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41號
ULDV,106,簡上,41,2017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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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蔡佳偉
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方亭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6 年5 月25日本院北港簡易庭106 年度港簡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經查,本件被上訴 人方亭諭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 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3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依票據法第 29條、第121 條規定,上訴人蔡佳偉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 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兩造顯然對於系爭本票債權 存在與否發生爭執,上訴人如不訴請確認,其在私法上之地 位將受有侵害之虞,顯有排除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足認上 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因被上訴人在外積欠債務而離家,上訴 人無法聯絡被上訴人,地下錢莊人員持續在上訴人住處門口 站崗,上訴人為確保家人安全,乃向被上訴人提出離婚之請 求,被上訴人竟要求上訴人必需簽發本票始同意離婚,上訴 人迫於無奈,簽發包括系爭本票在內之3 紙本票交由被上訴 人收執,上訴人實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借款,被上訴人亦無 法證明其有交付40萬元借款給上訴人,是上訴人未有向被上 訴人借用40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做為返還上開款項擔保之情 事,被上訴人竟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 票字第3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以 上訴人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等語。




二、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㈠兩造協議離婚前,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間,即與訴外人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債務協商,離婚後,被上訴 人更深陷財務黑洞,無法正常依其收入生活,遂向法院聲請 債務清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消債補字第17號 、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0號 裁定更生方案,足見以被上訴人之資力,顯無可能出借40萬 元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自91年起至93年9 月間,共向被上訴人 借款499,000 元,並提出筆記紙為證,惟該筆記紙影本乃其 個製作之私文書,內容不實、毫無所據,亦與所述不符。另 被上訴人提出匯款單據,指稱其自92年起至93年間代上訴人 支付銀行貸款、汽車貸款、汽車燃料稅、牌照稅等費用,合 計760,787 元。然上開單據經分析比對,其中多筆金額係由 上訴人之帳戶中提領款項後,再由被上訴人前往銀行匯款繳 納,該匯款金額並非被上訴人所有,故由上開單據亦無法證 明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支出前揭貸款、規費,且非出於借款 之基礎原因關係。
㈢依兩造99年4 月6 日簽立之兩願離婚書(下稱系爭離婚書) 之記載可知,上訴人簽發包括系爭本票在內面額各40萬元之 本票3 紙,係因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給付120 萬元贍養費, 並自離婚次月1 日即99年5 月1 日起每月給付1 萬元,上訴 人為求順利解決婚姻關係,始簽發上述3 紙本票,從而系爭 本票係兩造離婚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索求每月應給付1 萬 元贍養費之擔保,非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立。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於92、93年間為男女朋友關係,當時上訴人已在外積欠 大量債務,而上訴人每月薪水僅6 萬元左右,然每月除須償 還銀行貸款約63,000餘元,尚須繳納現金卡、信用卡費約5 、6 千元,上訴人之薪資根本不足償還上開貸款及卡費,其 為免信用破產而遭金融機構追債,乃陸續向上訴人借款,自 上訴人認識被上訴人開始至91年底,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借 款17萬元,另從92年起至93年9 月止,上訴人又向被上訴人 借款329,000 元,合計499,000 元;另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提 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匯款,代繳上訴人積欠銀行之信用貸款、 信用卡借款、汽車貸款及汽車牌照稅、燃料稅等費用,共計 760,787 元(詳如本院港簡卷第97至105 頁之附表一至附表 十二所示)。綜此,上訴人共向被上訴人借款1,259,787 元 。
㈡兩造協議離婚時,被上訴人提出前揭代上訴人繳款之收據、



