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2592號
TPHM,105,上訴,2592,201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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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5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慎廣
選任辯護人 鄧敏雄律師
      李殷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文忠
選任辯護人 程光儀律師
      張琇惠律師
      謝玉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65 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91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慎廣傅文忠均無罪。
理 由
壹、檢察官起訴意旨:
一、被告李慎廣(他所涉教唆偽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曾於民國96年5 月14日,出借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款項予被告傅文忠,並開立發票人為李慎廣、受款人為 傅文忠、發票日為96年5 月14日、面額為800 萬元、支票號 碼為A0000000號的建華商業銀行(已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豐銀行)信義分行支票1 紙予傅文 忠,以支付該筆借款。
二、後來,因為傅文忠無力清償,而且李慎廣傅文忠都知悉曾 與傅文忠合作土地投資案件,以及與李慎廣合作經營補習班 事業的告訴人魏宏泰是有資力之人,加上魏宏泰李慎廣因 補習班事業的經營權糾紛迭生訴訟,李慎廣傅文忠為求解 決上述債務,竟共同為下列犯行:
李慎廣傅文忠都明知未經魏宏泰的同意、授權,不得擅自 以魏宏泰的名義簽發本票,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共同基於偽 造有價證券的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委由不知情的不 詳姓名人士,偽刻魏宏泰的印章,李慎廣傅文忠再以電腦 繕打方式,製作發票人為魏宏泰傅文忠2 人、發票日為96 年5 月14日、到期日為102 年4 月14日、面額為800 萬元、 票據號碼為254584號的本票(以下簡稱系爭800 萬元本票) 1 紙,且在系爭本票的發票人欄位,以他們盜刻的「魏宏泰 」印章蓋用印文1 枚後,再由李慎廣於102 年5 月間,持系



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北地院)聲請本票 裁定,經新北地院於102 年6 月19日,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 265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魏宏泰於接獲上述民事裁定,才 知悉有這樣的事情。
魏宏泰接獲上述民事裁定後,即於102 年7 月3 日,向新北 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的民事訴訟,經新北院以 102 年度板簡字第1184號民事案件審理中。詎李慎廣、傅文 忠為求證明系爭本票為真正,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的 犯意,未經魏宏泰的同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委由不知 情的不詳姓名人士,偽刻與系爭本票上「魏宏泰」印文字體 不同的魏宏泰印章,李慎廣傅文忠再偽造內容記載傅文忠魏宏泰於96年5 月14日,共同向李慎廣借款800 萬元,並 共同開立系爭本票等不實事項的借款契約書1 份(以下簡稱 96年5 月14日借款契約書),並且在該借款契約書文首的「 借貸人魏宏泰(甲方)」及文末的「甲方姓名」欄位,以他 們前述盜刻的「魏宏泰」印章蓋用印文各1 枚後,再由李慎 廣以之為102 年9 月4 日民事答辯狀的證據,向新北地院板 橋簡易庭提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魏宏泰及新北地院對 民事案件審理的正確性。
