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480號
ULDM,106,訴,480,2017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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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80號
證   人  陳憲彰


上列證人因被告林騰駿林銘亮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證人陳憲彰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 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76 條之1 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 證人之義務。」是於他人司法案件作證,為人民公法上之義 務,乃因服從國家司法權之關係而生。證人除不能到場或有 其他必要情形,得於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就其所 在或於其所在地法院訊問(即刑事訴訟法第177 條)外,均 有到庭應訊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464 號裁判要 旨參照)。
二、經查:證人陳憲彰於被告林騰駿林銘亮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證人傳票傳喚,應於民國106 年10月30 日14時10分到庭,該審理期日傳票於106 年9 月15日寄存送 達於證人陳憲彰之戶籍地雲林縣○○鎮○○里○○000 號, 迄上開審理庭期已生送達之效力,證人陳憲彰仍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證人陳憲彰經合法傳喚,又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因本案確有傳喚其到庭證述之必要性,爰依上 述規定,科處罰鍰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另定於106 年12月13日14時10分續行審理程序,並傳喚 證人陳憲彰,證人陳憲彰仍應依限到庭,一併指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俊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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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