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11號
原 告 柯玉雄
被 告 林秋水(Lam Thi Thu Thuy)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6 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
被告為越南籍人氏。兩造於民國103 年9 月10日結婚,不料 ,相對人於104 年4 月起離家出走,不知去向,拒未履行同 居義務,經原告聲請本院104 年度家婚聲字第33號裁判履行 同居確定,惟被告仍未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 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 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丙、本院判斷: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 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 係最切地之法律;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 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 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 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既無共同之本國法, 亦無共同住所地法,惟結婚時約定在台灣生活,則兩造關於 婚姻之效力及離婚事件,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 律。
三、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夫妻互 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001條亦有規定。而夫妻之1 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 ,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 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離 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990 號、49年台上 第1233號判例可循。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3 年9 月10日結婚,不料,相對人於
104 年4 月起離家出走,不知去向,拒未履行同居義務,經 原告聲請本院104 年度家婚聲字第33號裁判履行同居確定, 惟被告仍未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且經本院調閱 104 年度家婚聲字第33號履行同居卷宗核符。被告未到庭爭 執。本院綜合上開資料,認為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客觀上 已有拒絕同居之事實,主觀上亦有拒絕同居之意欲,足證其 應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至為明確。
五、被告既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其竟拒不履行同居之義 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已如上述。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秋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5,5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