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541號
ULDM,106,訴,541,201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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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0號
                   106年度訴字第541號
                   106年度訴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 相



指定辯護人 沈宜禛律師(106年度訴字第340號)
被   告 謝丙子



選任辯護人 黃銘煌律師(106年度訴字第340號、第727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1870號、毒偵字第566 號)、移送併辦(106 年度
偵字第3373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蒞追字第4 號),本院合
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相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謝丙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7、8所示毒品均沒收銷燬之,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之。
謝丙子其餘被訴部分(即追加起訴部分)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一、謝相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 利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先後 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吳政 璋之行為,共計6 次。
二、謝丙子謝相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仍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及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為附表一編 號7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
三、謝相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如附表一 編號8、9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
四、經警依本院106 年聲監字第82號通訊監察書,對謝相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6 年3 月17日,依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240 號搜索票,在雲林縣○ ○鎮○○街00巷0 號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 於同日對謝相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代謝 物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貳、程序事項
一、本件起訴書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原係於犯罪事實欄一㈡ 記載,被告謝相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基於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吳政璋之行為等語,其中關於毒品種類及 名稱部分,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與公訴檢察官確認後,認屬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誤載並當庭更正(本院340 一卷第153-15 9 頁、183-184 頁),本院審酌起訴書雖於犯罪事實欄記載 被告謝相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於附表係記載販 賣海洛因,因起訴書之附表亦為犯罪事實構成之一部分,且 起訴書於所犯法條欄仍記載被告謝相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是起訴書就毒品種類 及名稱屬誤載,公訴檢察官就該部分之更正並未變更起訴範 圍,准予更正。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原僅記載,被告 謝相基於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意圖,於不詳時間、在不 詳地點,向姓名年籍不詳者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惟尚未及出售,即於106 年3 月17日為警查獲部分,並未記 載關於被告謝相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任何構 成要件,又於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謝相該部分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該部分無從認為就被告謝相已載明起訴其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一級毒品之旨,然因本院審理後,被告謝相被訴持有第二 級毒品部分,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即犯罪事實 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下肆、一、㈡所 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一併審理,併此敘明。二、被告謝丙子及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謝相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本院340 卷一第218 頁),因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原則 上不能採為論罪依據,但如證人在審判中到庭進行交互詰問 ,所供竟與先前之警詢口供不符,經參酌其他證據資料結果 ,足認較早之警詢筆錄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者,為實現司法正義,例外許為適格之 證據,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2 規定 即明。然若警詢時所陳和審判中所述並無不符,則採用審判



中之證言,斯已足矣,自應回歸原則,排除警詢筆錄之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同案被告謝相經本院於審理時傳喚到庭作證,其審理中之證 述與警詢之內容並無差異,無不可替代性,應認無證據能力 。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謝相謝丙子及其等辯護 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340 卷一第487-48 8 頁、490-491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被告謝相坦承於附表二所示通話後,於附表一編號所示時間 、地點,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 包與吳政璋,並均收受 吳政璋所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 元,共計6 次等事 實,然辯稱,海洛因為謝丙子所有,僅是幫助同案被告謝丙 子販賣等語(本院340卷第490-491頁)。㈡、被告謝相坦承於附表一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海洛因與吳 政璋,各次並收受吳政璋所交付之現金500 元等情,與證人 吳政璋之證述相符(警245 卷,下稱警卷第75-86 頁,他16 19卷第27-29 頁),核與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相符,此 外並有本院106 年聲監字第82號通訊監察書(聲搜卷第43-4 4 頁)、106 年聲搜字第240 號搜索票(警245 卷第26頁)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245 卷第33頁)、雲林縣警察局北 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 場照片(警卷第26-29 頁、42-55 頁、49-53 頁)、中華電 信雲林營運處106 年9 月19日雲客字第1060000358號函及所 附基本資料查詢作業單(本院340 卷二第11-13 頁)等證據 可以佐證。
㈢、刑法之共同正犯,係以行為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即克當之。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 時地、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舉動,為該 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一旦參與、分擔,應成立共同正



