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更(二)字,105年度,5號
TPHM,105,侵上更(二),5,2017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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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上更(二)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子珅原名周學騰
選任辯護人 游淑惠律師
      郭明松律師
      陳宜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侵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7964號),提
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子珅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被害人A女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 實
一、周子珅(原名周學騰)於民國101年6月1日凌晨1時許,前往 臺北市○○○路000號2樓「新濠酒店」消費,由任職該酒店 代號0000000000(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坐檯陪酒,俟 同日上午5時許,周子珅支付A女當日出場費後,與A女一 同搭乘計程車離開「新濠酒店」,並於同日上午6時許抵達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美麗海汽車旅館」開設房間 ,迨同日上午8時後某時,A女因下班時間屆至,欲離開上 開房間之際,周子坤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對A女稱「妳 沒跟我發生性關係,怎麼可能讓妳走,不然妳叫公司的人來 贖妳回去」等語,A女雖明白表示拒絕,周子珅仍以強暴方 式褪去A女衣褲,將其生殖器強行插入A女口腔內,再以其 手指及生殖器插入A女生殖器內之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 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嗣因A女不甘受辱,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 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 、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 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周子珅係犯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詳如後 述),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 作之本案判決書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之 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姓名及年籍資料、地 址、通聯,及A女之友人姓名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 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 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 中陳述(見101年度偵字第27964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 2頁至第6頁),對於被告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否認其等在警詢中 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第75頁反面、第76 頁正面、第95頁正、反面),且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亦不具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 之要件,是證人A女於警詢中陳述,對於被告而言,自無證 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A女於警詢中陳述,係屬 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第 75頁反面、第76頁正面、第95頁正面),自屬有據。