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名揚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
第199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856 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名揚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103 年11月16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偽造「胡辰銘」之署名壹枚、指印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名揚於民國103 年11月16日下午2 至3 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與陳建賜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在雲林縣○○鎮○○路000 號前發生交 通事故,而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 局西螺派出所接受該派出所警員調查時,其因擔心另案可能 遭到通緝,竟未得其表弟「胡辰銘」之同意或授權,基於偽 造署押之犯意,假冒「胡辰銘」之身分,在雲林縣警察局西 螺分局西螺派出所103 年11月16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上,接續偽造「胡辰銘」之署名1 枚、指印2 枚,足以生損 害於警察機關辦理交通案件之正確性及真正名義人胡辰銘。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胡辰銘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㈢告訴人胡辰銘提出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兆豐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於104 年5 月11日向胡辰銘提起之民事起訴狀暨雲 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 片、車輛維修單、車險理賠計算書等資料影本、雲林縣警察 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被告王名揚以「胡辰銘」名義簽名及捺指印之雲林 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103 年11月16日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影本各1 份。
㈣本院104 年度虎小字第61號民事小額判決影本、確定證明書 影本各1 份。
㈤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3 年11月16日道路交通事故及車損 照片共6 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 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可資參 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 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 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 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 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本案被告在警方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接連 偽造「胡辰銘」之署名1 枚、指印2 枚,目的僅表示該署押 之人係胡辰銘本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證明之用,除此之 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參前所述,自屬偽造署押之範 疇。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 。其先後於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偽造「胡辰銘」之 署名1 枚、指印2 枚之舉動,係於同一地點之密切接近之時 間內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核屬接續犯之性質,屬單純一 罪,應僅論以一偽造署押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欲員警知悉其遭毒品案件通緝並為規避交通違 規及肇事責任,率爾冒用告訴人胡辰銘名義,而偽造前揭署 押、指印於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103 年11月16 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除對告訴人胡辰銘造成損害 外,亦使員警或車禍事故之被害人陳建賜誤認本件車禍之肇 事者係胡辰銘,非但影響員警對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及資料管 理之正確性,亦使告訴人胡辰銘遭受保險公司求償之危險, 所生危害非微。惟念被告終於偵查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述為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103 年11月16日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上所偽造之「胡辰銘」之署名1 枚、指印2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 收之。至該談話紀錄表原非屬被告之物,除前揭偽造之署名 及指印部分外,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 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起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