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80號
ULDM,106,訴,280,2017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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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49號
                   106年度訴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煒政 
指定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被   告 林水莫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被   告 鄭婷瑜 
選任辯護人 蕭宗民律師
被   告 沈淑雯 
指定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字第171 號、第1315號、第2136號、第6431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鄭婷瑜犯如附表一編號四、編號二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四、編號二十「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林水莫沈淑雯均無罪。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0 年5 月 18日,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於101 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號至二十號所示之聯絡時間, 持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一編號一號至二 十號所示之購毒者聯繫如附表四所示之通聯內容,談妥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旋在附表一編號一號至二十號所示時 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一號至二十號所示方式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一號至二十號所示之購毒者,另於附表 一編號二十一號、二十二號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二十一號至二十二號所示之人;鄭婷 瑜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四號及二 十號所載之時間、地點,受附表一編號四號及二十號所載之 購毒者委託,代為向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並轉交毒品予上開購毒者。
三、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甲○○所持有之門號 0000000000號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始悉上情。四、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西螺 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 。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 分權,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辯護 人與被告甲○○、鄭婷瑜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除被告甲○○及辯護人對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水莫沈淑雯之警詢筆錄外,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一 第169 頁至第178 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 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 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至證 人即共同被告林水莫沈淑雯之警詢筆錄,因與本案待證事 實無關,並未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附此敘明。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 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附表一): 附表一所載犯行,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部分犯 行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警181 卷第2 頁至第20頁、 他998 卷一第176 頁至第183 頁、警351 卷第14頁至第28頁 、偵171 卷第124 頁至第126 頁、第168 頁至第170 頁、第 178 頁至第181 頁、偵6431卷第23頁至第24頁、訴字649 卷 一第179 頁、訴字第649 卷二第111 頁至第168 頁),並有 證人特雷沙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181 卷第100 頁至第



105 頁、偵171 卷第21頁至第23頁)、證人王淑玲在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警181 卷第30頁至第49頁、他998 卷一第83 頁至第85頁、偵171 卷第168 頁至第170 頁)、證人黃毅喬 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181 卷第64頁至74頁、他998 卷 一第105 頁至第106 頁)、證人王義成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警181 卷第75頁至第80頁、他998 卷一第95頁至第97頁 )、證人黃韋凱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998 卷一第145 頁至第150 頁、他998 卷一第151 頁至第154 頁)、證人李 峻葦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181 卷第81頁至第87頁、他 998 卷一第61頁至第62頁)、證人卓威廷在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警181 卷第88頁至99頁、他998 卷一第74頁至第76頁 、偵171 卷第32頁至34頁)、證人張峻榮在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警181 卷第50頁至第63頁、他998 卷一第139 頁至第 141 頁、偵6431卷第18頁至第1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婷 瑜在警詢、偵查、審理中之證述(警181 卷第25頁至29頁、 偵171 卷第47頁至49頁、第178 頁至181 頁、訴字649 卷一 第179 頁至180 頁)均互核相符,另有本院核發之104 年聲 監字第643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 份(偵1315卷第55至 第56頁)、104 年聲監續字第676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1 份(偵1315卷第59頁至第60頁)、104 年聲監續字第780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 份(偵1315卷第61頁至第62頁) 、104 年聲監續字第901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 份(偵 1315卷第65頁至66頁)、通訊監察譯文(他998 卷一第120 頁、第123 頁至第125 頁、第157 頁至第175 頁、偵171 卷 第109 頁至第123 頁)、被告甲○○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 局104 年12月3 日之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各1 份(警181 卷第125 頁至第128 頁)、證人張峻榮 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4 年 12月22日報告編號KH/2015/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警181 卷第108 頁)、證人張峻榮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 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 紙(警181 卷第118 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104 年12月3 日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1 紙(警181 卷第 123 頁)在卷可稽,被告甲○○之自白,有上開證據可佐, 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鄭婷瑜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附表一編號四號、二 十號
):
被告鄭婷瑜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上情(警181 卷第 25頁至29頁、偵171 卷第47頁至49頁、第178 頁至181 頁、



