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89年度,70號
TYDM,89,訴緝,70,2000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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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九
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面額柒萬元本票壹紙及未扣案之其餘本票拾柒紙及自白書壹紙沒收。 事 實
一、緣丙○○係大正徵信社之負責人,簡志成鄭有利(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 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五○○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 十一月確定在案)則為該徵信社之主任及經理。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丙○○駕 車不慎而撞斃路人羅豫飛,因當時其搭載之乘客甲○○於該案偵查及審理時,將 丙○○肇事逃逸之經過證述綦詳,致丙○○無可卸責,嗣與喪家達成和解,賠償 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因而對甲○○心生不滿。嗣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 日凌晨一時許,甲○○在桃園市○○路與復興路口處之小吃攤上巧遇丙○○、簡 志成、鄭有利及一綽號「阿合」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丙○○與甲○○又 談及該車禍案件,並強要甲○○負擔半數之和解金,甲○○不從而與之發生口角 ,丙○○乃與簡志成鄭有利及綽號「阿合」男子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毆打甲○ ○,嗣因小吃攤老闆出面阻止,丙○○乃向甲○○稱另覓處所再談,甲○○亦應 允之,甲○○乃與丙○○等人上車,往桃園縣石門水庫,途中則由簡志成及鄭有 利再度出手毆打甲○○,綽號「阿合」成年男子則對甲○○恫稱「要在其身上綁 上石塊後,推入水庫中」等語,俟抵達石門水庫後,簡志成、及綽號「阿合」男 子又共同對甲○○拳打腳踢,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挫傷、背部 挫傷、右手、右臂擦傷、右膝擦傷之傷害,而共同以此強暴、脅迫之手段先由「 阿合」之男子並命甲○○將全身衣物脫光,再由丙○○取出預先備妥之空白本票 及紙張,逼令甲○○簽發面額共計一百十一萬元之本票十八張、以及載明甲○○ 自願賠償七十五萬元之書據一紙後,始讓其離去,而使甲○○行此無義務之事。 嗣於同年十月三日丙○○將甲○○簽發之第一張面額七萬元之本票交予不知情之 大正徵信社職員羅明裕(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簡志成指示其於次日(即同月四日)將有客戶送錢換取此票,羅明裕依示在 桃園市○○路二八三號大正徵信社前收取甲○○交付之金錢時,為在場埋伏警員 逮捕,續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偕同共犯簡志成鄭有利及綽號「阿合」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毆打告訴人甲○○,並將之載往石門水庫附近,逼令 甲○○簽發上揭本票及自願賠償書據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懲治盜匪



條例犯行,辯稱:本件僅是債務糾紛,而被害人甲○○就車禍亦應負擔賠償責任 ,伊並未脅迫甲○○簽發本票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於酒後駕駛被害人甲○○ 所有之LR─七三二五號自用小客車,並以時速九十公里之高速行使而撞及徒步 穿越道路之羅豫飛,致羅豫飛當場不治等情,業經被告丙○○、共犯簡志成、鄭 有利及被害人甲○○供明,且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 第四四五五號、四九0一號起訴書在卷可查(見偵查卷七一頁),而於上訴刑事 案件進行中,被害人將被告丙○○如何肇事逃逸之事均坦承供出,致使被告丙○ ○、簡志成鄭有利甚為不滿等情,已經被害人於警訊中陳明(見偵查卷七、十 頁),復經共犯鄭有利自承在卷(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五○○ 號審理卷三五頁背面),再「阿合」之人,確於往石門水庫途中,向被害人稱「 要在其身上綁上石塊後,推入水庫中」等語,且被告丙○○確拿出空白本票與十 行紙,強使被害人書寫自白書,其內載明被害人甲○○願意負擔七十五萬元及簽 發十八紙本票(三紙七萬元,十五紙六萬元,合計一百十一萬元)等情,復經被 害人陳明,且有本票一紙扣案可資佐證,即共犯鄭有利於偵查中亦供述有見到被 害人甲○○書寫一張十行紙之字條,但不知是自白書或切結書等情(見偵查卷九 五頁)。是上開各情均可認定係真實。
