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選(HOANG MINH TUYEN)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4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選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明選(HOANG MINH TUYEN)與同案被 告迪文疆(DICH VAN CUONG,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國有 林班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 根株、殘材,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 產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7 月18日某時,僱用不詳之 計程車司機,自雲林縣○○市○○路000 巷00○00號居處( 下稱本案建築物)搭車前往不詳山區之國有林班地,持客觀 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手鋸、刀子等工具,在該林班地內竊得之 公告貴重林木臺灣扁柏角材2 塊後,搭乘上開計程車搬運下 山,由同案被告迪文疆負責銷贓,並交付贓款新臺幣(下同 )1 萬5,000 元予被告。嗣於同年8 月16日上午11時7 分許 ,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居處內查獲,並扣得木頭2 個、手鋸 1 支、背架2 個、頭燈3 個、背包2 個、登山鞋19雙及行動 電話2 支。因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2條條1 項第1 、4 、6 款、第3 項之竊取貴重森林主產物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 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第15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就自白之任意性與自白之 補強性設其規定,前者係以保障被告之自由權,具有否定自 白證據適格性之機能,後者則重在排斥虛偽之自白,藉補強 證據之存在,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並作為擔保其真 實性之程序上要件。所謂補強證據,依判例,則指除該自白 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之證據而言,是以自白補強之範圍限定為與犯罪構成要件
事實有關係者,即對於犯罪構成客觀要件事實乃屬補強證據 所必要,則併合處罰之數罪固不論矣,即裁判上一罪(想像 競合犯)、包括一罪等,其各個犯罪行為之自白亦均須有補 強證據(但論者有謂僅就其從重之犯罪,或主要部分有補強 證據為已足),俾免出現架空之犯罪認定(最高法院100 年 度臺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2條條1 項第1 、4 、6 款、 第3 項之竊取貴重森林主產物罪,無非以:①證人即嘉義林 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護管員覃祥輝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 第96頁至第97頁)、②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 大隊(下稱保七總隊七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警卷第2 頁至第6 頁)、③本案扣案物照片3 張(警卷 第101 頁;偵卷第20頁)、④扣案之手鋸1 把、背架2 個、 木頭2 塊、頭燈3 個、背包2 個、登山鞋19雙、華碩廠牌行 動電話1 支(含搭配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晶片卡1 張)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搭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晶 片卡1 張,雲林地檢署106 年度保字第1107號,偵卷第19頁 )、⑤被告黃明選之供述為其論據。
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然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表示認罪 ,但同時辯稱:伊有去山上徒手搬木頭,但沒有用工具鋸樹 ;伊坐計程車是要前往山區,不是要用計程車搬木頭;是迪 文疆帶伊去山區搬木頭,伊不知道這個犯法,也不清楚搬運 木頭的地點或種類;扣案物只有小黑色背包及紅色ASUS行動 電話(附表編號5、8)是伊所有,其他物品(附表編號1 至4、6、7、9等),不是伊的,也不知道是誰的;伊並 非住在本案建築物內,只是碰巧前去該建築物找朋友玩等語 (本院卷一第68頁至第71頁、第74、75、77、201 、210 、 211 頁)。
伍、本院之判斷:
一、程序(證據能力)部分:
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 年
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無罪判決中所引 用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及是否經過合法調查程序,均無論 究之必要。
二、證明力部分:
㈠員警於106 年8 月16日上午11時7 分許,持搜索票在本案建 築物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有保七總隊七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 頁至第6 頁 )、本案扣案物照片3 張(警卷第101 頁;偵卷第20頁)在 卷可稽,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憑,固可信為真實。惟查 ,附表編號1、2、4、7所示之手鋸、背架、頭燈、登山 鞋等裝備,係員警於本案建築物之2 樓陽臺所扣得,而非在 被告或同案被告迪文疆房間內所扣得,業據本院勘驗現場搜 索光碟明確,有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一第156 頁至第161 頁),並經與執行搜索員警賴天何確認無誤(本院卷一第15 7 頁)。另依本院勘驗搜索錄影光碟之結果:本案建築物於 員警搜索時,至少有4 個人在場,其中2 樓有兩個房間,前 面查獲案外人周環貴、後面為同案被告迪文疆;3 樓有2 個 房間,前面查獲被告及案外人阮成江等情,也有勘驗筆錄可 考(本院卷一第157 頁;另依陳應昌之警詢筆錄記載,當天 陳應昌【第5 人】也在本案建築物內,警卷第75頁)。附表 編號1、2、4、7所示之手鋸、背架、頭燈、登山鞋等裝 備,既非在被告或同案被告迪文疆之房間所扣得,且本案建 築物仍有其他成員在現場,則在被告否認持有、所有或持前 開物品下手行竊(本院卷一第205 、206 、207 頁),且查 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持有該物,或者持之下手行竊之前 提下,自然無法僅依員警在本案建築物內扣得上開物品,即 認被告或同案被告迪文疆持有或所有該物,甚至持之下手竊 取森林主產物。至於附表編號5、8之行動電話、背包,為 被告個人隨身物品;附表編號6之背包,亦為個人隨身物品 ,但無證據足認為何人所有;附表編號9之行動電話,為案 外人阮成江個人隨身物品,上開物品,均無從證明被告有竊 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
