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3222號
TPHM,105,上訴,3222,2017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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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32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皓鈞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陳俊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孝庭
選任辯護人 楊宗翰律師
      羅美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柏元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文翔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 陳慶瑞律師
被   告 李文斌
指定辯護人 詹素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63號、103年度訴字第102號,中華民國
105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10582號、103年度蒞追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丙○○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12、14至16「應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同附表編號「應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9、15、16「應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同附表編號「應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事 實
一、戊○○、丁○○、甲○○、丙○○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 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戊○○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即如附表一編號 1、5至8、10至12、14所示部分),及與少年黃○傑(民國8



5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惟無證據證明戊○○知其為 少年)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作為聯絡工具(其中如附表一編號6、11、12所示部分未 使用此電話聯繫),黃○傑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繫(僅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分別於如附表一編 號1、4至8、10至12、1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同附表編號 所示之交易方式、價金、數量,各販賣愷他命予同附表編號 所示之徐國紘等人,並收取價金。
㈡戊○○與邱顯鴻(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共同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以所持門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交易方 式、價金、數量,販賣愷他命予梁崑嵥,並收取價金。 ㈢戊○○與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分別以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 為聯絡工具(惟其中如附表一編號9部分無證據證明有使用 上開電話聯繫),於如附表一編號9、15、16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同附表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價金、數量,販賣愷 他命予同附表編號所示之張創筑等人,並收取價金。 ㈣丁○○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交易方式、價金、數量,販 賣愷他命予張富翔,並收取價金。
㈤甲○○與少年趙○翔(83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但 無證據證明甲○○知其為少年)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 具,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3 所示之交易方式、價金、數量,販賣愷他命予一同購毒之賴 ○軒、巧○羽,並收取價金。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升格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徐國紘梁崑嵥林○涵張創筑、鄧 婷尹、李○維、彭彥綸、林殷正、陳建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證述、證人邱顯鴻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戊○○而言,雖 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證人張創筑、林殷正 、陳建忠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對被告丙○○而言,為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證人張富翔於偵訊時之證述 ,對被告丁○○而言,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 述;證人賴○軒、巧○羽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對被告甲 ○○而言,亦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均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戊○○、丙○○ 、丁○○、甲○○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114頁背面~117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所必要,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 為本案證據。
