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5號
原 告 許寶云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 律師
被 告 廖麗汝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之座落雲林縣○○鎮○○段○○○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座落同段五五七地號土地中如附圖乙案編號B1所示面積六‧八六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戴耀 進、戴曼莉、戴耀光前以渠等與訴外人戴耀雄、戴耀富、戴 耀裕、周重峰等4 人所共有座落雲林縣○○鎮○○段000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555 地號土地)為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 袋地,乃依民法第821 條前段、第787 條第1 項規定,訴請 確定對被告所有座落同段55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57 地號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嗣系爭555 地號土地於民國106 年7 月4 日以買賣為由全部移轉登記予許寶云,而戴耀進、戴曼 莉、戴耀光等3 人與被告亦均同意由許寶云代戴耀進、戴曼 莉、戴耀光承當本件訴訟乙節,要有原告提出之系爭555 地 號土地第1 類登記謄本2 份(見卷內第25-29、317 頁)及 戴耀進、戴曼莉、戴耀光與被告分別所提出之書狀在卷(見 卷內第313 -315 、347 頁)足稽。則依前揭規定,原告陳 寶云代戴耀進、戴曼莉、戴耀光承當本件訴訟,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確認原告所有系爭555 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系爭557 地號 土地中如附圖甲案編號A2所示面積19.45 平方公尺範圍有 通行權存在。
⒉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道 路、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污水道等管線設施
,並不得為妨礙通行及設置管線之行為。
㈡陳述:
⒈系爭555 地號土地屬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面積要有 3,768.25平方公尺,為伊所有,惟系爭555 地號土地周圍 均屬他人之土地,致系爭555 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蓋就系爭555 地號土地周圍環境 以觀,系爭555 地號土地其南側及西側雖有可供公眾通行 之道路存在,然系爭555 地號土地與西側道路間隔有同段 551 、551 -1 、551 -2 、551 -3 、551 -4 、552 、552 -1 、552 -2 、552 -3 、552 -4 、553 、55 3 -1 、553 -2 、553 -3 等筆土地(下稱系爭551 地 號等14筆土地),且系爭551 地號等14筆土地其上皆已建 有房屋。至系爭555 地號土地與其南側道路間則為被告之 系爭557 地號土地所橫亙,惟系爭557 地號土地目前空置 中,因此系爭555 地號土地經由系爭557 地號土地對外聯 絡,乃為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方式。
⒉其次,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 條第1 項規定 :「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 二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 ‧‧‧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 板面積合計在一、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六 公尺」。而系爭555 地號土地面積高達3,768.25平方公尺 ,因此系爭555 地號土地將來建築總樓板必超過1,000 平 方公尺,考量伊後續建築使用之需,故系爭555 地號土地 通行系爭557 地號土地範圍應有6 公尺寬,才能發揮系爭 555 地號土地之經濟價值。又在系爭555 地號土地建築房 屋時尚有設置水、電、瓦斯、電信、排污管路等基本需求 ,故伊請求在通行系爭557 地號土地範圍內被告應容忍伊 設置上開管路。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系爭555 地號土地北側所毗鄰之同段556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556 地號土地)可與西側道路相連通,而原告亦為系 爭556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是原告本自得通行系爭556 地號土地以為對外聯絡之管道,要無通行伊系爭557 地號 土地之必要。
⒉其次,系爭555 地號土地與其西側所毗鄰之系爭551 地號 等14筆土地原屬同一筆(屬重劃前湳子段103 -7 地號土 地),嗣於66年12月間起先後經分割及重劃等行為轉輾而
成目前狀態。而民法第789 條已明定:「因土地一部之讓 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 割人之所有地」。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之系爭555 地號土 地縱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亦應通行系爭551 地號等14筆 土地連通西側道路,而不得向伊主張通行權至明。 ⒊退步言,原告之系爭555 地號土地縱有通行伊之系爭557 地號土地而與南側道路相聯接,依民法第787 條第2 項規 定亦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選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 之;並應對於伊之系爭557 地號土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支付 償金。惟查,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乃從系爭557 地號 土地中間穿越而過,此舉將造成系爭557 地號土地一分為 二,致伊無法整體利用系爭557 地號土地。其次,原告依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 條第1 項規定主張通行 伊系爭557 地號土地之寬度應有6 公尺云云。惟上開建築 法令所稱6 公尺道路寬度,係指基地內所私設之通路,非 謂基地外之道路亦需要有6 公尺,況原告迄未提出建築計 畫,如何認定系爭555 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 可達1,000 平方公尺以上,而需留設6 公尺道路寬度。參 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 公尺,是原告縱有通行伊系爭557 地號土地必要,亦應以 系爭557 地號土地中如附圖乙案編號B1所示位置、面積為 適當。
⒋又原告請求准其在所通行系爭557 地號土地範圍內鋪設柏 油或水泥道路、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下水道 等管線設施,惟原告並未提出其請求之依據為何?伊自無 容忍原告為上開行為。況原告亦可經由其系爭556 地號土 地埋設上開管路至系爭555 地號土地,殊無利用伊之系爭 557 地號土地安設管線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所有系爭555 地號土地屬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面 積有3,768.25平方公尺;另被告所有系爭557 地號土地亦屬 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面積有113.68平方公尺,並有上 揭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份在卷(見卷內第77、317 頁)可 稽。
㈡系爭555 地號土地西側與系爭551 地號等14筆土地相毗鄰, 且上揭地號土地原屬同一筆(屬重劃前湳子段103 -7 地號 土地),此有上開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及舊登記簿謄本(均 影本)在卷(見卷內第23、127 -146 、229 -231 頁)足
憑。
四、本件爭執點為:
㈠系爭555 地號土地與公路有無適宜的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 ?
