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516號
ULDM,106,訴,516,2017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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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16號
上 訴 人
被   告 楊仁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
31日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仁禾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 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 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 回,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 規定甚明。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 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 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 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 背法令、採證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 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97年臺上字第3267號 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 點參 照)。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楊仁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 8 月31日判決,判決書並於同年9 月8 日送達於上訴人。茲 據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然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 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爰依前揭規定, 命其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于哲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玉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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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