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9號
ULDM,106,訴,19,201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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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57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蓁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宜蓁可預見將所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有遭詐 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之聯絡工具使用,竟因積欠地下錢莊款 項,即基於縱有人利用其行動電話門號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3 年12月31日在雲林縣虎 尾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雲林- 展光預付卡特約店」 (下稱台哥大展光店),以其不知情弟弟乙○○(涉嫌幫助 詐欺取財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提供之身分證、 健保卡,申辦台灣大哥大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 稱A 門號)後,於103 年12月31日至104 年3 月29日間某日 之某時許,在嘉義市某購物中心,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 )3 千元之價值,將A 門號SIM 卡販賣給某犯罪集團成年成 員(林宜蓁一併將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售出,但於104 年3 月29日辦 理掛失停話),容任該犯罪集團成員將A 門號SIM 卡交給詐 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有 3人以上)後,使用A 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二、嗣以何榮宗為首之詐欺集團取得A 門號SIM 卡後,該詐欺集 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以A 門號作為聯絡電話刊登於報紙貸款廣告,致呂世巧(涉嫌幫 助詐欺取財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陷於錯誤,交 付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以黃靖硯(涉嫌幫助詐欺取財 部分,為另案判決效力所及,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 門號)作為聯絡工具,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使如附 表所示之戊○○、庚○○、辛○○、丁○○陷於錯誤,並依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各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及方 式,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呂世巧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 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嗣因戊○○、庚○○、辛○○、



丁○○於匯款後,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三、案經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核轉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暨丁○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關於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 被告林宜蓁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3至77頁、第 129 、130 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審酌上 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不當取證等情形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應認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不知情弟弟乙○○所提供之身 分證、健保卡,向台灣大哥大申辦A 門號後,於103 年12月 31日至104 年3 月29日間某日之某時許,在嘉義市某購物中 心,以每支門號3 千元之價值,將A 門號SIM 卡連同自己所 申辦之3 張門號SIM 卡(已於104 年3 月29日辦理掛失), 交給某犯罪集團成年成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行,並辯稱:是地下錢莊及詐騙集團的人逼我去申辦 門號的,說1 張SIM 卡可抵償3 千元債務,不知道他們會拿 去做詐欺取財使用,並無幫助詐欺之意思云云,經查: ㈠A 門號係被告持不知情弟弟乙○○之身分證件,於上開時間 向台灣大哥大所申辦的,且被告有於103 年12月31日至104 年3 月29日間某日之某時許,在嘉義市某購物中心,以每支 門號3 千元之價值,將A 門號SIM 卡連同自己所申辦之3 張 門號SIM 卡(已於104 年3 月29日辦理掛失),交給某犯罪 集團成年成員;嗣有以何榮宗為首之詐欺集團取得A 門號SI M 卡後,先以A 門號作為聯絡電話刊登於報紙貸款廣告,向 呂世巧詐得上開土地銀行帳號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以黃 靖硯所申請之B 門號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戊○○



、庚○○、辛○○、丁○○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各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及方式,匯款如附表所 示款項,至呂世巧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等情,業經證人乙○○、呂世巧黃靖硯於警詢時證 述在案,並據證人何榮宗、戊○○、庚○○、辛○○、丁○ ○於警詢證述其等之被害情節歷歷(雲警港偵字第10410011 05號卷,下稱警卷㈠,第1 至14頁反面;雲警港偵字第1041 001105號卷,下稱警卷㈡,第1 頁及反面、第2 至4 頁;己 ○偵3571號卷,下稱雲偵卷㈠,雲偵卷第18、19頁;己○偵 5216號卷,下稱雲偵卷㈡,第14至17頁;彰檢偵10368 號卷 ,下稱彰偵卷,第9 至20頁反面、第22頁及反面),並有證 人呂世巧提出留有A 門號之貸款廣告1 紙(己○偵卷㈡第21 頁)、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呂世巧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㈠第20至23頁)、土地銀行10 4 年5 月6 日函暨所附開戶人基本資料、影像、往來明細查 詢資料、印鑑卡資料(警卷㈠第25至33頁)、B 門號之通聯 調閱查詢單、使用人查詢資料(申登人:黃靖硯)(警卷㈠ 第42頁、第44頁及反面)、丁○○之網銀轉帳明細、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警卷㈠第15至18頁)、戊○○之臺灣銀行匯款 申請書、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偵卷第24頁、第28 至31頁)各1 份、戊○○提供之電話簡訊內容翻拍照片3 張 (警卷㈡第8 頁)、辛○○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 入收據2 紙(彰偵卷第23頁)、庚○○之中埔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清單(彰偵卷第21頁)、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之預付卡A 門號申請書(申請日期:103 年12 月31日)、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㈠第36、38頁)、被告於 104 年12月21日偵查中當庭書寫「乙○○」之字跡(雲偵卷 ㈠第33頁)、乙○○於104 年11月4 日當庭書寫「乙○○」 之字跡(雲偵卷㈡第22頁)、A 門號之預付卡終止租用同意 書(乙○○於104 年6 月19日辦理)(警卷㈠第39頁)、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18日傳真資料暨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申請資料(申請人:林宜蓁、申請日期:10 3 年12月31日)、106 年7 月3 日遠傳(發)字第10610603 857 號函(門號0000000000號曾於104 年3 月29日進線客服 中心辦理掛失,於同年6 月17日攜碼至台灣大哥大)(本院 卷第43至45頁、第111 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17日法大字第106028321 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查詢、 106 年6 月15日法大字第106065267 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查