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A女、黃柏心、周○蘋於檢察官偵查中 所為之證詞(見偵查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72頁至第74頁、 第92頁至第94頁),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 面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程序上均未經被告及其辯 護人交互詰問,採證程序尚未完備(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 第6157號、96年度臺上字第1870號、第2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上開證詞均係證人A女、黃柏心、周○蘋於檢察官偵 查中具結後陳述其親身見聞所得,且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



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 ,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事後並於原審審理 時再次到庭作證,接受被告及其等辯護人之交互詰問(見原 審卷第78頁至第89頁、第106頁至第114頁),足認前開程序 瑕疵均已獲補正,是上開證人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 項規定,即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指稱上揭證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未經被告及 其辯護人對質或詰問,並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 反面、第75頁反面、第76頁正面、第95頁正面至第96頁正面 ),自無可採。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如上所述外,以下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第75頁反面、第76頁正面、第 95頁正面至第97頁正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 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第97頁正面至第 102頁正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 第75頁反面、第76頁正面、第97頁正面至第102頁正面), 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 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 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對於上揭時、地自「新濠酒店」帶同被害 人A女出場,並在「美麗海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之事實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伊係第2次帶 A女出場,之前已言明「框到底」(按即買清全場外出)之 費用包括性行為,第1次出場後伊因故先行離開,未發生性 行為,第2次即前往「美麗海汽車旅館」發生本件性行為, 全程均係A女自願,2人間為性交易,伊並未違反A女之意 願而為性交行為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1年6月1日凌晨1時許,前往臺北市林森北路「新 濠酒店」消費,由任職於該酒店之A女坐檯陪酒,俟同日 上午五時許,被告支付A女當日出場費用後,即與A女一 同搭乘計程車離開新濠酒店,並於同日上午6時許,前往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美麗海汽車旅館」開設房 間,嗣於上午8時後之某時,被告在上開房間內,以其生 殖器插入A女口腔內,復以其手指、生殖器插入A女生殖 器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01年度偵字 第27964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58頁、第59頁,原審 卷第78頁正面至第89頁正面),復有美麗海飯店帳單明細 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外放證物袋),是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是本件被告是否涉犯強制性交罪,應審究者 ,厥為被告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時,是否違反A女之意願 。
