被告辯護人於原審所提 告訴人曾有竊取腳踏車、手機及傷害他人之不良行為(原審 卷二第158-160頁),然不良行為並非如前科證據一般具有 明確性,為避免產生對證人之評價偏頗,是否可以提出本具 爭議性,縱認可以提出此等證據,亦必須與證人之誠實性具 有相關性始得允許(見陳威璇,彈劾證據之研究,東吳大學 法律學院法律學系碩士論文,頁117-118),而本件告訴人 縱有偷竊及傷害不良行為,然偷竊及傷害對象均非被告,與



本件指訴被告傷害之供述是否誠實,並無任何關連性,即無 從認為該等資料有何做為彈劾證據之資格。
㈦綜上所述,被告普通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未察前開各情,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誤會,檢察 官提起本件上訴,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素行尚可,與告訴人為主雇關係,就職場上領導統御未能 以合乎人性方面管理,竟以上班打瞌睡未達工作要求即動輒 傷害雇員,且傷害部位為人體重要的頭部,導致頭皮巨大腫 脹,甚至須進行電腦斷層查明有無腦出血,所造成告訴人傷 害非輕,兼衡酌被告始終未向告訴人道歉或和解之犯罪後態 度等一切情況,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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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