犯(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5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 準,凡主觀上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或客觀上所參 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有一於此,皆為正犯。又聯絡 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 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若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 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 第41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謝相及辯護人辯稱,本件被 告僅屬幫助同案被告謝丙子販賣,並非正犯,然查: ⒈被告謝相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 吳政璋部分,係由被告謝相吳政璋通聯後,被告謝相前往 約定地點與吳政璋見面,由被告謝相交付海洛因與吳政璋, 並收受吳政璋所交付之買賣價金,被告謝相所為已屬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全部構成要件行為,當屬正犯,並無幫助犯之可 能,而被告謝相縱使未能判斷法律上幫助犯與正犯之差異, 然其主觀上就其親自獨自完成上開全部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構 成要件事實明確知悉,並無所知輕於所犯之情況,被告謝相 之辯解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之主張,實無從採納。 ⒉被告謝相雖辯稱,毒品來源均為謝丙子,係幫助謝丙子販賣 等語,然本件被告謝相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海洛因與 吳政璋之犯行,依證人吳政璋之證述,係由被告謝相與其通 聯後,2 人在相約地點見面,由被告謝相交付海洛因並收取 對價,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並無出現與謝丙子相關之 對話,且觀其內容,均由被告謝相吳政璋約定見面地點, 或互相確認是否到達,並未出現被告謝相無法決定交易種類 、金額,需另外向第三人詢問或取得毒品再前往交易之情況 ,再依證人即警員唐正治證稱:「在本案搜索行動前,監聽 謝相的行動電話,有與謝丙子對話,但內容沒有清楚聊到販 賣的事,聽起來像是謝相從外面回來,請謝丙子幫他開門」 (本院340 卷二第343 頁)、「當初沒有想要對謝丙子實施 偵查作為,執行搜索前大約1 週開始跟監,大部分是我去, 我看到謝丙子車子停在前面只有1 次」等語(本院340 卷二 第349-350 頁),而本件監聽期間為106 年1 月26日至2 月 24日,有本院106 年聲監字第82號通訊監察書可憑(聲搜卷 第43-44 頁),於監聽期間亦無與被告謝相談論交易毒品之 相關具體事證,是由證人吳政璋之證述及通訊監察結果,均 無法認定此部分交易有第三人參與之情況。
⒊被告謝相雖辯稱:賣給吳政璋的毒品,是謝丙子事先交給我 ,跟我說如果有人要買,就給他,要收錢,收到的錢事後都 交給謝丙子等語(本院340 卷第489 頁),經辯護人聲請傳



喚證人吳益成謝丙子以佐其說,然證人謝丙子否認與被告 共同販賣,以證人身分證稱:在我房間搜到的毒品都是謝相 的(本院340 卷二第224-225 頁)、那都是謝相的房間,謝 相要怎麼處理,放什麼東西我沒資格管,我也不會管,我只 是借住1 、2 天等語(本院340 卷二第228 頁),而其於偵 查中,亦未曾表示與被告謝相共同販賣海洛因與吳政璋。證 人吳益成到庭雖證稱:我毒品是向謝丙子買,後來換謝相拿 給我,大約是2 月中旬換成謝相拿給我毒品(本院340 卷二 第448 頁)、謝相有跟我說他只是幫忙送而已,也有說他自 己要吃也要出錢跟人家買,我去謝丙子那邊,謝相在那邊, 謝丙子說以後買毒品直接找謝相等語(本院340 卷二第455 -456頁),然其所證述透過謝丙子向被告謝相購買毒品之時 間為106 年2 月中旬之後,與本件被告謝相販賣毒品與吳政 璋之106 年1 月27日至2 月8 日,已有差距,再依證人吳益 成證稱,其係先認識謝丙子,透過謝丙子介紹後再認識被告 謝相,此與證人吳政璋證稱:我在監獄認識謝相,認識約7 年等情(他1619卷第27頁),並不相同,吳益成謝丙子之 交情顯然勝於被告謝相,而被告謝相則與吳政璋因執行而相 識7 年,與謝丙子並無交情,此由被告謝相坦承,販賣與吳 政璋之事,謝丙子並不知情(本院340 卷二第488 頁)亦可 得知,是縱使證人吳益成證稱,曾經透過被告謝相謝丙子 購買毒品等情為真,亦無法僅此推論吳政璋向被告謝相所購 得之海洛因,亦出自於謝丙子
⒋至於證人王美惠證稱:我跟謝丙子住在北港鎮崇德街23巷7 號住處1 週,我沒有看到謝丙子拿毒品等語(本院340 卷二 第200 頁-202頁);證人即警員唐正治證稱:本件執行通訊 監察時,有聽到謝相謝丙子的對話,但內容沒有清楚聊到 販賣的事情,聽起來像是謝相從外面回來,打電話請謝丙子 幫他開門(本院340 卷二第343 頁),搜索當時謝丙子沒有 承認房間裡的毒品是他的,他說是謝相的等語(本院340 卷 二第345-346 頁),其等證述均無法證明謝丙子有與被告謝 相共同販賣海洛因之事實。
⒌被告謝相謝丙子固於106 年3 月17日,在雲林縣○○鎮○ ○里○○街00巷0 號租屋處,分別經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 1、2、7、8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謝相 就此以證人身分陳稱:3 月17日搜索扣到的毒品是2 月底3 月初跟謝丙子去高雄買的,這一批不可能是賣給吳政璋的毒 品(本院340 卷二第252-253 頁、257 頁)、高雄買的那批 毒品還沒有賣出去等語(本院340 卷二第262 頁),亦稱上 開扣案毒品與販賣於吳政璋並無關連,則並不能以106 年3



