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02號
ULDV,105,訴,302,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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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2號
原   告 林玄偉
      林昭男
      林昭興
      林昭昌
      何智仁
      何明欣
      何育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
被   告 富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元賓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玄偉新臺幣(下同)452063元、原告林昭 男518685元、原告林昭興486982元、原告林昭昌540068元、 原告何智仁537236元、原告何明欣297757元、原告何育慧29 775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坐落雲林縣○○市○○段000 ○0 號、642 之8 號土地為原 告林玄偉所有,同段642 之5 、642 之7 號土地為原告林昭 男所有,同段642 之6 號土地為原告林昭興所有,同段642 之9 號土地為原告林昭昌所有,同段642 之3 號土地為原告 何智仁何明欣共有,同段642 號土地為原告何智仁、何育 賢共有(上開各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二、被告經營事業於玻璃纖維製程中,長年排放含氟化物之廢氣 ,飄散至系爭土地,污染土地及文旦樹,致使果樹生長欠收 。第三人林聰智於民國101 年1 月1 日向原地主林陳操雲、 林芮華(按系爭土地嗣後以繼承、買賣等原因移轉為原告所 有)承租系爭土地,惟第三人林聰智以氟化物廢氣影響文旦



樹生長為由,曾向富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喬公司) 依公害糾紛處理程序訴請賠償損害,經於102 年2 月22日現 場採取文旦樹葉片,送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 驗所(下稱農委會藥毒試驗所)檢驗,農委會藥毒試驗所以 102 年3 月20日藥試殘字第1022611053號函附分析報告書, 指出經以氟電擊分析葉片之可抽取氟含量檢驗結果,位在被 告工廠南側550 公尺之系爭土地上文旦樹乾葉片氟化物含量 (97.3±4.7 ~107.0 ±0.7mg/kg) ,較之位在被告工廠西 南側4000公尺之對照組文旦樹葉片氟化物含量(5.77±0.33 mg/kg),高出許多。故系爭土地文旦樹受到氟化物之污染嚴 重,被告排放含氟化物廢氣污染果樹,不容否認。縱然被告 辯稱所排放之氟化物含量符合空氣污染管制標準,但被告長 期排放氟化物廢氣為不爭之事實,有害氟化物飄落至系爭土 地造成土地污染、文旦果樹生長受影響、落果歉收,產出之 文旦品質受到質疑,無人願意收購,第三人林聰智並因此終 止103 年度以後之土地租約,無人願意繼續承租土地,故被 告排放含氟化物廢氣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
三、因被告長年排放含氟化物廢氣,飄散至系爭土地,造成原告 下述損害:
㈠7年租金收入總損失:
⒈原承租人林聰智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 109 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分地(=969.917 平方公尺)每 年30000 元,系爭土地每年租金400859元(計算式:總面積 12960 平方公尺÷969.917 ×30,000元/ 分=400859),原 承租人林聰智因認為土地已受氟化物污染,只願承租至102 年,103 年後不再續租,原告因此損失103 年至109 年共7 年之租金收入2806,013元(計算式:400859×7 =2806,013 元) 。
㈡土地及地上文旦果樹產量降低致減損價值之損害: ⒈被告與原承租人林聰智間公害糾紛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受理(案號:103 年裁字 第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前案公害糾紛裁決案件),在 該次公害糾紛裁決案件中,被告引用美國實驗室之「多種氟 化物污染源對柑桔作物生長及產量之影響」研究報告(下稱 美國研究報告),據為果樹損害之抗辯,故原告在本案亦援 引美國研究報告(參前案公害糾紛裁決案件裁決書第11頁) ,做為本案果樹損害減產16%之認定標準。