詢、用戶林宜蓁掛失或停話相關紀錄(門號0000000000:20 13/11/25—換卡、2015/03/29—掛失停話、2015/04/07—掛 失原卡復話、2015/09/07—換卡;門號0000000000:2015/0 3/29—掛失停話、2015/03/29—掛失原卡復話、2015/03/29 —掛失停話、2015/05/07—換失換卡復話、2015/08/23—換 卡)(本院卷第55至57頁、第99至103 頁)各1 份在卷可憑 ,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我國 目前電信業者間競爭激烈,國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並 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憑身分證明文件向多數不 同之行動電話業者,申辦多數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極為便 利,此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從而,一旦 有人刻意收集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使用,依一般 經驗與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為規避偵查機關循線 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連結之合理 懷疑,亦即,如非有特定目的,何需另行出錢讓他人申辦門 號,再向他人購買所申辦取得之門號SIM 卡;再者,日常生 活中,不法之徒利用人頭戶申請門號SIM 卡進行之不法行為 ,最常見者不外詐騙他人錢財,此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 府機關亦廣為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高之物被不明人士利 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具有一般生活認知之人,對 此情形絕難諉以不知。查,被告就申辦A 門號後交付給他人 之原因及方式,雖曾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 :當時積欠地下錢莊錢,他們要我拿錢去還,不然就是拿證 件給他們辦門號,1 張SIM 卡抵3 千元;他們把我的皮包「 搶」去,看到我的皮夾內有弟弟乙○○的證件,有身分證、 健保卡,就叫我去辦,我是被「逼」的等語(雲偵卷㈡第30 、31頁;本院卷第72頁、第138 至141 頁),然亦於偵查中 強調稱:當初是有1 個人問我說,有沒有SIM 卡要賣,我想 說我把門號賣了,拿到錢就可以把錢拿去還給地下錢莊,我 不是直接把門號賣給地下錢莊,我跟他約在嘉義的購物中心 ,我交完我的門號跟乙○○的門號後,馬上去報遺失,我要 打電話給乙○○報遺失,乙○○沒有接,我就忘記告訴他要 報遺失等語(雲偵卷㈡第3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問:多少會懷疑人家拿你所賣電話卡去犯罪使用?)對;( 問:既然想到人家會拿去用在犯罪,為什麼還要賣?)想說 那是預付卡,可以去掛失,我的有去掛失,但是我弟弟乙○



