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1769號
TPHM,105,上訴,1769,201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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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76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淮順
選任辯護人 蔡青育律師
      周兆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3 年度訴字第1259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8270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淮順自民國92年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 金吉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吉順公司)之業務人員, 並自99年中旬起,擔任金吉順公司北區營業所(址設新北市 ○○區○○路0 段00號)之業務副理,負責販售產品予漢聯 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漢聯公司),並按月向漢聯公司收取貨 款。詎許淮順欲先取得漢聯公司向金吉順公司所訂購之產品 ,並予以加工從中獲利,再販售予漢聯公司,竟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於不詳時、地,印製與金吉順公司格式相同之空白出貨通 知單,復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9 至17、19、20所示時間, 在李新庸所承租位在臺北市承德路、貴德街或新北市三重區 之不詳地址倉庫內,未經金吉順公司員工尹呈安、陳雅渟黃慧萍及漢聯公司員工江麗莉等人授權,而分別於附表一編 號1 至5 、9 至17、19、20所示出貨通知單上偽造尹呈安、 陳雅渟黃慧萍江麗莉之署名(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 9 至17、19、20所載),表示許淮順所運送之產品經金吉順 公司員工陳雅渟黃慧萍清點無誤,並由金吉順公司員工尹 呈安運送該等產品,且經漢聯公司員工江麗莉點收無誤(偽 造「江麗莉」署名僅有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其餘不另為 無罪諭知,詳後述)之意思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再持之交付 漢聯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尹呈安、陳雅渟黃慧萍江麗莉及金吉順公司對出貨管理、漢聯公司對進貨管理之正 確性。
㈡又於99、100 年間某日,委由新北市三重區某不詳刻印業者 ,偽造「漢聯食品公司收貨章」等文字之橢圓形印章,復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在李新庸所承租上開不詳倉庫內,在附表 二所示金吉順公司出貨通知單會計聯客戶簽收欄上偽蓋漢聯



公司收貨章,而偽造「漢聯食品公司收貨章」之印文各1 枚 ,用以表示漢聯公司已收訖金吉順公司所送產品之意思,而 偽造該等私文書,再持之交付予金吉順公司留存。足生損害 於金吉順公司對出貨管理及漢聯公司對進貨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漢聯公司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同署檢 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代表人遲堯成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
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 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 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 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 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 條之2 之 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 59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 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 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 缺「具結」,難以遽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易言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 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 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 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 、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 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 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 「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 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 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 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 ,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 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上字第4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遲堯成



案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乃本案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辯護人復代上訴人 即被告許淮順(下稱被告)爭執此部分供述之證據能力(見 原審卷一第152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07 頁),經核證人遲 堯成此部分於偵查中之陳述與其在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所為 證述情節一致,自非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在與否所必要者 ,檢察官復未證明上開陳述具有何「特信性」及「必要性」 ,揆諸上開說明,證人遲堯成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應 認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89 至292 頁、卷三第107 至 115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前復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除偽造附表一編號1 所示「江麗莉」署名部 分外,均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原審卷一第101 頁反面、卷三第103 至106 頁,本院卷一 第283 頁、卷二第194 頁、第195 至197 頁、卷三第117 頁 );並核與證人遲堯成江麗莉、李新庸、證人即金吉順公 司業務經理盧信任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尹呈安、陳雅 渟、黃慧萍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如附 表一編號1 至5 、9 至17、19、20及附表二所示出貨通知單 (詳如附表一、二卷頁出處欄所載)及金吉順公司之經濟部 公司登記查詢資料1 紙、金吉順公司所提供99年1 月至102 年4 月應收帳款對帳單1 份、金吉順公司與漢聯公司99年12 月20日至100 年2 月2 日、100 年12月10日至101 年1 月22