月17日在謝丙子房間扣得上開毒品,回溯推論被告謝相販賣 與吳政璋之毒品,亦為謝丙子所提供。此外,謝丙子房間內 另扣得附表三編號9、所示磅秤及夾鍊袋,因取得時間不 明,亦無從據此認定謝丙子是否販賣海洛因與吳政璋。 ⒍綜此,被告謝相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謝相係幫助謝丙子販賣 與吳政璋,並無證據足以支持,而被告謝相就販賣與吳政璋 部分,係親自接聽電話、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金錢, 已實行全部構成要件之正犯行為,亦無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幫助犯可言,被告謝相及辯護人之辯解,尚非可採。㈣、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 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 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 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 ,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 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 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 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 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 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 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 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1 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謝相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與吳政璋之 犯行,均收有現金作為代價,而被告謝相吳政璋並無特殊 親屬關係,以其居住於雲林縣北港鎮,而其與吳政璋交易毒 品之地點口湖鄉,2 地距離不近,被告謝相實無未取分毫而 由家裡耗費時間及油資前往他處交付毒品之合理動機,況且 被告本身亦有施用海洛因之需求,如毫無獲利,並無將不易 取得之毒品隨意轉讓他人之理,是被告謝相本件犯行,係出 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足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被告謝丙子謝相之供述與辯解:
⒈被告謝相供稱:在其所居住房間搜得如附表三編2號所示之 海洛因,為被告謝丙子交付供其販賣所用,編號1所示之甲 基安非他命亦為被告謝丙子所交付,由其代為保管,是供自 己施用等語(本院340 卷一第488-489 頁,本院340 卷二第 241 頁、266 頁)。辯護人則辯護稱:北港鎮崇德街23巷7



號房屋為謝丙子所租賃,並由謝丙子管領謝相之房間,謝相 對於謝丙子房間內之毒品無支配力,並非謝相所持有,謝相 所持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由謝丙子所交付,然該等 毒品並非販賣與吳政璋之毒品,因為品質不好並未賣出,檢 察官並未舉證謝相有販賣著手行為,應認為謝相行為僅構成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 項之罪(本院340 卷 二第504-510 頁)。
⒉被告謝丙子否認犯罪事實二所載之犯行,辯稱:毒品是同案 被告謝相的,我只是去謝相那邊住幾天,謝相的房間不方便 看,謝相也沒有叫我幫他保管等語(本院340 卷第219 頁) 。辯護人則辯護稱:①被告謝丙子房間扣案之毒品及物品均 非其所有,實際所有人為謝相謝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表示 扣案毒品是他的,至檢察官諭知羈押及羈押調查庭時才表示 是謝丙子的,於羈押庭又表示謝丙子沒有販賣毒品,其供述 反覆不一,不足為被告謝丙子不利之認定。②謝相雖證稱是 在解送地檢署時,被告謝丙子在耳邊要求謝相承認毒品是他 的,然警員唐正治證稱,謝相被帶回警局時,是在唐正治身 邊,解送至地檢署時也與謝丙子中間隔一個警員,不可能串 供。③被告謝相於審理中表示房子是謝相幫他租的,警察叫 我交一個人出來,毒品在房間就說是謝丙子的,謝丙子只是 來玩睡我的房間,毒品都是我的,不是謝丙子的,此部分應 可採信。且證人王美惠亦證稱未曾見過被告謝丙子販賣毒品 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足認被告謝丙子所辯為真。④警方 扣得帳冊內容記載,與謝相販賣海洛因之對象無關,檢察官 所舉出之證人吳益成,並無法證明為帳冊內記載「志成」之 人,且帳冊內並沒有謝相吳益成之交易紀錄,也沒有吳益 成與謝丙子的通聯紀錄,無法證明被告謝丙子有販賣毒品之 事實等語(本院340 卷二第498-499 頁、512-527 頁)。㈡、被告謝丙子謝相就附表三編號1、2、7、8所示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是否有支配管理之事實,查: ⒈雲林縣○○鎮○○街00巷0 號房屋,為被告謝丙子承租,由 被告謝相謝丙子分房共同居住,此為被告謝相所承認,並 以證人身分證稱:被查獲的房子有2 間房間,我住小間的, 謝丙子住大間的,房子是謝丙子租的,錢是謝丙子給的(本 院340 卷二第247-248 頁)等語在卷,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 可憑(蒞追卷第75-87 頁)。又佐以證人即謝丙子前配偶王 美惠證稱:我於106 年3 月10日左右有去住在北港鎮崇德街 23巷7 號房屋,是謝丙子帶我去住,我想要重新跟他復合( 本院340 卷二第199 頁)、謝丙子打電話給我想要復合,他 怕我住口湖舊家受委屈,不方便,北港的房子比較好,比較