㈡系爭557 地號土地中如附圖(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06 年5 月9 日虎地二字第1060002469號函文所附甲、乙兩案複 丈成果圖)編號A2、B1所示位置何者為系爭555 地號土地對 外適宜之聯絡通路?
㈢原告請求在系爭557 地號土地通行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道 路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汙水道等管線有無必 要?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 路為限,即土地雖非不通道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 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 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伊所有系爭555 地號土地四周為系爭551 地號 等14筆土地(位於西側)、系爭556 地號土地(位於北側 )、系爭557 地號土地(位於南側)及同段559 地號土地 (位於東側)所環繞等情,有其提出之上開地號土地地籍 圖謄本在卷(見卷內第23、31-35頁)足稽,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
⒉其次,原告主張:伊之系爭555 地號土地為他人土地所環 繞,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因而不能為通常之使用,須 經由系爭557 地號土地對外為聯絡乙節,亦據其提出系爭 555 地號土地Google航照圖1 份(見卷內第37頁)為證。 原告之上開主張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惟查 ,系爭555 地號土地北側所毗鄰之系爭556 地號土地呈帶 狀,其寬度僅約有0.5 公尺,目前供作田埂及側溝使用等 情,有前揭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到場 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見卷內第161 -165 、173 頁)足稽。基上,系爭555 地號土地北側所 毗鄰之系爭556 地號土地,雖可與其南側之道路相連通, 然系爭556 地號土地僅約有50公分寬,目前又供作農田灌 溉溝渠使用難以通行,自無法作為及滿足系爭555 地號建 築基地聯外使用至為灼然,故原告主張:系爭555 地號土 地要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為屬袋地
(或準袋地)乙節,堪可採信。
㈡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 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 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 條第1 項)。其規 範目的乃為防止當事人將非袋地之土地加以任意分割,以致 於分割後有土地變更袋地而任意對其他鄰地主張通行權,故 規定因分割而成為袋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僅得向該袋地分割 而來之非袋地土地所有權人主張通行權;就反面而言,如非 因通行權人之任意行為(不能事先預見或不得預為安排)造 成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則周圍地所有權人自無從援引 前揭規定資為抗辯。經查:
⒈被告固以:系爭555 地號土地與其西側毗鄰之系爭551 地 號等14筆土地原屬同一筆(屬重劃前湳子段103 -7 地號 土地),嗣於66年12月間起先後歷經分割及重劃等行為轉 輾而成目前狀態,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之系爭555 地號土 地縱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亦應通行系爭551 地號等14筆 土地連通西側道路,而不得向伊主張通行系爭557 地號土 地云云為辯。
⒉然觀諸系爭551 地號等14筆土地與其西側現有道路(即同 段565 地號土地)之間仍隔有訴外人台灣雲林農田水利會 所有之同段554 地號水利用地等情,亦有前揭地號土地地 籍圖謄本、同段554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 份在卷 (見卷內第23、31-35、389 頁)足稽。就此以觀,系爭 551 地號等14筆土地不論在與系爭555 地號土地分割前或 分割後均屬袋地性質,要無疑義。基此,系爭555 地號土 地與系爭551 地號等14筆土地雖原屬同一筆(即同屬重劃 前湳子段103 -7 地號土地),但因重劃前湳子段103 - 7 地號土地本即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嗣經分割而出之系 爭551 地號等14筆土地與系爭555 地號土地間,自亦無民 法第789 條規定之適用至明。職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 足採。
㈢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有 通行權人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應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前段)。所謂通行必要 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 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 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因系爭555 地號土地為屬甲種建築用地,而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 ,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 計在1,000 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 公尺,因系爭 555 地號土地面積高達3,768.25平方公尺,因此系爭555 地號土地將來建築總樓板必超過1,000 平方公尺,考量伊 後續建築使用之需,故系爭557 地號土地中如雲林縣虎尾 地政事務所106 年5 月5 日複丈成果圖甲案編號A2所示部 分為屬伊系爭555 地號土地適當之通行範圍云云。