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386號
ULDM,106,訴,386,201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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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798 號、第1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殺傷力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二個,管制編號○○○○○○○○○○號)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林柏誌明知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 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 意,於民國106 年1 月間某日,在雲林縣六輕廠附近某出海 口,以新臺幣3 萬元之代價,向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土」 之人購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2 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1 枝、具殺傷力子彈12 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另取得1 顆,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後持有 之。嗣於106 年1 月30日19時許,林柏誌因與林河村發生爭 執,心生不滿而持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前往雲林縣○○鄉 ○○村○○000 ○0 號巷口(涉嫌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部分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對空鳴槍,而遺留子彈 1 顆及擊發後之彈殼1 顆,經林河村報警處理,將林柏誌拘 提到案,並由林柏誌帶領前往雲林縣○○鄉○○街000 號搜 索而查扣黑色背包、上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2 個)及子 彈11顆,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



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供述之物證及書證等,亦無違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同 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河村(警卷第9 頁至第10頁,他卷第60頁正反面)、林川貿(警卷第7 頁至 第8 頁,他卷第27頁至第30頁)、劉國良(警卷第11頁至第 13頁)、林榮輝(他卷第44頁至第46頁,他卷第49頁至第51 頁)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同意書(警卷第30頁)、雲林縣 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4頁至 第15頁、第23頁、第24頁至第28頁)、雲林縣警察局槍枝初 步檢視報告表暨照片(警卷第16頁至第22頁)、扣案物照片 及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46頁至第51頁,偵798 號卷第41頁 至第42頁),及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2 個)及子彈 12顆等證據可憑。又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子彈12顆,於偵 查及審理中先後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 檢驗法、試射法方式鑑定結果認為,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 2 個)為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子彈12 顆為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 發,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3 月 15日刑鑑字第1060015171號鑑定書(偵798 號卷第37頁至第 38頁)及106 年6 月29日刑鑑字第1060058868號函可憑(本 院卷第99頁)。至於被告於現場對空鳴槍1 發,雖經扣得留 遺留現場彈殼1 枚,然未經試射,亦未實際造成現場物品損 壞或人員傷亡,無法證明是否具有殺傷力,一併敘明。三、綜上,本件被告自白犯罪,並有上開證人證述及其他客觀證 據可以補強,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柏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 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而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 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 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 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 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



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同時持有子彈12顆,為單 純1 罪,而其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 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港簡字第141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2 月27日執行完畢,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 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 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 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 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5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㈠、被告辯稱,我精神不好,需要吃藥控制,辯護人則辯護稱, 被告有智能障礙,在若瑟醫院看診多年,請求精神鑑定等語 (本院卷第149 頁),然觀諸本件被告警詢及偵查筆錄,被 告對於事發經過描述清楚明確,與證人證述亦屬相符,而其 對取得改造手槍之過程陳述清楚,未見有何精神或心智不佳 狀況,再經本院調閱被告於天主教若瑟醫院身心科之病歷資 料(本院卷第169-312 頁),於本件案發前之病歷單,除記 載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外,其餘均為入睡或維持睡眠障礙、 焦慮等病症,並無經診斷為妄想、妄聽之病歷紀錄。㈡、本院就被告行為時之心智及精神狀態函請長庚紀念醫院嘉義 分院鑑定,經鑑定人訪談被告,綜合被告之家庭史、生活史 、精神病史等資料,並進行心理衡鑑及精神診斷,復參酌本 件案發過程及鑑定時之表現,認為被告智力屬輕度智能障礙 至邊緣智能程度(介於正常人與智障者之間),其於鑑定過 程中完全採取不配合之態度,佯裝嚴重智能不足及表現出精 神病症狀,多以不知道、不記得隨便敷衍回答,簽名用畫圈 表示,其父母亦為協助被告規避或減輕刑責,提供不實資訊 ,甚至主動強調被告精神病症之嚴重性,已退化致生活無法 自理之程度,全然無視於鑑定人之質疑,若瑟醫院病歷及診 斷書記載,被告於案發前僅有焦慮、失眠等症狀,案發後之 4 月起才有聽覺幻覺、被害妄想等症狀,又其在案發後製作 警詢筆錄時,均表示精神清楚,且可以詳細清楚說明案發經 過,帶同警員前往租屋處取出槍枝,可認被告可理解槍枝為



違法物品,於購買後予以藏匿,且知悉槍枝有殺傷力,而僅 對空鳴槍,其於本案行為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 低之情形,有鑑定報告書可參(本院卷第335-343 頁)。㈢、綜上,上開鑑定報告綜合考量被告之各項心理及生理因素, 其鑑定之方式及程序並無不適當或顯然悖於卷內證據之處, 且鑑定人為精神科醫師,於鑑定之資格及經驗上,均屬具有 專業知識及職能之人,上開鑑定結果自堪採信。是本件並無 證據顯示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心智 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喪失或 顯著降低之情形,無從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
四、爰審酌具殺傷力之槍砲對人身安全之危害性極大,為社會治 安之隱憂,無故持有槍械不僅可能危害他人生命,更因此助 長非法槍枝交易與流通,對於擁槍自重之徒,本難予以輕縱 。又被告本件並非單純持有槍彈,更因與人衝突而持槍恐嚇 ,其行為已經產生具體危害,自不能與單純持有槍彈之犯罪 等同視之,其具有持用槍械犯罪之不法意圖,應於量刑時一 併評價。並斟酌被害人林河村表示,已經和解(本院卷第64 頁,偵798 卷第27-28 頁),不想追究,對於刑度沒有意見 等情;被告長期失眠,並有焦慮症,曾經鑑定為輕度智能障 礙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本院卷第71頁 、83頁、85頁、87頁),生活狀況不佳;從事資源回收,收 入微薄;現與父母同住,已離婚,婚姻中育有3 名子女;自 稱不識字之教育程度,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2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扣案之 子彈已擊發試射,剩餘之彈殼、彈頭等物,因已不具子彈之 功能,非違禁物(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644號判決參照 ),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黑色背包1 個,並非專供犯罪 所用之物,另有尋常用途,與犯罪之關連性較低,尚無沒收 之必要。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 1 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俊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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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