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52號
原 告 林坤隆
被 告 林後欽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伯儒
被 告 林後增
林後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岳亨
被 告 王林雪華
林金燕
林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兩造公同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面積五八七點八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兩造公同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面積二四點四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號建物辦理稅籍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原告。
確認原告就上項建物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王林雪華、林金燕、林金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姊妹關係,坐落雲林縣○○鄉○○段 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鄉麥寮段336 之11地號,下稱系 爭404 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兩造之母林許葉所有,林許 葉於民國86年2 月2 日將系爭404 地號土地應有部份3 分之 1 贈與伊,並立有「林許葉之兒女土地處理情況說明書」( 下稱系爭說明書)。又伊將系爭404 地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 廖育嬋,由廖育嬋先行墊付資金興建門牌號碼雲林縣○○鄉 ○○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再以減收租金攤還,並 約定廖育蟬不續租時,系爭建物3 分之1 事實上處分權歸於
伊所有,是伊對於系爭建物有3 分之1 之事實上處分權,又 因當時系爭404 地號土地仍登記為林許葉所有,故於申請使 用執照時,係向林許葉借名辦理。此外,因系爭404 地號土 地與公路間,另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同鄉麥寮段336 之200 地號,分割自重測前同段33 6 之122 地號,下稱系爭403 地號土地),為合併利用土地 ,伊與被告林後儀以3 分之1 、3 分之2 比例出資向訴外人 國有財產局價購系爭403 地號土地,同樣借名登記於林許葉 名下。嗣林許葉於101 年11月3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共 7 人,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系爭403 、404 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均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兩造公同 共有,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辦理移轉登記,被告林後欽未蒙 置理,其餘被告則均同意依約辦理移轉登記。又被告林後儀 前另案起訴請求其他繼承人辦理移轉登記,經鈞院103 年度 訴字第354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度家上字第41 號判決全體繼承人應將系爭403 、404 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 應有部份3 分之2 移轉予被告林後儀,亦足堪證明系爭403 、404 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應有部份3 分之1 為原告所有。 則林許葉既已將系爭40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贈與伊 ,被告等人為繼承人,爰依贈與、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 同將系爭40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移轉登記予伊。另 系爭40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乃伊借用林許葉之名登 記,伊以起訴狀送達林許葉之其餘繼承人為終止借名關係之 意思表示,則借名關係既經終止,爰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請 求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將系爭403 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3 分之1 移轉登記予伊。又伊有系爭建物3 分之1 之事 實上處分權,並借用林許葉之名為稅籍登記,伊亦以起訴狀 送達林許葉之其餘繼承人為終止借名關係之意思表示,爰依 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約定、借名登記終止後之請求權、繼承 法律關係,訴請確認伊就系爭建物有應有部分3 分之1 事實 上處分權存在,被告應協同辦理系爭建物稅籍應有部分3 分 之1 變更納稅義務人為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 至4 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後欽則以:原告固堅稱「林許葉已於86年2 月2 日將 系爭40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贈與原告」、「廖育嬋 不續租系爭建物時,系爭建物應有部分3 分之1 事實上處分 權歸原告所有」、「原告與林許葉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等語,然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雖執鈞院103 年度訴 字第354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度家上字第41號