惟鄰地 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 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 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其目的並不在解決鄰地之建 築上之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 論之基礎(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條第1 項第1 款亦定明:「基地之一部份,其境界線長度在商業區有二 分之一以上,在其他使用區有三分之二以上臨接道路或永 久性空地,全部作為建築面積‧‧‧所稱面前道路,不包 括私設通路及類似通路。‧‧‧」等情,而系爭555 地號 土地現全未臨接道路乙節,要為原告所自承,則依前揭規 定,系爭555 地號土地面積將來能否全數供作建築使用即 有疑義。況原告迄未提出建築計畫,如何認定系爭555 地 號土地上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可達1,000 平方公尺以上 ,而需在系爭557 地號土地留設6 公尺寬度供其通行。其 次,系爭557 地號土地面積僅有113.68平方公尺,其長度 約有39公尺,其最寬處(即深度)僅約有3 公尺,最窄處 (即深度)則僅約有2 公尺,此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 籍圖謄本在卷(見卷內第33、77頁),本即屬畸零地(雲 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參照),而依原告所主張之通行 方案乃自系爭557 地號土地中間穿越而過,此舉將造成系 爭557 地號土地一分為二,使本即面積不大之系爭557 地 號土地更將因而細分,對被告而言,其就系爭557 地號土 地可得利用方式更形侷促,且更將難以選擇及規劃。基上 ,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對系爭557 地號土地難謂係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自無可採。
⒉其次,系爭555 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乙情,已如前述,本院參諸汽車全寬不得超過 2.5 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 之1 ),及衡酌系爭557 地號土地其西端最窄處(即深度 )僅約有2 公尺,在此處通行對系爭557 地號土地之利用 影響最微等情,故認以系爭557 地號土地中如雲林縣虎尾
地政事務所106 年5 月5 日複丈成果圖乙案編號B1所示位 置、面積供作系爭555 地號土地通行對外聯絡要屬適當之 方案。
㈣再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 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民法第786 條第1 項前段)。又有通 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同法第788 條第1 項前段) 。原告固主張:系爭555 地號土地為屬建地,為因應將來建 築房屋之需要,因此依前揭規定請求判令被告應容忍其為如 聲明第2 項所示行為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為辯。經查,系爭555 地號土地雖屬甲種建築用地無誤,然 原告就系爭555 地號土地已否已有具體建築計劃?或已否取 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建築許可?原告就此情節俱未提出證明。 況原告雖稱其為因應系爭555 地號土地將來建築之需要,故 有請求被告容忍其為上開行為必要云云,惟其所謂「將來」 ,其期間究多久?且將來系爭555 、557 地號土地相鄰情狀 是否會發生改變,俱屬不明。又依系爭555 地號土地之現況 觀之,目前並未存有安設管線及開路通行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基上,原告預為此部分請求,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㈤至系爭555 地號土地通行系爭557 地號土地是否會造成系爭 557 地號土地損害?若是,其損害額為何?因被告並未主張 其損害額並訴請原告為給付,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本院不予 審酌,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原告以其所有系爭555 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請求通行被告所有系爭557 地號土地,為有理由, 本院審酌原告之系爭555 地號土地性質、相鄰土地使用現況 等情狀,認系爭555 地號土地經由系爭557 地號土地中如附 圖乙案編號B1所示位置、面積以為對外聯絡之通路,為屬適 當。至原告依民法第786 條第1 項前段、第788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請求判令被告應容忍其為安設管線及開路通行等行為 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均不 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六、末按土地所有人於具備必要通行權之要件後,即有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之權利,不以經由法院判決為必要,故當事人就 某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通行權發生爭議時,可以起訴請求 確認解決,其訴訟性質即屬確認之訴。惟當事人就同一土地 或數所有人之不同土地,可供通行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有數相同者存在,起訴請求解決時,此際,其訴訟性質即 屬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本訴之主要目的既在解決系爭555 地
號土地對外通行問題,準此原告主張其系爭555 地號土地對 被告之系爭557 地號土地存有通行權(即主請求)部分既屬 有理由,則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自應由 否認原告有通行權主張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