乾淨(本院340 卷二第210 頁)、我搬去的時候,謝相在那 邊,謝丙子跟我說謝相是他朋友而已(本院340 卷二第203 頁)、謝丙子是跟我說去跟他朋友住(本院3410卷二第211 頁)、我一搬進去就住在警卷第15頁,照片編號10的房間, 那時候房間就有很多東西,我有整理我的衣服帶過來、謝相 的房間在隔壁,謝相沒有東西放在我房間,我房間內是我們 二人的東西,我搬進去的時候就有謝丙子的東西,我有看, 謝丙子跟我的衣服都放在衣櫥裡(本院340 卷二第211-213 頁)等情,被告謝丙子顯然有將該處作為長期居住處所之意 ,方會聯絡前配偶王美惠前來共同居住,且依王美惠所言, 其搬進去時,房間內有被告謝丙子衣物及生活用品,並無被 告謝相之用品留置其內,此與本院勘驗搜索錄影光碟之結果 ,被告謝丙子房間內鋪設床單、枕頭,床頭櫃上擺放多瓶藥 品或保健食品,且有大型飲水桶等情(本院卷二第413 頁) ,亦可相符,顯見被告謝丙子辯稱,該處實際上為被告謝相 所居住,其僅是前往借住幾天等情,並非實在。 ⒉本件執行搜索扣押時,被告謝丙子謝相均在上開租屋處內 ,並分別於2 個房間內休息,此與上開被告謝相、證人王惠 美證述之房屋使用狀況相符,又警員分別在被告謝丙子、謝 相房間內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2、7、8所示之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此本院勘驗搜索錄影光碟確認無誤(本院34 0 卷二第407-414 頁),並有106 年聲搜字第240 號搜索票 (警卷第26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33頁)、雲林 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清單、現場照片(警卷第26-29 頁、42-55 頁、49-53 頁 )及附表三編號1、2、7、8所示之扣案物可證,則以前 述被告謝丙子謝相關於該房屋之使用方式,被告謝丙子謝相對於其房間內之毒品當為其等管理支配之下,被告謝丙 子對於其房間內有毒品,辯稱:當時警察表示要搜,我抽屜 打開讓他搜,然後警察就拿出毒品,我就嚇到怎麼會有毒品 等語(本院340 卷二第228 頁),已屬牽強,再依本院勘驗 搜索錄影光碟之結果,警員進入租屋處後,先前往被告謝丙 子房間,由被告謝丙子開門,再經由被告謝丙子帶領至被告 謝相房間,由被告謝丙子持鑰匙開啟被告謝相房門,隨即對 被告謝相房間進行搜索,由2 組警力同時分別對被告謝相謝丙子房間進行搜索,警員於搜索被告謝丙子房間時,質問 被告謝丙子:「藥放在哪裡?」此時被告謝丙子直接前往床 鋪前方桌子下方取出1 包塑膠袋,塑膠袋內即為附表三編號 7、8之扣案毒品,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340 卷 二第407 頁、411 頁),並經證人即執行搜索警員唐正治



