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漢
選任辯護人 黃逸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2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漢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黑色智慧型行動電話(含門號○九八一三六九一二一號SIM 卡壹枚)壹支及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林坤漢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5 年8 月間某日,在位於雲林縣崙背鄉豐榮村住處 ,以新臺幣(下同)3,5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小包予李建德,並收取李建德所交付之2,000 元( 餘款賒欠);又於105 年10月4 日,將價值1,000 元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放置入香菸盒後,置放同縣麥寮鄉橋頭村泰安 宮外樹下,供李建德前往拿取,以此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李建德(價款賒欠),嗣林坤漢以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向李建德催討債務(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1 之譯 文),被檢、警向本院聲請准予通訊監察實施監聽而查獲。二、於105 年9 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7 日,應予以更正)8 時 6 分後之某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忠誠聯絡 後(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2 之譯文),在雲林縣麥寮鄉許 厝寮某魚塭旁,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予廖忠誠,並收取廖忠誠所交付之1,000 元。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4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自白不諱 (見本院卷第75、123 頁),核與證人李建德、廖忠誠之證 述相符(見105 他字1193號卷第54至57頁、第72至75頁;結 文第76頁、第77至80頁、第98至101 頁;結文第102 頁、10 6 偵294 號卷第28至29頁;結文第30頁),並有如附表二所 示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5 年 聲監字第878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 份(見警卷第30 至35頁、第24至25頁)等證據可以佐證。證人李建德、廖忠 誠就交易經過之證述,與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 ,且與被告自白相符,自堪以採信。
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 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 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 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 ,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 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 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 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 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 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 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 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1 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與證人李建 德、廖忠誠之犯行,或收有現金或有約定價金作為代價,而 被告與證人李建德、廖忠誠並無特殊親誼關係,被告實無未 取分毫而無償交付毒品予證人李建德、廖忠誠之合理動機,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交付之毒品少於其賣價之份量 ,其有賺吃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是被告本件
犯行,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足以認定。
四、綜上,本件被告自白與證人李建德、廖忠誠之證述相符,又 有上開客觀證據可以補強,事證已經明確,爰予論罪科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 、3 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本件3 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爰予以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