㈢新北地院民事案件承審法官於102 年11月28日傳喚傅文忠到 庭作證時,傅文忠竟基於偽證的犯意,於作證前具結並證稱 :96年5 月14日向李慎廣借款800 萬元之人是我本人與魏宏 泰2 人,魏宏泰並當場開立系爭800 萬元本票,系爭800 萬 元本票上「魏宏泰」的印文為魏宏泰本人親自蓋印;該96年 5 月14日借款契約書也是魏宏泰所製作,且該借款契約書上 「魏宏泰」的印文為魏宏泰本人親自蓋印等等與事實不符的 證詞,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的事項為虛偽陳述。三、綜上,檢察官認為李慎廣傅文忠就前述壹、二、㈠部分所 為,都是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的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就前 述壹、二、㈡部分所為,則都是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 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傅文忠就前述壹、二、㈢部分所為 ,則是犯同法第168 條的偽證罪嫌。被告2 人就前述壹、二 、㈠與㈡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另李慎廣所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以 及傅文忠所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證犯行, 都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貳、無罪推定、證據裁判、舉證責任等原則及證據能力的處理: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的諭知,方符憲法保障人權及審判獨立的意旨。二、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 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刑事訴訟法第 308 條定有明文。據此可知,無罪的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 理由,而其理由的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的證據資料,也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的傳聞證據,也可以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的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基此, 本件李慎廣傅文忠所為,既然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他們2 人犯罪,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問題。參、檢察官起訴時所憑的證據資料、被告的辯解:一、檢察官起訴所憑的證據資料:
㈠供述證據部分:魏宏泰的指訴、李慎廣傅文忠的供述。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系爭800 萬元本票、96年5 月14日借款契 約書、新北地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2650號民事裁定、李慎廣 於102 年9 月4 日在新北地院102 年度板簡字第1184號民事 案件的民事答辯狀,發票人為傅文忠、發票日為98年5 月14 日、面額為600 萬元、支票號碼為CE0000000 號的遠東銀行 林口分行支票與退票理由單,面額800 萬元的支票、永豐銀 行103 年10月17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附件、臺 北富邦銀行103 年1 