王有彬就搜索過程證述在卷(本院340 卷一第520-521 頁、 卷二第329 頁、331-332 頁、347 頁、329 頁),證人王有 彬並證稱:請謝丙子看毒品放在哪裡,我們不用那麼辛苦搜 ,之後他抽屜裡面拿一包出來等語(本院340 卷一第523 頁 ),由被告謝丙子面對警察質問之反應亦可得知,被告謝丙 子清楚知悉毒品藏放之位置,方有可能在警察尚未查獲前, 直接取出毒品為警扣案,此與被告謝相面對警察詢問毒品在 何處時之反應:(警問:你的藥放哪?)我這裡有藥(以手 指向桌子,見本院340 卷二第407 頁勘驗筆錄)等情,如出 一轍,是被告謝丙子謝相對於放置於其等房間內之毒品均 知情,且有保管之事實,即屬明確。
⒊被告謝丙子辯稱,對於房間內藏有毒品不知情,除與上開證 據不能一致外,依其於偵查及審理中供稱:我房間內的毒品 是謝相寄放在我房間的,謝相大約是106 年3 月15日約20時 許放的,因為我的房間內有監視器可以看,(你房內之扣案 物為謝相交付你持有?)是(警卷第12-13 頁)、毒品都是 謝相寄放在我這邊的,(為何謝相要寄放毒品在你那邊?) 因為他常不在家,我很少出門,就算出門,有遠傳看家系統 ,比較安全(他1619卷第74頁)、我知道我房間放的是毒品 (本院340 卷二第221 頁)等語,亦可佐證被告謝丙子確實 知悉房間內藏放毒品,並在其實力支配之下。
㈢、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如當事人係意圖營利而販入並有意 賣出者,當以其意圖營利而販入時,為販賣行為之著手,迨 其賣出並將毒品交付於買受人,販賣行為始屬完成。換言之 ,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尚未及賣出者,應成立販賣毒品未 遂罪,並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具法條競合關係,從較重 之販賣毒品未遂罪處斷。是販賣毒品者,如係意圖營利而販 入毒品,於尚未尋得販賣之對象前即為警查獲,仍應成立販 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1644號判決、10 2 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就被告謝丙子謝相 取得並持有附表三編號2、7所示海洛因之主觀意圖,查: ⒈被告謝相就扣案附表三編號2、7所示海洛因取得之原因, 以被告身分供稱:106 年2 月底某日下午,我和謝丙子一起 駕駛謝丙子的車子到高雄市仁武區向一名陌生男子購買,因 為毒品不純,賣不出去,所以放在房間,我們是透過一名住 在嘉義蒜頭綽號阿南之男子介紹的(警卷第2-3 頁)、我所 販賣的毒品是謝丙子拿給我的,我替謝丙子販賣1 小包海洛 因可以抽200 元(警卷第7-8 頁)、我房間內的毒品本來是 要拿來賣的,因為買到品質差的所以留著自己用(他1619卷