㈠、刑罰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 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6342號判決意旨同此)。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 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 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各1 次之犯行,固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 之禁令,而應予非難,惟考量其本案僅販賣第一級毒品給李 建德、廖忠誠2 人,且因李建德之價金1,000 元係賒欠,而 未實際獲利;廖忠誠則僅取得價金1,000 元,與大量販售毒 品予不特定人以牟鉅額利益之毒販相較,其犯罪之情節顯然
輕微許多,倘一律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罪 之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不免過苛,是本院認被告上開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為 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各酌予減 輕其刑。
㈡、至於辯護人雖主張: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亦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等語。然被告 本件販賣,金額為3,500 元(被告已取得2,000 元,尚欠1, 500 元),散播毒品之數量並非微少,其犯罪情節自非輕微 ,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 年,以 其法定最低刑度對照被告犯行以觀,並無何情輕法重,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狀況,是本件不合於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要件,併予說明。
㈢、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伊是以電話聯絡藥頭,現在已不知道 如何聯絡,因此無法提供線索以追查毒品來源等語(見本院 卷第129 頁),故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或 共犯,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本件被告就其販賣給證 人李建德、廖忠誠之一、二級毒品的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而認為被告就本件之所有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偵、審中均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 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須於偵 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此所謂之「自白」,乃對 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 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 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而 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 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至少應 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 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 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 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106 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956號、103 年度 台上字第3820號判決意旨同此)。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為:⑴、「(警方於105 年9 月15日起對你所持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通訊監察期間發現你有販賣毒 品行為,你有無意見?)有,我沒有販賣毒品。」、「我認 識廖忠誠,朋友關係,沒有仇恨。」、「【提示犯罪事實㈡ :105 年9 月17日;詳譯文附表編號2.】(上記通訊監察譯 文,廖忠誠供稱是與你的對話,通話內容是要向你購買海洛 因毒品,通話完畢後在雲林縣麥寮鄉許厝村產業道路養殖魚 塭,向你本人以新臺幣1000元購得海洛因1 小包完成交易, 廖忠誠所供是否屬實?)不屬實,這一次他向我拿約新臺幣 1000元1 小包毒品海洛因,但是沒有錢給我就離開,他告訴 我會叫綽號『阿德』之男子再拿毒品給我。」、「(綽號『 阿德』之男子真實身分為何?)我只知道叫吳文德,年約42 至45歲間,他有刑案資料,其他我不知道。」、「(事後綽 號『阿德』之男子是否有拿毒品給你?)沒有。」、「我認 識李建德,朋友關係,我跟他有因為女人的事情發生爭吵。 」(見105 他字1193號卷第127 至130 頁,被告於105 年12 月13日之警詢筆錄)。⑵、「(廖忠誠有向你買一包海洛因 ?)