二、本院以下所引之通訊監聽譯文,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 通訊監察書予以監聽錄音所製作,且監聽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為被告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為被告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丁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甲○○所持 用,並有本院100年度聲監續字第87、327、1812、2875號、 101年度聲監續字第338、579、1499、1745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21、122、127、128、137、138、 143、144、266~269頁),為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實施監聽之 結果,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 據,而該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 作,然被告戊○○、丁○○、丙○○、甲○○及其辯護人對 於以下所引監聽譯文之真實性均無爭執(本院卷第115頁) ,本院於審理時已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審酌電話監聽侵害 被告戊○○、丁○○、丙○○、甲○○權益之種類及輕重、 對於被告戊○○、丁○○、丙○○、甲○○訴訟上防禦不利 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 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上開電話監聽譯文合於比例原則, 該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1、3至12、14至16所示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本院卷一第205~207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徐國紘、梁崑 嵥、林○涵張創筑鄧婷尹、李○維、彭彥綸(原名:彭 介民)、林殷正、陳建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同 案被告邱顯鴻、證人即共犯黃○傑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 同案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字卷一第 45~47頁、偵字卷二第60、61、140~142頁、偵字卷三第4 、5、23~25、28~30、54、55、72、73、117、118、131、 132、144、145頁、偵字卷四第4、5、95、96頁、偵字卷五 第23、24、32、33、98、99、102、103、105、106、118、1 19、123、124、128、129頁、原審卷二第141頁背面~143頁 背面),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3月11日與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一編號 1)、於100年7月11日與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一編號3)、於101年1月 28日與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 察譯文(如附表一編號4)、於100年10月2日與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一編號5)、於100 年1月17日、同年3月11日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 訊監察譯文(如附表一編號7、8)、於100年3月7日、同年 月8日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如附 表編號10)、於100年1月17日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一編號14)、於101年2月8日與門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如附表一編號15)、於101年3月2日與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一編號16)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6月24日與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一編號9)各1份在 卷可佐(偵字卷一第67、68頁、偵字卷二第145頁、偵字卷 三第16、39~40、45、46、63、80、126、153頁、偵字卷四 第10、11頁),足認被告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二、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9、15、16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等事實,業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本院卷一 第233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張創筑於警詢、偵訊及原審 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購毒者林殷正、陳建忠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