月24日北富銀石牌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附件、遠東銀行103 年10月17日(103 )遠銀詢字第0000 000 號函暨附件、傅文忠於98年8 月11日簽署的聲明書、傅 文忠於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102 年度板簡字第1184號民事案 件102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暨證人結文,傅文忠、魏宏 泰與徐鳳珠邱明美於96年1 月14日土地質借約定書,傅文 忠、魏宏泰邱明美於96年4 月17日土地質借合約書,永豐 銀行96年4 月17日帳戶存入交易憑單、96年5 月8 日土地質 借合約書附約,傅文忠分別於96年1 月14日、96年4 月17日



魏宏泰收取土地仲介費200 萬元的收據。
二、李慎廣及他的辯護人所為的辯解:
李慎廣辯稱:
我真的有拿800 萬元借予魏宏泰,我將支票交給他,他簽系 爭800 萬元本票、96年5 月14日借款契約書給我,這些文件 不是我偽造的。我與魏宏泰合作時,他的經濟狀況很差,我 先付款,他倒閉之後,還設計我,我需要陷害他800 萬元? 他拿走800 萬元,拿了土地賣了,賺了幾千萬,這已經有不 起訴處分書為證,認定是魏宏泰的簽名,他還可以說不是他 簽名的?還告我偽造文書?他是在以法律訴訟拖累我,就是 不想付錢而已。
㈡辯護人為李慎廣所為的辯解:
李慎廣魏宏泰2 人於案發時關係很好,不僅有共同合夥經 營補習班,也有共同投資不動產,因李慎廣的經濟狀況較佳 ,大部分都是由李慎廣先借錢給魏宏泰。96年間,魏宏泰先 找李慎廣投資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 地號土 地(以下簡稱系爭○○股土地),原本李慎廣答應要投資, 也準備好錢了,後來知道魏宏泰要賺價差才拒絕。魏宏泰知 道李慎廣已準備好資金,便告訴李慎廣:他要先投資位於系 爭○○股土地上的聯合車行,以取得租約,待取得租約後, 就可以取得優先承購權,這樣就可以對抗原承租人洪當舞, 因此要向李慎廣借800 萬元,李慎廣答應後,魏宏泰於96年 5 月14日上午約9 點左右,帶同傅文忠到臺北力誠補習班找 李慎廣,告訴李慎廣傅文忠也是合夥人,想要用優先承購 權買下車行的土地,魏宏泰傅文忠才會共同投資聯合車行 ,以便取得系爭○○股土地。當日由魏宏泰傅文忠2 人開 立系爭800 萬元本票並在上面蓋章,李慎廣才交付800 萬元 的支票予魏宏泰魏宏泰傅文忠到銀行提示兌現後,再以 魏宏泰為匯款人,將這800 萬元分成600 萬元、200 萬元等 2 筆款項,分別匯到傅文忠的帳戶內。待800 萬元支票兌現 後,當晚3 人相約由魏宏泰傅文忠2 人開立借款契約書, 並由傅文忠開立800 萬元支票、系爭800 萬元本票及1 年的 利息12張支票(共96萬元,每月利息8 萬元)。當時傅文忠 所開立的12張利息支票大部分都已兌現,至於傅文忠所開立 的本金800 萬元支票部分,因為魏宏泰說土地還沒有賣掉, 所以希望續借,李慎廣才讓魏宏泰傅文忠於第二年展延, 並由傅文忠另外開了600 萬元、200 萬元的支票,以換回舊 的800 萬元支票,並再補開了8 萬元利息支票。之後,魏宏 泰還是沒有清償這筆借款,李慎廣一直跟魏宏泰催討,因為 魏宏泰說手頭緊,等土地脫手,就可以還李慎廣。而當時因



李慎廣魏宏泰還在合夥,且雙方還有投資其他不動產( 臺北4 戶、臺中至少14戶以上,都登記為共有),再加上系 爭800 萬元本票票期102 年4 月14日也還沒到,李慎廣才沒 有積極催討。因此,系爭800 萬元本票及96年5 月14日借款 契約書都是魏宏泰用印,李慎廣並沒有偽造。
⒉本件最主要的爭點只在於:96年5 月14日借款當天,到底是 傅文忠的個人借款?還是魏宏泰傅文忠2 個人的共同借款 ?如果是傅文忠的單獨借款,那麼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上的魏 宏泰印文就有可能是偽造;但如果是魏宏泰傅文忠的共同 借款,那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上的魏宏泰印文應該是真的。這 個問題,從現在的時間點來看,當然各說各話,到底誰說的 是真的,恐怕很難判斷。但是如果回到96年間案發當時,一 直到雙方鬧翻,發生訴訟之前的時間點來看,在當時情形下 ,李慎廣魏宏泰的合作關係還很密切,雙方之間還是利益 共同體,並沒有利害衝突,而且李慎廣魏宏泰傅文忠3 人間也沒有發生任何紛爭,所以從當時的時空背景下,我們 比較可以還原出事情的真相。