沒有。當天他急著下高雄,先到我住處拿走海洛因,會 叫我上手補給我,所以他是向我借海洛因,他沒有拿錢給我 。」、「(你與廖忠誠在何處見面?)我住的魚塭附近。我 那時有在麥寮鄉許厝寮租房子,詳細地址我不知道。」、「 (當天你確實交一包海洛因給廖忠誠?)是。實際重量我忘 記了。」、「(李建德有以謝欣玫名義向你拿毒品?)是。 我給他二次,一次是在10月份,另一次在之前,我日期不記 得了。」「(二次都是李建德以謝欣玫名義向你拿毒品?) 是。他是以謝欣玫名義告訴我。」、「(你在簡訊中告訴李 建德之前差我一千五百元,這次一千元何意?)李建德以謝 欣玫名義向我拿毒品,他二人一起施用,我算是要無償給謝 欣玫施用。」、「(你如是要無償給謝欣玫何因有差一千五 百元?)因為我拿毒品要給謝欣玫,我沒有刻意算重量及錢 ,謝欣玫有向我談起她與李建德是一人一半,有談到金額大 約是怎樣。」、「(李建德、謝欣玫這部分你確實交二次毒 品出去?)是。二次毛重大約是0.0 幾而已。」、「(10月 份你給何種毒品?)海洛因。」、「(另一次給何種毒品? )也是海洛因。這次是在10月份該次之前。」、「(你有無 給謝欣玫安非他命?)沒有。我給謝欣玫都是海洛因。」、 「(你10月份那次海洛因要給謝欣玫是如何給的?)謝欣玫 住處附近有一間廟,我將海洛因放在菸盒內放在樹下。」( 見105 他字1193號卷第131 至133 頁,被告於105 年12月13 日之偵訊筆錄)。⑶、「(〈提示105 年10月5 日00000000 00通聯簡訊〉裡面提到之前差1500元,這是你交何毒品給李
建德?)海洛因。」、「(照你以前所述,李建德向你拿毒 品都是以謝欣玫名義拿?)是。」、「(李建德或謝欣玫是 否曾經自你處取得安非他命?)沒有。」、「(所以差1500 元那次,是你有交海洛因給李建德,讓李建德賒欠?)李建 德以謝欣玫名義要我支援毒品給他。」、「(照你意思是差 1500元那次是你要無償轉讓海洛因給謝欣玫?)是。」、「 (可是照你簡訊之意,你是用差1500元,代表當時李建德有 拿錢給你,有1500元的差額,那次李建德到底給你多少錢? )完全沒有。」、「(你為何要寫差你1500元?)李建德、 謝欣玫二人施打完後,謝欣玫告訴李建德施用的量是多少, 及她所施用的量是多少,所以我說的差1500元是以李建德施 用的量去算。」、「(照你意思是說,李建德二次自你處拿 到海洛因,都是你轉讓海洛因?)是。」(見106 偵294 號 卷第20至21頁,被告於106 年3 月22日之偵訊筆錄)是被告 於偵查中對賣給李建德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供稱: 二次給李建德欲無償轉讓予謝欣玫的毒品均為海洛因),係 供稱:本來是要無償轉讓予謝欣玫,後來發現是李建德自己 拿去用,才會向李建德要毒品的價金。則其上所供乃主張無 償轉讓毒品而非販賣毒品之行為(在法律評價上:以無償轉 讓之意交付毒品之行為,不會因事後發現被騙,要求給付價 金而變成販賣毒品);另其就販賣海洛因予廖忠誠之犯行, 係供稱:未向廖忠誠拿1000元之價金,而係廖忠誠會叫綽號 『阿德』之男子再拿毒品還給伊,則其上所供乃主張無償借 貸轉讓毒品而非販賣毒品之行為。揆諸上述實務對自白之見 解,其偵查中所供並不合於自白之要件,實難以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中均自白減輕其刑之寬典規 定,而予以減輕其刑。
三、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133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 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713 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104 年9 月22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另犯他罪而經撤銷假釋,尚應 執行殘刑9 月2 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為憑,是被告前案既因假釋遭撤銷而尚未執行完畢,本 件犯行自難論以累犯,亦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自有施用毒品之需求,原僅屬毒品犯罪鍊之末端 ,不失為毒品犯罪之被害人,然如施用毒品者轉而販賣毒品 ,已具有危害社會性及加害他人之犯罪性質,惡性自不能同 日而語。另斟酌被告販賣對象僅2 人,次數為3 次,金額多
寡等犯罪情節;前打零工及務農,平均月收入約5 、6 萬元 ;離婚及小孩2 人均歸女方照顧、扶養,與母親同住,母親 務農不用其扶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多次毒品犯罪紀錄 之素行,暨其於審理時坦白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五、刑法第40條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分別規定:「沒收, 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宣告多數沒收 者,併執行之。」而刑法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於修法理由 中說明,屬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非從刑,是本件關於沒收 部分,乃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獨立之宣告,查: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3,000 元(附表一編號1 部分沒收2, 000 元,編號3 部分沒收1,000 元;附表一編號1 未收到之 1,500 元及編號2 未收到之1,000 元非犯罪所得,無法沒收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之黑色智慧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為供被告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刑法 