(二)被告於偵、審中雖辯稱:A女係自願與伊發生性行為,伊 在101年5月間第1次前往「新濠酒店」消費時,即向酒店 幹部表明小姐要做性交易,因此A女來坐檯後,伊即向A 女表示如果「框到底」(按即買出全場)要做性交易,A 女答應,後來伊買A女出場,但出場後伊因故先行離開, 故當日並未發生性行為;嗣於101年6月1日伊又前往該酒 店消費,A女自己跑來坐檯,結帳時A女要求伊框A女到 底,伊問A女是否要延續上次性交易之約定,A女表示同 意,在場之友人亦均見聞,因此伊與A女於6月1日上午6 、7時許,前往「美麗海汽車旅館」開設房間,2人先在房 間附設包廂內飲酒,約過1小時後,A女自願與伊發生性 行為,幫伊口交、打手槍,並讓伊之生殖器插入其生殖器 內,上開性行為過程約30分鐘,隨後A女即進入浴室洗澡 ,洗完後即請櫃臺幫忙叫計程車,約莫15分鐘後,A女即 自己搭乘計程車離去,伊並未向A女恫嚇稱「妳沒跟我發 生性關係,怎麼可能讓妳走,不然妳叫公司的人來贖妳回



去」等言詞,亦未施強制,此次性交易並未另外給付金錢 ,因之前已言明「框到底」的費用即包含性交易;在性行 為過程中,A女均未以言語表示拒絕之意,亦未哭鬧,期 間A女曾接獲親友以手機聯絡,亦未說什麼,僅說有客人 在她旁邊;有關事後交付新台幣(下同)8千元,係因A 女離開之後,A女之經紀人與伊聯絡,伊認為他們要勒索 ,A女亦曾打電話叫伊付1萬6千元,伊認為縱交付1萬6千 元亦無法終止勒索,所以就跟A女及其經紀人表示請報警 處理,伊後來給付8千元想平息此事;本件係A女事後不 明原因罹患性病,想自伊身上取得金錢賠償,但伊從未感 染性病,伊不願付款,始遭設詞誣攀云云。惟參諸證人A 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第1次見面,係被 告到酒店消費,當時被告未要求與伊發生性行為,只有一 直找伊喝酒;伊與被告第2次見面,係被告於101年6月1日 凌晨再次到酒店消費,被告自己決定要點伊坐檯陪酒,買 時間到早上8時,伊不知道「買出場送S」的意思,伊與 被告並未協議要為性行為,伊與被告於凌晨4、5時許離開 酒店時,酒店人員有跟伊說單純出去,絕對沒有從事性行 為;伊當時已喝了不少酒,伊與被告一同搭乘計程車,計 程車先開到民權西路某處,之後的記憶就有點模糊。後來 被告請計程車開到美麗海汽車旅館,當時已經早上六時許 ,伊並未詢問為何至旅館,進入旅館房間後,因已喝醉即 直接倒在床上;當時伊念大二,早上10點要考試,考試未 到會被當掉,有告知被告,希望被告讓伊休息一下,伊就 要離開,被告回應說要去買酒,伊就睡著了;後來被告把 伊叫醒,將伊拉至汽車旅館附設小包廂內,被告拿酒出來 喝,伊告知被告已喝不下酒,當時已經超過早上8時許, 大約早上9時許,伊要下班回學校上課考試,但被告很兇 ,把自己褲子脫到一半,用手一直插入伊的生殖器,被告 又用手壓住伊的頭,將其陰莖插入伊的口腔,又將伊拉到 床上,強迫伊脫衣服,被告脫下自己褲子,又抓住伊的手 硬將伊的內褲脫掉,伊跟被告說不要,被告說都到這裡了 ,如未發生性關係,怎麼可能讓伊走,不然叫公司的人來 贖回去,之後伊一直拜託被告讓伊離去,但被告變得更兇 、更恐怖,把伊手壓住,伊整個人在抖,被告還是硬來, 伊向被告說不要,被告還是持續將其陰莖插入伊生殖器內 ,伊想要離開,但遭被告拉回,被告對伊強制性交後,還 強迫伊去沖澡,不讓伊離開旅館,後來才讓伊坐計程車回 家,整個過程,被告並沒有交付任何金錢給伊;伊在旅館 時,經紀人黃柏心有打電話給伊,伊離開旅館後,有打電



話告訴友人周0蘋遭客人強制性交,也曾向黃柏心提及此 事,當時思緒很亂,沒有立即報警,後來經紀公司向被告 要求賠償金,並非伊之本意;黃柏心事後將被告給的錢放 在伊桌上,伊看到那筆錢越看越難過,根本不想要這筆錢 ,案發後伊就辭職了,之後覺得身體不適,經醫生詢問後 ,才告知醫生上情,由醫院通報乙○,乙○報警而查獲上 情等語(見偵查卷第58頁、第59頁,原審卷第78頁正面至 第89頁正面);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稱:伊與被告共見 過2次面,第1次係在本案發生前幾天,並買伊出場;被告 第1次到店裡,係小姐站一排由客人挑,店裡的規定係先 到先選小姐,之後若有其他的客人找同一小姐,就要加買 時間,如果沒有要讓給別的客人,就要買到下班,客人可 以帶出店外,費用與店內是一樣的,只是買到底,到店外 不是要做S(即性行為),因為內外費用是一樣的,只是 可以外出,若有作S費用要另外算,店內有公定價,但伊 沒有作所以不清楚;被告第1次也不算買全場,就是買到 下班,那天被告與其友人在店內喝完酒後,就帶伊出場在 