判決內容據以主張,惟該民事事件目前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尚未判決確定,且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度家上字 第41號判決所持見解亦非適法妥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4 年度家上字第41號判決稱該案件有「一般契約效力」, 其理論適用之理由為何,相關依據與論理基礎何在,均未置 一詞。民法第153 條僅在宣示契約因合意而成立,不能由之 而導出所謂「一般契約之效力」。又系爭說明書係於86年2 月2 日簽訂,苟林許葉真有移轉系爭404 土地所有權之想法 ,絕無可能拖延10餘年不予辦理,是自客觀情況觀之,當可 確認林許葉之後並無根據該說明書贈與不動產之意思。且原 告於96、97年間完全未提及系爭403 、404 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贈與過戶問題,兩造當時皆知悉亦無其他不同意見。又原 告於96、97年間,既能自林許葉處取得印鑑證明以辦理系爭 403 、404 地號土地上建物租賃契約訂定等事宜,若林許葉 真有意贈與土地,大可直接向林許葉索取所有權狀與印鑑證 明等物,然原告卻捨此不為,顯見原告主張林許葉贈與土地 乃為不實。另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自始至終均非林許葉所授 意,林許葉對此等情事根本毫不知情。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04 年度家上字第41號判決認定林許葉生前有贈與土地 予原告及被告林後儀之事實,無非係以:「…另上訴人即被 告林後欽提出102 年7 月20日協議書1 紙,…核其真意,應 係兩造均同意依母親生前贈與之意思,由林後儀、林坤隆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林後儀及林坤隆並同意於分割遺產計算 應繼分時扣除系爭土地價值之一半。而兩造既協議將上述林 後儀及林坤隆取得之土地價值半數於遺產分割時扣除,適足 以解釋林許葉生前確有贈與土地之事實,上訴人即原告及視 同上訴人即被告林坤隆等人係因母親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之 權利甚明,並不因簽立上開協議書而拋棄受贈之權利。上訴 人即被告林後欽該部分主張,亦難採取…」,該判決理由之 邏輯厥為:「兩造均肯認102 年7 月20日協議書所載條款, 意味兩造亦均同意系爭說明書內容」,若兩造間其中一人並 不認同前開協議書之財產處理方式,則系爭說明書之內容亦 未經雙方同意,進一步也可推導出「林許葉生前並無贈與土 地之事實」。然被告林後欽於105 年9 月9 日寄發台中永安 郵局第252 號存證信函後,原告及被告林後儀迄今未獲置理 ,如此自可認定渠等根本不同意系爭協議書所訂財產處理方 式,該判決理由所持邏輯完全無法成立。又林許葉已於101 年11月3 日辭世,自前揭時間點即繼承事實發生時,系爭 404 、403 地號土地係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財產,並非 屬於林許葉個人之所有財產,系爭403 、404 地號土地目前
既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且尚未經協議分割或遺產判決 分割,則在法律上,自無所謂「應有部分」概念之存在,故 目前全體繼承人在法律上並無業已量化之應有部分權利可供 交付、或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後增、林後儀部分:伊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㈢被告王林雪華、林金燕、林金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林許葉已於101 年11月3 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林許葉於 86年2 月2 日以書立字據之方式將其所有系爭404 地號土地 贈與原告、被告林後儀及被告林後增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 ㈡被告林後增將上開受贈之應有部分3 分之1 作價讓給被告林 後儀,被告林後儀並已付清價款。
㈢系爭403 地號土地於87年7月16日登記於林許葉名下。 ㈣系爭403 、404 地號土地上有系爭建物,該建物於86年12月 5 日取得使用執照,87年2 月起課房屋稅,使用執照上記載 起造人姓名為林許葉。
㈤系爭建物於96年10月19日以林許葉名義出租予燦坤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燦坤公司),約定租期自96年10月19日起至 106 年11月9 日止,租金由訴外人林王釵(被告林後儀之配 偶)、原告各取得3 分之2 、3 分之1 ,租賃契約並經公證 ,租金分配表則未經公證。在此之前則是出租予廖育嬋即名 享巧百貨服飾。
㈥系爭403 、404 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目前土地所有權及建 物稅籍資料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㈦被告林後增已將贈與契約之請求權讓與被告林後儀。四、兩造爭點:
㈠原告依贈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將系爭404 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有無理 由?
㈡原告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請求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協同將系爭40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辦理移轉登記予 原告所有,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約定、借名登記終止後之請求權 、繼承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對於系爭建物應有部分3 分之 1 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協同將系爭建物辦理稅籍 應有部分3 分之1 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原告,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利範圍3 分之1 ,但系爭建物目前經雲林縣稅務局登記為兩造公同共 有(本院卷第129 頁),原告請求確認其對於系爭建物應有 部分3 分之1 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協同將系爭建 物辦理稅籍應有部分3 分之1 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原告等語, 為被告林後欽所否認,是原告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有無 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該部分確認之訴。 ㈡原告依贈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將系爭404 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有無理 由?