第38條第2 、4 項規定,不問屬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肆、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 、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立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俊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宣告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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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方式 │交易時間│地點 │販賣對象│販賣種│販賣金額 │宣告刑 │
│ │(新臺幣) │ │ │ │類(數│(新臺幣)│ │
│ │ │ │ │ │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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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林坤漢於右揭時間,│105 年8 │雲林縣│李建德 │甲基安│3,500元 │林坤漢販賣第二│
│起訴│在右揭地點,以右揭│月間某日│崙背鄉│ │非他命│ │級毒品,處有期│
│書犯│金額,販賣右揭毒品│ │豐榮村│ │1 包 │ │徒刑柒年陸月。│
│罪事│給李建德1 次,惟李│ │豐榮17│ │ │ │ │
│實一│建德當場僅給付2, │ │1 之1 │ │ │ │ │
│之㈠│000 元,尚賒欠1,50│ │號住處│ │ │ │ │
│之販│0 元。 │ │ │ │ │ │ │
│賣甲│ │ │ │ │ │ │ │
│基安│ │ │ │ │ │ │ │
│非他│ │ │ │ │ │ │ │
│命部│ │ │ │ │ │ │ │
│分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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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林坤漢於右揭時間,│105 年10│雲林縣│李建德 │海洛因│1,000 元 │林坤漢販賣第一│
│起訴│將右揭毒品置入香菸│月4 日 │麥寮鄉│ │1 包 │ │級毒品,處有期│
│書犯│盒後,置放於右揭地│ │橋頭村│ │ │ │徒刑拾伍年貳月│
│罪事│點,供李建德前往拿│ │泰安宮│ │ │ │。 │
│實一│取,而以右揭金額,│ │外樹下│ │ │ │ │
│之㈠│販賣給李建德1 次,│ │ │ │ │ │ │
│之販│惟李建德並未付款而│ │ │ │ │ │ │
│賣海│賒欠。 │ │ │ │ │ │ │
│洛因│ │ │ │ │ │ │ │
│部分│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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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由林坤漢於105 年9 │105 年9 │雲林縣│廖忠誠 │海洛因│1,000 元 │林坤漢販賣第一│
│起訴│月17日8 時6 分(通│月17日 │麥寮鄉│ │1 包 │ │級毒品,處有期│
│書犯│訊監察譯文內容詳附│ │許厝寮│ │ │ │徒刑拾伍年貳月│
│罪事│表二編號⒉),以行│ │某魚塭│ │ │ │。 │
│實一│動電話門號00000000│ │旁 │ │ │ │ │
│之㈡│21號,與廖忠誠持有│ │ │ │ │ │ │
│ │行動電話門號097092│ │ │ │ │ │ │
│ │8558號聯絡後,林坤│ │ │ │ │ │ │
│ │漢於右揭時間,在右│ │ │ │ │ │ │
│ │揭地點,以一手交錢│ │ │ │ │ │ │
│ │一手交貨之方式,以│ │ │ │ │ │ │
│ │右揭金額,販賣右揭│ │ │ │ │ │ │
│ │毒品給廖忠誠1 次。│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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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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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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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① │A :0000000000(林坤漢)(發話)│⒈對應: │
│ │105 年10月05日│B :0000000000(李建德)(受話)│ 犯罪事實一、㈠。 │
│ │15:07:06 ├────────────────┤⒉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簡訊: │ 警卷第30至31頁。 │
│ │ │好玩嗎?阿德,你今天用謝欣玫跟昌│ │
│ │ │仔的名義,意思就是你不會擔起這條│ │
│ │ │嗎?之前差我1500跟這次的1000,還│ │
│ │ │不起嘛!沒關係,你想什麼時候還就│ │
│ │ │什麼。 │ │
│ ├───────┼────────────────┤ │
│ │② │A :0000000000(林坤漢)(發話)│ │
│ │105 年10月05日│B :0000000000(李建德)(受話)│ │
