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二九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九厘米口徑半自動手槍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三月確定,並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入監執行,至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執 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於八十四年二月間某日,在桃園縣龍潭鄉○○路上,以 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價格,向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購入「DVC SEMI AUTOMATIC PISTOL 9MM PARABEL LUM MADE IN CANADA」標記,槍管內具六條左旋來復線,機 械性能良好,具有殺傷力之九厘米口徑半自動手槍乙支及均具有殺傷力之制式九 厘米口徑半自動手槍用子彈四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 晚上八時十分許,甲○○持有上開槍彈與其不知情之友人丙○○一同前往桃園縣 龍潭鄉○○路上「龍潭KTV」內消費後,甲○○因酒後走至「龍潭KTV」大 門外時,即拿出上開手槍對空無的擊發子彈二顆,適經警員巡邏經過上址,而當 場逮捕甲○○本人,並扣得上開手槍乙支、擊發過彈殼二顆及尚未擊發子彈二顆 (惟均經據送鑑定試射後用罄)。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 ○○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上開槍彈,在卷可稽,且扣案之 上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上開手槍乙支有「D VC SEMI AUTOMATIC PISTOL 9MM PARABE LLUM MADE IN CANADA」標記,槍管內具六條左旋來復線, 機械性能良好,而認係具有殺傷力之九厘米口徑半自動手槍乙支,另子彈二顆則 均為制式九厘米口徑半自動手槍用子彈,亦認均具有殺傷力(惟均經鑑定試射後 用罄),此有該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二三五四三號鑑驗通知書乙紙 ,在卷可稽,已堪認定。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第十二條第四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購入持有上開槍彈之時間,雖係在八十四年二月 間某日,惟因持有乃行為之繼續,而被告自購入持有上開槍彈後,直至右揭時地 始遭警查獲,自應依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施 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及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又被告前於 七十八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並於七十九年 五月二十二日起入監執行,至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刑案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復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竟 仍不知悛悔,於右揭時地向「阿龍」購入上開槍彈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已有五年 之久,被告不僅不知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時自動繳出上開槍彈,竟於 右揭時地飲酒後持上開槍彈無的對空擊發子彈二顆,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有令 入強制工作之必要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 一項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 資儆懲。至於扣案之上開九厘米口徑半自動手槍乙支,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上開九厘米口徑制式子彈四顆,其中 二顆亦據被告於右揭時地擊發用罄,另二顆子彈雖據扣案,惟亦經送鑑定試射後 用罄,自均無對之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 晏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 雅 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六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十二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修正前)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或自動步槍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炸彈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修正後)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新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修正前):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六月以下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方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修正後):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罪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