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901號
ULDM,106,聲,901,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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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01號
聲 請 人 劉蕙慈


被   告 廖育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06 年度訴字第665 號),聲請發
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陸佰元應發還劉蕙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據悉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65 號詐欺案件被 告廖育助已提供犯罪所得為本院扣押在案。該犯罪所得係因 聲請人遭被告詐欺而由其直接自聲請人手中取得,並使聲請 人遭受財產上之損失,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立法意旨, 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新臺幣(下 同)600 元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非附隨於搜 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 同意者外,應經法院裁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 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 法第133 條第1 項、第2 項、第133 條之1 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亦明文規定。 由此可知,行為人因違法行為所得,依法即應予以沒收,若 應沒收之物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 即得追徵其價額。就此追徵部分,得受扣押標的權利人之同 意者,不待法院之裁定,即得予以扣押,此乃保全追徵之程 序。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亦有規定。依該條立法 理由:「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 刑法第73條第1 項,增訂第5 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 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 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 之。」可知國家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於 法院沒收裁判確定前,就已扣押之犯罪利得或其代替物(即



保全扣押之扣押物,如被告之責任財產),如可合法發還被 害人時,應優先發還被害人,不應逕行宣告沒收或追徵。蓋 沒收犯罪利得本質乃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 罪利得,將行為人造成財產利益之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 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而沒收或發還犯罪利得雖均可達成 「剝奪不法所得」之目的,然如欲貫徹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 法財產秩序之規範目的,理應優先發還被害人,始符情理, 且亦可避免被害人因國家剝奪犯罪利得,而須迂迴進行訴訟 以取回犯罪利得之程序上不利益。要無犯罪利得或其代替物 一經扣押,即必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理(同此見解,王士帆 ,< 犯罪所得優先發還被害人----簡析新刑法之發還條款> ,詳請參照沒收新制㈠刑法的百年變革,2016年7 月初版第 1 刷,第176 至180 頁)。是綜合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規定以觀,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 所謂之發還扣押物,於犯罪利得或其代替物遭扣押之場合, 其發還對象自然包括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被害人。至所謂「 被害人」之認定,固不以犯罪行為人自白為必要,然因犯罪 所得通常原係犯罪行為人所持有,形式上必有相當之證據證 明犯罪行為人確有犯罪,並因此獲得利益,而直接造成被害 人財產上損害,始足當之。
三、查被告廖育助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65 號案件審理時自行 繳交犯罪所得5,200 元供本院扣押乙情,有扣押收據及本院 贓證物款收據各1 紙(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65 號卷第89 頁、第91頁)在卷可參,是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繳交國庫, 則其繳交本院之金錢顯係為確保日後追徵之用,且被告已陳 明願將此5,200 元之犯罪所得均賠償與被害人等情,此有被 告於本院106 年10月16日及同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顯見被告亦有以扣案金錢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意 ,此部分金錢雖原為保全扣押之標的,然聲請人既為本案詐 欺被害人,依上開說明,衡諸沒收之本質乃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自應優先發還其所受損失600 元與因被告詐欺犯 罪而直接受損害之聲請人,而無另行就此部分金錢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理,從而該些金錢應無繼續保全扣押之必要,故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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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