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6年度,34號
ULDM,106,訴緝,34,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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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偵緝字第2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04 年度虎簡字第111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三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係役齡男子。緣雲林縣虎尾鎮公所分別發函通知甲○ ○應於民國102 年7 月24日、102 年12月24日、103 年5 月 6 日及103 年8 月19日前往指定醫院接受徵兵檢查,均由其 胞兄陳弘憲代為轉知甲○○知悉上開徵兵檢查通知內容。詎 甲○○明知已受徵兵檢查通知,竟基於妨害役男徵兵處理之 犯意,未按時於上開日期前往指定地點接受徵兵檢查。二、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之自白(本院訴緝卷第101 頁)。
㈡證人陳弘憲之證述(他卷第19頁至第20頁、偵緝22號卷第41 頁至第42頁)。
㈢雲林縣政府102 年6 月11日府民徵字第1025106263號函及所 附送達證書、收據(他卷第4 頁至第6 頁反面)。 ㈣雲林縣政府102 年11月22日府民徵字第1025113546號函及所 附送達證書(他卷第9 頁至第11頁反面)。
㈤公示送達(他卷第17頁)。
㈥徵兵檢查通知回條(他卷第18頁)。




雲林縣虎尾鎮公所103 年9 月3 日虎鎮民字第1030017761號 函及所附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他卷第21之1 頁至第 22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第3 款之妨害役 男徵兵處理罪。被告於知悉應受徵兵檢查共計4 次,仍基於 拒服兵役而不願到場接受徵兵體格檢查之單一犯意,其各次 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皆有服兵役之義務,竟無故未為徵 兵檢查,破壞兵役制度公平性,損及潛在國防動員兵力,所 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女友同 居、育有1 未成年子女,現由女友父母照顧,未與家人同住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致群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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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