日、101 年12月26日至102 年2 月9 日買賣合約書3 份、漢 聯公司所提供應收帳款對帳單1 份等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 他字第3143號卷(下稱他字3143卷)第37頁、第149 至195 頁;原審卷一第176 至178 頁、卷三第110 至122 頁)。足 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訊據被告否認有在附表一編號1 所示出貨通知單白色聯客戶 簽收欄上偽造「江麗莉」署名1 枚之犯行,並辯稱:伊不清 楚附表一編號1 所示出貨通知單白色聯及粉紅色聯上之「江 麗莉」簽名為何會不一樣,不是伊偽造的,伊沒有偽簽江麗 莉的名字云云。惟查附表一編號1 所示出貨通知單白色聯及 粉紅色聯(正本置於原審證物袋),為1 式2 聯,粉紅色聯 係以複寫製作,於白色聯上簽名即同時於粉紅色聯上產生相 同署名,然以肉眼辨識可知,該白色聯及粉紅聯之「江麗莉 」簽名,位置明顯不同,白色聯係在客戶簽收欄內,粉紅色 聯係在客戶簽收欄框格下方,且兩者字跡在筆順、運筆方向 、勾勒、角度及筆跡特性亦不相符,倘若係同一人所簽署而 複寫,衡情不論位置、簽寫之字跡筆畫理應相同,而證人江 麗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告證1 編號1 上方(即附 表一編號1 粉紅色聯)的簽名是伊簽的,告證1 編號1 下方 (即附表一編號1 白色聯)的簽名不是伊簽的,伊簽的名字 是在簽收欄的下方,在格子外,兩者字跡不一樣等語(見他 字3143卷第87頁;原審卷二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已足認 附表一編號1 所示白色聯客戶簽收欄上「江麗莉」簽名確為 偽造。況經本院將有江麗莉簽名之出貨單原件與有江麗莉簽 名之銀行開戶資料原件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 果,送鑑定編號1 (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有江麗莉簽名之 出貨單原件)上「江麗莉」字跡,與凱基商業銀行開戶申請 書、臺灣銀行五股分行印鑑卡、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印鑑 卡、102 年度他字第3143號原卷第90頁筆錄、91頁結文、11 0 頁筆錄及114 頁結文、103 年度訴字第1259號卷三原卷第 37頁結文上江麗莉簽名字跡不相符等情,有該局105 年12月 29日刑鑑字第105801469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135 至137 頁),益徵附表一編號1 所示出貨通知單白色聯 客戶簽收欄上之「江麗莉」署名確屬偽造無誤。再參酌被告 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當伊有偽造出貨單從中加工後出貨 給漢聯公司時,漢聯公司江麗莉親自簽名的偽造出貨單,伊 會自己留存,等到金吉順公司要向漢聯公司請款的時候,金 吉順公司會再將真正的出貨單交給伊,由伊去向漢聯公司請 款,這時伊再替換成伊偽造的出貨單並製作總表去向漢聯公 司請款,等到請款完畢後,伊才把真正金吉順公司的出貨單



銷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 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審判長問:本件犯罪事實分三個步驟:第一步驟:被 告拿金吉順真的出貨單偽造漢聯的印章在上面,再交給金吉 順,表示已向漢聯送達貨物。第二步驟:被告拿自己所製作 的偽造出貨單給漢聯簽收,該假單由漢聯收執,被告也有留 底供其向漢聯請款(但留底部分連同應收帳款對帳單已經在 月底向漢聯公司請款,而交由漢聯收執)。第三步驟:金吉 順拿真的出貨單及對帳單給被告去跟漢聯請款,但被告於月 底時會將金吉順出貨的跟被告加工後的產品一併作成應收帳 款對帳單,再以自己製作偽造的應收帳款對帳單跟漢聯請款 。本件犯罪事實的步驟是否是如此?)被告答:是。」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30 、431 頁);依上,可知被告向漢聯公 司行使偽造出貨單後,經漢聯公司員工簽收之偽造出貨單係 暫由被告留存,待金吉順公司向漢聯公司請款時,被告再從 中替換,出具偽造出貨單向漢聯公司請款,而附表一編號1 所示出貨通知單為被告偽造乙節,既為被告坦認在卷,則依 被告上開所述,該簽有偽造「江麗莉」簽名之出貨通知單白 色聯,確係由被告所保管留存,並由被告出示與漢聯公司核 對、請款,衡情,被告對於該偽造之「江麗莉」簽名自難諉 為不知,況被告既係需替換持有其偽造之出貨單並製作總表 始能向漢聯公司請款,益徵被告就此所辯要非事實。是被告 空言辯稱並未偽造該「江麗莉」簽名云云,核與卷內事證顯 不相符,無非僅為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實不足信採。 ㈢又附表一編號17出貨通知單所載出貨日期為「102年」1月23 日,此見卷附該出貨通知單正本、影本即明(正本置於原審 卷證物袋,影本見他字3143卷第13頁),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7出貨日期欄誤載為「101 年」1 月23日,應予更正,併此 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 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漢聯食品公司收貨章」之印章以遂行其 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其偽造附表一編號1 至5 、9 至17、19、20所示署名、偽造「漢聯食品公司收貨章」 印章及偽造附表二所示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 至10、附表二編號3 至4 、 附表二編號11至12、附表二編號15至17部分,分別係於同日