⒈按當事人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 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 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 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 (本約)之契約,倘將來係依所訂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 約者,縱名為預約,仍非預約;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 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最 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67號、61年台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 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 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 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
⒉兩造之母林許葉生前於86年2 月2 日與兩造共同簽立系爭說 明書,林許葉同意將其所有404 地號土地贈與原告、被告林 後儀、林後增等3 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而觀諸系爭 說明書記載:「壹、母親將魚池地分配如下:㈠後增、後儀 、坤隆3 人從母親得位於中興路靠民眾服務站得的3 店面, 位置如後附圖所示。註:⑴惟3 人對於『房子面積小不方便 使用』之問題,曾共同商議得此協議『即3 人可經商討方式 或抽籤方式,決定3 人中任何1 人都得以市價將其份平分為 二售讓給另外2 人,或是全份售讓給另外2 人中的1 人』。 ⑵當3 人均認為上述問題已不存在,同意平均分配,而不必
作讓售行為時,則3 人亦由協商或抽籤決定,3 個店面如何 平均分配給3 人。」並於所附地籍圖上,以箭頭指向336 之 11地號土地(即系爭404 地號土地重測前之地號),並註記 「後增、後儀、坤隆」等字(訴字354 號影卷一第6 、84至 86頁)。可認本文部分,就贈與人、受贈人、受贈標的均已 確定,且依註記意旨亦可得知,原告、被告林後增、被告林 後儀應各得3 分之1 之權利。雖註記中另記載上開3 人曾經 就如何再為具體分配所得協議,然此為該3 人之內部分配問 題,並無礙於林許葉與原告、被告林後增、被告林後儀間之 贈與契約內容。
⒊被告林後增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54 號民事事件中行當事 人訊問時經隔離並具結陳稱:「系爭說明書由兩造7 人及母 親都簽好名,再發給兩造7 個人,7 個人拿到的都是正本。 我母親說這塊地分給我們3 個人,每人3 分之1 。這塊地本 來是一個魚池,後來填平變成可用的平地,之後我們都稱它 是魚池地。另因重測前336 之101 地號土地是民眾服務站, 且原先我母親是與人共有,他們分配的時候,就說分配給我 母親的這塊地是3 個店面,所以在撰寫系爭說明書時,就如 此描述。我母親的意思很清楚,7 個人每個人都有了,所以 她的原意就是要將這塊地給我們3 個人,因為比起林後欽、 3 個妹妹所得,這塊地比較大一點,所以這塊地就給我們3 個人。而且我母親不希望她的分配造成日後兄弟紛爭,所以 我母親還特別交代我們3 個人日後要如何去處理這塊地,但 她擔心變賣了去賣給別人,為了祖產可以留下來,才註記要 變賣的話就賣給兄弟。」等語(訴字354 號影卷二第62頁反 面至64頁),核與原告於上開民事事件行當事人訊問時經隔 離並具結陳稱:「系爭說明書由大家簽名後,由每個人收執 一份,每個人拿到的那一份都是所有人親自簽名的說明書正 本。我也有核對過每一份說明書,字體大小都不一樣,簽名 的位置也不相同。我母親沒有留存。說明書寫的就是說我們 3 個人來平分這塊土地。魚池地是我們的慣用語,那塊地以 前是用來養魚的,我記得我們是將前面的一座小山丘,用牛 車載運去填滿魚池,所以那個魚池地就是「魚池窟」(台語 )。此外是說那塊土地的大小剛好可以規劃成3 個店面,有 點嫌小,但是還可以接受,她的意思大概是這樣子。當時是 空地,剛好那個地方有個民眾服務站。」等語一致(訴字35 4 號影卷二第74頁反面至75頁)。而原告及被告林後增於上 開民事事件所為上開陳述,亦與被告林後儀、林後增於該案 所提出左下角註記「2/7 」、「1/7 」、「7/7 」分別代表 交由排行第2 、第1 、第7 之林後儀、林後增、林坤隆收執
之系爭說明書等情相符(訴字354 號影卷一第59頁正反面、 84至86頁)。且查系爭404 地號重測前為同鄉麥寮段336 之 11地號,原為林許葉與他人共有之養地,於76年5 月2 日因 共有物分割取得,有土地謄本在卷為憑(訴字354 號影卷一 第20至22頁、卷二第228 至231 頁),是認原告及被告林後 增於該案之陳述乃有所據,且互核一致,應足採信。 ⒋再參以原告、被告林後增、林後欽於上開民事事件行當事人 訊問時經隔離並具結陳稱:依系爭說明書所記載第㈡、㈢點 ,林後欽、王林雪華、林金燕、林金美應分配情形,除王林 雪華應得之336 之155 地號土地尚餘應有部分2 分之1 未移 轉登記外,其餘均已移轉登記完畢(訴字354 號影卷二第70 、74、82頁反面至83頁),足認林許葉於86年2 月2 日所簽 立系爭說明書之真意乃在將其財產分配子女之贈與契約,締 約當事人、標的均屬明確。因之,系爭說明書係針對贈與不 動產所為之約定,雖尚未辦理移轉登記而不生贈與之效力, 然要難謂無一般契約之效力,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贈與 契約之約定而為請求。