附近的攤子吃東西,並且送伊回租屋處即離開,當時並未 提及或暗示要發生性關係,因為被告買到下班,要帶小姐 外出,除非狀況真的很不好,否則店裡規定就是要跟客人 出去;第2次伊本在別桌,被告加錢點檯指名要伊,並買 到下班,約上午4點多,被告友人先離開,因被告買到早 上8點,所以帶伊出場,沒有說要去那裡,上了計程車之 後記憶片斷,印象有點模糊;出場前,並未同意與被告發 生性關係,伊醉倒了,在旅館內睡著,被告是在伊睡醒後 才強暴伊;伊不知道被告之前有向經紀人表示要找作S的 小姐,因為伊並不作S;伊遭強暴後隔幾天,身體感到不 適,經其他小姐介紹,前往長春路「吳明輝婦產科」檢查 ,發現感染淋病,在此之前,伊並未與人發生性行為;伊 是以本名、自費看診,因為不想使用健保名義,大約吃藥 、打針1、2個星期後,因伊怕感染其他疾病,所以到市立 聯合醫院昆明院區就診,此時就要使用健保卡,伊作了梅 毒及愛滋病之檢查均無事,昆明院區之醫生問明原委後, 即通報乙○並報警;伊之前並未報警,係委由經紀人先行 處理,經紀人並未告知怎麼處理;伊並非因生病而提告, 因為那時候伊很害怕,是聯合醫院之乙○輔導伊,鼓勵伊 報警,伊始鼓起勇氣報警處理;之後因本案伊睡不好、吃 不好,故前往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身心科就診,每天服 用安眠藥、鎮定劑;伊提出告訴並非想要索取金錢,亦無 意請求民事賠償,因律師見伊一直看醫生,花費很重,始



建議提起民事賠償;伊離開汽車旅館時,被告並未拿錢給 伊,逃離汽車旅館後,在半路上即打電話給經紀人,告知 喝醉酒被強暴,經紀人問明情況後,表示他會處理;通常 酒店會要對方出來處理,錢的來源伊並不清楚,伊曾聽過 客人不願意付錢,由幹部自己賠償的;本件詳情伊並不清 楚,是幹部拿錢給經紀人,經紀人有伊租屋處鑰匙,自行 把錢放在桌上,記得大約是8千元,事後伊退回去給經紀 人,再由經紀人退回幹部,因伊覺得並未作S,這樣好像 在侮辱伊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46頁正面至第48頁正面) 。被告辯稱:本件係性交易,因A女感染性病,欲向其索 取賠償,始杜撰性侵情節構陷云云,核與證人A女上揭證 述內容顯然不符,被告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另徵諸 證人A女就被告如何對其性交之發生原因、時間、地點、 過程及性交方式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之證述,始終如一 ,並無瑕疵可指,益徵被告將A女帶出場時,出場之地點 及方式均係由被告主導,亦未見有何與A女商議並談是否 性交易之事甚明。又衡諸本件被害人A女亦並非因染病, 認其遭被告傳染始對被告提出性侵害告訴,此徵諸A女因 擔心其就診資料曝光,而採取自費看診之方式自明。本件 既係因嗣後A女前往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篩檢梅毒及愛 滋病時,不得已使用健保資源,在醫師及乙○鼓勵下始出 面指控,且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始提起民事訴訟,則被害 人A女並非因其染病及索賠,始對被告提起本件性侵害告 訴乙節,自堪認定。
(三)被告雖又辯稱:本件係「性交易」,並非違反A女意願之 強制性交云云。惟按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主要係 在保護性自主之決定權利,只要在性行為發生時,違反對 方之意願即足當之,縱認彼此間具有配偶關係,亦不得違 反其意願而與之性交,此觀諸刑法第229條之1規定自明, 是縱認原屬雙方約定之性交易行為,如對方事後反悔而不 欲與他方發生性行為時,而仍違反對方意願與其發生性行 為,亦構成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查本件被告縱認 被告辯稱其帶酒店小姐A女出場係為性交易云云屬實,只 要被害人A女於被告欲與其發生性行為時表示不願意,揆 諸上揭說明,被告即不得違反其意願強制為之,更不得以 雙方之前有交易之約定,而得逕違反A女當時之意願而為 性交行為。是被告上開辯解,自非可採。
(四)又徵諸證人即酒店經紀人黃柏心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 :伊係A女之經紀人,負責帶小姐至酒店上班,A女上、 下班都會向伊安全回報;案發當日上午7時許,A女與伊