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接續為之,所偽造署名、印 文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亦屬薄弱,各應 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惟除此部分外,其餘行為時間差 距達1 日至數月不等,各次犯罪時間之差距尚難謂密接不可 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 以接續犯,容有未洽。是被告如附表所示共29次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第219 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予宣告緩刑5 年在案,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竟不思悔改再為本件犯 行,其受僱於金吉順公司,不思謹慎將事,為圖一己之利而 實行本案犯行,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具有高中畢業學歷,離婚,家有 父母及一女,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經濟狀況勉可維持之生 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2 年10月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敘明刑法第50 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 惟本案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第50條第1 項之規 定,均得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 法之比較。又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 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 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本案附表一編號1 至5 、9 至17、19、20所示偽造之署名、 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及未扣案偽造「漢聯食品公司收貨章 」之印章1 枚,分別係本案偽造之署押、印文及印章,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均應依法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一 編號1 至5 、9 至17、19、20及附表二所示出貨通知單,皆 已因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經核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有 在附表一編號1 所示出貨通知單白色聯客戶簽收欄上偽造「 江麗莉」署名之犯行,並指摘原審就附表所示共29次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予以分論併罰,而未論以接續犯乙節,係屬不 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 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 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 礎,已於理由中說明審酌「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予宣告緩刑5 年在案,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竟不知悔改再為本件 犯行,其受僱於金吉順公司,不思謹慎將事,為圖一己之利 而實行本案犯行,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具有高中畢業學歷,離婚,家 有父母及一女,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經濟狀況勉可維持之 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幾乎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 狀」等情而為刑之量定,是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並 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尚難認量 刑有何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不當;是檢察 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部分,亦難 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明知漢聯公司所訂購並自金吉順 公司所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 號出貨通知單所示商品之售價約 為新臺幣(下同)84萬元,並非86萬3,000 元,亦明知漢聯 公司並未訂購如附表一編號2 號至編號20號出貨通知單所示 之魷魚絲、魷魚片、腰果、杏仁果等商品,該等商品亦未於 上開編號2 至20出貨通知單所示出貨日期送至漢聯公司,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印製與金吉順公司格式相同之空 白出貨通知單,復於99年2 月間起至102 年2 月間止,在新 北市三重區上址金吉順公司北區營業所內,接續製作如附表 一所示之出貨通知單,並在該等出貨通知單上偽造如附表一 所示之署押,用以表示金吉順公司員工陳雅渟黃慧萍已清 點漢聯公司所訂商品並請司機配送、金吉順公司員工尹呈安 有送貨予漢聯公司、漢聯公司員工江麗莉已收訖金吉順公司 所送貨品等不實事項,復持附表一所示之出貨通知單向漢聯 公司請款而行使之,致漢聯公司陷於錯誤,如數給付貨款共 計1,744 萬2,950 元。(二)被告明知漢聯公司並未訂購如 附表二出貨通知單所示之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印章業者代 刻漢聯公司收貨章,復於101 年1 月間起至同年2 月間止,



接續向金吉順公司佯稱漢聯公司欲訂購如附表二出貨通知單 所示之商品,致金吉順公司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二出貨通知 單所示商品交予被告,被告則在該等出貨通知單上偽蓋上開 收貨章,用以表示漢聯公司已收訖金吉順公司所送貨品之不 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漢聯公司對進貨管理之正確性。被告 進而將該等出貨通知單交回金吉順公司而行使之。因認被告 偽造附表一編號9 至20所示江麗莉署名部分,亦涉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就上開(一)、( 二)部分,認被告未將附表一、二出貨通知單所載產品交與 漢聯公司,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 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遲堯成江麗莉、尹呈安、陳雅渟黃慧萍、盧 信任、李新庸、林仁宗之證言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出貨通 知單、應收帳款對帳單、告訴人漢聯公司開立之支票影本等 為主要論據。惟被告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並辯稱:伊不想讓 漢聯公司知道伊有從中加工,貨物從金吉順那裡拿出來加工 後都有如實送到漢聯公司,伊並無詐欺等語。經查: ㈠漢聯公司及金吉順公司之交易模式及流程,業據證人盧信任江麗莉陳筱茹證述如下:




1.證人盧信任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伊是金吉順公司 業務經理,漢聯公司與金吉順公司交易往來約10年,漢聯公 司係直接打電話或透過被告向金吉順公司下訂單,金吉順公 司會計小姐收到訂單後就會打出貨通知單,然後請送貨司機 送貨到漢聯公司指定的地方,出貨通知單共有5 聯,第1 聯 會計聯、第2 聯稽核聯、第3 聯客戶聯、第4 聯承運聯、第 5 聯倉儲聯,司機會在上面簽名,拿第1 至3 聯出去送貨, 後面2 聯留在公司,客戶收到貨,核對與出貨通知單所載無 誤,才會在會計聯簽名,複寫到後面,送貨司機會把會計聯 、稽核聯拿回公司,客戶聯留給客戶。金吉順公司與漢聯公 司付款條件是每月月結,例如12月26日至1 月25日間的貨, 1 月25日結帳,金吉順公司會依出貨通知單會計聯開立應收 帳款對帳單,大概在月初時透過郵寄或由被告拿去漢聯公司 請款,漢聯公司對帳沒問題後會開立60天以內的支票,再和 被告約時間去拿支票,漢聯公司開給金吉順公司的支票都是 開漢聯公司的公司票,按月給付,99至101 年的貨款都已清 償,漢聯公司未曾表示過貨物數量有短缺或質疑請款金額, 102 年4 月漢聯公司跳票後,伊有跟遲堯成協商,當時遲堯 成也未表示102 年1 、2 月的貨物數量或金額有問題,遲堯 成表示他會還錢,他要賣他的生產器具,協商過程中,有一 次遲堯成問伊唐辛子切片價錢多少,伊說我們公司只有原味 切片,被告才說有替遲堯成代工,遲堯成聽到很生氣,說被 告拿去代工還給伊多賺2 、30元,伊跟遲堯成說你就算買貴 也是賣貴,你又沒有吃虧,當時遲堯成聽了沒說什麼,也沒 說他不付錢,後來遲堯成說他查到有假單,就不付了,伊聽 不懂什麼是假單,伊問被告,被告說他是要讓品名相符所以 才做假單合理化,但貨真的都有送去,伊認為就算被告製作 假單,漢聯公司也沒吃虧,而且如果漢聯公司沒收到被告加 工過的貨,怎麼會給付金吉順公司支票等語(見他字3143卷 第146 至147 頁,原審卷二第115 至129 頁反面)。 2.證人江麗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先前在漢聯公司工作,負 責叫貨、出貨,平常伊會依各店的訂貨量統計需要叫貨的量 ,遇到年節數量較大,就由老闆決定,叫貨就是直接打電話 去金吉順公司訂貨,大約隔幾天貨就會送到,貨送到後,由 伊點收,如果伊在忙,會由公司其他人幫忙處理,司機拿出 貨通知單給伊,伊會確認出貨通知單跟實際貨品數量、品項 是否相符,確定無誤伊才會簽收,伊會簽在第1 張白色聯上 ,後面幾聯是複寫,司機會留下複寫的客戶聯給伊,帶回其 他單聯,之後伊會把所留下的出貨通知單客戶聯給陳筱茹, 由陳筱茹保管,等金吉順公司要請款時,會送應收帳款對帳