│ │15:07:10 ├────────────────┤ │
│ │ │簡訊: │ │
│ │ │時候還,但是記得呀!我只給你到這│ │
│ │ │次呀~如果還有興趣繼續下去,拜託│ │
│ │ │你做好準備呀!我會陪你玩哦! │ │
│ ├───────┼────────────────┤ │
│ │③ │A :0000000000(林坤漢)(發話)│ │
│ │105 年10月06日│B :0000000000(李建德)(受話)│ │
│ │01:19:40 ├────────────────┤ │
│ │ │簡訊: │ │
│ │ │你很聰明,這條叫謝欣玫要擔,完全│ │
│ │ │都沒你的事就對了!你沒用嗎?用謝│ │
│ │ │欣玫的名字叫我救的是誰出的主意,│ │
│ │ │別跟我說是她叫你打的,你敢做為什│ │
│ │ │麼不敢 │ │
│ ├───────┼────────────────┤ │
│ │④ │A :0000000000(林坤漢)(發話)│ │
│ │105 年10月06日│B :0000000000(李建德)(受話)│ │
│ │01:19:40 ├────────────────┤ │
│ │ │簡訊: │ │
│ │ │擔?阿!!!!!因為要錢嘛!你沒│ │
│ │ │種屁股吃什麼瀉藥蛤!你幾歲了,還│ │
│ │ │是小孩嗎?沒錢別學人家吃,吃死你│ │
│ │ │,,,還想玩嗎?要的話,記得玩狠│ │
│ │ │點, │ │
│ ├───────┼────────────────┤ │
│ │⑤ │A :0000000000(林坤漢)(發話)│ │
│ │105 年10月06日│B :0000000000(李建德)(受話)│ │
│ │01:19:45 ├────────────────┤ │
│ │ │簡訊: │ │
│ │ │否則不夠爽,我會很難過! │ │
│ ├───────┼────────────────┤ │
│ │⑥ │A :0000000000(林坤漢)(受話)│ │
│ │105 年10月06日│B :0000000000(李建德)(發話)│ │
│ │06:14:07 ├────────────────┤ │
│ │ │簡訊: │ │
│ │ │告訴你謝欣玫我讓給你!…也沒關係│ │
│ │ │~你答應過我說你不會再給他藥了~│ │
│ │ │也說過我們錢沒還你不可能再出藥給│ │
│ │ │我們!這也是你說的!我跟她的關係│ │
│ │ │你採 │ │
│ ├───────┼────────────────┤ │
│ │⑦ │A :0000000000(林坤漢)(受話)│ │
│ │105 年10月6 日│B :0000000000(李建德)(發話)│ │
│ │07:44:17 ├────────────────┤ │
│ │ │簡訊: │ │
│ │ │也採的到~你一直想跟她睡但他就說│ │
│ │ │給你睡不到!你要跟她睡記得帶套!│ │
│ │ │…… │ │
│ ├───────┼────────────────┤ │
│ │⑧ │A :0000000000(林坤漢)(受話)│ │
│ │105 年10月6 日│B :0000000000(李建德)(發話)│ │
│ │07:44:17 ├────────────────┤ │
│ │ │簡訊: │ │
│ │ │我因該告知你!她有H 你要給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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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 │105 年9 月17日│A :0000000000(林坤漢)(發話)│⒈對應: │
│ │08:06:53 │B :0000000000(廖忠誠)(受話)│ 犯罪事實一、㈡。 │
│ │ ├────────────────┤⒉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B :阿電話都不接,你是在睡覺。 │ 警卷第33頁。 │
│ │ │A :沒有啦,才剛從外面回來,整晚│ │
│ │ │ 沒睡都快瘋掉了。 │ │
│ │ │B :我也兩沒睡了,兩晚沒睡昨天還│ │
│ │ │ 上班,上班上到不知道幾點才回│ │
│ │ │ 來。 │ │
│ │ │A :怎麼了。 │ │
│ │ │B :阿那個誰,??一直打電話在催│ │
│ │ │ 說他不舒服,找不到你。 │ │
│ │ │A :阿,我就。 │ │
│ │ │B :我又從嘉義又趕回來。 │ │
│ │ │A :就這樣。 │ │
│ │ │B :沒有阿,我現在要去魚塭,要去│ │
│ │ │ 找你們啊。 │ │
│ │ │A :你…要來魚塭。 │ │
│ │ │B :對阿,找到你們啊,不知道去哪│ │
│ │ │ 裡找你們,我怎麼知道,只好到│ │
│ │ │ 魚塭找看看而已啊。 │ │
│ │ │A :沒地方睡喔。 │ │
│ │ │B :你要睡喔。 │ │
│ │ │A :老大仔應該也在睡了阿。 │ │
│ │ │B :老大仔也在睡。 │ │
│ │ │A :嗯。 │ │
│ │ │B :啊我昨天有跟他說阿,他跟我說│ │
│ │ │ 好啊,我跟他說差不多7- 8點那│ │
│ │ │ 裏阿。 │ │
│ │ │A :阿你有打給他了嗎。 │ │
│ │ │B :我打給他就電話不通,因為我昨│ │
│ │ │ 天有跟他說中午要下去高雄阿,│ │
│ │ │ 在我女兒要下去高雄,我昨天有│ │
│ │ │ 跟他說,他說好啊。 │ │
│ │ │A :他應該在睡了。 │ │
│ │ │B :喔,阿跟我說了。 │ │
│ │ │A :他不是跟你說???。 │ │
│ │ │B :有,我等一下拿簡訊給你看,昨│ │
│ │ │ 天就跟她約好了,我跟他說因為│ │
│ │ │ 中午我1 點要到高雄,所以我變│ │
│ │ │ 成十一、二點我就要下去了。所│ │
│ │ │ 以才會跟他約那麼早,你看我現│ │
│ │ │ 在來到這裡,等一下右下到嘉義│ │
│ │ │ ,又下到高雄燕巢。 │ │
│ │ │A :好啦好啦。 │ │
│ │ │B :好啦,過來魚溫再說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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