訴字649 卷一第179 頁至180 頁),與證人特雷沙在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警181 卷第100 頁至第105 頁、偵171 卷第 21頁至第23頁)、證人卓威廷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 181 卷第88頁至99頁、他998 卷一第74頁至第76頁、偵171 卷第32頁至3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在審理中之供述 互核相符,並有本院核發之104 年聲監字第643 號通訊監察 書暨電話附表1 份(偵1315卷第55至第56頁)、104 年聲監 續字第676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 份(偵1315卷第59頁 至第60頁)、104 年聲監續字第78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 表1 份(偵1315卷第61頁至第62頁)、104 年聲監續字第90 1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 份(偵1315卷第65頁至66頁) 、通訊監察譯文(他998 卷一第120頁、第123 頁至第125 頁、第157 頁至第175 頁、偵171 卷第109 頁至第123 頁) 在卷可稽,被告鄭婷瑜之自白,有上開證據可佐,應堪信為 真實。
三、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價 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 求之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殷 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況且,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 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 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 經行為人(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 原委。但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 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 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 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 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 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在審理中供稱並未獲有金錢上之利益,係 賺取其所需施用之毒品量等語(訴字649 卷二第362 頁), 而依被告甲○○販賣之各次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金額均不高, 應足認被告甲○○所述尚非虛妄,然縱其未獲有金錢上之利 益,仍取得施用毒品之利益,是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從而 ,依上所述,本件被告甲○○販賣如附表一編號一號至二十 號所示販賣毒品均有營利之意圖足以認定。
四、綜上,足認被告甲○○、鄭婷瑜分別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 罪事實已足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於被告行為後已於104 年12月2 日修 正公布,修正後之法定刑度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於修正前法定刑度為: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 定有利於被告。又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次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維護 國民身心健康,藉以維持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乃立法者專 對毒品販賣、製造、運輸、轉讓、施用、持有等特定事項以 特別刑法規定特別之罪刑,在刑法分類上屬輔刑法之刑事單 行法,性質上為特別刑法。又藥事法在管理藥事,包含藥物 、藥商、藥局及其有關行政事項之管理,本屬行政法,惟就 偽藥、禁藥、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之製造、輸入、販賣、供 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意圖販賣而陳列等特 定重大違反事項,立法者另以附屬方式為特別罪刑之制裁, 在刑法分類上屬輔刑法之附屬刑法,性質上亦為特別刑法。 從刑法分類以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均屬特別刑法 ,兩者間並無所謂普通或特別之關係,當無所謂「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原則之適用。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同 時亦屬禁藥,故除轉讓該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6 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 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 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之情 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 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本案被告甲○○無償轉讓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積 極證據足認其轉讓重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等轉讓第二級毒 品之加重事由,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應優先適用較 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核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 一號至二十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編號二十一號、二十二所為係違反修正 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鄭婷瑜所為,均 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之幫助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犯上開2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2 次轉讓禁藥罪;被告鄭婷瑜犯上開2 次幫助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等犯意均各別,時、地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
二、被告甲○○曾犯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甲○○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 ,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另被告鄭婷瑜於本案,係受附表一編號四號及二十號之購毒 者委託向被告甲○○購買毒品,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明定,考其 立法意旨,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 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乃對製 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 之刑事政策,是該條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 告於偵查及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均曾經自白而言,不 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然一般而言,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 行自白,始有其適用,缺一不可。經查:
(一)被告甲○○雖在審理中全部坦承犯行,然其在偵查及警詢 中,並非對於全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若被告甲○○ 未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之犯罪事實,而使被告甲○○無 從在偵查中自白,仍應認其符合上開規定減刑。(二)查被告甲○○於104 年12月3 日製作警詢筆錄時,經警方 提示譯文後,否認於附表一編號五號、六號、八號、十號 、十一號、十三號、十四號、十五號、十六號、十八號、 十九號、二十號之犯罪事實,然復於同日偵訊時,坦承其 有以先收取購毒者款項或預付卡,再由被告甲○○單獨或 帶同購毒者向毒品上游拿取毒品後,將毒品交付購毒者之 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而坦承涉犯附表一編號五號、六號 、八號、十三號、十四號、十五號、十七號、十九號犯罪 事實;復於105 年9 月27日偵訊筆錄中,否認其有於104 年9 月3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特雷沙(附表一編號四號) ,並交由被告鄭婷瑜轉交之事實。