⒌承上所述,系爭說明書既係針對贈與不動產所為之約定,雖 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不生贈與之效力,惟原告與林許 葉就無償贈與不動產乙節,既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生贈 與之一般契約效力,被告既均為林許葉之繼承人,則原告依 贈與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履行系爭404 地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將系爭404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3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請求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協同將系爭40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辦理移轉登記予 原告所有,有無理由?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要 旨參見)。又借名登記契約存否,除有兩造間就不動產確有 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直接證據外,亦得由不動產係由何 人係其出面洽簽契約及出資購買,貸款、房地稅捐繳納人、 出租與他人收取租金,所有權狀保管人等間接證據推認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403 地號土地原屬國有財產局之道路畸零地,由林許葉 於86年8 月22日具名向雲林縣政府申辦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 證明書,於86年8 月29日取得合併使用證明書,繼之於86年 9 月17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申辦承購,於 87年2 月27日繳清價款,再於87年7 月1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情,有系爭403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 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104 年2 月6 日 臺財產中雲三字第10403005750 號函文暨附件403 地號土地 承購相關文件在卷可憑(訴字354 號影卷一第17至19頁、12 4 頁,卷二第182 至231 頁),雖原告未能提出出資購地之 直接證明,然依其86年8 月22日開始申辦公有畸零地合併使 用證明書,同年月29日取得合併使用證明書之時間觀之,係 在原告於86年2 月2 日受贈系爭404 地號土地之後,同年12 月5 日取得使用執照之前,且其之所以申辦公有畸零地合併 使用證明書之緣由在於系爭404 地號土地與系爭403 地號土 地合併使用始可建築,此亦有使用執照、雲林縣政府86年8 月29日八六府建都字第00-00000號函附卷足稽(訴字354 號 影卷一第78頁、卷二第221 頁),其後再接續於87年7 月16 日辦畢系爭403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認原告主張係 受贈系爭404 地號土地後,為合併使用方才再購入系爭403 地號土地等語,尚非無據。復佐以林許葉既已將系爭404 地 號土地贈與其子林後儀等人,當無再自行出資購入並獨保有 畸零地即系爭403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理,及被告林後欽於上 開民事事件中不爭執被告林後儀始終保管繼承登記前之系爭 403 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且系爭403 地號土地歷來之 地價稅均由原告與被告林後儀共同負擔,此有地價稅繳款書 及所有權狀影本可憑(訴字354 號影卷一第60頁反面、76頁 反面、77頁反面);再徵以原告、被告林後增於上開民事事 件中行當事人訊問時經隔離並具結陳稱:系爭403 地號土地 係由林後儀及林坤隆出資購入等語(訴字354 號影卷二第68 頁反面、第79頁),及被告林後增、林金燕、王林雪華於上 開民事事件中均出具同意書交予被告林後儀,表示其同意被 告林後儀上開民事事件之請求,有同意書可考(訴字354 號 影卷一第72至73頁),被告林後儀、林後增於本件言詞辯論 程序中均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本院卷第310 頁)。綜 合上情,堪認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林後儀各以3 分之1 、3 分 之2 比例出資,以林許葉之名義向國有財產局購買系爭403 地號土地,並將土地借名登記於林許葉名下乙節,應屬實在 。