第69頁)、毒品是謝丙子拿給我,叫我保管,是106 年3 月 我跟謝丙子去高雄仁武區買回來,他從其中分裝一些給我, 我放在我房間,是謝丙子給我,跟我說如果有人要就給人家 ,後來就來不及,就跟賣給吳政璋的方式一樣,謝丙子交代 我賣,但我沒有賣出去等語(本院340 卷一第488-489 頁) ,則被告謝相就其取得扣案海洛因之原因,乃謝丙子與其出 於販賣之意圖,共同前往高雄地區向不詳之人所購入,已陳 述明確。而被告謝相雖另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性(即犯罪事實 三),然就其供己施用之海洛因,被告謝相明白供稱:我施 用的海洛因是另外跟謝丙子買的,沒有跟扣案的海洛因放在 一起,是分開的,謝丙子交代我要賣的是分開的等語(本院 340 卷二第492-493 頁),是扣案之海洛因並非被告謝相出 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亦可確認。
⒉被告謝相除以被告身分供述上開關於海洛因取得之原因,並 以證人身分證稱:在謝丙子房間扣到的毒品是謝丙子的,在 我房間扣到的毒品是我的,是謝丙子拿給我的,謝丙子拿給 我是要販賣的(本院340 卷二第240 頁)、扣案海洛因是謝 丙子帶我去高雄買的,時間是在2 月底或3 月初,是透過阿 南牽線的(本院340 卷二第257-258 頁)、謝丙子自己有賣 ,所以才會牽吳益成過來,謝丙子自己賣給吳益成謝丙子 賣給吳益成以後,後來才叫吳益成自己過來找我,叫我送去 給吳益成海洛因,那是2 月的時候等語(本院340 卷二第26 2-263 頁),與其以被告身分之供述並無不同,其就被告謝 丙子與其透過阿南介紹,前往高雄市仁武區購得扣案海洛因 ,被告謝丙子並交付其作為日後販賣所用,及被告謝丙子曾 介紹友人吳益成與其認識,由吳益成與其交易毒品海洛因等 情,證述明確。
⒊被告謝丙子雖否認與謝相共同取得海洛因以販賣,然其與證 人謝相對質詰問時,亦不否認曾於106 年2 月底至3 月間, 透過綽號阿南之人牽線,開車前往高雄仁武區購買毒品等情 (本院340 卷二第265-266 頁),又謝相經搜索扣得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2頁) ,於106 年2 月24日之基地台位置,確實有出現在高雄市仁 武區之紀錄,此外均未曾出現於該地區,此有通聯紀錄附卷 可查(本院340 卷一第647 頁),此部分與證人謝相上開證 述可以相佐。又就被告謝丙子曾介紹購毒者吳益成與其認識 ,並交代吳益成直接與謝相交易部分,證人吳益成經傳喚到 庭證稱:我一開始是認識謝丙子,我曾經交付印章與存摺給 謝相,因為我欠謝丙子錢,謝丙子謝相來跟我收,我是跟 謝丙子買,後來換謝相拿給我,大約在2 月中的時候就換謝



相拿給我,我有跟謝相謝丙子聯絡(本院340 卷二第446 -448頁)、我後來認識謝相就找謝相謝相曾經說過他是幫 人忙送而已,是我去謝丙子那邊,謝相也在,謝丙子有介紹 我之後要買毒品就直接找謝相(本院340 卷二第454-456 頁 )、後來換謝相送毒品給我,時間差不多是2 月中(本院34 0 卷二第461-462 頁)、我從2 月中至3 月17日都是跟謝相 拿,2 月中之前是跟謝丙子拿(蒞追卷第12頁背面)等語, 證人吳益成證稱,原係認識被告謝丙子,經由被告謝丙子介 紹後認識謝相,被告謝丙子並交代可以直接與謝相交易海洛 因,時間約為106 年2 月間等情,與證人謝相上開證述過程 均屬一致,2 者證述可以互為佐證。
⒋除證人謝相吳益成一致性之指證外,另依證人吳益成證稱 ,其與謝相聯繫之行動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號(蒞追卷第 12-13 頁),而比對與該門號106 年2 月25日至3 月17日間 之通聯紀錄(蒞追卷第19-20 頁,本院340 卷一第595-617 頁),證人吳益成上開行動電話與謝相房間所扣得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見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9頁)於10 6 年3 月11日7 時14分、8 時2 分、17時16分、18時34分、 3 月12日9 時2 分、10時39分、3 月13日7 時51分、8 時10 分、14時49分、51分、16時51分、3 月14日9 時8 分、10時 20分、21分、3 月15日7 時16分、8 時26分、54分、9 時25 分、33分、17時59分,均有通話紀錄,時間上與被告謝丙子 介紹吳益成謝相認識,及被告謝丙子謝相前往高雄購買 海洛因符合,是證人謝相證稱,透過被告謝丙子認識吳益成 後,與吳益成因交易毒品而聯絡,亦屬有據。再證人吳益成 證稱:我欠謝丙子海洛因的帳(本院34卷二第464 頁)、7, 500 元是3 月15日去領,是我欠謝丙子的(本院340 卷二第 459 頁)、7,500 元是我欠謝丙子錢,謝相謝丙子領到了 ,我就說那印章要還給我,謝丙子領到後,有跟謝相講,謝 相才拿印章簿子回來給我(本院340 卷二第461 頁)等情, 亦有雲林縣四湖鄉農會106 年3 月15日以吳益成印章領款7, 500 元之取款憑條及交易紀錄可茲比對(蒞追卷第29頁、31 頁),所稱謝相於領款後將印章交還等情,經查核謝相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本院340 卷一第613 頁),於 領款後之106 年3 月16日出現基地臺位置在雲林縣四湖鄉之 紀錄,是證人吳益成證稱,為清償向謝丙子購買海洛因之欠 款,交付印章領取四湖鄉農會存款7,500 元後,再由謝相交 還等情,亦屬有據。
⒌再扣案之海洛因共計172 包,顯然並非單次或短時間內施用 之數量,而證人謝相亦證稱:我的房間裡沒有電子磅秤,電



