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海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字第28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海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海明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爰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犯最重本 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41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蔡海明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 院先後判決科刑確定如附表所載,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聲 請人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爰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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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蔡海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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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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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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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3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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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 年4 月2 日 │105 年7 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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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關及案├───┼─────────────┼─────────────┤
│號 │案 號│106 年度偵字第2167號 │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3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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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事│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實審 ├───┼─────────────┼─────────────┤
│ │案 號│106 年度虎交簡字第91號 │106 年度虎交簡字第9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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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 期│106 年5 月31日 │106 年8 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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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判│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決 ├───┼─────────────┼─────────────┤
│ │案 號│106 年度虎交簡字第91號 │106 年度虎交簡字第9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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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 期│106 年7 月3 日 │106 年9 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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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2391│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2828│
│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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