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70號
原 告 沈素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
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
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
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
求塗銷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泰安段558 、560 、561 、562 、563
、566 、568 、569 地號土地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
限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抵押權;供擔保物之價額僅依上
開561 地號土地計算即為7,861,980 元【計算式:3,930.99㎡×
8,000 元×120/480 =7,861,980 元】,已高於債權額,是依前
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核定為
1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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