相符(偵字卷三第23~25、28~30、54、55、144、145頁、 偵字卷五第98、99、123、124、128、129頁、原審訴字卷二 第91~97、140、141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101年6月24日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 文(如附表編號9,此部分係被告丙○○於完成愷他命交易 後一週內與證人張創筑之通話內容)、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於101年2月8日與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編號15)、於101年3月2 日與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 譯文(如附表一編號16)各1份(偵字卷三第46、63、153頁 ),足證被告丙○○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三、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101年5月27日晚間、同年月28日凌 晨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富翔所持門號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於通話後不久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其本身有施用愷他命,所需 之愷他命係向他人購買。於101年5月27日晚間其亦在等待毒 品,當日與張富翔之通話內容,是張富翔一直追問其前取得 愷他命之來源,其不勝其擾,才與伊見面並告知伊取得毒品 之管道,其無法代買,事實上並未販賣愷他命予張富翔。又 如認其有於上開時、地交付5公克愷他命予張富翔,並收取 1,500元,惟其行為應為幫助施用愷他命,亦不構成販賣愷 他命之犯行云云。惟查:
㈠被告丁○○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富翔所 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5月27日晚間8時13分 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丁○○:喂!
張富翔:在那裡?
丁○○:一樣阿!你要問幾次阿!
張富翔:ㄐ巴!現在很晚了ㄟ
丁○○:我也在等阿!對不對?
張富翔:那是有人在問了昧!
丁○○:那我就在等,你也,我要拿「鹽巴」是嗎? 張富翔:靠么!你有必要那麼兇嗎
丁○○:不是阿!你就這樣一直問我就說好我會打給你,我 現在,我又還沒好,你又打來一樣意思阿!對不對 ?
張富翔:那你要想一下我要怎麼講阿!
丁○○:想一下!就跟他講晚一點!
張富翔:媽!昨天我就講了結果又到今天。




丁○○:那你就沒有阿!他要你怎麼辦嘛!對不對?是不是 一樣意思?
張富翔:麻煩啦!
丁○○:你跟他講12點以前啦!
張富翔:確定?
丁○○:對啦!…
二人復以上開行動電話分別於同日晚間11時28分、11時45分 、翌(28)日凌晨0時5分三度連繫,相約於「全國電子」附 近之「華南銀行門口」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憑 (偵字卷一第95、96頁)。而證人張富翔於偵查中證稱:伊 於101年5月27日晚間8時13分,係先以電話與丁○○聯繫購 買愷他命事宜,嗣於同日晚間,在桃園市平鎮區(原桃園縣 平鎮區)中豐路上的全國電子專賣店門口,向丁○○購買價 金1,500元、5公克的愷他命等語明確(偵字卷五第20、21頁 ),已證述被告丁○○有販賣愷他命予伊之事實。雖伊於原 審審理中改稱:於警詢時所陳,伊於101年5月27日晚間8時 13分,先以電話與被告丁○○聯繫購買愷他命事宜,嗣於同 日晚間,在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上的全國電子專賣店門口, 向丁○○購買價金1,500元、5公克的愷他命等情,係因為當 時施用愷他命而迷糊、恍神,心裡想的跟講出來的有誤差, 事實上是伊把錢交給丁○○,請其幫忙代購愷他命,於偵查 中之證述也是講錯了。而伊與丁○○於101年5月27日晚間8 時13分通話前,曾請丁○○幫忙拿愷他命,丁○○尚未給, 所以其答:「那我就在等,你也,我要拿鹽巴是嗎?」。伊 回:「你有必要那麼兇嗎?」,是因伊等很久一直催丁○○ ,丁○○才生氣地說要拿鹽巴出來;伊又稱:「那你要想一 下我要怎麼講阿?」,李柏答:「想一下,叫跟他講晚一點 」,伊說:「媽!昨天我就講了結果又到今天」,丁○○稱 :「那你就沒有啊!他要你怎麼辦嘛!對不對?是不是一樣 意思」,伊說:「麻煩啦」,丁○○答:「你跟他講12點以 前啦」,是因當時伊向另一人要施用愷他命,由伊出面向丁 ○○幫他們拿愷他命,最後2則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跟丁○○ 確認見面地點,而見面時間是在末通電話(101年5月28日凌 晨0時5分)後約15分鐘,地點是在桃園市平鎮區華南銀行門 口,見面後伊有跟丁○○拿到5公克之愷他命,並交付1,500 元給丁○○等語(原審訴字卷三第86~90頁背面)。由上可 知,證人張富翔關於伊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地,因 交易愷他命之事與被告丁○○聯絡並相約見面,二人見面後 ,伊自被告丁○○處取得5公克之愷他命,並交付被告丁○ ○1,500元之價金等情,仍堅證不疑。且由前述通訊監察譯



文可知,證人張富翔有催促被告丁○○拿出某物之情,被告 丁○○則以態度不佳之語氣怒稱要拿「鹽巴」出來,但始終 未拒絕證人張富翔之請求,仍承諾在該通話之日晚間12時前 交付該物。雖在該通話中雙方隱晦避談該物之名稱,惟販毒 為重罪,交易雙方在電話中常以隱晦之文字稱渠等所欲交易 之毒品,且被告丁○○表示手邊尚無證人張富翔所要之物, 因證人張富翔之催促感到不滿,其2人該通話在談論有關愷 他命交易之事,實昭然若揭。況被告丁○○亦不否認證人張 富翔在該電話中所談論者為愷他命(惟辯稱證人張富翔係請 其代購愷他命,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詳如後述),是該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核與證人張富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當 日撥打該等電話予被告丁○○,係為取得愷他命而與被告丁 ○○相約見面,見面後交付1,500元予被告丁○○,並自被 告丁○○處取得愷他命之情大致相符,而被告丁○○亦坦承 確有於上開時、地與證人張富翔見面,亦足佐證人張富翔於 偵訊時所證,當日係以電話聯繫被告丁○○,以1,500元之 價金,向被告丁○○購得5公克之愷他命等情屬實,應可採 憑。