而依照魏宏泰的辯解,這是李 慎廣與傅文忠設局,要讓他扛下這800 萬元的債務,是否如 此?李慎廣魏宏泰在96年間雙方合作關係融洽,且96年5 月14日當天確實有1 張李慎廣所開立的800 萬元支票經傅文 忠提示兌現,並由魏宏泰將800 萬元分成600 萬元、200 萬 元匯款到傅文忠的帳戶內,這是雙方所不爭執的事實,但仔 細思考一下:「李慎廣有沒有辦法未卜先知,事先預測到日 後可能會跟魏宏泰翻臉,所以先安插傅文忠這顆棋子,也事 先安排好當天要設局好,讓魏宏泰當這800 萬元的匯款人, 這樣以後發生紛爭的時候,就可以要求魏宏泰返還這800 萬 元?」除非是神,否則,要提早預見雙方的紛爭,並提早6 年做好這樣的準備,根本是不可能的事。
⒊如果李慎廣傅文忠沒有辦法事先設局,那魏宏泰有沒有跟 其他人設局陷害李慎廣李慎廣在102 年5 月21日聲請本件 的本票裁定,魏宏泰先在102 年7 月3 日提起民事訴訟,再 於102 年12月27日提出刑事告訴,在這個過程中,張信民在 104 年11月13日具狀並親自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下簡稱臺中地檢署)向檢察官自首說:張進峰梁綺芬、魏 宏泰3 顆印章都是李慎廣叫他去仿刻的(也就是盜刻的), 張信民一個人的自首就可以將「張進峰梁綺芬魏宏泰」 3 個人的印章直接導向是李慎廣盜刻,可是如果要仿刻印章 ,李慎廣自己去找就好,何必要將這種犯罪的事交給別人去 處理,以便留下把柄嗎?何況就算要交代別人去盜刻,張信 民是102 年5 月才到職,102 年5 月21日李慎廣就已經聲請



本票裁定了,也就是說張信民剛到職10幾天,李慎廣就交代 他去盜刻,這顯然有違經驗法則。這是嚴重犯罪的事,李慎 廣竟然交給一個剛任職的張信民去偽刻,明顯不可能。 ⒋從李慎廣魏宏泰傅文忠3 人的關係來看,李慎廣才有可 能借錢給魏宏泰,又不要求擔保。當時魏宏泰傅文忠很熟 ,否則,怎麼可能跟傅文忠一起投資,還多次借錢給傅文忠 。反觀,李慎廣傅文忠除了買車、交車時,曾經見過傅文 忠外,並沒有任何接觸或共同投資,怎麼可能平白無故借給 傅文忠800 萬元,又沒有要求任何擔保?又從傅文忠、丁儷 萍、吳阡翊許世杰曹繼文高彩雲莊晴富等人的證詞 來看,傅文忠明確證稱:就是跟魏宏泰共同經營車行,魏宏 泰還找表妹丁儷萍當會計,以收監督之效,否則的話,丁儷 萍完全沒有工作經驗,卻一開始就擔任公司最重要的會計, 掌管財務,甚至名下還有汽車19輛(以二手車的車價來看, 就算一部30萬元好了,中古車行的大部分資金,竟然都掌握 在一個不熟的會計手中,怎麼可能?)。何況連魏宏泰自己 在接受媒體採訪時,也承認有投資二手車行,顯見魏宏泰確 實有跟傅文忠共同合夥經營中古車行,經營中古車行獲利也 可以,或者先取得優先承購權,再去買系爭土地也可以。 ⒌由卷附800 萬元支票及該2 筆分別為600 萬、200 萬元的匯 款單資料來看,顯見傅文忠是於96年5 月14日上午11時39分 04秒提示該支票(行員受理作業時間),魏宏泰緊接於11時 40分34秒及11時41分49秒將該二筆200 萬元、600 萬元的款 項,分別匯往傅文忠遠東銀行林口分行的支票存款帳戶與剛 開立未久的臺北富邦銀行石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均 為行員受理時間),以該時間的密集而言,行員顯然是同一 時間受理系爭支票及2 張匯款單(「匯款委託書」),而依 序辦理之,絕無魏宏泰所稱:「傅文忠先提示兌現,2 人再 商議由傅文忠先行支用該筆款項,然後填寫完成匯款單、再 辦理匯款之可能」的情事。進一步來說,這2 張匯款單顯然 於傅文忠提示兌現前,即已填載完成。魏宏泰傅文忠2 人 早於提示兌現該800 萬元前,即已就款項如何拆分、匯至何 處有所共識,絕無魏宏泰所稱臨櫃商議情事。因此,魏宏泰傅文忠當日於永豐銀行敦南分行櫃臺前的真相只有一個: 魏宏泰於當日前往永豐銀行敦南分行的櫃臺本是為了匯款, 為了將傅文忠提示兌現後的800 萬元款項匯到特定帳戶內( 為此,傅文忠還必須先前往臺北富邦銀行石牌分行開戶), 用意在保留一定的資金流向證明,顯示他對該800 萬元一定 程度的支配權,如果該800 萬元是傅文忠個人向李慎廣借款 ,魏宏泰又憑什麼以自己名義加以匯款?從該匯款的過程,



可推論在魏宏泰的主觀認知中,他就該800 萬元款項,也享 有與傅文忠相同,甚至更優於傅文忠的支配權。如果該800 萬元款項不是魏宏泰傅文忠共同向李慎廣所借,傅文忠何 需「容忍」魏宏泰以「魏宏泰」的名義匯款?如該800 萬元 不是為了傅文忠所稱共同經營車行而借款,何以最後均匯入 聯合車行經營使用的支存與活存帳戶內?
三、傅文忠及他的辯護人所為的辯解:
傅文忠辯稱:
我否認檢察官起訴的事實,當時我跟魏宏泰經營聯合車行, 是要買車行所在的土地,開車行至少1,500 萬元,魏宏泰說 他來出錢,後來可能資金沒有到位,他就帶我向李慎廣借錢 。我本來不認識李慎廣,當時是魏宏泰帶我去補習班向李慎 廣借款800 萬元。我們拿到李慎廣開立的800 萬元支票後, 到臺北富邦銀行石牌分行開戶,我與魏宏泰原本要開共同聯 名戶,銀行說不能開聯名戶,僅能開個人,如要開聯名戶, 要有股東名冊等等,所以只用我的名義在臺北富邦銀行開戶 。如果我是一個人向李慎廣借錢,我就將800 萬元直接存入 臺北富邦銀行,不必再跟魏宏泰去永豐銀行兌現。當時在兌 現的同時,魏宏泰說他有資金需求,需要用200 萬元,我也 答應,後來我寫匯款單時,寫到我名字時,魏宏泰說他來寫 。如果我自己借款,我就存到我銀行戶頭,或者我自己匯款 就好,不可能用魏宏泰名字去匯。再者,我尚未進入聯合車 行前,吳阡翊已經是我的女友,我不可能請一個不認識的丁 儷萍當我的財務會計,這是魏宏泰請來監督財務的,還有代 表魏宏泰魏宏泰做每件事情都有計劃,我把這段時間、金 錢耗損花在系爭○○股土地上,如果我沒有出資金,事後魏 宏泰為何願意在98年8 月間簽承諾書,同意讓我獲得六分之 一的獲利?當時魏宏泰也叫我簽了聲明書,因為我有金主願 意買回,魏宏泰知道土地有利潤。針對取得獲利的六分之一 部分,當時我有要求魏宏泰簽名蓋章,甚請律師見證,魏宏 泰請我相信他,說如果土地賣掉,扣除800 萬元,我獲得六 分之一還有一筆錢可以做生意。本件我本來是以證人身分作 證,沒有想到後來竟然判我有罪。我本身記憶不好,加上作 證當時睡眠不足,又正逢自己選舉期間,陳述當中難免忘記 ,有時講話前後不一,但都是據實陳述。原審認為我將印鑑 章帶在身上是不可能,但我們是做二手車生意,有時候1 天 要過戶2 、3 輛車,客人有時候選號,有時候要請公司業務 去基隆領牌,所以就多刻2 、3 顆印章,多了就放在包包, 我包包有時候會有2 、3 顆印章,是因為過戶的需求。 ㈡辯護人為傅文忠所為的辯解:




傅文忠魏宏泰確實因為投資聯合車行而有資金需求,因此 於96年5 月14日向李慎廣借款800 萬元,並於當日簽立96年 5 月14日借款契約書與系爭800 萬元本票,這有魏宏泰於當 日自居匯款人地位,將錢轉入聯合車行帳戶等諸多證據為證 。因為臺北富邦銀行不受理客戶開立聯名帳戶,才由傅文忠 開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供傅文忠魏宏泰經營聯合車行之用 ,又因為魏宏泰亟需資金,向聯合車行周轉200 萬,雙方才 到系爭支票的付款銀行提示,以便於當日予以兌現,魏宏泰 才在96年8 月1 日將此筆金額匯款到聯合車行專用的臺北富 邦銀行帳戶。何況魏宏泰確實有投資其他車行,卻於原審作 證時,虛偽證述他未曾投資過車行,可見他明顯有意隱瞞自 己有投資聯合車行之心,才故意製造他對於車行並無投資的 表象,以混淆視聽。
⒉96年5 月14日魏宏泰傅文忠李慎廣借款800 萬元後,魏 宏泰表示土地尚未獲利,所以於支票1 年期限屆至後,魏宏 泰與傅文忠李慎廣要求展延,並由傅文忠另外開立98年5 月14日600 萬與200 萬支票擔保。到了98年5 月14日,因土 地尚未賣掉,雙方再次向李慎廣協商延期清償,雖獲得李慎 廣同意,但他已將其中200 萬支票軋入銀行,經魏宏泰表示 身為車行股東願意負責,傅文忠遂介紹莊晴富調借現金,避 免該200 萬支票留下退票紀錄,業經莊晴富證述屬實,可證 明傅文忠魏宏泰共同經營聯合車行,且當初確實有資金需 求,而向李慎廣借款,並在96年5 月14日借款契約書與系爭 800 萬元本票親自用印。又契約書修改方式本就依立約者習 慣而有所不同,原審以98年8 月11日承諾書上修改處未有魏 宏泰蓋章,遽認該承諾書上的印文不是魏宏泰所蓋,自屬率 斷;況且,魏宏泰並不是在契約書修改處每每有蓋章,甚至 他在契約書上簽名與署押的方式皆不一。
⒊系爭800 萬元本票與96年5 月14日借款契約書既然不是被告 2 人所偽造,則傅文忠於在102 年11月28日下午5 時10分左 右,在新北地院民事庭102 年度板簡字第1184號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的情節自屬真實。因 事隔多年,傅文忠難免對於當初借款詳細的經過記憶有誤, 自不能僅以魏宏泰片面且互有矛盾的指述,遽認他所述為真 實,傅文忠所述則屬不實,而為傅文忠有罪判決。肆、本院認定被告2 人罪嫌不足的理由:
一、魏宏泰傅文忠2 人曾自96年起合夥投資取得系爭○○股土 地,並共同經營位於系爭○○股土地上的聯合車行,魏宏泰 證稱他沒有共同經營聯合車行的證詞,顯然不實: ㈠李慎廣魏宏泰曾合夥投資經營補習班、投資房地產事業;