⒉依前揭美國研究報告,葉片氟化物含量介於97.3±4.7~107 .0±0.71mg/kg ,取中間值約為100.0 mg/kg ,故本案土地



上之文旦樹減產量為16 %【計算式:氟含量達150ppm產量減 少為19.3% ,若葉片氟含量達75 ppm則產量減少為14 %,氟 含量介於150ppm~75ppm 間之產量減少差距為5.3% ;若以每 25ppm 為一階,則100.0mg/kg距75ppm 為一階,距150ppm為 二階,則5.3 % ÷3=1.7666 %,即每25ppm 減產為1.7666 % 。14 %+1.7666 %約為16 %】(四 捨五入)。 ⒊又依雲林縣105 年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補償費及魚類、畜 禽遷移費查估基準(下稱查估基準),柚子11年以上特大每 株補償費5445元。觀之前揭公害糾紛裁決書認定,雲林縣政 府於104 年3 月7 日至現場實際勘查,文旦樹數量有289 株 ,故文旦樹減產16%損害為251777元(計算式:每株5445元 ×289 株×減產率16 %= 251777元)。 ㈢原告每人請求金額:
⒈原告林玄偉損失452063元《計算式:【2806,013×(12平方 公尺+1904平方公尺) /12,960 平方公尺】+【(12平方公 尺+1904平方公尺)/12,960 平方公尺×251777元】=4520 63元》。
⒉原告林昭男損失518685元《計算式:【2806,013元×(64平 方公尺+2073平方公尺)/12960平方公尺】+【(64平方公 尺+2073平方公尺)/12,960 平方公尺×251777元】=5186 85元》。
⒊原告林昭興損失486982元《計算式:(2806,013元×2064平 方公尺/12,960 平方公尺)+(2064平方公尺/12960平方公 尺×251777元)=486982元》。
⒋原告林昭昌損失540068元《計算式:【2806,013元×(2289 平方公尺/12,960 平方公尺)】+(2,289 平方公尺/12,96 0 平方公尺)×251777元=540068元》。 ⒌原告何智仁損失537236元《計算式:【2806,013元×(2524 平方公尺/2)+(2,030 平方公尺/2)】/12,960 平方公尺 +【(2524平方公尺/2)+(2030平方公尺/2)】/12,960 平方公尺×251777元=537236元》。 ⒍原告何明欣損失297757元《計算式:【2806,013元×(2524 平方公尺/2)/12,960 平方公尺】+【(2524平方公尺/2) /12,960平方公尺×251777元】=297757元》。 ⒎原告何育慧損失297757元《計算式:【2806,013元×(2524 平方公尺/2)/12,960 平方公尺】+【(2524平方公尺/2) /12,960平方公尺×251777元】=297757元》。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貳、陳述:
被告之產品製作過程中縱然會排放氟化物氣體,但所排放氣 體之容許量均符合環保法規,自無污染土地、農作物之情形 。又被告不論現在或將來所排放之氣體,是否確實會造成農 作物損害?造成土地利用價值貶損?或無法再出租?均屬未 知數,豈能臆測將來會發生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再美國關 於臍橙受氟化物影響之研究報告,並非針對文旦果樹進行研 究,並非可全然引用在本案中做為研究數據標準。且系爭土 地之前就疏未管理,何來果樹之損害?原告應就其確實受有 損害?及損害與被告排放氣體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先為舉證。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市○○段000 ○0 號、642 之8 號 土地為原告林玄偉所有,同段642 之5 、642 之7 號土地為 原告林昭男所有,同段642 之6 號土地為原告林昭興所有, 同段642 之9 號土地為原告林昭昌所有,同段642 之3 號土 地為原告何智仁何明欣共有,同段642 號土地為原告何智 仁、何育賢共有等情,已據原告提出上開各地號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65頁),可信屬實。貳、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經營一定 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 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 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 條之3 前段)。惟關於侵權行為 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 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民法第191 條之3 之立法理由謂:「請求賠償時 ,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 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 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損 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免負賠償責任,以期平