(三)由上開被告甲○○訊問筆錄可知,被告甲○○就附表一編 號一號至三號、七號、九號、十二號之犯罪事實,均未在 警詢及偵查中經過訊問,是其無從自白,而編號五號、六 號、八號、十三號、十四號、十五號、十七號、十九號經 其在偵查中坦承犯行,依上開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而編號四號、十號、十一號 、十六號、十八號、二十號均經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否認 犯行,是不得依上開規定減刑。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 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 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 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 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 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 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 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 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 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因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知其他正犯或共犯關於本案毒品來 源之事證,被告仍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 典(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787號判決要旨參照)。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的立法目的,既在藉由查獲來 源以斷絕毒品供給,杜絕毒品氾濫,則因警方已著手偵辦, 因而查得相當之證據,並經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足以證明 毒品來源者販賣毒品予被告的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供毒 品來源者經檢警查獲者,縱係販賣毒品予他人而非被告,然 亦阻絕該毒品來源者繼續供應毒品,更足彰顯被告供出毒品 來源的可信,是被告因警方偵辦而供述毒品來源,進而查獲 毒品來源者,同樣達成前述立法目的,應認亦屬「供出來源 因而查獲」的一種類型,不因檢警尚未移送起訴毒品來源者 販賣毒品予被告的不作為,而有不同,此乃目的解釋的當然 結果,且唯有如此解釋,始與平等原則相合。既係基於鼓勵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並可擴大偵辦毒品案件,是被告所供出之 毒品來源,僅需經起訴即可認有查獲之事實,毋須經判決有 罪。查本件被告甲○○有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係向共同 被告林水莫購買,亦有指認林水莫之相片,共同被告林水莫 也因此而遭檢察官起訴,是應足佐證被告甲○○供稱其毒品 來源係林水莫等情,尚非無稽,雖本院並未認定共同被告林 水莫就檢察官起訴如附表三之時間、地點有販賣毒品予被告 甲○○之事實(理由詳後述),然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 在證稱共同被告林水莫於104 年8 月11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其後之販賣安非他命犯行,均有供出毒品來源 並經查獲,是如附表編號三、編號四、編號八、編號九、編 號十、編號十一、編號十五、編號十六、編號十七、編號十 八、編號十九、編號二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減輕其刑。是( 編號一、編號二、編號四、編號五、 編號六、編號七、編號十、編號十一、編號十二、編號十三 、編號十四、編號十六、編號十八、編號二十應依法先加後 減之,) ( 編號三、編號八、編號九、編號十五、編號十七 、編號十九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另被告甲○○雖在105 年3 月7 日之警詢中,即有指認共同被告沈淑雯為其毒品來 源,然警方在104 年8 月25日即聲請本院對沈淑雯所使用之 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電話為通訊監察,此有本院104 年聲監字第722 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佐,是既在被告甲○○ 指證前,警方已鎖定調查共同被告沈淑雯,尚難認係因被告 甲○○之供述而查獲之,附此敘明。
六、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 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 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 照)。然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至辯護人雖 認被告甲○○就本案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刑責云云,惟被告甲○○係為牟利而販賣毒品予他人 或轉讓毒品予他人,客觀上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且被 告甲○○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應僅為犯後態度之參考,而被 告甲○○遭查獲之販賣毒品之次數高達20次,轉讓第二級毒 品次數亦有2 次,雖販賣之金額均不高,然惡性不輕,又查 無被告甲○○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且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因其部分偵審自白、部分有



供出毒品來源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項 減輕其刑後,刑度與其犯行已屬相當,辯護人所述情節亦經 本院於法定刑度內斟酌如下,是就被告甲○○上開犯行,核 無過重之情形,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
七、爰審酌被告甲○○有毒品、侵占、加重竊盜等前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甲○○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素行不佳, 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且為政 府嚴令禁絕流通,被告甲○○仍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他人施用,所為實可非議,兼衡其販賣之次數甚多,共有20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 萬7900元 ,係僅以少量、小額在施用毒品者間販賣;惟念及被告甲○ ○犯後雖在偵查中僅坦承部分犯行,然終能在審理中坦承全 部犯行,勇於承認錯誤,態度尚可,且其在警詢時即指認其 毒品來源,並均經檢察官起訴,顯非空言指訴,雖被告沈淑 雯在被告甲○○指認前,業經偵查機關聲請通訊監察,並非 經被告甲○○指認而查獲,然其勇於指認之舉,仍應在量刑 予以考量。再參酌其為國中畢業、已婚、與媽媽、配偶、哥 哥及3 個小孩同住,現職送貨員、鐵工臨時工,送貨薪資約 2 萬元,臨時工日薪約1000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鄭婷瑜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鄭婷瑜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素行良好,衡量其自偵 查中即坦承犯行,顯知悔悟,且其僅係受友人之託購買毒品 ,次數亦僅有2 次,再參以其高中畢業,現擔任粗工,日薪 約1100元左右,未婚,與母親、乾爹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附表一編號4 號、20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八、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本院審酌被告甲 ○○所犯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被告甲○○販賣、 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均在105 年8 月至 9 月間,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 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甲○○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 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 甲○○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再參酌被告甲○○販毒之不法利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應較妥適。
九、查被告鄭婷瑜自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並交待犯罪細節,犯後 態度良好。其供稱係因友人特雷沙及卓威廷之請託,始一時 輕重不分,觸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然被告鄭婷瑜參與 犯罪之行為僅有幫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 次,犯罪情節尚 屬輕微。又審酌被告鄭婷瑜無前科,已如上述,素行尚佳, 且其犯本案犯行時甫滿20歲,年輕識淺,若真入監服刑,對 其成長歷程定會造成極大影響,而再生社會問題,其此次誤 蹈法網,信其經歷本案之偵查與審判程序,已能體認毒品犯 罪之嚴重性,而無再犯之虞,是就其本案所犯之罪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並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 第93條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
十、沒收部分:
(一)販毒所得部分: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為契合 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 、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 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 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甲○○於附表一之販賣毒品所得高達1 萬7900元,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甲○○所 犯各罪名項下依時序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甲○○本案用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搭配門號000000 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上開門號晶片卡,均未扣案,又該物 品屬一般人生活上均可利用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沈淑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作為對外聯絡管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共同被告甲



○○以牟利,其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林水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對 外聯絡管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共同被告甲○○以牟利, 其詳如附表三所示。
三、林水莫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 9 月26日20時50分後某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 00號之順德府宮廟,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價 值約2000 元)供卓威廷施用。
四、因認被告沈淑雯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林水莫涉嫌違反同條例第4 條第 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 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30 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單一證人之證詞,不得作為有罪判決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意即須藉補強證據擔保 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意指除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外 ,其他足以證明指證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 據。所補強者雖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必須可因補強證 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參照,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應適 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縱使先後證述內容一致,仍屬單一證 人之證言,究非屬該證言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前 後證詞相互間作為證明所指證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 院亦有100 年度台上字第333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 判決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水莫沈淑雯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無非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在警詢、偵查、審理中之 指證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為據;認被告林水莫涉犯上開轉讓 禁藥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卓威廷、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在



警詢、偵查、審理中之指證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為據,惟被 告沈淑雯林水莫均分別堅詞否認涉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 及轉讓禁藥犯行,被告沈淑雯辯稱:伊沒有賣毒品給甲○○ ,因為他認識伊男友,所以打電話來給伊會接等語;被告林 水莫辯稱:伊不認識卓威廷,甲○○有拿鞭炮到宮裡給伊, 但沒有賣毒品給甲○○等語。
肆、經查:
一、按103 年1 月29日修正、同年6 月29日生效之通訊保障及監 察法第18條之1 第1 項規定:「依第5 條、第6 條或第7 條 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 。但於發現後7 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 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5 條第1 項所列 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而依該項修正之提案理由:「認 另案監聽之內容不得作為證據,後經朝野協商,於一定條件 下始認為有證據能力」,足認另案通訊監察所得之內容如未 符該項但書之規定,法律已明定無證據能力,自無再適用或 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權衡證據能力之餘地,至 依該項修正規定,是否會因偵查機關之疏忽致國家追訴犯罪 受阻,甚至造成個案上有害公共利益之維護,此要屬立法者 應妥慎思考之問題,尚非司法者可得置喙,以免有違權力分 立(相同結論,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次按本法第18條之1 第1 項所稱其他案件,指與原核准進行通訊監察之監察對象 或涉嫌觸犯法條不同者,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16條 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聲請引為證據使用之被 告林水莫沈淑雯與共同被告甲○○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乃 執行本院原核准對甲○○實施通訊監察時取得之證據,有本 院104 年聲監字第643 號、104 年聲監續字第676 號通訊監 察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1315卷第55頁至56頁、第59 頁至第60頁),檢察官復未於發現被告林水莫沈淑雯上開 犯行後7 日內補行陳報本院,是依上開說明,該等通訊監察 譯文自不得作為證明被告沈淑雯林水莫涉犯本件公訴意旨 所指犯行之證據使用。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沈淑雯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如附表二 ),本即僅以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之證述 為據,然通訊監察譯文因未經認可而不得做為證據,已如上 述,而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之證述雖前後大致相符,然檢 察官並未提出補強證據,且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尚有因供 出毒品來源得以減刑之誘因,其證述之證明力,應較一般證 人為低,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說明,尚難僅以一般證



人之單一證述,認定被告涉犯販賣毒品罪嫌,更何況本件係 共同被告之證述,其證明力較低已如上述,更不應以此單一 證述而認被告沈淑雯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三、林水莫部分(附表三):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水莫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附表三 編號一號至四號),係僅以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即共同被 告甲○○之證述為據,然通訊監察譯文因未經認可而不得 做為證據,已如上述,而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之證述, 前後已有出入,而檢察官並未提出共同被告甲○○證述之 補強證據,且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有因供出毒品來源得 以減刑之誘因,其證述之證明力,本即較一般證人為低, 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說明,尚難僅以一般證人之單 一證述,認定被告涉犯販賣毒品罪嫌,更何況本件係共同 被告之證述,更不應以此單一證述而認被告林水莫涉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本件認被告林水莫涉嫌轉讓禁藥犯行(附表三編號五號) ,無非係以共同被告甲○○在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卓威廷 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佐證之,然 通訊監察譯文已因係共同被告甲○○之監聽譯文,不得作 為被告林水莫涉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證據。查證人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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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