單來,再由陳筱茹去比對數量、付款。99至102 年間,漢聯 公司向金吉順公司採購商品,幾乎沒有數量短少的情形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11至21頁)。
3.證人即陳筱茹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自94年起在漢聯 公司擔任會計助理,漢聯公司向金吉順公司訂貨,是由江麗 莉或老闆負責,金吉順公司送貨給漢聯公司後,由江麗莉負 責點貨入庫,如果她不在或在忙,會由公司其他人員幫忙點 收,漢聯公司收貨人員簽名後,金吉順公司會帶走白單,留 下白底而表格是藍色印刷的藍單或整張是粉紅色的紅單,漢 聯公司收貨人員會將該送貨單放在伊桌上,由伊保管,結帳 日是每月26日至下月25日,月初時,金吉順公司會出具帳單 並附白單來,伊會核對應付帳款金額和漢聯公司留底的藍單 或紅單是否相符,確認金額跟日期都相符後,伊才會做應付 帳款的總表,再由另一位會計人員李玉鳳開票,最快大概要 到月底20日左右,才會再找被告來拿支票。99至101 年間的 貨款都已結清,伊未曾發現過金吉順公司所寄白單與伊手上 的底單有金額不符的情形等語(見他字3143卷第199 至201 頁,原審卷二第3 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
4.再本案金吉順公司、漢聯公司交易之過程,第一步驟:被告 拿金吉順真的出貨單偽造漢聯的印章在上面,再交給金吉順 ,表示已向漢聯送達貨物。第二步驟:被告拿自己所製作的 偽造出貨單給漢聯簽收,該假單由漢聯收執,被告也有留底 供其向漢聯請款(但留底部分連同應收帳款對帳單已經在月 底向漢聯公司請款,而交由漢聯收執)。第三步驟:金吉順 拿真的出貨單及對帳單給被告去跟漢聯請款,但被告於月底 時會將金吉順出貨的跟被告加工後的產品一併作成應收帳款 對帳單,再以自己製作偽造的應收帳款對帳單跟漢聯請款等 情,業經被告供明如上所述,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時對 此步驟答稱:「沒有意見。」等語(同見本院卷二第430 、 4 31頁),依此告訴人亦已確認被告賺取貨物加工費用之請 款步驟無誤;是依證人盧信任江麗莉陳筱茹上開證述內 容及被告、告訴人之供述,足知漢聯公司向金吉順公司所訂 貨物經送至漢聯公司時,會由漢聯公司人員點收,確認與送 貨司機所提出之出貨通知單所載數量、品項無誤後,始由漢 聯公司人員於出貨通知單會計聯或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 白色聯簽收,並複寫至客戶聯或粉紅色聯等單聯,複寫之客 戶聯或粉紅色聯由漢聯公司人員收執,其餘單聯則由送貨司 機收回,漢聯公司收貨人員再將該等複寫之客戶聯或粉紅色 聯交由會計助理陳筱茹保管,嗣金吉順公司會於每月25日結 算每月貨款,再於次月月初出具應收帳款對帳單並附具相關



出貨通知單會計聯或白色聯向漢聯公司請款,經漢聯公司會 計助理陳筱茹核對金吉順公司所出具應收帳款對帳單及出貨 通知單會計聯,與其手邊留存之出貨通知單客戶聯或粉紅色 聯所載相符,始製作應付帳款總表,再由漢聯公司會計人員 李玉鳳開立支票給金吉順公司付款。是依漢聯公司上開收貨 、點貨及付款流程,可認由證人陳筱茹收執之出貨通知單客 戶聯或粉紅色聯,均係經漢聯公司收貨人員點收貨物無誤後 始簽收,且漢聯公司向金吉順公司支付貨款前,亦經證人陳 筱茹核對無誤後才由證人李玉鳳開立支票以支付貨款,況參 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與金吉順公司交易10幾年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61頁),而本件如附表一所示出貨日期自99 年2 月8 日至102 年2 月3 日,長達3 年時間,倘若有貨物 未送達而逕予請款及付款情形,告訴人公司豈有均未發現之 可能;是98年12月至102 年2 月被告自製應收帳款總表所載 相對應附表一、二出貨單之商品,確已經告訴人如數收受甚 明,本案是否有告訴人所指訴被告未送達貨物而逕予請款, 漢聯公司因陷於錯誤而支付貨款之情形,實難想像。 ㈡又附表一所示出貨通知單經與漢聯公司所提供之應收帳款對 帳單資料相互比對結果,99年1 月26日至99年2 月25日應收 帳款對帳單載明附表一編號1 部分(見原審卷三第111 頁反 面)、99年12月26日至100 年1 月25日應收帳款對帳單載明 附表一編號2 至6 部分(見原審卷三第117 頁反面、第118 頁)、100 年1 月26日至100 年2 月1 日應收帳款對帳單載 明附表一編號7 、8 部分(見原審卷第119 頁)、100 年11 月26日至100 年12月25日應收帳款對帳單載明附表一編號9 至13部分(見原審卷三第115 頁)、100 年12月26日至101 年1 月25日應收帳款對帳單載明附表一編號14至16部分(見 原審卷三第116 頁反面、第117 頁)、101 年12月26日至10 2 年1 月25日應收帳款對帳單載明附表一編號18部分(見原 審卷三第120 頁反面)、102 年1 月26日至102 年2 月25日 應收帳款對帳單載明附表一編號17、19、20部分(見原審卷 三第122 頁);附表二所示出貨通知單與金吉順公司所提供 應收帳款對帳單相互比對,101 年12月26日至102 年1 月25 日應收帳款對帳單載明附表二編號1 至6 部分(見他字3143 卷第190 頁)、102 年1 月26日至102 年2 月25日應收帳款 對帳單載明附表二編號7 至18部分(見他字3143卷第192 頁 )。而漢聯公司與金吉順公司間自99至101 年間貨款均已結 清付畢,102 年間貨款亦經漢聯公司確認後開立支票與金吉 順公司(然102 年所開立支票嗣遭退票)乙節,亦據證人遲 堯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18 頁),並據