傅文忠魏宏泰曾合夥投資房地產事業。魏宏泰傅文忠為 取得系爭○○股土地,魏宏泰先於96年1 月14日交付邱明美 100 萬元,傅文忠魏宏泰徐鳳珠邱明美就系爭○○股 土地簽立土地質借合約書,魏宏泰並再給付700 萬元予邱明 美。魏宏泰隨即給付傅文忠200 萬元仲介費,由傅文忠開立 同額本票予魏宏泰,並在同年4 月17日就系爭○○股土地再 簽立土地質借合約書,魏宏泰再給付傅文忠200 萬元仲介費 ,傅文忠並開立同額本票予魏宏泰。其後,傅文忠分別於97 年5 月14日、同年12月18日向魏宏泰借款200 萬元、100 萬 元,傅文忠並分別開立200 萬元、100 萬元本票予魏宏泰洪當舞於97年10月10日、97年11月1 日將系爭○○股土地出 租予何敏德、高速汽車(林文吉)經營車行,魏宏泰並於97 年11月10日,再與高速汽車(林文吉)、何敏德簽立商場投 資經營契約書,共同投資經營車行(關於本件事發經過,詳 如附表一「本件相關事件時序表」所示;關於魏宏泰投資車 行模式,詳如附表二「魏宏泰商場投資模式表」所示)。傅 文忠於98年8 月11日簽署聲明書,載明:「本人傅文忠,於 96年1 月14日開始與魏宏泰先生合夥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 地號等土地質借與買賣事相關投資,持股比 例則依照實際出資金額。本人確定魏宏泰先生於96年1 月17 出資300 萬元整,於96年4 月17日出資900 萬元整,於96年 12月25日出資1,000 萬元整。直到今日,因本人無法籌出資 金,故本人願放棄合夥股份並終止合夥關係」等內容,也就 是表示放棄與魏宏泰的合夥股份;而當天魏宏泰也簽立承諾 書,載明:「本人魏宏泰承諾傅文忠先生,將○○區○○股 0 小段000 、000 地號之投資獲利扣除投資本金之利息(即 月息一分)。剩餘之六分之一付給傅文忠先生……」等內容 ,也就是承諾將投資系爭○○股土地於扣除投資本金的利息 後,將剩餘的六分之一給付傅文忠。以上事情,這有如附表 一所示各項文件在卷可證,並為被告2 人、檢察官及辯護人 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資認定。
魏宏泰李慎廣2 人共同投資臺中儒林補習班期間,曾共同 買下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3 至10樓的不動產後,再 租給臺中儒林補習班,當時魏宏泰在租賃契約書上親自簽名 ,並蓋其妻梁綺芬的印章,其後魏宏泰梁綺芬李慎廣、 其妻劉秋幸在該份租賃契約書上偽造其妻「梁綺芬」的印文 與偽造「魏宏泰」的簽名為由,對李慎廣劉秋幸提起偽造 文書的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送筆跡鑑定,認為租賃契約書上的魏宏泰 的簽名,與魏宏泰在其他文件上的簽名筆跡相符,於106 年



1 月26日予以不起訴處分,魏宏泰梁綺芬不服聲請再議後 ,已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檢署)駁回該再議 而確定等情,這有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615號不起訴 處分書、高檢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402號處分書在卷可證 (本院卷㈠第480-483 頁、卷㈡第194-202 頁)。而魏宏泰 之妻梁綺芬告訴李慎廣於98年10月23日至100 年12月9 日期 間的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無犯罪故意之人,先偽造梁綺 芬的印章1 枚後,即在不詳處所,於梁綺芬名義簽發的本票 (票面金額7,00萬1,585 元,發票日98年10月30日,到期日 99年8 月30日)上,蓋用偽造的梁綺芬印章,據以偽造梁綺 芬的印文並簽發的本票,之後李慎廣於100 年12月9 日,在 臺北市○○區○○路000 號5 樓內,交付其母李幸美,供作 向李幸美借款的擔保,經李幸美持向新北地院聲請准許強制 執行,梁綺芬發覺後訴請偵辦,經臺北地檢署以李慎廣涉有 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的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判決無罪之 情,也有臺北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249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 (本院卷㈡第224-233 頁)。據此,由該不起訴處分書、刑 事判決書的結果,可知魏宏泰李慎廣2 人因共同投資補習 班事宜,而衍生一連串訴訟事件,並且魏宏泰與其配偶梁綺 芬在前述2 個案件中,都涉有誣指李慎廣犯罪的情事。是以 ,魏宏泰既有前述明明在相關文件上簽名,事後卻否認並誣 指李慎廣犯罪的情事,則他就本件自己與李慎廣因類似借款 糾紛所為證詞的可信度,從事審判之人自須予以特別注意, 應先加以說明。