㈡證人即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護管員覃祥輝於警詢時 雖證稱: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木頭2 個,經初步鑑識為 臺灣扁柏,生長地皆為國有林班地等語(警卷第96頁至第97 頁),然本院審酌後認為:
⒈被告否認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木頭2 塊,係其持有、所 有或竊得,已如前述。而依本院勘驗搜索錄影光碟之結果略 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木頭2 塊,其中有14M標誌之 木頭,係於大門附近波浪鐵櫃上扣得;另一個木頭,則在1
樓廚房地板藍色塑膠袋內所扣得,有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 第160 、161 頁),足認員警扣得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2 塊 木頭地點,為本案建築物之公共區域,而非被告或同案被告 迪文疆暫居的房間(3 、2 樓)。換言之,該2 塊木頭並非 在被告之現實支配持有中,而本案建築物有其他成員在現場 ,自然無從推論該2 塊木頭係被告持有或所有,遑論被告竊 取該2 塊木頭。
⒉臺灣扁柏生長地縱為國有林班地,但取得臺灣扁柏之途徑及 可能性眾多,諸如:依合法管道買得漂流木、向他人買得臺 灣扁柏(涉及善意受讓或故買贓物)等,不一而足,縱使被 告持有該2 塊臺灣扁柏,也不能認為「持有」臺灣扁柏,就 一定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
⒊況且,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被告竊得之木頭已賣出 ,跟扣案的木頭根本無關(經本院向公訴檢察官確認後,認 竊取標的與扣案木頭無法確認為同一,本院卷一第69、207 頁),自不能以在本案建築物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臺灣 扁柏,即認被告有持兇器「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是覃 祥輝之證述,只能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木頭2 塊是臺灣扁 柏,但是不能證明該物是被告竊盜所得,或被告有起訴書所 載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
㈢同案被告迪文疆始終否認有與被告一同由前往山區搬運木頭 ,或者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木頭係其等竊得(警卷第62頁至 第65頁、偵卷第12、13頁、本院卷一第69頁)。故無法據同 案被告迪文疆之證述,佐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存在。 ㈣被告於警詢雖自陳:我於106 年7 月18日和迪文疆2 人上山 ,不知道地點是哪,只知道下車後走2 小時才到盜伐國有貴 重林木地點等語(警卷第10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有於10 6 年7 月18日和迪文疆2 人上山挖木頭等語(偵卷第9 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表示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認罪」, 但同時以前詞置辯。本院經調查證據後認為:
⒈被告於警詢時稱「不知道地點在哪」,怎麼會知道竊取的地 點是在「國有貴重林木地點」,何況,被告為越南籍人士, 能否知道「國有貴重林木地點」之意義為何?實屬有疑。是 被告警詢供述之真實性,不能盡信。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認罪,但同時據前詞辯解。換言之 ,被告否認有持兇器鋸樹、以車輛載運贓物、否認犯法、否 認在國有林班地竊取貴重林木扁柏角材2 塊之事實,經核被 告之辯解,係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加以否定,不能認被 告是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予以認罪自白。
⒊至於被告承認「有與同案被告迪文疆前往山區搬運木頭」,
但此一客觀事實,存有多種可能,是否構成犯罪,會因主觀 認知,客觀搬運木頭之種類、地點而有所不同。如果被告是 在山區私人土地,搬運他人所有之一般木頭,也有可能在不 知情的情況下(例如:被告認為是受他人委託搬運私人物品 )而不構成犯罪。簡而言之,單以被告在不詳山區搬運不詳 種類之木頭,無法遽論被告即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 ⒋刑事訴訟法以證據裁判為原則,該法第156 條第1 項第2 項 就被告自白之證據價值有所限制,蓋因人的供述有其不可靠 性,法院不能單以被告之自白,即認被告有罪,是自白應有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自白本身 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而言,已如前述。本件被告雖供稱「有上山去搬木頭」 ,但此一供述,並非被告就檢察官所稱「持兇器在國有林班 地竊取扁柏」之事實予以自白,已詳述如前。退步言之,縱 然認為被告就竊取森林主產物(或普通竊盜之事實)已自白 ,本件也沒有其他補強證據(不論是扣案物、覃祥輝之證述 均無法補強被告之供述屬實,詳見上述),佐證被告之自白 為真,自不能認被告為有罪。至於扣案物應由檢察官另為適 法處理,附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本院於調查證據完畢後,認檢察官所舉證據,無 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李松諺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思穎
附表,本案扣案物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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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扣案物提出或│扣案物之證明力 │卷證出處 │備註 │
│ │ │ │所有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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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手鋸 │1 支│黃明選、迪文│ 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①本院卷第53頁扣│106 年度保│