證人遲堯成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漢聯公司跟金吉順公司 間在99、100 、101 年的帳都已經結清,漢聯公司有拿金吉 順公司就系爭貨品開的發票去報稅;漢聯公司採購貨物點收 大部分由江麗莉負責,她沒有跟伊反應數量不對,實際上盤 點的都是江麗莉;金吉順公司有用支付命令的方式跟漢聯公 司請求102 年1 、2 月的貨款,後來支付命令有確定了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25至27頁),此外,復有漢聯公司應收票據 明細表1 份、漢聯支票明細一覽表及支票暨退票理由單1 份 、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1 紙及上開金吉順 公司及漢聯公司所提供應收帳款對帳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 他字3143卷第50頁、第149 至195 頁;102 年度他字第5667 號卷第11至27頁;原審卷三第110 至122 頁),足認附表一 、二出貨通知單所載貨物均經漢聯公司確認收訖而開立支票 付款,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一再指稱被告並未如實 出貨予漢聯公司,而仍向漢聯公司收取貨款,涉有詐欺罪嫌 ,並迄至本院審理中始提出「偽造收貨章商品明細及數量箱 數統計分析表」(見本院卷三第133 頁)指述受被告詐欺, 尚難認有據。
㈢證人李新庸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大約100 、101 年、102 年農曆過年前,曾在臺北市承德路及新北市三重區 某處承租倉庫,進行魷魚片加工後販賣給迪化街攤商,被告 說漢聯公司想要賣唐辛子切片,但金吉順公司沒有這個口味 的產品,所以委託伊代工,代工後產品再由被告自己或叫貨 運公司送至漢聯公司等語(見他字3143卷第130 頁反面、第 220 頁,原審卷二第139 頁),核與證人盧信任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證稱:金吉順公司只有生產原味切片,沒有生產唐 辛子切片等語(見他字3143卷第146 頁,原審卷二第123 頁 );證人江麗莉陳筱茹遲堯成於原審審理時亦均證稱: 漢聯公司有向金吉順公司訂購並收受唐辛子切片產品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28頁、第11頁反面、第8 頁反面),足徵被告 所辯伊委託李新庸所加工後之產品,有送至漢聯公司等語, 並非無據。
㈣證人林坤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之前任職於駿益貨運公司 ,擔任送貨司機,工作內容為客戶叫車,伊就去收貨,把貨 物從甲地送到乙地,收貨時會有簽單,送貨時交給收貨的人 確認數量,卷附99年12月30日、100 年1 月2 日、1 月4 日 、1 月8 日、1 月20日、1 月31日出貨通知單上(即附表一 編號2 至7 部分)的林坤茂簽名是伊的簽名,代表伊有去送 貨,至於是送到那個地方,過了這麼多年伊已經忘了,如果 上面有記載地址伊會照地址送,送貨到乙地後,對方會確認



數量沒有問題,不曾有客戶或乙地收貨人員反應表示沒有收 到貨物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1 至134 頁)。可徵附 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由證人林坤茂簽名之出貨通知單,確實 有由林坤茂送貨至漢聯公司。至證人林坤茂雖另證稱:伊是 去漢聯公司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地址收貨 ,從這裡送貨出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4 頁反面至第136 頁),然該等出貨通知單所載貨物係漢聯公司向金吉順公司 所訂購,有前揭漢聯公司所提供應收帳款對帳單在卷為憑, 且證人林坤茂同時亦證稱因歷時已久,其已不復記憶確切送 貨地址等語,足認證人林坤茂誤認其係自漢聯公司收貨,顯 係錯置收貨及送貨地點,自無從據此對被告作不利之認定。 ㈤附表一編號9 至20出貨通知單所載江麗莉署名,固經證人江 麗莉於偵查中證稱:該等簽名均非伊所簽等語(見他字3143 卷第88頁、第110 頁),然證人江麗莉於原審審理到庭作證 時,經檢察官提示該等出貨通知單,證人江麗莉則證稱:附 表一編號9 好像不是伊寫的,感覺不像;編號10比較像;編 號11比較像是伊寫的;編號12好像不是伊寫的,伊覺得比伊 的字還醜;編號13好像不是伊寫的;編號14將三點水寫成三 ,伊不會寫成一個三;編號15不是伊的筆跡;編號16比較像 是伊寫的;編號17不是伊簽的;編號18比較像伊寫的;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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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吉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