通訊時,僅告知被客人帶出場,會去吃飯,故伊告知A女 安全離開後要打電話回報,但同日上午8、9時許,A女並 未如往常打電話向伊報備下班訊息,伊始撥打A女手機, A女接聽時該端很安靜,並稱客人在旁邊,伊告知A女不 方便講話沒關係,安全脫身後再回電,約上午9、10時許 ,伊陸續打電話給A女,均無人接聽,迨12、13時許才接 到A女電話,A女在電話中哭訴遭被告強制性交,及在上 開房間內壓迫A女不讓其打電話,被告當日購買A女出場 ,買的是俗稱「純框」,不包含性交易,非「S框」。案 發後伊有打電話給被告,處理後續事宜,伊怕A女會有後 遺症,起初不願意報警,在未與A女商量下,即先告知被 告「這件事,可大可小,伊包個紅包給A女,讓A女可以 接受就好」;後來被告委託酒店幹部,由幹部包一個紅包 託伊交給A女,案發後A女沒有心情上班等語(見偵查卷 第72頁至第74頁,原審卷第106頁反面至第111頁),核與 證人A女上開證述情節相符。證人黃柏心既係A女之經紀 人,事涉其與A女之所得利潤分配,則其對A女出場、收 費行情及出場費用是否包含性交易費用等實際情形,自知 之甚詳,且可實際掌握,是其證稱本件A女與被告出場所 收取之費用不包含性行為乙節,應堪採信。
(五)另參諸證人即事發後最先與A女接觸之A女友人周○蘋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1年6月1日12時46分、47分許 ,A女打電話約伊見面,A女在電話中即不斷哭泣,不久 2人見面後,A女臉色慘白,哭訴遭被告強制性交經過, 當日伊有建議A女報警,A女也想回去「美麗海汽車旅館 」搜集證據,後來A女選擇先將此事交由其經紀人處理等 語(見偵查卷第92頁至94頁,原審卷第111頁至第114頁) ,足見A女於案發後最初並無報警之意,僅係委託經紀人 處理。又依證人即酒店幹部張修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 述:當日被告買A女的時間到早上7、8時,價格約1萬多 元,此價格並沒有包含性交易;案發當日中午接到被告來 電,告知A女經紀人有打電話給被告,並要求被告須包紅 包給A女,不然就要報警,被告有交8千元給伊,並由伊 轉交A女經紀人等語(見偵查卷第83頁至第85頁,原審卷 第133頁至第137頁),益徵上開要求被告出面處理否則報 警,及向被告要求紅包之事,均係由證人黃柏心主動出面 要求,並非A女所為,且客觀上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A 女事先知悉此情,此均與證人A女上開證述內容相符,益 證證人A女上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六)另依卷附A女持用之門號0000000xxx號(詳細號碼詳卷)



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 錄(見偵查卷第56頁),足見A女於101年6月1日7時17分 、18分、45分,確曾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證人黃柏心持用 之行動電話聯繫後,直至同日12時36分、38分始再對外通 聯;又A女於101年6月1日12時36分、38分許,亦曾持用 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周○蘋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繫,且 證人黃柏心於當日接獲A女哭訴後,即於同日13時17分許 致電並質問被告,亦有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 按(見偵查卷第33),倘A女並未遭被告性侵害,衡情其 應無在案發後第一時間即找經紀人黃柏心哭訴,並與其友 人周○蘋見面傾吐心聲,以彌平情緒之必要。再參以被告 於原審亦供稱:伊除出場費用外,並未另外支付性交易金 錢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被告試圖以買全場(純 框)推論A女自始同意性交易,自非有據,且其供述適足 以佐證A女證述被告有上開性侵害犯行,並非無稽。又參 諸A女於離開汽車旅館現場後,仍與被告間有4次電話通 聯紀錄,固有上開行動電話間通聯紀錄在卷可按(見偵查 卷第33頁),惟此係A女為返回現場找尋遺失項鍊及確認 被告是否還在現場乙節,業據證人A女證述明確,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上訴卷第99頁),足見A女提起本件 性侵害告訴並非為被告索取錢財,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非 可採,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衡諸A女在遭被告性 侵害後,隨即向友人周○蘋及經紀人黃柏心哭訴此事,A 女本人未曾向被告索討任何款項,嗣後亦未向被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嗣於法院審理後始提出,且案發當 日A女與被告僅係第2次見面,並非事先相約,被告既為 A女之客人,A女、證人周○蘋、黃柏心張修瑋均與被 告無任何過節、糾紛,衡情其等應無共謀設詞誣陷被告之 理,是其等證述內容,其憑信性甚高,應堪採信。此外, 參以A女案發後因身體不適、患有疾病而就醫,經醫院通 報後,始查獲上情,亦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及吳明輝 婦產科診所函覆被害人自費就醫資料格1份附卷可憑(見 偵查卷證物袋內,本院更一卷第66頁、第67頁),益徵本 件並無A女主動刻意誣陷被告之情。再徵諸A女初次就診 時尚採自費,惟恐在健保資料上留下其就診紀錄,顯見其 不欲人知之情,及其如對被告提起本件性侵害告訴後,其 在酒店工作之身分勢將曝光,依目前社會民情,亦易遭他 人投以異樣眼光,對A女之處境並非有利,而A女在本案 發生後即離職,顯見本件尚難認A女有任何誘因或動機, 而不顧自身名譽及可能遭受歧視,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一