㈡證人張富翔前於偵查中已就伊向被告丁○○購買愷他命之事 實證述明確,毫無提及有關委請被告丁○○代購愷他命等情 ,則伊於法院審理後方改稱是代購愷他命乙節,即屬有疑。 且若被告丁○○僅係為證人張富翔代購愷他命,則當其遭證 人張富翔催促,因此心生不滿、不耐之際,衡情只需表明其 僅係代購愷他命,而拒絕證人張富翔之請求即可,然被告丁 ○○卻捨此不為,讓張富翔仍有期待,自101年5月27日晚上 8時13分21秒開始聯絡,至最後一通為翌日0時5分20秒,時 間長達近4小時;更由通訊監察譯文之基地台位置可看出, 被告丁○○原在桃園縣楊梅市(現為桃園市○○區○○○路 00號基地台訊號範圍,在陸續與張富翔聯絡過程中,則先後 至中壢市○○○○○區○○○路000號、同市○○路0號基地 台訊號範圍,最後則至平鎮市○○路0段00號基地台訊號範 圍,如此煞費苦心為證人張富翔取得愷他命、與證人張富翔 相約,並交付愷他命予證人張富翔,且向其收取1,500元之 價金,顯見被告丁○○非僅止於單純幫助證人張富翔取得愷 他命者,反而可證明證人張富翔於原審審理中所證伊委請被 告丁○○代購愷他命之情節,應屬迴護被告丁○○之詞。至 於被告丁○○辯稱:其與張富翔碰面之前,並無與他人為任 何關於購買愷他命之對話云云。惟在交易毒品之實況,毒販 為逃避警察追緝,常使用數個行動電話門號、甚或不用電話 方式交易;又現在通訊軟體發達,利用通訊軟體更屬常見;



且在與不同之上游、不同之下游間,亦有各種聯絡管道來達 成交易。是被告丁○○僅以門號0000000000號未有與他人之 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辯稱其未販賣愷他命云云,尚難推翻前 開其不利之認定。
㈢又關於被告丁○○、證人張富翔此次交易愷他命之時、地, 證人張富翔固於偵訊時證稱係於101年5月27日晚間,在桃園 市平鎮區中豐路上的全國電子專賣店門口與被告丁○○交易 等語,惟伊於原審審理中經逐一觀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後仔 細回想,改稱係於二人最後一通電話聯繫後約15分鐘交易, 地點如該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係在「全國電子」附近之「華南 銀行門口」等節(原審訴字卷三第88頁),而被告丁○○與 張富翔在電話中並無就見面地點為謊言之必要,故此部分自 應以證人張富翔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可採,故被告丁○○與張 富翔之交易時間係在101年5月28日凌晨0時5分後之15分鐘即 同日凌晨0時20分,地點則在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2段265號 華南銀行前。
㈣至於被告丁○○所辯與證人張富翔相約見面係為告知無法為 其代購愷他命云云。惟依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丁○ ○均未有提及無法尋得藥頭,而表明拒絕為代購愷他命之語 ,反而仍應允張富翔在通話當日晚間12時必定能如期交付愷 他命。若被告丁○○僅係代證人張富翔向藥頭詢問交易愷他 命之事未果,則僅需在電話中說明清楚即可,何需大費周章 與證人張富翔相約,並於深夜當面告知證人張富翔無法未其 代購之事。是被告丁○○所辯,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四、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既認同被告甲○○所辯 巧○羽、賴○軒購買愷他命之200元全由趙○翔拿去,被告 甲○○未取得該販主價金,則自無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營利之 意圖,且被告甲○○只是代綽號「小毛」之趙○翔接聽電話 ,依證人巧○羽所述,亦係由趙○翔出面交易,則交易之雙 方為趙○翔與巧○羽,被告甲○○,非交易愷他命之當事人 ,縱其有打電話予賴○軒提及購買愷他命之事,亦應僅係幫 助犯而非正犯云云。經查:
㈠證人賴○軒於102年1月22日於警詢時證稱:伊朋友巧○羽於 101年5月29日晚間請伊幫忙購買愷他命,伊便撥打電話給綽 號「小毛」之趙○翔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他說 晚一點再打給伊。嗣於同日晚間11時19分,是甲○○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跟伊說他剩下200元的愷他命,問伊要不要?2人遂相 約在桃園市中壢區南亞技術學院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交易。



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不知是甲○○或趙○翔拿愷他命至 全家便利商店,以200元之價金跟伊朋友巧○羽交易1小包愷 他命等語(偵字卷二第92~94頁);於偵查中證稱:101年5 月29日晚間11時19分伊與甲○○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向甲 ○○購買愷他命之對話,伊於當晚在南亞技術學院後門旁的 全家便利商店,以200元之價金購得1小包愷他命,但不是甲 ○○本人前來交易,這次算是伊和巧○羽一起購買愷他命等 語(偵字卷五第110、111頁);於原審審理時第二次證稱: 伊見過巧○羽幾次面,且有一次與巧○羽一起合資購買愷他 命,是由伊跟巧○羽以電話與賣方聯繫表達購買之意,上開 行動電話譯文中提到「1克」是表示想要1克愷他命,對方回 稱:「兩百要不要」,是指200元的愷他命,譯文中「我們 」是指伊與巧○羽,購毒時間係於101年5月29日,地點在南 亞、龍岡那附近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127、128頁),核與 證人巧○羽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她有向甲○○買過愷 他命,當時因好奇所以詢問朋友「小毛」趙○翔如何購毒, 他告知甲○○有在販毒,並給她被告甲○○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電話號碼,她請賴○軒幫她撥打電話購買愷他命, 至於賴○軒如何聯繫,她則不清楚了。只記得後來她與賴○ 軒於101年5月29日晚間11點20分,一起到南亞技術學院後門 ,以200元購得1包不到1公克的愷他命,是由趙○翔出面交 易等語大致相符(偵字卷五第111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20~ 126頁);且被告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101年5月29日晚間11時19分撥予證人賴○軒所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下述⑴),嗣於同日時20分,證人賴○軒 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給甲○○所持前揭門號行動電話(下 述⑵),通訊監察譯文如下(偵字卷二第98頁): ⑴賴○軒:喂!