㈢由前述魏宏泰傅文忠與關係人就系爭○○股土地所簽立的 土地質借合約書、商場投資經營契約書與其他文件、魏宏泰 就系爭○○股土地買賣曾給付佣金給傅文忠,以及魏宏泰傅文忠於98年8 月11日分別簽立的承諾書、聲明書內容來看 ,一方面傅文忠自承無法籌出資金,願意放棄合夥股份並終 止合夥關係,另一方面魏宏泰卻承諾願意將土地投資淨利剩 餘的六分之一付給傅文忠,則如雙方間沒有其他合夥事業, 依照常理,魏宏泰即不可能在傅文忠自承就系爭○○股土地 並沒有出資的情況下,仍答應給付投資系爭○○股土地的獲 利給傅文忠。而丁儷萍即魏宏泰表妹曾在設於系爭○○股土 地上的聯合車行擔任會計,與當時傅文忠女友吳阡翊曾一同 共事,96、97年間因為擔任聯合車行會計職務時,丁儷萍名 下共計登記有19台車輛,吳阡翊及另一聯合車行員工曹繼文 名下也登記有多輛汽車等情(關於傅文忠等關係人名下登記 車輛情形表,詳如附表三「本件傅文忠等關係人名下登記車



輛情形表」所示),業據丁儷萍、吳阡翊曹繼文分別證述 屬實,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3 年5 月15日、 106 年2 月14日函文檢附汽車車主名下車輛歷史查詢表在卷 可證(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911號卷㈡第5 頁以下、 本院卷㈠第398-459 頁)。又丁儷萍於104 年12月17日在原 審審理時證稱:「(問:何時進入聯合車行工作,工作內容 為何?)96年左右,工作內容主要是出納、會計、內帳…… 在聯合車行算是第一份正職工作」、「(問:當初進入聯合 車行,是由何人介紹妳進去?何人幫妳面試?)魏宏泰介紹 ……我與魏宏泰是表兄妹關係」、「(問:妳只是聯合車行 的出納會計,為何登記在妳名下的車輛高達19輛?)因為那 時候車行買進車輛後會先過戶,幾乎都是過戶在我丁儷萍和 傅文忠還有其他人名下」、「(問:魏宏泰有無曾經匯款給 聯合車行的帳戶過?)印象中好像有一次」等語(原審卷㈠ 第233-235 頁)。綜此,由丁儷萍的證詞及車輛歷史查詢表 ,顯見96、97年間聯合車行的會計先後是魏宏泰的表妹丁儷 萍、傅文忠當時的女友吳阡翊,而當時丁儷萍完全沒有工作 經驗,卻一開始就擔任公司最重要的會計職務,掌管財務, 甚至名下還有汽車19輛,則以二手車的車價來看,聯合車行 的大部分資金,竟然都掌握在傅文忠所不熟識的會計丁儷萍 手中,則被告2 人辯稱:魏宏泰確實有跟傅文忠共同合夥經 營中古車行即聯合汽車,經營中古車行獲利也可以,或者先 取得優先承購權,再去購買系爭○○股土地也可以等情,即 有相當的憑據。
㈣由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傅文忠魏宏泰邱明美於96年4 月17日簽訂「土地質借合約書」,約定由傅文忠魏宏泰借 款予邱明美邱明美則提供系爭○○股土地作為擔保品;由 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洪當舞曾對邱明美徐鳳珠陳明瀚魏宏泰等4 人提起刑事告訴,指稱邱明美等人有意非法取 回她承租的系爭○○股土地,涉犯妨害自由罪嫌。而案外人 陳明翰於98年12月15日在另案偵訊時供稱:邱明美人在國外 ,她委託我處理她所繼承的系爭○○股土地租賃等事宜,因 為遺產稅、遭查封等問題,我請魏宏泰提供資金上的協助, 有將系爭○○股土地質借給魏宏泰等語(士林地檢署98年度 他字第3415號卷第81頁)。又傅文忠於102 年11月28日在新 北地院板橋簡易庭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96年間因為要 與原告(按:指魏宏泰)開車行才認識被告(按:指李慎廣 )」、「當時我與原告共同車行,由我負責業務,原告負責 財務,原告另找一位會計丁小姐來處理,丁小姐是原告的親 戚」等語(新北地院102 板簡1184號卷㈠第159-161 頁);