再虛構自己遭受被告性侵害之情節,無端誣陷被告之必要 。
(七)至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1、A女於警詢陳稱:「我 一進入房間即倒在床上休息,被告外出買東西,回來後便 將我帶至房間內之包廂喝酒,直至約八時許,我向被告說 時間已到要離開,被告即完全變了個人,以言語恫嚇我, 約十一時許被告進而褪去我的衣褲,並對我性侵,被告以 生殖器和手指插入我的陰道,還有把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 口腔內,事後我於下午三時許搭計程車離開。」;於偵查 中證稱:「進入房間後我便倒頭休息,直至約九時許,被 告即強迫發生性行為,之後,我約於十三時至十四時間搭 計程車離開。」;於原審證稱:「(問:是否記得被告與 你發生性行為的時間?到何時結束?)我不記得時間,但 是結束的時候好像是快中午。」、「(問:你稱結束的時 間是指性行為結束的時間?或是退房的時間?)我只記得 離開飯店的時間是快中午。」等語。A女就被告對其性侵 害時間,前後陳述並不一致,難謂無瑕疵可指。2、被告 至酒店消費,並付出場費後,即帶A女前往汽車旅館,花 費不貲,所為所圖何事?被告謂其意在與A女為性交行為 ,難謂悖於常情。3、依證人周○蘋於原審證稱:「我與 A女是在別家酒店時是同事。後來A女才去新濠酒店。我 之前在新濠酒店任職。」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則 A女於在本件新濠酒店任職前,即已曾在其他酒店任職, 顯非不經人事之人,其在酒店坐檯,經被告付出場費帶出 場,並即與被告搭車同往汽車旅館開房間,且以其證件登 記,如謂其不願且不知將會與酒客即被告發生性行為,是 否合於論理法則?顯非無疑。4、依A女證稱:「(問: 被告與你為性行為時,有無出現男下女上的性交姿勢?) 有。但是我想要跑掉,被告又把我拉回來云云。」等語, 若A女無為性交行為之意願,執意拒絕與被告為性交行為 ,豈會以此體位姿勢為性交?5、又A女離開汽車旅館後 ,於當日12時46分、47分、14時32分,曾3次撥打電話給 被告,若謂其遭被告性侵害,A女所為顯有悖於常情。6 、另據證人周○蘋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有建議A女馬 上報警,A女也有要回去汽車旅館想要搜集證據。」等語 (見偵查卷第93頁),然依A女所述,其係「離開後,發 現我的項鍊斷了,所以我有打電話給被告,看他人是否已 經離開美麗海汽車旅館,如果已經離開,我要再回到旅館 找我的項鍊。」等語,A女確有回美麗海汽車旅館,然其 似並未有任何蒐證行為,且回汽車旅館前後,仍與其經紀



黃柏心密集通話,並有於「14時32分」撥打電話給被告 之情形(見偵查卷第56頁正、反面),本件A女如確遭被 告強制性交,則其事後之行為舉止,亦有令人費解之處。 7、A女雖證稱:「(問:計程車是誰叫的?)我忘記了 。我只想快點回家而已。」等語,惟A女離開汽車旅館後 ,並未回家,而係與周○蘋、黃柏心通電話後,前往證人 周○蘋處;另依證人周○蘋於原審證稱:「當時我剛好在 跟我另一個朋友做指甲,A女打電話給我一直哭,我問A 女什麼事情,A女說見面再講。後來A女就來找我,跟我 講說她被性侵。見面的地點在農安街我做指甲的地方。」 、「(問:當時A女跟你講發生性侵事情的時候,有無其 他人在場?)有,當時還有指甲店員工在場。」、「(問 :A女有無跟你敘述被性侵的過程?)算有。A女說她被 帶到飯店Motel,她要走的時候,性侵他的人不讓他走, 還威脅她要傷害她的家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 依證人周○蘋上開證述,A女係在周○蘋作指甲的地方向 周○蘋述說被性侵害經過,惟當時在場者,尚有指甲店員 工、周○蘋之友人,並非僅有A女與周○蘋女2人,則A 女於此場合、情境述說具私密性之被酒客性侵情節,是否 合於常情?自有疑義。8、另A女固供稱:伊是大二學生 ,當天即6月1日上午10時有考試,考試未到會被當掉等語 。惟如A女所述屬實,則其竟仍於考試前夕,至酒店上班 陪酒,且預計至早上8時始下班,再前往學校考試,實有 違一般情理。9、證人黃柏心於偵查中固證稱:「約在六 月一日當天七時許,A女下班時有打我的手機。當時A女 講話已經有喝醉的情況,他打了好幾通電話,只是在聊天 。我問他,你喝醉了嗎?他說是,我問他在何處?他說他 被匡出場。客人要帶他出去吃東西。後來就掛電話了。後 來在八、九點我又有打電話給他,因為A女平常下班時, 都會打電話跟我報備,因為沒有接到,所以我打電話給他 ,我聽聲音很安靜,我有問他人在何處,他說客人在旁邊 。我跟他說不方便講話沒有關係,安全離開,再打電話給 我,後來就掛電話了。後來九、十點我還有再打電話給他 ,就沒有人接。在十二、十三時許,A女才打電話給我, A女是哭著打電話給我,他說他被強暴。我問他為何我剛 才打電話給他,你不接電話,他說客人壓著他不讓他打電 話。」等語(見偵查卷第72頁、第73頁);於原審證稱: 「(問:你於偵查中稱一0一年六月一日早上七點多有接 到A女電話,當時接到電話是否很多通?)我僅有接到兩 通。A女先打給我,打了兩三通之後,我沒有接電話,我