子磅秤在謝丙子那間,謝丙子是自己分裝毒品等語(本院34 0 卷二第248-249 頁),此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之記載相符(警卷第26-29 頁),是扣案之海洛因乃被告 謝丙子出於販賣之目的購入後,再以電子磅秤及夾鍊袋分裝 ,並交付部分給謝相放置於房間內作為販賣海洛因所用,有 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扣案物可以佐證。而被告謝丙子謝相均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科紀錄,且海洛因之取得並 非容易,價格亦不低,被告謝丙子謝相遠從雲林前往高雄 購得扣案之海洛因,並無甘冒重罪風險,分毫未取而轉讓他 人之動機,足見被告謝丙子謝相確實有藉此營利之意圖。 是以,被告謝丙子已有販賣海洛因與吳益成之情形,被告謝 相於106 年2 月中某日,經被告謝丙子介紹而認識吳益成, 因而知悉此情,2 人仍共同於同年2 月24日前往高雄市仁武 區購得扣案海洛因(同時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然並無證據證 明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詳下㈣所述)後返回北港鎮崇德街 23巷7 號租屋處,由被告謝丙子分裝後交付部分與被告謝相 伺機販賣,其等意圖營利而販入海洛因,尚未及賣出,應屬 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行為。
㈣、持有大量毒品之原因,並非必然係意圖營利而販入,仍不無 可能僅接受寄放或單純持有。被告有無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 ,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主觀事實,若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該項 主觀事實存在,則必須綜合各項間接或情況證據,本於經驗 及論理法則妥適加以認定。原判決認定被告有施用愷他命之 習慣,且警方於99年12月7 日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現 愷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施用愷他命之習慣非顯然無據。被告 既有施用愷他命之習慣,雖查獲之愷他命數量固為數不少, 且扣得共計51包之愷他命有分裝情形,但在無其他直接或間 接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販賣毒品意圖之情況下,尚難憑此臆 測被告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扣案之「愷他命」(最高法 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397 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被告謝丙子謝相持有附表三編號1、8所示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本院 查:
⒈被告謝丙子謝相於106 年3 月17日經搜索而分別扣得如附 表三編號1、8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證人王有彬、唐 正治證述在卷,並有106 年聲搜字第240 號搜索票(警卷第 26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33頁)、雲林縣警察局 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現場照片(警卷第26-29 頁、42-55 頁、49-53 頁),及附 表三編號1、8所示之扣案物可證,被告謝丙子謝相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屬明確。被告謝丙子雖辯稱,毒品



謝相所有,不知房間內放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然與 上開證人證述及客觀證據均不相符,不足採信,已如上所述 。
⒉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取得,被告謝相於偵查中供稱:我房 間裡面扣到的東西都是我的,是我在販賣及吸食用的,是在 106 年2 月底某日我和謝丙子一起駕車到高雄市仁武區購買 的(警卷第2-3 頁,偵1870卷第33頁,他1619卷第68頁,聲 羈卷第12頁背面)等語,又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房 間內的是我的,謝丙子房間的是他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去高 雄買海洛因的時候有送,被搜到的裡面有包括去高雄買的, 去高雄那天本來我房間裡面也有毒品,我房間裡面的是新舊 混在一起,去高雄回來以後,謝丙子是將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一起交給我(本院340 卷二第250 頁、353-354 頁)、 我去高雄以前,謝丙子房間還有甲基安非他命,我曾經看他 吃過(本院340 卷二第355 頁)等語,被告謝相坦承於其房 間內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所持有,來源為被告謝丙子所 提供,除於106 年2 月24日一同前往高雄所購得部分外,並 有先前所遺留等情,與其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一致,其中 就被告謝丙子謝相一同前往高雄購買毒品之事,除為被告 謝丙子所不否認外,並有如上㈢、⒋所述通聯紀錄基地臺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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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