於103 年3 月14日在偵訊時供稱:「當時只有我跟魏宏泰要 合作聯合汽車車行,當時我們說好要經營聯合汽車車行而買 土地,我們主要目的是要買土地,因為該土地有利潤……96 年時土地價錢還是很便宜,我們要經營車行,因為我要用車 行的名義去承租已投○○股的那塊土地,因為我們車行是承 租人,所以才有優先承購權。地主在美國,原本不想賣土地 ……我有將上開想法跟魏宏泰說」、「(問:這一年多的合 作模式都是何人管帳?)都是魏宏泰的親戚丁儷萍在管帳, 但後來因為車行沒有錢發薪水,做不下去了,中間做半年的 資金就短缺了,我也有跟魏宏泰提這件事,他說他有一筆錢 快下來了,但後來都沒有下來,我還去跟其他車行調度資金 ,所以丁儷萍就不做了,我後來有請我女朋友吳阡翊管帳」 等語(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911號卷㈠第156-157 頁 )。再者,吳阡翊於104 年12月17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聯合車行的負責人為何?)傅文忠魏宏泰」、「( 問:妳看到魏宏泰來聯合車行,他來做何事?)找傅文忠, 有時會來查帳」、「(問:若魏宏泰來聯合車行查帳時,妳 是否需要準備資料或相關文件向魏宏泰說明?)魏宏泰自己 會看」、「(問:魏宏泰有無曾經質疑過妳作的帳有問題或 有出入?)有……時間有點久,我有點忘記,可能帳戶裡的 金額會有點不太一樣,因為有時買賣還沒有存入簿子,所以 金額會不太一樣……後來魏宏泰傅文忠應該有討論,我就 出來外面」、「(問:既然妳不在場,妳如何得知魏宏泰傅文忠所談論的是妳作帳的問題?)魏宏泰有先跟我講,我 有被魏宏泰講到哭,講完之後魏宏泰傅文忠他們再去討論 」等語(原審卷㈠第238-240 頁)。另許世杰於104 年12月 17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何時任職於聯合車行? )我從91年左右就進入聯合車行任職,當時的老闆還不是傅 文忠,傅文忠一開始進來是擔任經理一職,期間我曾離職1 年左右,後來傅文忠承接下整個聯合車行,我大約在93年左 右又回到聯合車行繼續工作」、「(問:你方才證述魏宏泰 也是股東,是因為傅文忠告訴你最近車行資金不足,所以找 其他股東來?)……當時傅文忠承接下整個聯合車行之後, 其實公司需要蠻大量的資金,我們公司的規模算蠻大,開銷 很大,所以傅文忠需要找人投資,一起合夥」、「(問:是 否知道傅文忠有無投資土地?)當時在聯合車行傅文忠有一 直講他想買土地,因為我們不是直接承租,還有二房東,到 我們其實是第三手,傅文忠一直想要讓公司更好,他不希望 一直受制於二房東,所以他希望能買更多土地,讓這塊地變 成是我們自己的。(問:是否知道傅文忠和何人一起投資土



地?)應該是魏宏泰」、「(問:是否記得你在91年進入聯 合車行任職時,當時的老闆是何人?)是李安順高彩雲」 等語(原審卷㈠第244-245 頁)。再者,高彩雲於106 年9 月19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自90年起至96年間經營聯合車 行,之後由傅文忠接手,他因為不熟,請我幫忙教丁儷萍會 計之事,丁儷萍是魏宏泰介紹的,我要結束營業時也有看過 魏宏泰等語(本院卷㈡第10-14 頁)。此外,莊晴富於106 年9 月19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否知道魏宏泰這 個人?)認識,有見過……差不多剛開車行不久時」、「( 問:他為何來車行?)就過來聊聊天,介紹認識,因為他之 前跟傅文忠在臺北承德路開車行,我認識魏宏泰就是跟傅文 忠一起開車行的」、「(問:魏宏泰傅文忠一起開什麼車 行?)在承德路聯合汽車」、「(問:如何知道魏宏泰跟傅 文忠共同經營車行?)因為他們把車子、員工移過來我們車 行,裡面員工也說魏宏泰傅文忠是股東,我跟魏宏泰聊天 時,魏宏泰也介紹說他們一起開車行,都是股東」等語(本 院卷㈡第18、21頁)。綜此,前述證人陳明翰吳阡翊、許 世杰、高彩雲莊晴富等人的證詞核與傅文忠證述、供述的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相關書證可資佐證,可見傅文忠與魏宏 泰確實有於96年間為投資購買系爭○○股土地獲利,遂先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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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