○的,因為他在讀書,我電話聯絡不上他;(問:你的哥哥 林冠呈曾經因為將存摺、提款卡賣給詐騙集團,然後被關? )是,在我賣A 門號SIM 卡之前;(問:既然知道詐騙集團 會收購帳戶,也擔心提供門號會被拿去犯罪使用,為何還要 賣門號?)那時候我要還他錢,詐騙集團說1 張SIM 卡可以 抵3 千元,我想說我可以去辦遺失就好等語(本院卷第140 、141 頁),對照被告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資料,分別為103 年12月31日、99年 2 月6 日、103 年12月31日申辦,均曾於104 年3 月29日辦 理掛失,可見被告應是為了償還積欠地下錢莊的債務,而「 自願」於103 年12月31日至104 年3 月29日間某日之某時許 ,在嘉義市某購物中心,以每個門號3 千元之價值,將A 門 號SIM 卡(連同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販賣給某犯罪集團成 年成員。又查,被告是在知悉哥哥曾因販賣人頭帳戶給詐騙 集團而遭判刑,且心理懷疑賣出電話卡可能被人拿去作為犯 罪使用之情況下,仍刻意將A 門號SIM 卡販賣給他人,對於 此舉極可能使所交付之A 門號SIM 卡,遭犯罪集團持為訛詐 他人錢財之聯繫工具,應有所預見,而有容任詐欺取財犯罪 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被告強調稱:雖擔心交出的 門號SIM 卡可能被作為犯罪使用,但認為只要掛失門號就可 以了,交出自己申辦的3 枚門號SIM 卡當天,就已經辦理掛 失,沒有聯絡上乙○○,就忘記告訴乙○○要報遺失等語( 雲偵卷㈡第31頁;本院卷第72頁),就被告辦理掛失作業部 分,並有前揭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18日傳真資 料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資料、106 年7 月3 日 遠傳(發)字第10610603857 號函(本院卷第43至45頁、第 111 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17日法大字 第106028321 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查詢、106 年6 月15日法 大字第106065267 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查詢、用戶林宜蓁掛 失或停話相關紀錄各1 份附卷可參,然被告實際上並未確實 就以乙○○名義所申辦之A 門號辦理掛失,故被告上開掛失 之行為,充其量只是被告事後為防止自己所申辦3 枚門號遭 作為犯罪使用之補救作法,自不影響被告是在「懷疑將來可 能有問題」之情況下,仍刻意將A 門號SIM 卡販賣給他人, 主觀上具有容任詐欺取財犯罪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附此敘明。
㈢綜上可知,被告前揭所辯交付門號SIM 卡之情節前後有所矛 盾,並辯稱主觀上沒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顯係臨訟脫飾 卸責之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



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交付A 門號給犯罪集團後,由以何榮宗為首之詐欺集團 或其所屬成員使用,以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主觀並 無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所為亦非詐欺取財之構成要 件行為,且無相當之證據足以佐證實施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 已達3 人以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 表所示之4 名被害人詐取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 財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上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因無證 據顯示其為兒童或少年,依有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 認為均無未滿18歲之人。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前科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考,又其可預見提供A 門號SIM 卡,將 有可能遭人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仍執意為之,因此幫助不 法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 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騙集團更加肆無忌憚,並助長 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 全,實在不可取;衡以被告提供A 門號獲有利益3 千元,且 造成如附表所示之4 名被害人,分別遭詐騙受有一定款項之 損失,被告犯後並未坦承犯行,迄今亦未能賠償上開被害人 之損失,獲取原諒,而無從在量刑上對其做有利認定,暨被 告自陳目前在螺絲工廠做工維生,月薪1 萬多元,離婚,與 前夫育有3 名子女(分別就讀國中三年級、國中一年級、國 小六年級;均由前夫照顧),目前與父母、妹妹、姪子住在 娘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㈤沒收:
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 年 7 月1 日施行,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 律效果,刑法第2 條第2 項並明確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該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案犯罪之直接利得為3 千元,已據 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39 頁),並未扣案,應依上開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冒用弟弟乙○○之名義申辦A 門號, 並在行動電話預付卡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偽造「乙○○」 之簽名後,持之交付台哥大展光店承辦人員申辦門號而行使 之,致台哥大展光店承辦人員誤認係乙○○申請行動電話門 號,而開通上開門號,足以生損害於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管理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 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非係以:證人 乙○○之指述、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預付卡A 門號申 請書(申請日期:103 年12月31日)、通聯調閱查詢單、被 告於104 年12月21日偵查中當庭書寫「乙○○」之字跡、乙 ○○於104 年11月4 日當庭書寫「乙○○」之字跡、A 門號 之預付卡終止租用同意書(乙○○於104 年6 月19日辦理) 等證據資料為主要論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行,辯稱:有跟乙○○說過要辦網卡,乙○○說好等語 。




