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95號
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824 號、第1655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參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壹參公克,含包裝袋參只)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柒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及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5 月2 日晚間6 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號 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 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6 年5 月3 日下午3 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 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 5 月3 日下午2 時30分許,為警在其上址居所扣得其所有之 注射針筒1 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 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8 月23 日凌晨2 時許,在嘉義基督教醫院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 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再於同日稍 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所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106 年8 月23 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雲林縣臺西鄉臺17線公路89.5公里處 盤查,當場扣得毒品海洛因3 包(合計驗餘淨重0.0913公克
,含包裝袋3 只)、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575公 克,含包裝袋1 只),及玻璃球吸食器2 個與注射針筒1 支 。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二、程序事項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 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送強 制戒治,於97年12月23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 月15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 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98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763 號卷第3 頁至第 8 頁)可證。被告既曾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追 訴處罰,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定之追 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無 「5 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是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提起公訴,即屬合法。
㈡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 之限制。
三、證據名稱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被告之自白(本院訴495卷第44頁至第45頁)。 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14頁)。
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06 年5 月 18日、報告編號00000000)(毒偵卷第30頁)。 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 4 頁至第8 頁)。
⒌尿液採集同意書(警卷第13頁)。
⒍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警卷第15頁)。
⒎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毒 偵卷第31頁)。
⒏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 表(毒偵卷第32頁)。
⒐扣案注射針筒1 支(本院106 年度保檢字第412 號)。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被告之自白(本院訴495卷第44頁至第45頁)。 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06 年9 月 7 日、報告編號00000000)(毒偵卷第22頁)。 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8 月31日草療鑑字第10608004 64號鑑驗書(毒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 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 錄表(毒偵卷第23頁)。
⒌搜索同意書(警卷第6 頁)。
⒍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 7 頁至第10頁)。
⒎現場及扣押物照片3 張(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 ⒏尿液採集同意書(警卷第頁)。
⒐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 ⒑扣案海洛因3 包(合計驗餘淨重0.0913公克,含包裝袋3 只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575公克,含包裝袋1 只)、玻璃球吸食器2 個、注射針筒1 支。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港簡字第192 號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987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案件 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3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亦有上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改 ,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 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 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執行前在護理之家擔任照護員,每月收入約新臺 幣4 、5 萬元,離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現由父母照顧 ,家中尚有父、母及生病之兄長,再考量被告於犯罪事實㈡ 部分扣得毒品,犯罪情節略重於犯罪事實㈠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再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之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㈣扣案海洛因3 包(合計驗餘淨重0.0913公克,含包裝袋3 只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575公克,含包裝袋1 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宣 告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 告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吸食器2 個、注射針筒共2 支, ,為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 承不諱,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致群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