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龍安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6 年度執字第15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龍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龍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另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 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 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 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 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 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 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 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 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再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 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 千元 、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 項 定有明文,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 號解釋及第662 號 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反面解釋,若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不 得易科罰金者,即無上開刑法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之適用 ,而無庸於定應執行刑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5、7號所示之罪所處 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3、6、8號所示之罪所
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依照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之規定,除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否則上開各罪應不得併合處罰,而使受刑人喪失易科罰金之 利益。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鄭龍安於民國106 年10月27日 出具之刑事聲請狀1 份在卷可稽,本件符合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即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7號所示之罪, 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653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3 年4 月確定,此有卷內所附判決書、裁定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 號1至8號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 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 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4 月 及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加計後之 總和,即3 年10月。而依前揭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3、6、8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附表編號1、2、4、5、7號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 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故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茲 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前述規定及裁判要旨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衡酌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 的,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 各該行為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 、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 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 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 就各該判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鄭龍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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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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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3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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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4 年2 月7 日 │104 年4 月28日 │104 年4 月28日 │
├──────┼──────────┼──────────┼──────────┤
│ 偵查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 年度案號 │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28│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28│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28│
│ │8 、485 號、104 年度│8 、485 號、104 年度│8 、485 號、104 年度│
│ │偵字第2515號 │偵字第2515號 │偵字第251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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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號 │104 年度訴字第329 號│104 年度訴字第329 號│104 年度訴字第329 號│
│實│ │、第360 號 │、第360 號 │、第360 號 │
│審├────┼──────────┼──────────┼──────────┤
│ │ 判決 │104 年9 月4 日 │104 年9 月4 日 │104 年9 月4 日 │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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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確├────┼──────────┼──────────┼──────────┤
│定│ 案號 │104 年度訴字第329 號│104 年度訴字第329 號│104 年度訴字第329 號│
│判│ │、第360 號 │、第360 號 │、第360 號 │
│決├────┼──────────┼──────────┼──────────┤
│ │判決確 │104 年10月5 日 │104 年10月5 日 │104 年10月5 日 │
│ │定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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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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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 │ 察署105 年度執更字│ 察署105 年度執更字│ 察署105 年度執更字│
│ │ 第664 號 │ 第664 號 │ 第664 號 │
│ │②編號1至7合併定應│②編號1至7合併定應│②編號1至7合併定應│
│ │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
│ │ 年4 月 │ 年4 月 │ 年4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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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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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搶奪 │搶奪未遂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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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5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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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4 年4 月28日 │104 年4 月28日 │104 年3 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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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 年度案號 │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28│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28│署105 年度偵字第637 │
│ │8 、485 號、104 年度│8 、485 號、104 年度│號 │
│ │偵字第2515號 │偵字第251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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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號 │104 年度訴字第329 號│104 年度訴字第329 號│105 年度訴字第131 號│
│實│ │、第360 號 │、第360 號 │ │
│審├────┼──────────┼──────────┼──────────┤
│ │ 判決 │104 年9 月4 日 │104 年9 月4 日 │105 年5 月11 日 │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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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確├────┼──────────┼──────────┼──────────┤
│定│ 案號 │104 年度訴字第329 號│104 年度訴字第329 號│105 年度訴字第131 號│
│判│ │、第360 號 │、第360 號 │ │
│決├────┼──────────┼──────────┼──────────┤
│ │判決確 │104 年10月5 日 │104 年10月5 日 │105 年6 月4 日 │
│ │定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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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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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 │ 察署105 年度執更字│ 察署105 年度執更字│ 察署105 年度執更字│
│ │ 第664 號 │ 第664 號 │ 第664 號 │
│ │②編號1至7合併定應│②編號1至7合併定應│②編號1至7合併定應│
│ │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
│ │ 年4 月 │ 年4 月 │ 年4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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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7 │ 8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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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搶奪 │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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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6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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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4 年3 月25日 │104 年3 月1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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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
│ 年度案號 │署105 年度偵字第637 │署104 年度偵字第4644│ │
│ │號 │、570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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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後├────┼──────────┼──────────┼──────────┤
│事│ 案號 │105 年度訴字第131號 │106 年度訴字第15號 │ │
│實├────┼──────────┼──────────┼──────────┤
│審│ 判決 │105 年5 月11日 │106 年4 月20日 │ │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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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確├────┼──────────┼──────────┼──────────┤
│定│ 案號 │105 年度訴字第131 號│106 年度訴字第15號 │ │
│判├────┼──────────┼──────────┼──────────┤
│決│判決確 │105 年6 月4 日 │106 年5 月15日 │ │
│ │定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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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否 │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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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
│ │ 察署105 年度執更字│ 察署106 年度執字第│ │
│ │ 第664 號 │ 1587號 │ │
│ │②編號1至7合併定應│ │ │
│ │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 │ │
│ │ 年4 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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