⒊按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為民
法第549 條第1 項所明定。被告等人既均為林許葉之繼承人 ,則原告以起訴狀送達林許葉其餘繼承人為終止借名契約之 意思表示,即屬有據,兩造間就系爭403 地號土地之借名登 記契約關係因終止而消滅,原告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法 律關係、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403 地號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1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被告固主張系爭403 、404 地號土地目前屬公同共有狀態, 於遺產尚未分割而形成分別共有關係之前,自無從辦理應有 部分之移轉登記等語。惟按「…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 權利之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第3 項固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為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人,但其係本於系爭契約書, 請求陳碧之繼承人履行陳碧依該契約所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義務,該項權利之行使,自與其他公同共有人無涉。另 被上訴人本身亦為陳碧之繼承人,故其請求陳碧之全體繼承 人履行義務,自以其他繼承人即上訴人為被告即足,然就系 爭應有部分之移轉,被上訴人既為權利人,實亦為義務人, 與公同共有人全體處分公同共有權利之情形無異…」(最高 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 主張系爭404 地號土地為林許葉生前所贈與,系爭403 地號 土地係借用林許葉名義登記,嗣林許葉死亡,基於贈與契約 、終止借名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亦即原告係請 求林許葉之繼承人履行因繼承所負之債務,並非主張分割林 許葉之遺產,亦非林許葉之繼承人欲處分其因繼承所得公同 共有物之潛在應有部分,依上說明,自無需先分割為分別共 有後始能為本件之請求,被告林後欽該部分抗辯,尚難憑採 。
㈤另被告林後欽於上開民事事件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4 年度家上字第41號事件中提出102 年7 月20日協議書1 紙,主張系爭403 、404 地號土地已納入林許葉之遺產範圍 等語(家上字影卷第413 頁)。然查,觀諸該協議書第3 條 所載「魚池地母親土地分配,燦坤所在地為特留分,由後儀 、坤隆繼承,該土地半數列入應繼分歸扣。…」,併參以被 告林後欽、林後儀於上開民事事件二審中均不爭執之102 年 7 月20日、103 年4 月4 日或5 日錄音譯文(家上字影卷第 第377 至391 頁),及佐以原告、被告林後增於上開民事事 件二審中陳稱:102 年7 月20日之協議主要係為家族和諧, 使林後欽能配合依照母親生前財產分配之意思,將系爭土地 順利辦理過戶予林後儀及林坤隆,而林後儀及林坤隆則自願 將其應繼遺產扣掉系爭土地價值之半數,之所以寫「特留分
」是指母親生前給與的等情(家上字影卷第410 、411 頁) ,復由上開協議書第3 條所載之「特留分」、「繼承」、「 歸扣」等字語,核其真意,應係兩造均同意依母親生前贈與 之意思,由原告、被告林後儀取得系爭403 、404 地號土地 所有權,原告、被告林後儀並同意於分割遺產計算應繼分時 扣除系爭403 、404 地號土地價值之一半。而兩造既協議將 上述原告及被告林後儀取得之土地價值半數於遺產分割時扣 除,適足以解釋林許葉生前確有贈與土地之事實,原告及被 告林後儀係因母親贈與而取得土地甚明,並不因簽立上開協 議書而拋棄受贈之權利,被告林後欽該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