甲○○:ㄟ。
賴○軒:你在哪?
甲○○:兩百喔…兩百要不要?
賴○軒:你說什麼東西?
甲○○:只有兩百要不要?
賴○軒:我要「1克」阿!
甲○○:白癡喔…不要講一些有的沒有的,幹你娘ㄟ! 賴○軒:好啦!
甲○○:不要就沒有了喔…
賴○軒:什麼兩佰而已?
甲○○:兩佰而已你聽不懂國語嗎?
賴○軒:什麼兩佰而已…




甲○○:就兩佰塊就對了。
賴○軒:可以阿!
甲○○:好!掰掰!
賴○軒:我們在娛樂外面。
甲○○:太遠了!
賴○軒:要不然你在哪?
甲○○:全家。
賴○軒:哪一個全家?
甲○○:南亞全家…
賴○軒:那我們過去喔!
由上可知,本次係被告甲○○主動撥打電話詢問證人賴○軒 是否需要某種200元之物,並避談該物名稱,而證人賴○軒 起初不明其義,經瞭解後即稱她要「1克」,旋遭被告甲○ ○在電話中提醒其勿言及該物之重量。參照證人賴○軒前述 證稱譯文中「兩百」係代稱價金200元之愷他命,「1克」即 係指愷他命之重量,且被告甲○○於警詢時亦不否認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本人所持用,又上開通訊監察譯文 係伊與證人賴○軒在講當購買愷他命之事等情(偵字卷一第 132、13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陳稱:101年5月29日晚間其 與趙○翔一起在朋友家聊天,不知道是誰說賴○軒要拿愷他 命,其就打電話給賴○軒,內容就如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 後面其跟趙○翔有去南亞技術學院的後門,當時趙○翔有拿 1包200元的東西給對方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164頁),可 徵被告甲○○、證人賴○軒在上開通話中以「兩百」、「1 克」代稱之物,應為價金200元、重量1公克之愷他命,亦足 佐證人賴○軒、巧○羽上開所證屬實。
㈡證人賴○軒於原審審理之初固證稱:她所使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雖有於101年5月29日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話,但已不記得是否為她本人之通話,亦不記得該通 話內容在談何事,也忘記巧○羽、甲○○及「小毛」何人, 對他們沒有印象,且之前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亦均無印象等 語(原審訴字卷二第114~116頁),顯與她於102年1月22日 之警詢及偵訊時不符。惟證人賴○軒於102年1月22日之警詢 及偵訊時,已就她於101年5月29日欲與證人巧○羽一同向被 告甲○○購買愷他命,即於同日晚間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 被告甲○○通話,嗣於通話後之同日晚間在上址全家便利商 店,以200元之價金向出面交易趙○翔購買不到1公克之愷他 命等情證述詳細,核與證人巧○羽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證 相符,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足佐,已如前述,且證人賴○ 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



,加以當時證人賴○軒未與被告甲○○同庭應訊,較無因迴 護被告甲○○而迴避作證之動機,所證憑信性甚高;證人賴 ○軒亦未曾表示於警詢或偵訊時遭受不正方法詢問而為證述 ,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均係誠實回 答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114頁),是應以證人賴○軒於102 年1月22日之警詢、偵訊及於原審審理第二次之證述較為可 採,其於原審審理之初一度翻異之詞,自不足取。 ㈢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其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在說其 要跟賴○軒一起合資400元買1包愷他命,且已經忘記是要跟 誰拿愷他命了,是在南亞技術學院後門交易的等語(偵字卷 一第132、133頁);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其想說不是其要販 賣愷他命,講個電話應該沒關係,巧○羽、賴○軒這次花20 0元購買愷他命之價金是「小毛」拿走了等語(原審訴字卷 三第170、173頁),前後所述已有不一。且證人賴○軒於10 2年1月22日之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當晚係向被告甲○○購買 愷他命,絲毫未提與被告甲○○合資購買愷他命之事,而被 告甲○○於警詢時既稱其與證賴○軒人合資購買愷他命,然 於上開通話中亦隻字未提相關合資購毒、討論合資購毒比例 事宜,且雙方均未提及合資比例,被告甲○○如何得確定證 人賴○軒對於合資後取得毒品之比例之意見?凡此均悖於常 情。又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僅係為證人趙○翔接 聽電話云云,然自其前揭與證人賴○軒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觀之,其在電話中主動提及「兩百喔…兩百要不要?」,證 人賴○軒回「我要一克阿!」,可見關於愷他命之數量及價 格係由被告甲○○在電話中與證人賴○軒直接談定,且隨後 可見2人相約交易之時、地,被告甲○○顯係賣方,非僅係 代稍後出面交易之證人趙○翔接聽電話而已,是其為販賣愷 他命之正犯而非幫助犯。從而,被告甲○○上開所辯,均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至於證人即出面為毒品交易綽號「小毛」之趙○翔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伊與甲○○是朋友,很受甲○○之照顧,伊覺得 甲○○生活正常,應該不會販毒。另伊亦認識巧○羽,甲○ ○會跟巧○羽聯絡,但伊不可能於101年5月29日晚間11時29 分至全家便利商店與巧○羽交易愷他命,因伊隔日一早要工 作,前日不會這麼晚出門,伊亦未在該處交付愷他命給巧○ 羽或賴○軒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161頁)。惟證人趙○翔 遭證人賴○軒、巧○羽指為當日出面交付愷他命之人,恐涉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其能否基於公正客觀之立場為證述 已有可疑。況證人賴○軒、巧○羽上開證述已就當晚出面交