㈡被告丙○○於上開刑事案件偵審中,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與羅豫飛之繼承人羅 陳元妹等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羅豫飛家屬一百五十萬元,此有和解書一紙 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八一頁),而前述共犯簡志成鄭有利、被告丙○○等要求 被害人甲○○亦出資者,即係分擔該項賠償額,凡此已經共犯簡志成鄭有利、 被告丙○○及被害人甲○○供明。而被害人甲○○於警訊中稱:「...我穿好 衣服以後他們又開始打,丙○○並問我有關羅豫飛遭他開車撞死我要替他賠錢? (當時丙○○有和羅豫飛家屬談到一百五十萬元民事和解)我有向劉某表示願替 其付三分之二的錢,...」(見偵查卷二十一頁背面),是上開車禍事件,被 害人甲○○曾向被告丙○○表示願意分擔一百萬元之賠償(一百五十萬元之三分 之二),嗣被害人甲○○於台灣高等法院調查時復稱:「(你有答應丙○○願意 幫他分擔一半?)很久了,我是傳證時被押,四月放出來,我有事找他(丙○○ )說如果道義上我有責任,我願意負擔一點,但我沒有講金額,後來律師有跟我 說刑事我沒有責任,如果道義上可分擔一點,後來就沒有理他,律師是林凱」( 見高院卷五四頁),由以上被害人甲○○於本院調查中所述,其於被告丙○○羅豫飛家屬和解前(即甲○○四月間與丙○○談,而丙○○於八月間與羅陳元妹 等和解),確有告知丙○○願意道義上負擔賠償費用之事實,惟具體上應分擔多 少費用,被害人甲○○與被告丙○○並未進一步談妥,然被害人甲○○與羅豫飛 家屬羅陳元妹等因上開車禍所生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二四號判決被害人甲○○應賠償羅陳元妹等合計八 十五萬零五百零三元,該判決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判決確定(其判決理由在於肇 事車輛為甲○○所有,而其明知丙○○酒後駕駛,未予阻止,竟仍將車輛交付丙 ○○駕駛,於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依民事法律關係,甲○○、丙○○二人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甲○○並未上訴,而甲○○未上訴之理由,係因其確願意支付



該一款項因而未上訴(見高院卷七二頁背面),此復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 年十一月二十日桃院丁民愛字第一0二四號函及上開民事判決書一份附於台灣高 等法院前揭卷宗內可稽(見高院卷八五頁),可證被害人甲○○所稱願意道義上 分擔一部分等情,應係事實。依此,則被告丙○○、共犯簡志成鄭有利與「阿 合」之人於上開時地,要求被害人甲○○亦應負擔一節,既係出自被害人甲○○ 之意願,惟彼等因未進一步洽談而未實際履行,是被告丙○○等向被害人索取該 部分款項,除客觀手段外,在主觀上尚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再就被害人所簽發之十八紙本票言,雖其總額依被害人所言有一百十一萬元(此 部分被告丙○○辯稱僅有一紙本票七萬元云云,惟被告丙○○於案發後逃亡,且 於本院審理時就逼令被害人簽立本票張數,前後供述不一,不惟顯見其情虛,益 徵其所辯不足採信),然依被害人甲○○稱其所書立之自白書中,載明願意支付 七十五萬元,亦即為上開被告丙○○賠償羅豫飛家屬一百五十萬元之半數,並非 一百十一萬元,是由被告丙○○要求甲○○所書寫之自白書,只要求被害人甲○ ○分擔七十五萬元,本票金額雖較多,但應係其他利息之預先簽發性質;而被害 人於與被告等同赴石門水庫時,曾答應分擔一百萬元,其受民事敗訴判決應分擔 八十五萬餘元,俱與被告丙○○要求被害人所分擔之七十五萬元較多,故由被告 丙○○所為,縱客觀上被害人甲○○應分擔之金額尚未經雙方談妥,亦未經法定 程序確定,但被告丙○○所要求之金額,由客觀面觀之尚非顯不相當,由此亦可 推知被告丙○○等人之行為,雖有未當,但就此部分言,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雖被告丙○○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然被害人甲○○依法終無簽發本票及書立自白 書交付被告丙○○之義務,且亦無脫光衣服之義務,而被告丙○○以毆打之強暴 手段,及恐嚇之脅迫手段,使被害人甲○○脫光衣服及簽發本票、書立自白書, 係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至明。