才又回撥給A女。」、「(問:當時A女打電話給你的內 容為何?)當時聽得出來A女喝醉,但是還有辦法溝通, A女表示要跟客人出去吃飯,我跟A女說下班的時候回撥 電話給我確認安全。」、「(問:一0一年六月一日早上 你與A女還有無其他互動?)事隔已久,忘記了云云。」 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第108頁)。惟依卷附A女持用 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所載(見偵查卷第56頁),黃柏心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當日「7時17分36秒」 、「7時18分0秒」、「7時45分26秒」,先後撥打給A女 (受話),通話時間分別為3秒、61秒、367秒。之後A女 之電話至12時36分19秒始再有通聯紀錄(撥打給周○蘋) ,而於12時40分40秒撥打給黃柏心(發話),通話時間為 285秒,據此,黃柏心上開證稱與A女電話通聯情形,顯 與A女電話通聯紀錄不符,依卷附「美麗海飯店帳單明細 表」顯示(見偵查卷第101頁證物袋),被告與A女係於 上午6時47分40秒進入,則A女於上午7時45分已與被告在 美麗海汽車旅館內,竟仍與黃柏心通話達367秒之久,證 人黃柏心證稱其對A女說不方便講話沒關係云云,似與事 實不符;又依上開通聯紀錄,黃柏心前於當日凌晨1時15 分6秒曾撥打A女手機(受話),通話時間為「0秒」,此 應屬撥通未接之紀錄,惟A女與黃柏心於上開7時45分通 話後,至「12時36分19秒」始再有通聯紀錄乙節,已如前 述,其間並無任何通話或撥通未接之紀錄,則證人黃柏心 雖證稱:「後來九、十點我還有再打電話給A女,就沒有 人接。在十二、十三時許,A女才打電話給我,A女是哭 著打電話給我,他說他被強暴。我問他為何我剛才打電話 給他,你不接電話,他說客人壓著他不讓他打電話」云云 ,是否屬實,更非無疑。況查A女離開汽車旅館後,於12 時40分40秒曾撥打電話給證人黃柏心,之後至當日16時54 分4秒」,2人通話次數達30次之多,依其基地台位置顯示 ,A女於返回汽車旅館期間2人仍有多次通話,則A女於 原審證稱:我跟經紀人說我被強暴了,經紀人跟我要被告 的電話,然後我就不知道了,我經紀人好像有打給被告云 云,似指不知證人黃柏心事後處理情形,其證述內容是否 屬實,亦非無疑;另參諸A女其後又即於16時52分54秒」 發話與「0911xxxxxx」(號碼詳卷內前開通聯紀錄),通 話時間達2,526秒(即42分6秒)之久,該電話之持用人究 係何人?A女又何以於其所稱遭性侵害後,仍與其經紀人 黃柏心密集通話後,又與該人長談?A女顯現之心境、情 緒顯與一般情形有別,凡此均屬有疑云云。惟查,導致證



人陳述前後不一或與其他證人陳述不同之原因,所在多有 ,或因證人經歷之時間、距離、位置及經歷者之心理狀態 和精神緊張程度不同,致生影響於觀察及陳述結果之準確 性;或因陳述者之誇大或偏見;或因陳述者之記憶誤植; 或因陳述者為有意識地虛偽陳述,凡此均對陳述內容與真 實情形產生失真程度不一之負面影響,實務上亦不可能要 求陳述者對前後證詞均完全一致而無懈可擊,此在遭受極 大身心創傷之性侵害被害人之場合,更所在多有。而就構 成犯罪之基礎要件事實而言,倘陳述者就案情之主軸梗概 已明確陳述,除非該陳述者係有意識地為虛偽陳述,或係 就重要之構成要件事實完全誤植記憶,始得認其就該重要 之基礎要件事實之陳述係不實而不可信外,至其他原因所 致之陳述上瑕疵,並無礙於法院就該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存 否之認定,亦不能僅因證人前後陳述不一或與其他證人陳 述互有齟齬即指證人證詞虛偽並不可採,而應綜合全般事 證,綜合判斷陳述者是否有上述虛偽陳述或記憶誤植之情 形。惟查:1、A女所證述被告為上開犯行之時間點,均 係在其下班時間即上午八時許之後,尚難謂有何重大歧異 之處。況本件A女就被告如何對其性交之發生時點、地點 、過程及被告以其性器官插入其口腔、陰道之性交方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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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