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江嬌容
相 對 人 羅詠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 依民法第867 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 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台抗 字第431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王汝萃於民國104 年5 月11日以 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第三人李乾祿對聲請人現在(包含 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 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 、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 、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 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84 0,000 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4 年4 月28日, 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並經辦妥登記在案。 嗣第三人李乾祿於104 年5 月15日向聲請人借用700,000 元 ,詎自106 年7 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34 6,201 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 部到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 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貸放主檔 資料查詢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 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06 年10月6 日雲院忠非平決106 年度司 拍字第106 號函通知相對人及第三人王汝萃、李乾祿表示意 見,惟第三人李乾祿於同年月18日具狀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 ,爰提出異議。然依第三人李乾祿所述已涉實體事項之爭議 ,應由第三人李乾祿另尋訴訟途徑以資解決,本院不得於本 件非訟事件程序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四、經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6 年8 月2 日以信託為原因移
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雖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 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但書定 有明文,抵押權人仍得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本 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 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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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6年度司拍字第1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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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權 利│ │
│ ├───┬────┬───┬───┬────────┼────────┤ │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 平 方 公 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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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雲林縣│斗六市 │咬狗 │ │314-7 │7536 │全部 │信託財產,委託人王汝萃 │
│0│ │ │ │ │ │ │ │ │
│1│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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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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