易愷他命者係證人趙○翔證述明確,被告甲○○於原審審理 時亦供稱:其與朋友趙○翔於101年5月29日晚間一起在朋友 家聊天,有人說賴○軒要拿愷他命,其就打電話給賴○軒, 後來其跟趙○翔有去南亞技術學院後門,當時趙○翔有拿1 包200元的東西給對方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164頁),顯見 證人趙○翔於原審審理時所證顯係迴護被告甲○○及慮及自 身利害關係而虛偽證述,不足採信。
五、按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之犯罪行為, 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 之毒品任意轉售他人,甘冒再次向他人購買時,遭查獲移送 法辦之危險之理;而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各次買賣 之價格,當亦有所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 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 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 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 ,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因此,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 實難以究其原委,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 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 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查本件被告戊○○、丙○○、丁○○、甲○○均為智識正常 之成年人,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 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等情,當 知之甚稔,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毒品量差或投機貪圖小利, 衡情當無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之理。經查: ㈠被告戊○○及丙○○均坦承確有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且確取得與成本差額之價金利益或單純取得報酬(原 審訴字卷一第79頁背面、第80頁背面~83頁、105、106頁、 第206頁背面~208頁、原審訴字卷三第169頁),是渠等為 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時,均有藉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 之主觀意圖,應可認定。
㈡被告丁○○固否認犯罪,且證人張富翔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係 請證人丁○○代購愷他命云云,惟倘證人張富翔僅係因無處 購買愷他命而透過被告丁○○尋求購買之管道,則被告丁○ ○大可直接告知證人張富翔其購入毒品之人的聯絡方式或聯 繫地點,亦可代為向販賣愷他命之人告知證人張富翔所欲購 入之數量、價格,而由證人張富翔自行與之交易,焉有甘冒 遭警方查緝之風險而親自代證人張富翔購買後,再交付給證 人張富翔之理?是被告丁○○當有販賣愷他命以營利之主觀



意圖無訛,其辯稱僅係幫助張富翔施用愷他命云云,要難採 信。
㈢被告甲○○亦否認犯罪,惟依前述其與證人賴○軒通話之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其在電話中主動提及「兩百喔…兩百要不 要?」,衡以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向來執法甚嚴,對於販賣 愷他命者科以重度刑責,被告甲○○與證人賴○軒並非至親 ,亦無交情,若非有利可圖,被告甲○○當無干冒重刑,於 證人賴○軒來電時,如此積極推銷,且大費周章委由證人趙 ○翔將愷他命送至上開地點予證人巧○羽之理,是被告甲○ ○販入該愷他命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 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是其為前揭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時,有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主觀意圖, 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丙○○、丁○○、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參、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戊○○、丙○○、丁○○、甲○○行為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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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