㈣被害人甲○○於警訊中,固言伊至石門水庫係被告等「押」至石門水庫等情,然 甲○○於偵查中,對檢察官質以去石門水庫是你自己自願去或被人押去?被害人 甲○○答稱:「半推半就下去的」(見偵查卷八九頁),而於偵查中被告丙○○ 稱,至石門水庫是打完後,「甲○○說,另找地方談論此事」(見偵查卷八八頁 背面),顯見被害人與被告等至石門水庫,並非被被告等「強押」,另被害人於 原審調查時稱:「...後來我是自願隨同『阿合』及被告三人上車」等語(見 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四五號卷四一頁背面),於台灣高等法院調查時亦稱: 「薑母鴨店老板娘說他們要做生意,不要這樣,丙○○說找個地方談,我說好」 ,「(到石門水庫是你志願的?)找個地方談我是同意的,但石門水庫不是,這 個地方偏僻,跑都來不及」(見高院卷五五頁),由以上被害人甲○○所言及被 告丙○○之供詞觀之,彼均另找地方談,但出發前,雙方亦未言明,故至石門水 庫一地,雖非被害人所願,但被害人亦未明示反對,只是內心不願,則尚難憑此 認被告丙○○夥同共犯簡志成等人駕車至石門水庫係違反被害人之意志,妨害其 行動自由。
㈤至被告丙○○傷害被害人甲○○之身體部分,為共犯簡志成鄭有利二人供明, 有被害人甲○○所提出之診斷書三紙在偵查卷可稽,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 亦自承:「(在半夜何以連同簡志成鄭有利、阿和之男子帶被害人至石門水庫



人少地方作何事?)我們是要叫被害人寫借據、簽本票。」、「(對其他的人恐 嚇被害人是否知悉?)我知道他們有恐嚇被害人及打被害人。他們都是為了我的 財務糾紛才與我一同去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七○號審理卷八 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丙○○夥同共犯簡志成鄭有利、「 阿合」之人,推由共犯簡志成等人出手毆打被害人甲○○之目的,係因被害人尚 未分擔丙○○羅豫飛家屬之損害賠償,至石門水庫後,被告丙○○、共犯簡志 成、「阿合」等人之犯行,仍不出上開範圍,且被告丙○○從頭至尾均未離開石 門水庫犯罪現場,或表明不再參與,甚而主導整件犯罪行為之進行,縱觀前後行 為,難認被告丙○○就共犯簡志成鄭有利、「阿合」之人所為之傷害與恐嚇之 強暴、脅迫行為其無犯意之聯絡。
㈥至被告等傷害被害人甲○○之身體部分,為共犯簡志成鄭有利二人供明,有被 害人甲○○所提出之診斷書三紙在偵查卷可稽,此部分可以認定,惟被害人甲○ ○業與被告丙○○達成和解,並表示撤回對被告丙○○等三人之告訴,此有和解 書一紙附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四五號案件審理卷言詞辯論筆錄後可稽,而 被害人甲○○於台灣高等法院調查時亦表示確已和解等情,堪認被害人甲○○於 本院前揭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丙○○上開犯行應堪認定。二、查被害人願意分擔丙○○羅豫飛家屬之損害賠償部分款項,其自身之民事訴訟 亦受敗訴判決,已如上述,是被告要求被害人分擔七十五萬元,尚難逕認被告等 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另被害人至石門水庫雖非其意願,惟另尋地點談判則不違反 其意志,惟此部分亦非被告等「押」被害人至石門水庫,是被告等之行為與公訴 人所指之強押被害人甲○○情事尚屬有間,故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公訴人起訴認被告丙○○所為係犯懲治 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盜匪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丙○○就上 開犯行,與共犯簡志成鄭有利、「阿合」之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 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為索取債務,竟夥同共犯三人以強暴、脅迫之方式 為之,行徑惡劣,且於本件犯罪係居於主導地位,惡性猶較其他共犯為重,惟業 與被害人甲○○民事和解,已經被害人陳明,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 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丙○○強使 被害人甲○○所簽發之本票十八紙,自白書一紙,其中本票一紙扣案,其餘則未 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本票及自白書已經滅失,且均屬於被告丙○○所有, 已經被害人甲○○陳明,爰扣案之面額柒萬元本票壹紙及未扣案之其餘本票拾柒 紙及自白書壹紙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世 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楊 惠 如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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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