㈥原告依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約定、借名登記終止後之請求權 、繼承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對於系爭建物應有部分3 分之 1 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協同將系爭建物辦理稅籍 應有部分3 分之1 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原告,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應有部分為3 分之 1 等語,有使用執照、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訴字354 號 影卷一第76頁正面及反面、第78頁) ,而據證人即系爭建物 承租人廖育嬋於上開民事事件證稱:我有租系爭404 地號土 地蓋系爭建物經營服飾店,當時地主林許葉向我表示土地已 分配給林後儀等人,由林後儀全權處理,所以我是找林後儀 簽約,就是指租地的約,當時那塊地是空地,需要填土才能 蓋房子,當時有說由我出資填土蓋屋,所以是以1 坪新臺幣 (下同)100 元,月租金共1 萬8 元承租,租金有比較便宜 ,不然我拿這麼多錢來蓋房屋、租金又貴,我就不用做生意 了,但有約定若日後我不承租了,房子歸地主。我蓋房子大 約花了1 、200 萬元,我有將這筆錢折算成租金的意思,所 以初期租金較便宜,後期則因當地租金都漲所以有調漲。當 時包商是我找的,如何蓋是我對包商說的,因我們有設計圖 ,依設計圖去蓋房子等語(訴字354 號影卷二第152 至155 、160 頁),由上開證詞可知,廖育嬋所承租之標的僅為系 爭建物所坐落之基地,系爭建物為廖育嬋因應經營服飾店之 需求而出資找包商興建,且考量營運成本,乃與被告林後儀 約定承租至一定年限後再調漲租金以免經營成本過鉅,並以 租期屆滿若不再續租,系爭建物則歸地主所有為交換條件。 至廖育嬋雖於上開民事事件中出具聲明書,表示其與被告林 後儀係採類似BOT 方式,由其先墊付系爭建物之建築費用, 再以租金減收方式歸墊等語(訴字354 號影卷二第94頁), 然其已於上開民事事件陳稱該聲明書固由其簽名,但內容並 非其繕打,且其簽名前亦未看過內容等語(訴字354 號影卷
二第155 頁反面至156 頁),自仍應以其在上開民事事件當 庭之證述內容為準,再佐以被告林後儀保有系爭建物之使用 執照,且每年之房屋稅均由其與原告及被告林後儀依比例繳 納,而被告林後儀已由林許葉受贈系爭404 地號土地,又與 廖育嬋約定租期屆滿房屋歸屬地主所有等情,應認系爭建物 雖係廖育嬋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系爭建物申請使用執照 時係以林許葉之名義辦理,借名契約存在於廖育嬋及林許葉 之間,惟因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尚無從辦理移轉登記 而取得所有權,是原告主張其於約定租期屆滿後取得系爭建 物應有部分3 分之1 之事實上處分權一節,尚非無據,其訴 請確認伊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3 分之1 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一節,即屬有據。
⒉依契稅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不動產買賣 、承典、交換、贈與及分割契約成立之日起,或因占有而依 法申請為所有人之日起30日內,填具契稅申報書表,檢附公 定格式契約書及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契稅。 但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買賣、交換、贈與、分 割,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報。承上述,系爭建物既係由原 始起造人廖育嬋借用林許葉名義興建而取得所有權,並於租 期屆滿後將應有部分3 分之1 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自 應解為其與林許葉之借名契約關係亦一併讓與原告,而系爭 建物稅籍因出名人林許葉之死亡而登記為其繼承人即兩造公 同共有,則原告本於事實上處分權,併以起訴狀送達林許葉 其餘繼承人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借名契約終止後 之請求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將系爭建物稅籍應有部分3 分 之1 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原告,洵屬有理,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就系爭404 地號土地依贈與契約、繼承 之關係,就系爭403 地號土地依借名契約終止後之請求權及 繼承之關係,就系爭建物依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約定、借名 登記終止後之請求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將兩 造公同共有系爭403 、404 地號土地,其中應有部分各3 分 之1 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並請求確認就系爭建物應有 部分3 分之1 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被告應協同辦理系爭建 物稅籍變更權利範圍3 分之1 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 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