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524號
ULDV,106,訴,524,2017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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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24號
原   告 高江元即元船企業社
被   告 駿翔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品宏
      林洺璋
      賴雅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參萬柒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參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係被告解散前之法定代理人,伊分別於民國 106 年1 月17日、1 月26日代被告清償會計師記帳費及發票 稅額新臺幣(下同)233,000 元、代償員工薪資20萬元,復 於同年1 月26日借款2,204,212 元予被告,兩造並約定於同 年2 月底前清償,詎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爰依委任、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 存摺明細、買賣契約書、LINE對話、明細表為證,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委任、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2, 637,212 元,及自106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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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駿翔砂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