允」,故依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仍應以 具體明確之實際損害結果發生為其要件,且在公害事件,被 害人仍須證明所受之損害與危險間,具有因果關係的合理蓋 然性,而非被害人任意指稱之危險即可請求損害賠償。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所營工廠產品製程所排放含氟化物氣體,飄散 至系爭土地污染果樹,致原承租人林聰智以此為由終止103 年以後之租約,原告因此受有103 年至109 年共7 年之租金 收入損失、289 株文旦樹減產之損失,而請求被告賠償,依 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所受損害,先為舉證。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收入損失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原承租人林聰智終止自103 年起之租約,因此 損失自103 年起至109 年止之租金收入云云,並提出土地租 用契約書影本2 份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六簡調字第79號卷 第19頁至第24頁)。然原告自陳原承租人林聰智要求終止租 賃關係,係經過原告同意而終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 ),由此可知,原告與原承租人林聰智間是合意終止租賃關 係,原告顯是自願放棄租金請求權,自無租金收入之損失可 言。況且租約經終止之效果,僅是將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回歸 與出租人,土地繼續使用收益之價值仍然存在,原告自陳已 將土地收回,故原告可再繼續經營管理、使用收益系爭土地 至明。原告同意終止租約而放棄租金請求權,與租約終止後 原告取回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兩者相抵,原告仍無損失可言 ,難認定原告有積極財產之損失或預期利益之損失,故原告 主張因土地原承租人林聰智終止租約,致原告損失7 年租金 收入云云,即無可採。
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土地及地上289 株文旦果樹產量降低致減 損價值之損害部分:
一、系爭土地上之文旦樹受氟化物污染之情形,前經雲林縣政府 人員會同林聰智、臺南區農業改良場人員於102 年2 月22日 至現場勘查,當場採取正常葉片、黃化葉片各1 袋,並以距 離富喬公司西南側4000公尺之重光段之果樹葉片為對照組, 送往農委會藥毒所檢驗分析結果:植物葉片經烘乾、磨粉及 過篩後,以氟電極分析葉片的可抽取氟含量結果,顯示咬狗 段642 號文旦正常葉片氟含量為97.3±4.7 (mg/kg 乾重) 、異常葉片含氟量為107.0 ±0.7 (mg/kg 乾重),而對照 組葉片含量為5.77±0.33(mg/kg 乾重)。咬狗段642 號異 常與正常葉片之氟化物含量差異不大。此有原告提出之雲林 縣政府102 年3 月26日府農務字第1020046060號函檢附之農 委會藥毒所分析葉片分析報告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六簡調 字第79號卷第12頁至第17頁),被告對此未表示爭執,故原



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文旦樹受氟化物污染,致文旦樹葉片含 氟量較高之事實,可以採信(惟是否已經造成實質損害,兩 造仍有爭執,另予以敘述如下)。
二、系爭土地上之文旦樹雖受氟化物污染,然地上289 棵文旦樹 所受損害情形如何?經本院於106 年11月10日函請原告應陳 報其所主張289 株文旦樹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目前為止 ,採收所得價值及管理、耕作支出之成本各為多少,並提出 收入與成本支出之各項證明(見本院卷第269 頁)。原告雖 於106 年11月17日具狀稱:林聰智終止租約後,由原告接手 繼續管理文旦樹,並投入成本,參考農委會農糧署網站之同 產品生產成本調查系統、農產品產地價格查報系統、各地價 格查詢、費用與收益表等資料,原告所受損害103 年耕作收 益為1115,783元、成本397478元,104 年耕作收益2507,328 元、成本395642元,105 年因3 至4 月份雨害致產量減半, 耕作收益1406,682元、成本378486元,106 年耕作收益因農 糧署資料尚未公布無法估算、支出成本398486元,並提出照 片19張、上開農委會農糧署網站資料、農藥及肥料支出證明 3 張為證(本院卷第287 頁至第345 頁)。