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329號
ULDM,106,簡,329,2017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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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07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
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1010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車紀錄器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6 年3 月2 日凌晨2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停靠在 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之路旁,再徒步走至停放 在該處之由王坤忠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旁,並持自備鑰匙打開7W-3689 號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之車 門,進入車內徒手竊取行車紀錄器1 臺(價值新臺幣【下同 】3,000 元),並於得手後,將該行車紀錄器變價得款700 元且花用殆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俊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王坤忠之警詢證述。
㈢、現場照片2 張、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5 張。㈣、監視錄影光碟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㈡、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55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8 月、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2 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 10月、10月、10月、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 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0 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6 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97年度易字第4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其中 ①及②所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33 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後,再與③至⑤所示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9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 年4 月確定,經移送執行,於105 年6 月24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 獲取財物,竟不法竊取他人財物,足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應予儆懲,以預防其再犯,惟念及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並考量被害人表 示對被告之刑度沒有意見,暨衡酌被告自承為國小肄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母親、胞兄,目前在做生意 ,1 個月收入約1 萬餘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取 被害人之行車紀錄器,其價值為3,000 元,業據證人即被害 人王坤忠證述甚詳(見警卷第4 頁),而被告竊得上開物品 後,已將之轉售予他人,並將得款花用殆盡,亦據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所自承(見本院易字卷第68頁),是被告於本案所 竊取之行車紀錄器,既未扣案,且屬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得 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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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