㈣經查:
⒈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 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 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 同法第215 條之規定(指業務登載不實罪),應依該條處罰 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此有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124 號判例要旨可參。
⒉關於被告持乙○○申辦A 門號乙事,證人乙○○於警詢、偵 查中指稱:我曾經於103 年間,將身分證、健保卡借給姐姐 (即被告)使用,有1 次是陪姐姐辦門號,忘記申請之門號 號碼,這次是我簽名的,有1 次姐姐說辦門號可以獲得I-PA D ,我將我的雙證件寄給她,這次是姐姐代我簽名的,自己 的姐姐所以我沒有多想,我也忘記申請之門號號碼;A 門號 是我姐姐拿我的身分證、健保卡去辦的等語(警卷第12頁; 雲偵卷㈠第18、19頁;雲偵卷㈡第17頁),被告則供稱:乙 ○○有親自跟我去申請過門號1 次;(問:你拿乙○○的雙 卡去申請門號,有無經過他的同意或授權?)有1 次我跟乙 ○○說過要辦網卡,乙○○說好等語(雲偵卷㈡第30、31頁 ),以此比對前揭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因證人乙○○ 就其授權被告持其雙證件申辦門號之號碼,已不復記憶,則 針對被告持乙○○雙證件申辦A 門號部分,被告是否並未獲 得證人乙○○同意,尚屬有疑,亦即不能排除此次就是證人 乙○○所指「被告說申辦門號可以獲得IPAD,有將身分證、 健保卡寄給被告」,也就是被告所指「有跟乙○○說過要辦 網卡,乙○○說好」之事,是認被告辯稱此次申辦A 門號有 獲得乙○○之同意申辦,尚非全然子虛。
㈤從而,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構成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揆諸前開說明,即難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責相繩,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有 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卷第128 、129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尹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地點 │匯款方式 │
│ │ │ │ │ │ │
├──┼───┼────────────┼───────┼─────┼─────────┤
│ 1 │戊○○│詐騙集團成員於104 年4 月│104 年4 月14日│嘉義市西區│匯款10萬元至呂世巧
│ │(提出│14日下午1 時27分許,以俗│下午2 時7 分許│中山路306 │土地銀行北港分行帳│
│ │告訴)│稱「猜猜我是誰」之詐欺方│ │號臺灣銀行│戶 │
│ │ │式,來電佯稱係友人羅大維│ │臨櫃匯款 │ │
│ │ │,需錢孔急,央求借款10萬│ │ │ │
│ │ │元,致戊○○陷於錯誤,依│ │ │ │
│ │ │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自所│ │ │ │
│ │ │經營之「天台牙醫診所」帳│ │ │ │
│ │ │戶匯款至呂世巧右揭帳戶。│ │ │ │
├──┼───┼────────────┼───────┼─────┼─────────┤
│ 2 │庚○○│詐騙集團成員於104 年4 月│104 年4 月16日│在手機操作│匯款4 萬元至呂世巧
│ │ │16日,以俗稱「猜猜我是誰│中午12時37分許│網路銀行轉│土地銀行北港分行帳│
│ │ │」之詐欺方式,來電佯稱係│ │帳 │戶 │
│ │ │友人陳俊樑,需錢孔急,央│ │ │ │
│ │ │求借款4 萬元,致庚○○陷│ │ │ │
│ │ │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 │ │ │




│ │ │指示匯款,自其女兒黃妍鈴│ │ │ │
│ │ │名下帳戶匯款至呂世巧右揭│ │ │ │
│ │ │帳戶。 │ │ │ │
├──┼───┼────────────┼───────┼─────┼─────────┤
│ 3 │辛○○│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104 年│①104 年4 月20│高雄市鳳山│①匯款8 萬元至呂世│
│ │ │4 月20日上午10時許、21日│ 日下午3 時31│區鳳松路3-│ 巧土地銀行北港分│
│ │ │上午10時許,以俗稱「猜猜│ 分許 │4 號合作金│ 行帳戶 │
│ │ │我是誰」之詐欺方式,來電│②104 年4 月21│庫鳳松分行│②匯款20萬元至呂世│
│ │ │佯稱係友人楊震坤,需錢孔│ 日下午2 時50│臨櫃匯款 │ 巧土地銀行北港分│
│ │ │急,分別央求借款8 萬元、│ 分許 │ │ 行帳戶 │
│ │ │20萬元,致辛○○陷於錯誤│ │ │ │
│ │ │,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 │ │ │
│ │ │款,自名下帳戶匯款至呂世│ │ │ │
│ │ │巧右揭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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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丁○○│詐騙集團成員於104 年4 月│104 年4 月22日│自中國信託│匯款5 萬元至呂世巧
│ │(提出│22日上午10時22分許,以俗│下午2 時40分許│商業銀行帳│土地銀行北港分行帳│
│ │告訴)│稱「猜猜我是誰」之詐欺方│ │戶網路銀行│戶 │
│ │ │式,來電佯稱係丁○○友人│ │轉帳 │ │
│ │ │,需錢孔急,央求借款5 萬│ │ │ │
│ │ │元,致丁○○陷於錯誤,依│ │ │ │
│ │ │該詐騙集團玵指示匯款,自│ │ │ │
│ │ │名下帳戶匯款至呂世巧右揭│ │ │ │
│ │ │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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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