惟觀其所提農藥 支出之證明,僅加蓋斗六興農供應中心之條戳,記載之形式 則似營業人之帳冊,又大部分記載均以紅筆刪除,復無原告 其中任何一人之姓名於其上,而肥料支出之證明,於抬頭處 之記載則為林景謀,均無法認定與原告有關,自難採信。三、原告若確實自103 年開始接手經營、管理耕作系爭土地,應 能提出採收販售文旦價值之證明,及支出成本之證明,以證 其主張為真實,惟原告對此並未提出可信之證明,已有違常 情。其次,參之前案公害糾紛裁決書內關於公害糾紛裁決委 員會勘驗柚園之記載:【104 年3 月20日勘驗柚園現況,勘 驗時正值文旦柚樹花期,但園區內文旦樹開花少。觀察葉片 ,從其葉脈開始受影響,因氟化物導致葉柄關節產生「離層 」致使葉片與樹枝之連結葉柄易折斷。又單一葉片中之黃化 部分與綠色部分,兩者界線分明,另老葉有受害情形,但新 葉看不出有受害。相對人(按為富喬公司)排放之氟化物雖 符合環保法規標準,惟因氟化物會在文旦樹內累積,本案文 旦柚樹確實受氟化物影響,從而致使落果,爭點僅在影響程 度多少而已。計算園區所種植的文旦柚樹數目,株樹應不足 800 株,約300 株左右。樹齡方面,有些是新種不到10年的 文旦柚樹,而老欉的文旦柚樹約在40-50 年左右。依據申請 人(按為林聰智)提供之本園102 年攝影照片,亦顯示本園 區未管理,至現場勘查結果,系爭柚園部分文旦柚樹罹患煙 煤病,又園區近於無管理狀態】等文,有系爭公害案件裁決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 頁至第111 頁)。故原告之文 旦柚園從102 年(原告稱由承租人林聰智管理)起至公害糾 紛裁決委員會現場勘查時止,已有長期荒廢之情形存在,原 告又未能陳報採收所得價值及管理、耕作支出之成本各為多 少,並提出收入與成本支出之證明,因此難以認定原告所稱 有經營管理、耕作果園乙節為可信,自難認定原告受有實質 損害。
四、原告雖提出上開農委會農糧署之網站統計資料做為其所受損 失之計算標準,然農委會農糧署係根據一般實際從事經營耕 作者之耕作情形,加以彙整後做出上開統計資料。而原告並 未證明其有實際耕作之事實,已如前述,兩者就有無耕作之 基礎事實不同,自難援引上開統計資料做為原告耕作收入及 損失計算之標準。原告援引農委會農糧署上開統計資料為憑 ,顯屬乏據,無可採信。
五、原告雖又主張依據上開美國實驗研究報告,系爭土地上之文 旦樹受被告排放之氟化物氣體影響而致減產16%云云,然上 開美國實驗研究報告是針對柑橘類之美國臍橙,對應文旦果 樹是否會有相同的結果,已有可疑。其次,研究地區在美國 ,當地之氣候、土壤、水文等影響農作物生長之重要因素, 是否會與臺灣地區相同,亦乏資料佐證。況且,上開研究之 進行,既然是針對氟化物對農作物生長之影響,衡情當不致 以荒廢之果園為研究對象,而本件原告自103 年(據其所稱 與林聰智終止租約)起讓果園處於幾近無管理狀態,已如前 述,系爭文旦果園既處在長期荒廢、欠缺管理之狀態下,自 不能以上開研究結果於本件中比附援引,故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上之文旦樹受被告排放之氟化物氣體影響而致減產16%云 云,亦非有據,而無足採。
六、原告迄無法提出確實受有損害之證明,則原告主張依雲林縣 政府農作物補償查估基準做為計算289 株文旦果樹損害之標 準,自屬無據。復依前述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3 規定 及立法理由、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應就其受有損害負舉 證責任,若無損害即無賠償請求權,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受有 果樹減產致減損價值之損害,尚難令被告負賠償之責。伍、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經營事業,生產玻璃纖維產品過程中, 排放氟化物氣體,飄散至原告所有土地,污染系爭土地及地 上文旦樹,原承租人林聰智因此終止租約,致原告損失7 年 租金收入及文旦樹減產16%致減損其價值,請求被告賠償如 原告聲明欄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陸、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瑞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錦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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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