匯款單等資料,要求上訴人清償前述債務,經上訴人核算後 共約120 餘萬元,上訴人同意自99年5 月1 日起按月返還被 上訴人1 萬元,並簽發包括系爭本票在內之3 紙面額各40萬 元之本票(合計120 萬元)交予被上訴人收執以供擔保。然 上訴人卻僅在最初幾個月還款數千元,前後共還款2 萬元, 此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催討還款之手機簡訊、LINE通訊內容 為證。而系爭本票於105 年12月1 日屆期,經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提示,且以LINE通訊軟體向上訴人表達要求付款之意, 惟遭上訴人所拒,被上訴人因而在系爭本票到期後,持向法 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就原判決提 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 如附表所示上訴人簽發之票面金額40萬元本票之借款債權及 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2年間認識交往,於94年1 月18日結婚,同年2 月14 日辦理結婚登記,於99年4 月間協議離婚,並於99年4 月7 日辦理離婚登記。
㈡兩造於離婚時,簽立系爭離婚書,並於「特約條件」部分 載明:「…男方蔡佳偉所簽予女方方亭諭之本票新台幣壹佰 貳拾萬,經男女雙方協調同意每月得付新台幣壹萬元整,於 99年05月01日始之。(本票不得轉予第三者)NO388348,$4 00,000;NO388349,$400,000;NO388350,$400,000 」等 語。上訴人復簽立以上訴人蔡佳偉為發票人,被上訴人方亭 諭為受票人,發票日均為99年5 月1 日,面額均為40,000元 ,票號、到期日各為NO388348(到期日109 年4 月1 日); NO388349(到期日102 年8 月1 日);NO388350(到期日為 105 年12月1 日,即系爭本票)之本票3 張交由被上訴人收 執。
㈢上訴人所簽發其中NO388350、$40,000之本票,經被上訴人 提示未獲付款,上訴人迄未支付被上訴人該票面金額。 ㈣被上訴人有於106 年3 月27日民事補正狀附表一至十一(見 本院港簡卷第97至105 頁)所示之時間,以被上訴人為匯款 人匯款入上訴人所申設如各附表一至十一所示之帳戶,及於 附表十二所示之時間,為上訴人繳納稅捐,合計760,787 元 。
㈤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之提款卡領款後,同日臨櫃繳款之金額 合計338,690 元(見本院港簡卷第201 頁)。六、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其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40



萬元本票之借款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有無理由?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 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 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 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 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 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 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 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 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 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 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 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於99年4 月6 日簽立系爭離婚書,並於其中第點「特 約條件」載明:「…男方蔡佳偉所簽予女方方亭諭之本票新 台幣壹佰貳拾萬,經男女雙方協調同意每月得付新台幣壹萬 元整,於99年05月01日始之。(本票不得轉予第三者)NO38 8348,$400,000;NO388349,$400,000;NO388350,$400, 000 」等語。上訴人復簽立以上訴人為發票人,被上訴人為 受票人,發票日均為99年5 月1 日,面額均為40,000元,票 號、到期日各為NO388348(到期日109 年4 月1 日);NO38 8349(到期日102 年8 月1 日);NO388350(到期日為105 年12月1 日,即系爭本票)之本票3 張交由被上訴人收執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而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 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等1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締結契約一經合意成立,即應受 其拘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495號判例要旨參照),足見 兩造離婚時,對於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0 萬元,由上訴 人自99年5 月1 日起按月支付1 萬元予被上訴人,並由上訴 人簽發含系爭本票在內之3 張面額各40萬元之本票予被上訴 人以供擔保乙節,已達成協議,兩造即應受系爭離婚書之拘 束,而系爭本票係上訴人依兩造離婚協議之約定所簽發予被 上訴人,業據上訴人自承無訛,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確實有 如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所載40萬元之債權存在一情,已盡其 舉證之義務。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為消費借貸,並援引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7 號 判決意旨為依據,惟基於票據具無因性之特質,票據行為成



立後,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被上訴人僅須提示真 實之本票行使票據上權利,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自應負發票 人之責任,準此,兩造間既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不論該原 因關係究為消費借貸或依系爭離婚書而成立,均不影響執票 人即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有債權存在之事實;又最 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7 號判決意旨亦係認應由票據權 利人負債權存在之舉證責任,僅該件之債權恰為借貸之法律 關係罷,非得比擬本件即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債權債務之 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一情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此部分,容有 誤會;再上訴人固得以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原因關係為抗辯, 然該抗辯係於票據成立後之權利消滅事由,依前述說明,上 訴人自應就系爭本票之權利消滅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 辯稱系爭本票係因兩造離婚時為給付被上訴人贍養費而簽立 ,此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針對此事項,上訴人除提出系爭 離婚書外,並未有何舉證,然觀諸系爭離婚書前揭記載內容 ,並無贍養費有關字句之約定,況且,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 :「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 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故僅在因「判決離 婚」時,始有贍養費給與之問題,兩願離婚時並無所謂之贍 養費,是上訴人前揭所辯,於法自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前揭主張,均非可採,系爭本票既為有效 本票,兩造間並有簽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事實存在,被上 訴人執以行使票據上之權利,非無所據,從而,上訴人訴請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 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王萬金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沈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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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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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民國)│到期日(民國)│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票 號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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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5 月1 日 │105年12月1 日 │蔡佳偉 │新臺幣40萬元│No388350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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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