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68號
原 告 李許英
訴訟代理人 李燕鳴
上列原告與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於起訴狀上補正其簽名或蓋章;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 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 條亦有明文;提起民 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上未據其簽名或蓋章,於法自有 未合。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8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121 條第1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