│ │ │ │疆等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押物品清單編號│管檢字第57│
│ │ │ │ │ │ 001。 │8 號 │
│ │ │ │ │ │②本院卷第125 頁│ │
│ │ │ │ │ │ 扣押物品照片編│ │
│ │ │ │ │ │ 號1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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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背架 │2 個│黃明選、迪文│ 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①本院卷第53頁扣│106 年度保│
│ │ │ │疆等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押物品清單編號│管檢字第57│
│ │ │ │ │ │ 002。 │8 號 │
│ │ │ │ │ │②本院卷第125 頁│ │
│ │ │ │ │ │ 扣押物品照片編│ │
│ │ │ │ │ │ 號2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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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木頭 │2 個│黃明選、迪文│①有14M標誌之木頭,係於大門附│①本院卷第53頁扣│106 年度保│
│ │ │ │疆等 │ 近波浪鐵櫃上扣得 │ 押物品清單編號│管檢字第57│
│ │ │ │ │ │ 003。 │8 號 │
│ │ │ │ │②另一個木頭,係在1 樓廚房地板│②本院卷第126 頁│ │
│ │ │ │ │ 藍色塑膠袋內所扣得 │ 扣押物品照片編│ │
│ │ │ │ │ │ 號3 。 │ │
│ │ │ │ │③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 │ │
│ │ │ │ │ 犯罪所得之物。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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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頭燈 │3 個│黃明選、迪文│ 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①本院卷第53頁扣│106 年度保│
│ │ │ │疆等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押物品清單編號│管檢字第57│
│ │ │ │ │ │ 004。 │8 號 │
│ │ │ │ │ │②本院卷第126 頁│ │
│ │ │ │ │ │ 扣押物品照片編│ │
│ │ │ │ │ │ 號4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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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背包 │1 個│黃明選 │被告所有,但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①本院卷第53頁扣│106 年度保│
│ │ │ │ │所用之物。 │ 押物品清單編號│管檢字第57│
│ │ │ │ │ │ 005。 │8 號 │
│ │ │ │ │ │②本院卷第127 頁│ │
│ │ │ │ │ │ 扣押物品照片編│ │
│ │ │ │ │ │ 號5-A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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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背包 │1 個│黃明選、迪文│ 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①本院卷第53頁扣│106 年度保│
│ │ │ │疆等 │ 供犯罪所用。 │ 押物品清單編號│管檢字第57│
│ │ │ │ │ │ 005。 │8 號 │
│ │ │ │ │ │②本院卷第127 頁│ │
│ │ │ │ │ │ 扣押物品照片編│ │
│ │ │ │ │ │ 號5-B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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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登山鞋 │19雙│黃明選、迪文│ 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①本院卷第53頁扣│106 年度保│
│ │ │ │疆等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押物品清單編號│管檢字第57│
│ │ │ │ │ │ 006。 │8 號 │
│ │ │ │ │ │②本院卷第127 頁│ │
│ │ │ │ │ │ 扣押物品照片編│ │
│ │ │ │ │ │ 號6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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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華碩廠牌行│1 支│黃明選 │ 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係供犯│①本院卷第53頁扣│106 年度保│
│ │動電話(含│ │ │ 罪所用之物。 │ 押物品清單編號│管檢字第57│
│ │搭配使用門│ │ │ │ 007。 │8 號 │
│ │號00000000│ │ │ │②本院卷第128 頁│ │
│ │74號晶片卡│ │ │ │ 扣押物品照片編│ │
│ │1 張) │ │ │ │ 號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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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蘋果廠牌行│1 支│阮成江 │ 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①本院卷第55頁扣│106 年度保│
│ │動電話(含│ │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押物品清單編號│管檢字第57│
│ │搭配使用門│ │ │ │ 008。 │8 號 │
│ │號00000000│ │ │ │②本院卷第128 頁│ │
│ │87號晶片卡│ │ │ │ 扣押物品照片編│ │
│ │1 張) │ │ │ │ 號8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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